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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医药巴南医药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与重庆医药巴南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3月09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346   收藏[0]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民再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医药巴南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工会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下河路46号。
法定代表人:朱伟,主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成,重庆圣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杰,重庆圣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重庆医药巴南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镇下河路46号。
法定代表人:张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琳,女,196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重庆市巴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劲松,男,196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重庆市巴南区。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栾银军,女,195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维,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罗毅,男,1982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维,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王继玉,女,196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杨代波,男,196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叶荣,女,1967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冉力,男,1971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张礼华,男,1955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再审申请人重庆医药巴南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工会委员会(以下简称巴南医药公司工会)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医药巴南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巴南医药公司)、栾银军、罗毅、王继玉、杨代波、叶荣、冉力、张礼华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5民终02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6)民申214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巴南医药公司工会的法定代表人朱伟、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成、王慧杰,被申请人巴南医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琳、何劲松,被申请人栾银军、罗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维,被申请人王继玉、杨代波、叶荣、冉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请人张礼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巴南医药公司工会申请再审称,二审认定工会知道并同意公司股东会决议用工会股份奖励部分员工,不是事实。王继玉在本案中陈述是虚假的,其在前一案件庭审中陈述其在拿到股权证的情况下才知晓奖励。工会的股份不属于巴南医药公司,股东会无权用工会的股份来奖励部分员工,工会也没有召开过工会会议同意或委托王继玉处分工会的股份。两次股东会决议违法私分工会股份,且股东会决议均无股东签字盖章,违反法律及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巴南医药公司、栾银军、罗毅、王继玉、杨代波、叶荣、冉力答辩称,巴南医药公司工会对股东会决议用工会股份奖励员工是知情的,时任工会主席王继玉参加了股东大会并代表工会行使表决权,重医公司派代表参加了股东大会并进行了表决。工会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争议股权也是工会代为持有。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巴南医药公司工会向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2001年4月6日《巴南医药公司首届二次股东大会决议》和2002年2月4日《巴南医药公司首届三次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两个决议无效;2、依法确认第三人因上述两个决议而持有的《巴南医药公司股权证书》无效。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巴南医药公司(原名重庆市巴南区医药公司)改制前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1999年9月23日,重庆市世联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重世资评(1999)字第037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载明重庆市巴南区医药公司净资产为234018.02元。该报告书经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巴南国资办)以巴国资办发[1999]51号文件予以确认。
