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国建,男,1958年11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万家,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阳县同力水泥有限公司。
住所地:原阳县城关镇南两公里处。
负责人张树旺。
委托代理人齐凯新,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国建为与被告原阳县同力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力公司)股东会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娄本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杨佰奎、闫保富参加评议,于2009年12月4日、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建的委托代理人万家、被告同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凯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国建诉称,原告等5人出资605万元设立了原阳县同力水泥有限公司,原告出资4百余万元,占80%以上股份,经营过程中,张树旺等人先后出资参与经营,后被聘为总经理,2009年10月28日,张树旺违法召集股东,召开股东会,意欲逼原告让出法人代表和董事长职务,为达到目的,张树旺又纠集多名社会人员,开多辆车携带凶器,围堵在厂门口,不达目的不罢休,原告违心地让出董事长职务,并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在法定代表人变更表格(空白)上签了名。被告的上述行为违背了我国《公司法》关于法人代表变更和股东会召开及表决的法律规定,应属可撤销决议,现起诉,请求依法撤销被告2009年10月28日股东会关于选举张树旺为董事长的决议,并要求确认原告在法人代表变更表格上的签字无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其第1项请求变更为:请求依法撤销被告2009年10月28日股东会会议的决议。
被告同力公司辩称:1、根据公司法规定,作为公司权力机构的股东会,完全有权利决定更换董事长与选举新的董事长,作为法人的同力公司只能按照股东会的决议执行。在此过程中,同力公司并未参与,也未作出任何决定,因此,原告以答辩人为被告无法律依据,属于主体错误,应予驳回;2、原告仅是请求对2009年10月28日股东会作出的八项决议内容之一,即对选举张树旺为董事长的决议内容请求撤销,依据公司法规定,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是股东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理由,但原告没有相关的事实依据;3、原告诉状中所述的理由不符合事实。股东会选举新的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是对公司章程的修改,依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2009年10月28日股东会的决议,全体股东包括原告在内一致表示同意并签名,本案并不涉及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的问题,不存在原告所称的事实。公司召开股东会,完全是由于原告违反财务制度,涉嫌挪用、侵占公司财产,导致公司经营停滞,在此情况下,股东多次提出召开股东会清产核资,在会议召开过程中,原告多次表示,对不起多位股东,不再作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于是股东会通过决议,确定了新的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原告也在股东会记录上和股东会决议上,签了自己的名字。基于上述,在股东会召开期间,被告不存在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原告的起诉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另,根据证据规则及法院的举证通知书,原告应在举证期满前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但原告在第1次开庭(举证期已届满)提出,不符合规定,不能准予其变更申请。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以同力公司为被告是否属于主体错误;2、原告要求撤销2009年10月28日股东会决议的法律依据及事实根据;3、原告要求确认其在法人变更表格上的签字无效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原告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提交了下列8组证据:1、2009年10月28日股东大会决议;2、2009年10月29日原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以下简称城关派出所)证明;3、原阳粉磨站投资建设协议书;4、同力公司合作投资协议书及两份补充协议;5、同力公司章程;6、同力公司设立时的有关工商登记材料;7、城关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8、原告申请本院向股东会成员卢XX、齐XX调查,本院调查后制作的调查笔录,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第5组、第6组证据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城关派出所证明应有出警证明、接处警登记表相印证,且还需有询问笔录,否则不能作为应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第3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3、原告提交的同力公司合作投资协议书与被告提交的不一致,原告提交的没有张树旺等人签名,被告提交的有张树旺签名,应以被告提交的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两份补充协议无异议,证明张树旺投资已经到位,并已成为公司股东;4、接处警登记表系举证期满后提供,所记录的50人不显示是谁召集的,去干啥的,该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5、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违反规定,法院调查的人员仅限于部分股东,不能以点概面就说会议召集程序违法。
被告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提交了同力公司合作投资协议书。原告对该协议书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协议书是无效的,因为同一天还有另外一个协议书(原告提交的)是9人签的,且已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代替了被告提交的协议书,被告提交的协议书没有备案。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当事人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第5组、第6组证据无异议,确认具有证据的证明力;2、关于原告提交的第3组、第4组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虽有异议,但都没有证据否定其真实性,确认具有证据的证明力;3、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与第7组证据能相互印证,确认具有证据的证明力;4、关于本院向卢XX、齐XX调查的笔录,该调查笔录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确认具有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和开庭审理笔录,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8月28日,赵国建等5人设立原阳县粉磨站,同年12月26日,在原阳县粉磨站的基础上设立原阳县永兴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建材公司),该公司董事会选举赵国建为董事长,订立公司章程,赵国建、丁玉岭、张振宇、杨长太、李梅静五股东记入股东名册,并向工商管理机关登记,赵国建为公司最大股东。2007年7月26日,永兴建材公司向工商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为原阳县同力水泥有限公司,2007年12月1日,赵国建等5人与张树旺等6人共同签订《原阳县同力水泥有限公司合作投资协议书》,2008年初,张树旺被选为副董事长参与经营,并被聘为公司总经理。2009年10月27日,公司通知各股东28日召开股东会议。28日在公司召开了股东会议,有十名股东(不含申家名)参加了会议,经过举手表决方式通过八项决议,十名股东在决议上签名按了指印。在召开股东会当日,在同力公司大门外,停有十余辆微型客车,每辆车内有数人,向股东会施加压力。按照规定,股东会通过的八项决议的部分内容需要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因产生纠纷没有办理。赵国建即以公司股东会召集程序违法、表决方式违法等理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没有提交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表,被告亦没有提交该表,但被告称原告在登记表上的签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其第二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本案被告在召开股东会的前一日通知股东开会,违反了《公司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的规定,采用“举手表决”方式违反了《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的规定,可以据此认定同力公司2009年10月28日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告请求撤销既有法律依据,又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原告放弃第二项请求,本院不持异议。被告提出原告以其为被告属于诉讼主体错误,本院认为:《公司法》规定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但没有规定股东会系法人或其他组织,所以投东会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从《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精神看判断,因申请撤销股东会会议决议的,应以公司为诉讼主体。关于原告在开庭调查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问题,经研究应予准许。理由是: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6条的规定来判断,在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可以变更、增加诉讼请求,另外,本院在2009年11月4日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为三十日,到12月4日为举证期限的最后一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亦属于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所以,应准许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原阳县同力水泥有限公司股东会2009年10月28日会议的决议。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阳县同力水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娄本武
审判员 杨佰奎
审判员 闫保富
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春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