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民终1270号
上诉人:邹仁贵,男,197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旺,山东锦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山东锦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泰安佳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高新区龙腾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肖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泰安泰山财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肖奎,男,196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泰安泰山财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游锡扬,男,1952年6月10日出生,住台湾地区台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丽,山东同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邹仁贵与被上诉人泰安佳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成公司)、原审第三人肖奎、游锡扬公司决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9民初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邹仁贵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2017年8月10日佳成公司董事会决议不成立;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董事会并未召开。会议通知召开董事会会议的议题中并无变更公司领导人,会议召开前肖奎突然拿出一份打印好的董事会会议纪要要求免去邹仁贵的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职务,邹仁贵反对,肖奎和邹仁贵均离开,董事会并未召开。董事会决议只有罢免邹仁贵职务一项内容,未讨论会议通知中的其他内容,可见董事会会议并未实际召开,而是在会议开始前就形成了所谓的决议。二、董事会会议记录系伪造。会议记录日期有改动痕迹,且内容与一审中证人证言相矛盾,一审法院依该会议记录认定董事会会议召开,证据不足。综上,2017年8月10日佳成公司董事会会议并未实际召开,董事会决议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董事会议事程序规定,应当认定为不成立。
佳成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维持。二、涉案董事会的召集、召开议事方式和表决等符合公司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符合公司章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合法有效。三、本案董事会会议签到表、会议记录和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涉案董事会召集之前董事们多次磋商更换领导班子,选举董事长,议题中包含更换领导班子、改变公司状况等,董事会会议实际召开并对进行了合法表决。邹仁贵主张决议不成立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肖奎的陈述意见同佳成公司的答辩意见。
游锡扬述称,一、认可佳成公司的答辩意见;二、邹仁贵的上诉理由不成立。邹仁贵作为2017年8月10日召开的董事会的召集人,这一事实各方都认可,也证明了董事会的召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和章程约定。董事会决议选举新的董事长,符合公司章程第17条、第18条,且不违反的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经到会股东表决一致通过,合法有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邹仁贵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2017年8月10日佳成公司董事会会议决议不成立。
一审法院认定:佳成公司于2010年8月13日成立,登记机关为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股东为泰安翰群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公司章程第十四条约定“公司设董事会,成员3人,由股东委派产生。”第十七条约定“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一)召开董事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日前通知全体董事;(二)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三)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四)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五)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第十八条约定“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董事长由董事会选举产生,任期三年,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第二十二条约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担任。”佳成公司设立后,董事会由邹仁贵、肖奎、游锡扬组成,邹仁贵任董事长。2017年7月3日,邹仁贵通知游锡扬到泰安参加董事会,拟定讨论事项为“1.翰群公司包含佳成公司和恒成公司的经营情况及资产情况汇总,截止日期为2017年6月30日;2.对公司提出后续发展建议;3.对公司的未来做出评估,早做决定。”并最终确定董事会会议时间为2017年8月10日上午。2017年8月10日上午,邹仁贵、肖奎、游锡扬均到佳成公司参加董事会,肖奎提议免去邹仁贵佳成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职务,邹仁贵表示不同意,即离开董事会会议会场。肖奎另提议由其本人任佳成公司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游锡扬对肖奎的提议表示同意,形成以下董事会决议:免去邹仁贵佳成公司董事长职务,并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选举肖奎为佳成公司董事长并担任法定代表人,邹仁贵继续担任佳成公司董事。佳成公司依据董事会决议就其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事项进行了工商登记变更。
一审法院认为,游锡扬系台湾地区居民,本案属涉台民商事纠纷,应参照涉外案件的审理程序进行审理。因本案涉及公司内部组织机构的行为是否成立问题,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规定,确定以佳成公司登记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焦点为佳成公司主张的2017年8月10日董事会决议是否成立。邹仁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规定主张涉案董事会决议不成立。一审法院认为,邹仁贵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为:一、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涉案董事会会议由时任董事长邹仁贵召集,董事会三位董事均按规定的时间到达会议会场,虽更换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的议题系在董事会会议召开当天提出,但法律对此并无禁止性规定,佳成公司章程亦无禁止性约定;董事在董事会中的法律地位平等,享有平等的表决权,董事长邹仁贵对此有异议,亦应遵守董事会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其自行退席,不影响其他董事对上述议题进行表决;上述议题经董事会另两位董事肖奎、游锡扬一致同意通过,表决方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及佳成公司章程的约定,本案诉讼中,肖奎、游锡扬对此又再予确认。因此,涉案董事会会议实际召开并对变更公司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的决议事项进行了表决。二、邹仁贵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主张涉案董事会决议不成立,该两项规定的情形并非并列关系,如存在公司未召开会议的情形,则“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即无从谈起,因此,邹仁贵该主张本身即存在矛盾。三、邹仁贵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第五项规定主张涉案董事会决议不成立,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综上所述,涉案董事会会议实际召开并对变更公司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的决议事项进行了表决,并不存在足以认定决议不存在的情形,邹仁贵要求确认决议不成立,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邹仁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邹仁贵负担。
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
本案系公司决议纠纷。当事各方争议的焦点为:2017年8月10日佳成公司的董事会决议是否成立。
邹仁贵上诉主张董事会决议不成立。上诉的第一个理由是董事会并未召开,召开董事会的通知中不含罢免邹仁贵法定代表人身份议题,2017年8月10日的董事会决议中只有罢免邹仁贵职务一项内容。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辩解佳成公司召开董事会程序、议事方式及表决,符合公司法的规定,符合佳成公司章程。经查,佳成公司提前通知了2017年8月10日召开董事会。当日,董事邹仁贵、肖奎、游锡扬均到会。董事会会议上,肖奎提议免去邹仁贵佳成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职务,邹仁贵表示不同意,离开了董事会会议会场。其他董事继续开会,形成董事会决议。佳成公司董事会的召开符合佳成公司章程第十七条约定的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召开董事会会议于会议召开十日前通知全体董事,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董事会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符合第十八条关于董事长由董事会选举产生的约定。邹仁贵离开董事会会场,放弃了相关权利,不影响其他董事继续开会并形成董事会决议。故邹仁贵关于董事会没有召开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邹仁贵上诉主张董事会决议不成立的第二个理由是董事会会议记录伪造,时间有变动。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对会议记录落款时间的修改痕迹解释为笔误。经查,佳成公司董事会会议记录时间2017年8月10日,记录上的年份2018年改为2017年。一审中,邹仁贵于2017年10月25日提起诉讼,一审法院收案日期为2017年11月7日,因此,佳成公司董事会会议记录不可能在2018年形成,被上诉人对记录时间的改动痕迹解释为笔误,符合记录时间。本院对邹仁贵的此项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邹仁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邹仁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宫恩全
审判员 赵 童
审判员 冯玉菡
二〇一八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王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