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民再6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淑萍,女,汉族,1957年1月27日出生,住中牟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州伏尔斯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中兴路南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许七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昌,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许七斤,男,汉族,1972年6月25日出生,住中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昌,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陈颜朝,男,汉族,1958年6月15日出生,住中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昌,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陈彦林,男,汉族,1965年10月8日出生,住中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昌,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李淑萍因与被申请人郑州伏尔斯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伏尔斯公司)、许七斤、陈颜朝、陈彦林公司决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1民终6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3月28日作出(2018)豫民申284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李淑萍、被申请人伏尔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许七斤、陈颜朝、陈彦林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淑萍再审申请称:1、许七斤主持召开股东会前,无人向时任执行董事李淑萍提出召开临时股东会并提出议案,其自行主持召开违反了公司章程和法律规定,并且未将会议提案内容及召开时间、地点提前通知到执行董事。2、许七斤召开临时股东会作出的股东决议所需的表决权比例不符合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的规定。3、许七斤、陈颜朝、陈彦林三人均拖欠伏尔斯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长期持续损害公司利益,既违反了对公司的忠实义务,也不具备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基本资格,公司决议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依法不具备法律效力。
伏尔斯公司、许七斤、陈颜朝、陈彦林答辩称:1、李淑萍于2013年11月1日任公司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到2016年10月31日任期届满,由主持召集换届选举会议而故意不召集。监事许七斤发起召集换届选举会议,是公司法和本公司章程规定的责任的义务。2、2016年11月20日召开股东会之前,许七斤已经依据公司法第41条的规定于2016年11月4日向全体股东发出通知,并明确了会议的时间、地点、内容。除向李淑萍两次邮寄会议通知外,还贴在其办公室和住宅的进户门前,李淑萍故意不参加会议,是自愿放弃参加会议的权利,不影响股东会的法律效力。
李淑萍于2017年2月17日向中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许七斤、陈颜朝、陈彦林三人声称于2016年11月20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2、诉讼费由伏尔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1、伏尔斯公司成立于2013年11月1日,股东5人各占20%表决权,分别为李淑萍、许七斤、陈颜朝、陈彦林、案外人潘有才,李淑萍任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许七斤任监事。公司章程规定:“第十六条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每年举行三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股东会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执行董事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第十七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第十八条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二十条本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由股东会选举产生。第二十一条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选举李淑萍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第二十二条执行董事任期三年。执行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第二十五条本公司不设监事会。监事由股东会选举产生。选举许七斤为监事。”2、因李淑萍任执行董事期满未主持召开股东会,许七斤以监事名义于2016年11月4日向原告和案外人潘有才发出召开股东会会议通知。2016年11月20日,许七斤召集陈颜朝、陈彦林召开股东会会议,一致决议:“一、撤销李淑萍法定代表人的执行董事职务。二、由许七斤担任新任的郑州伏尔斯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三、撤销原许七斤的监事职务,由股东陈颜朝担任。四、新当选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和上任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应在大会结束后十五日内到工商部门办理新老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和监事的变更和交接手续。”李淑萍得知以上股东会决议后,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公司章程变更属于重大事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事项为公司章程的必备内容,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期届满后,经过股东会选举产生新的法定代表人,对原法定代表人进行更换,属于对公司章程的变更事项,应当符合公司法规定。伏尔斯公司有5个相同表决权的股东,许七斤、陈颜朝、陈彦林的表决权占五分之三,达不到三分之二以上多数,以此作出的股东会决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无效。中牟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2017)豫0122民初1022号民事判决:确认伏尔斯公司于2016年11月20日由许七斤、陈颜朝、陈彦林表决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伏尔斯公司负担。
伏尔斯公司、许七斤、陈颜朝、陈彦林不服一审判决,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确认伏尔斯公司于2016年11月20日由许七斤、陈颜朝、陈彦林表决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有效。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案涉2016年11月20日伏尔斯公司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对此,应依照我国公司法及伏尔斯公司章程进行认定:该公司章程第二十条规定“本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由股东会选举产生”;第二十一条规定“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选举李淑萍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第二十二条规定“执行董事任期三年”。以上规定可显示,该公司的执行董事即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的任期即为法定代表人的任期。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许七斤于2016年11月4日向该公司股东发出召开股东会通知,并在2016年11月20日召集陈彦朝、陈彦林召开股东大会符合公司章程规定。鉴于该次股东会议系在李淑萍任期届满后召开,在李淑萍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连任公司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由占该公司60%表决权的股东形成的案涉股东会决议,不涉及需要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内容。故案涉股东会决议不违反伏尔斯公司章程及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李淑萍在本案中请求撤销案涉《股东会决议》,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2017)豫01民终6558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中牟县人民法院(2017)豫0122民初102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李淑萍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李淑萍负担。
本院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李淑萍提出许七斤等人召开股东会没有通知李淑萍的问题,经查,许七斤等人在一审时已经提交了张贴公告照片、邮寄单等证据,证明许七斤等人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且根据伏尔斯公司的章程第二十二条规定,执行董事的任期为三年,第十六条规定,股东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执行董事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监事召集和主持,因此,在2016年11月,李淑萍的执行董事任期已经届满,在其未召集股东会议选举新的执行董事的情况下,许七斤召集股东会议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关于李淑萍提出公司决议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依法不具备法律效力的问题,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伏尔斯公司章程的规定,修改公司章程,需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伏尔斯公司章程第二十一条规定,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选举李淑萍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公司章程第二十二条又规定执行董事的任期为三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章程的必备事项,但是具体指名由何人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属于公司章程的必备事项,且公司章程将李淑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列入章程的同时也规定了执行董事的任期。因此,执行董事任期届满,选举何人担任新的执行董事,作为法定代表人,不属于修改公司章程的事项,不需要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2016年11月20日的股东会决议经五分之三的表决权通过,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司章程。
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李淑萍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1民终6558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筱林
审判员 卞亚峰
审判员 李 杰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任洋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