1999年9月30日,重庆市巴南区医药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通过企业改制实施方案,载明了企业改制的股金募集和管理方法。同日,重庆市巴南区医药公司向重庆市巴南区工商局出具说明,载明关于净资产量化办法为:1、对净资产中的50438元量化给工会,作为今后职工、会员活动经费;2、对净资产中的110500元量化给入股的股东,每出资4500元量化500元;3、对剩余部分全部量化给在职、内退、离退休人员,采取平均分配方法,每人920元。
1999年12月9日,巴南国资办(甲方)与重庆市巴南区医药公司(乙方)签订《重庆市巴南区医药公司国有产权转让协议书》,载明经公司职工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实行职工买转股改制,将公司全部国有产权按有关规定转让给本企业职工,组建重庆市巴南区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甲方将重庆市巴南区医药公司截至协议签字之日止的全部资产、负债(包括或有负债)和所有权权益转让给乙方。
1999年12月14日,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以巴府办函[1999]第76号文件批复同意重庆市巴南区医药公司将评估后的净资产234018.02元转让给企业内部职工,改组为重庆市巴南区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改组后的新公司共有自然人股东99人,总股本为人民币54.3万元,股权归入股职工个人所有。
1999年12月16日,重庆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医公司)与重庆市巴南区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控股兼并协议,约定由重医公司对重庆市巴南区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实行控股式兼并。经巴南医药公司首届股东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了巴南医药公司章程,章程第二章载明注册资本、出资额情况,具体为第七条:公司注册资本164.05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中:重医公司出资86.35万元,占注册资金的52.64%。原重庆市巴南区医药有限责任公司134个员工和工会出资77.7万元,占注册资金47.36%。第八条:公司由136个股东共同出资设立。重医公司现金出资86.35万元,原重庆市巴南区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称、出资形式、出资额一览表见附件。章程第十一条载明了股东的权利包括出席股东会,并根据其出资额比例享有表决权等。第十三条载明转让出资的条件为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出资,转让后,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向董事会报告,并办理手续;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住所以及受让人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章程第十四条载明: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设股东会,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股东大会由股东按出资额比例行使表决权。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召开股东大会,应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东大会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由出席会议的董事签名,会议记录与出席股东的签名簿一并保存。第十六条规定股东大会行使修改公司章程、审议、批准有关法律规定的或公司董事会认为的其他重大事项,并作出决议。第十七条规定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股东大会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设立子公司,修改章程等事项作出的决议,必须经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投票通过。股东大会的决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政策及本公司的章程。
1999年12月21日,巴南国资办以巴国资发[1999]61号文件同意将重庆市巴南区医药公司全部国有资产净额234018.02元转让给公司内部职工拥有。
2000年3月10日,巴南医药公司申请公司设立登记,公司章程载明的股东有巴南医药公司工会(A法人)、重医公司、罗世国(B自然人,下同)、王继玉、叶荣等共计136名。其中,重医公司出资86.35万元,巴南医药公司出资为77.7万元,巴南医药公司工会名下出资额为净资产量化后的50438.00元,所占巴南医药公司出资的6.49%。
2001年4月6日,巴南医药公司形成首届二次股东大会决议,载明:2001年4月6日在公司会议室召开了首届二次股东大会,应到股东134人,所持股份164.05万股,实到股东98人,所持股份146.14万股。符合公司章程对所作的决议有效。大会对公司提出的议事日程进行表决作出如下决议:一、……;三、同意公司董事会关于追加职工股本金及奖励罗世国总经理股权20000股的建议。该决议落款加盖巴南医药公司公章,无签名。2001年4月11日,巴南医药公司向罗世国出具了20000股的《巴南医药公司股权证明书》。
2002年2月4日,巴南医药公司作出首届三次股东大会决议,载明巴南医药公司首届三次股东大会于2002年2月4日在巴南医药公司会议室举行。出席会议股东120人,代表出资额158.2620万元。会上出席会议的股东认真听取了总经理罗世国的2001年度工作报告和2002年度经营工作计划。一致同意以下决议:一、……;三、决定对2001年度公司经营班子、骨干共奖励送股权3万股,具体为奖罗世国1.5万股、赵松0.5万股、张礼华0.2万股、叶荣0.2万股、杨代波0.2万股、冉力0.2万股、王继玉0.2万股。决议落款为巴南医药公司股东大会,未加盖公章或签名。同日,巴南医药公司向罗世国等人出具了上述相应股份数量的《巴南医药公司股权证明书》。
