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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中房联合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中铁中房(淮南)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2年05月15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147   收藏[0]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402民初589号
原告:中铁中房联合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新城子镇政府大街9号政府办公楼106室-788(新城子镇集中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80918610830。
法定代表人:王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倩,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小明,北京伟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中房(淮南)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工业新区二期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MA2MRMJRXM。
法定代表人:陈海晖。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冠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第三人:陈海晖,男,1969年10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冠军,蚌埠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陈强,男,1967年8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龙敏,安徽从法律师事务律师。
第三人:特木其勒,男,1974年3月8日生,蒙古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原告中铁中房联合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贸易公司)与被告中铁中房(淮南)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淮南投资公司)、第三人陈海晖、陈强、特木其勒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房贸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倩、曹小明,中房淮南投资公司和陈海晖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冠军,陈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龙敏到庭参加诉讼。特木其勒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房贸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2021年2月3日《中铁中房(淮南)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后变更诉讼请求为:撤销2021年2月3日《中铁中房(淮南)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事实和理由:中房贸易公司系中房淮南投资公司股东,2020年初,中房贸易公司未接到中房淮南投资公司人员电话通知公司要召开股东大会,也不知晓2020年2月3日(当庭陈述是2021年2月3日)公司召开了股东会,作出了股东会决议。中房淮南投资公司在召开股东会会议前,未按照《公司法》的规定通知公司股东参加股东会,其召开2020年2月3日(当庭陈述是2021年2月3日)股东会程序不合法,请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撤销股东会决议。
中房淮南投资公司、陈海晖共同辩称:同意撤销股东会决议,2月3日并没有进行股东会开会,该协议是陈强事先打印好让陈海晖签字。
陈强辩称:中房淮南投资公司系中房贸易公司与陈海晖之间因淮南港大通洛河作业区港口物流园项目而成立的项目公司。根据2015年中房贸易公司与陈海晖之间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该项目公司的注册资金以及项目全部投资均是陈海晖负责完成,在陈海晖投入一定资金后,中房贸易公司将项目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陈海晖,并按照一定比例收取陈海晖的股权转让价款。上述《项目合作协议书》生效后,陈海晖为了履行出资行为又和陈强之间进行了合作,由陈强出资完成上述《项目合作协议书》中陈海晖的出资义务,并约定陈强占项目公司55%的股权。第三人在完成出资义务后,2019年中房贸易公司与陈海晖之间按照《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终止了项目合作关系,中房贸易公司将股权转让给了陈海晖,后因项目需要中房贸易公司与陈海晖约定,暂保留10%名义股权。因此,陈强认为中房贸易公司对该项目并没有实际投资,且中房贸易公司与陈海晖之间的项目合作已经终止,其登记的是代持股东。所以陈强认为即使本次的股东会议的召开在程序上有瑕疵,但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中房贸易公司诉求撤销的股东决议内容对其没有实质性的意义,为此,请求依法驳回中房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
特木其勒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中房贸易公司提供的中房淮南投资公司章程、现金缴款单、电子回单,能够证明中房贸易公司是中房淮南投资公司的股东,并于2021年1月8日向中房淮南投资公司缴纳注册资金200万元,对该部分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提供的股东会决议,能够证明2021年2月3日形成的中房淮南投资公司股东会决议有陈海晖、陈强、特木其勒的签字,对该部分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陈强提供的项目合作协议书和终止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房淮南投资公司成立于2015年12月30日,陈海晖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公司章程规定有以下内容:股东为陈海晖(认缴出资1800万元)和中房贸易公司(认缴出资200万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必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股东依法转让其股权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名称、住所以及受让人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有决定和更换公司执行董事、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作出决议等职权;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并主持。
2021年1月8日,中房贸易公司向中房淮南投资公司缴纳注册资金200万元。2021年2月3日,在未通知中房贸易公司召开股东会的情况下,陈海晖、陈强、特木其勒共同签字形成了《中铁中房(淮南)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如下:一、同意中铁中房(淮南)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中铁中房(淮南)建设有限公司;二、同意吸收陈强、特木其勒为公司新股东;三、同意陈海晖将其持有本公司全部股权共计1800万元股权中的1100万元股权以无偿转让的方式转让给陈强,同意陈海晖将其在本公司全部股权共计1800万元股权中的200万元股权以无偿的方式转让给特木其勒;四、……;五、同意变更公司经营范围……;六、免去陈海晖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兼经理,免去刘辉公司监事职务,重新选举陈强任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重新选举陈海晖任公司经理,重新选举特木其勒任公司监事职务;七、同意重新制定公司章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中房淮南投资公司的章程也规定了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本案中,执行董事陈海晖做为公司章程规定的召集人,并未通知中房贸易公司于2021年2月3日召开股东会,因此2021年2月3日的股东会召集程序不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关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规定,中房贸易公司请求撤销2021年2月3日《中铁中房(淮南)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021年2月3日的股东会决议有召集人陈海晖的签字,其辩称并没有进行股东会开会,该协议是陈强事先打印好让其签字的意见,未提供相应证据印证,不予采纳。案涉股东会决议对吸收新股东、股权转让、执行董事和监事的任免及变更公司经营范围等事项均形成了决议,陈强提出股东决议内容对中房贸易公司没有实质性意义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2021年2月3日的中铁中房(淮南)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中铁中房(淮南)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秀凤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江 静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二条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第四十一条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