2001年至2003年,罗世国等人每年按照自持及被奖励的股权份额领取了相应红利。2001年股东分红明细表上工会股份总数记载为1140元。
巴南医药公司工会、巴南医药公司均陈述罗世国等人获得奖励的股权来自于登记在巴南医药公司工会名下的股权,但未作工商变更登记。
2012年8月10日,重庆和平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工会委员会(以下简称和平药房工会)发出渝药和平工[2012]5号通知,要求成立和平药房内务分工会和零售分工会,并同时进行各(分)工会的换届选举。2012年8月15日,和平药房工会以渝和平工[2012]10号批复同意巴南医药公司进行工会换届选举。2012年8月16日,和平药房工会以渝和平工[2012]13号批复同意朱伟、何萍、张容、杨忻四同志为巴南医药公司工会委员候选人。2012年8月17日,和平药房工会以渝和平工[2012]13号批复同意朱伟、何萍、张容三同志为巴南医药公司工会新一届工会委员会委员,朱伟为工会主席。
2012年11月9日,重庆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重庆国资委)发渝国资[2012]653号文件,批复同意重医公司收购巴南医药公司工会及自然人所持股权,具体为:同意重医公司以评估备案值为参考,按股东协商确定的每股20元作价,现金出资1161.2万元收购巴南医药公司工会及周琳等89名自然人所持有巴南医药公司共计35.39%的股权,本次股权收购完成后,重医公司持股88.03%。案件争议的50000股本金收购款80万元(税后)已由重医公司打入巴南医药公司账户。在分配股本金收购款时,巴南医药公司工会与巴南医药公司对该部分款项权属发生争议,巴南医药公司工会于2013年2月26日向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依法确认巴南医药公司工会拥有巴南医药公司的原始股本金被重医公司收购之前,巴南医药公司工会拥有巴南医药公司的股权股本金5万元人民币;二、依法确认巴南医药公司工会拥有的原始股本金被重医公司收购而支付给巴南医药公司的80万元人民币的所有权;三、依法判决巴南医药公司支付80万元人民币给巴南医药公司工会。经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股东大会决议和股权证的效力问题和股本金、股价款的权属问题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在两份股东大会决议和第三人持有的股权证未被认定为无效的情况下,不能直接认定股本金、股价款的权属,遂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2013)巴法民初字第013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巴南医药公司工会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巴南医药公司工会遂另行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应先确定案由。巴南医药公司工会在民事起诉状中载明其案由为公司决议纠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之规定,公司决议纠纷为三级案由,下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两个第四级案由。根据巴南医药公司工会诉讼请求的内容,本案案由应为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结合一审庭审情况,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巴南医药公司工会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本案巴南医药公司及第三人的主体是否适格;三、2001年4月6日《巴南医药公司首届二次股东大会决议》、2002年2月4日《巴南医药公司首届三次股东大会决议》以及第三人因上述协议而持有的股权证是否有效。一审法院将结合查明的事实及法律法规之规定逐一阐述、认定。
首先阐述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从上述规定可看出,诉讼时效是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的状态持续到法定期间,其公力救济权归于消灭的制度,其适用于债权请求权纠纷。本案巴南医药公司工会要求确认股东会决议及依据决议颁发的股权证无效,属于形成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规定。对巴南医药公司及第三人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巴南医药公司及第三人提出应将全体股东列为被告或者第三人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因股东会为公司的机关,本案诉讼结果是宣告决议是否有效,巴南医药公司应为公司法人,对决议涉及的相对利害关系人,可以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本案巴南医药公司工会、巴南医药公司主体身份并无不妥,对巴南医药公司及第三人该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
最后,一审法院对两份股东会决议及因此颁发的股权证是否有效问题进行阐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可以看出,上述法律规定将股东会决议瑕疵分为了内容瑕疵和程序瑕疵,内容瑕疵可要求确认无效,程序瑕疵应提出撤销决议诉讼。巴南医药公司工会认为本案涉及的两份股东大会决议内容、程序均违法,但其诉讼请求为确认无效。一审法院认为,股东会议需要对相关事项作出决议时,应由股东依照法律、公司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进行决议,达到法律、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权比例时方可形成股东会决议。巴南医药公司通过股东会决定股权奖励、转让等事项作出决议,实质是公司股东通过参加股东会议行使股东权利、决定变更其自身与公司民事法律关系的过程,因此公司股东实际参与股东会议并作出真实意思表示,是股东会议及其决议有效的必要条件。本案中,2001年4月6日《巴南医药公司首届二次股东大会决议》、2002年2月4日《巴南医药公司首届三次股东大会决议》两份决议将巴南医药公司工会名下股本金奖励给7位第三人,巴南医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决议内容的形成系巴南医药公司工会及其他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中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真实意思表示;(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讼争的两份股东大会决议在无证据证明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其效力应认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则7位第三人因两份无效股东大会决议持有的股权证也无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2015)巴法民初字第02618号民事判决:一、巴南医药公司于2001年4月6日作出的《巴南医药公司首届二次股东大会决议》、2002年2月4日作出的《巴南医药公司首届三次股东大会决议》无效;二、栾银军、罗毅持有的巴南医药公司出具给罗世国的2001年4月11日《巴南医药公司股权证明书》、2002年2月4日《巴南医药公司股权证明书》、王继玉、张礼华、杨代波、叶荣、冉力分别持有的由巴南医药公司出具的2002年2月4日《巴南医药公司股权证明书》无效。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巴南医药公司负担。
栾银军、罗毅不服一审判决,共同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王继玉、杨代波、叶荣、冉力亦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均与栾银军、罗毅一致。王继玉另补充如下意见:本案两次股东会决议作出时,其担任巴南医药公司监事会成员、工会主席,因此巴南医药公司工会对两次股东会决议是知情并且同意的。
栾银军、罗毅在二审中提交以下新证据:
1、赵松的身份证复印件、巴南医药公司工会证明及收据复印件,拟证明:2004年3月,赵松将自持及受奖励的股权转让给巴南医药公司工会,巴南医药公司工会将该部分股权转让给罗世国,与(2013)巴法民初字第01339号民事判决相结合可印证赵松的股权有一部分来自于股权奖励;
2、重医公司《证明》,拟证明:2001年及2002年股东大会召开时,重医公司派代表作为股东行使了股东权利进行了表决;
3、庞世荣、况光明、唐毅证人证言,拟证明:2001年及2002年两次股东会决议作出时均召开了股东会,巴南医药公司股东参会并作出表决通过了股东会决议。
巴南医药公司工会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1、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对该组证据的复印件来源于法院案卷无异议;2、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存疑,不符合证据要件,不是公文,仅在普通A4纸上盖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对第三组证据即三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没有其他证据证明重医公司作为大股东同意了本案两份股东会决议,两份股东会决议并没有任何股东签字或者盖章,第三人与巴南医药公司工会之间没有股权转让协议,2001年至2013年之间巴南医药公司工会所持有股份没有发生任何变动,重庆国资委的文件载明收购巴南医药公司工会股份与工商登记一致,因此证人证言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巴南医药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1、对第一组证据以一审认定为准;2、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由法院依法审理确认。
王继玉、杨代波、叶荣、冉力均同意栾银军、罗毅的意见。
二审法院对上述证据审核后认为,对栾银军、罗毅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对第二组证据与第三组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且第二组证据与第三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达到证明目的。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1999年至2006年期间,重医公司指派庞世荣担任巴南医药公司董事长。2001年4月6日巴南医药公司召开首届二次股东大会,以及2002年2月4日巴南医药公司召开首届三次股东大会时,庞世荣均作为重医公司的代表受重医公司委托参加股东大会行使股东权利,以举手投票的方式作出了同意两份股东会决议的意思表示。
2001年股东分红明细表上载明巴南医药公司工会红利由王继玉领取。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两份股东会决议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首先,2001年股东分红明细表上载明巴南医药公司工会红利由王继玉领取。二审中的证人以及王继玉本人均陈述本案两次股东会召开时王继玉担任巴南医药公司工会主席。巴南医药公司工会主席担任主体的证据应由巴南医药公司工会持有,现巴南医药公司工会称对本案两次股东会召开时王继玉是否担任巴南医药公司工会主席的事实不清楚,但其并未在本院限期内提交相反的证据推翻该事实。因此,综合股东分红明细表、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两次股东会召开时王继玉担任巴南医药公司工会主席的事实。根据二审中的证人证言以及王继玉的陈述,其在两次股东会召开时均代表工会作出了同意股东会决议的意思表示。虽然巴南医药公司工会并未与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但2001年股东分红明细表上明确载明工会股份总数为1140元,因此巴南医药公司工会在股东会召开时作出了同意股东会决议的意思表示,并且对于之后其所持有股份份额减少系明知。本案两份股东会决议的内容系对公司部分员工给予股份的奖励,虽然股东会决议中并未明确奖励股份的来源系巴南医药公司工会所持有的股份,但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巴南医药公司工会对将其所持有的股份用于奖励部分员工的股东会决议系同意并且知情。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虽然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意思表示真实的要件,但无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必然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比如表见代理、事后追认、以及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等情形。而且综合一审证人证言、重医公司《证明》、二审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可知,本案两次股东会决议作出时巴南医药公司召开了股东会,就两份股东会决议进行了举手表决,并在之后已实际履行了两份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巴南医药公司工会以及其他股东在(2013)巴法民初字第01339号案件起诉之日即2013年2月26日之前从未对该两份股东会决议的内容、程序及效力提出过异议。现巴南医药公司工会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超过三分之一以上未同意该两份股东会决议,且即使巴南医药公司该两次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情形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巴南医药公司工会也应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以上情形并不必然导致股东会决议无效。
再次,工商登记的主要目的系对外公示,如果公司内部股东之间因持股份额产生纠纷,并不能单纯依据工商登记份额确定股东实际持股比例。公司股东会决议作出后,若公司未按照决议内容进行相应工商登记变更,并不影响公司决议本身的效力。故巴南医药公司工会关于因工商登记未变更故该两份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
最后,1999年9月30日,巴南医药公司向重庆市巴南区工商局出具说明,载明:对净资产中的50438元量化给工会,作为今后职工、会员活动经费。本案两份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为将巴南医药公司工会持有的部分股权奖励给其他股东,此系公司内部自治事务,并未被法律、法规所禁止,且为巴南医药公司工会所知情并认可。现巴南医药公司工会并未举证证明本案两份股东会决议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内容,其请求确认该两份股东会决议无效并无法律与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因此,第三人依据该两份股东会决议所取得的股权证亦合法有效,对巴南医药公司工会主张确认第三人持有的股权证无效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因二审中出现新证据,上诉人栾银军、罗毅、王继玉、杨代波、叶荣、冉力的上诉主张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5)巴法民初字第0261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巴南医药公司工会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均由巴南医药公司工会负担。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股东会决议是否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而无效的问题。
首先,被申请人主张巴南医药公司工会作出了同意股东会关于用工会的股份奖励部分高管员工的意思表示,证据不足。涉案的两份股东会决议均无股东的签字或盖章,又无对会议内容及股东表决的记录,两份股东会决议均欠缺必要的形式要件,不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两份股东会决议均无法证明巴南医药公司工会同意用其股份奖励公司高管员工的事实。王继玉在二审中陈述其作为当时的工会主席参加了股东会并表决同意用工会股份奖励高管员工,但在之前的巴南医药公司工会诉巴南医药公司等确认股本金、股价款权属一案中,王继玉陈述其在拿到股权证的情况下才知道奖励,王继玉在本案二审中的陈述明显与其之前的陈述相矛盾,且王继玉系股东会决议奖励的高管员工之一,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王继玉的陈述不能作为认定巴南医药公司工会同意股东会决议用工会股份奖励部分高管员工的证据。现巴南医药公司工会对该股东会决议不予追认,故被申请人主张巴南医药公司工会作出了同意股东会关于用工会股份奖励部分高管员工的意思表示,证据不足。
其次,巴南医药公司及其股东会无权处分巴南医药公司工会名下的股份,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工会的财产、经费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巴南医药公司工会系巴南医药公司股东之一,本案所涉的股份,在巴南医药公司改制时就已归属于巴南医药公司工会所有,并明确了用于职工、会员活动经费,工商档案中该部分股份也登记在巴南医药公司工会名下,并非巴南医药公司的财产,巴南医药公司辩称该部分股份系由工会代持、不属工会所有,但没有确切证据予以证明,巴南医药公司以及其他股东均无权处分巴南医药公司工会名下的股份。王继玉虽系当时的工会主席,但未经工会授权其处分股份或召开工会会员大会同意其处分股份,亦无权处分工会名下的股份。工会的财产,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本案所涉巴南医药公司两份股东会决议对巴南医药公司工会名下股份的处分,违反了法律的规定。
综上,本案所涉巴南医药公司股东会决议用巴南医药公司工会的股份奖励部分高管员工,因无充分证据证明系巴南医药公司工会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巴南医药公司依据该股东会决议向原审第三人所出具的《巴南医药公司股权证明书》亦相应无效。原一审判决确认本案所涉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证明书无效,并无不当。原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5民终02356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5)巴法民初字第02618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重庆医药巴南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栾银军、罗毅负担9400元,由王继玉、杨代波、叶荣、冉力各负担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渠波
审 判 员  罗 序
代理审判员  顾鲁晓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黎 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