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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油大庆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大庆市塑料一厂、商毅实业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3月09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078   收藏[0]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琼民终6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石油大庆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原中国石油大庆石油化工总厂),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兴化村。
法定代表人:康志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湘峰,海南商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塑料一厂,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中兴北街10号。
法定代表人:奚金木,该厂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毅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地址香港九龙尖沙咀加连威老道39号大兴大厦4楼401室,现住所地不详。
法定代表人:刘毅,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大申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龙昆北路2号10栋301室。
法定代表人:马国君,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国石油大庆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庆石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庆市塑料一厂(以下简称塑料一厂)、商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毅公司)、海南大申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申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琼01民初3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庆石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大申公司经传票传唤,被上诉人塑料一厂、商毅公司经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庆石化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确认大申公司董事会于1994年11月3日作出的《海南大申公司董事会决议》合法有效;3、判令塑料一厂、商毅公司、大申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履行办理讼争股权转让所必须的报送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审批的义务;4、判令塑料一厂、商毅公司、大申公司在审批机关作出股权变更批准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履行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讼争股权转让所必须的股权变更登记义务;5、判决在塑料一厂、商毅公司、大申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时或因其被撤销、吊销营业执照或注销等原因而不能履行上述义务时大庆石化公司有权自行报送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审批和自行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讼争股权转让所必须的股权变更登记;6、判决塑料一厂、商毅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大申公司于1994年11月3日所作出的《海南大申公司董事会决议》因不符合大申公司章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而判决驳回大庆石化公司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首先,虽然大申公司章程规定其董事会由五名董事组成,但是,实际上自大申公司成立后,其董事会一直只由三名董事组成,即大申公司的合营方各委派一名董事组成董事会,这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批准证书》(批准文号为外经贸琼合资字[1992]182号)以及大申公司营业执照可以看出,该公司成立之初的第一届董事会由董事长马国君、副董事长佟德顺和副董事长金万镇组成。1994年11月3日《海南大申公司董事会决议》作出时大申公司第三届董事会也由三名董事组成,即董事长马国君、副董事长杨久礼和副董事长金万镇。由于该董事会决议已经大申公司第三届董事会全体董事表决通过(董事长马国君、副董事长杨久礼和副董事长金万镇均在该董事会决议上签字),故该董事会决议符合大申公司章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董事会决议。其次,从上述董事会决议第五项“股权转让后,公司名称不改,中外合资企业性质不变,原各家股东都表示更全力支持。”的内容来看,该董事会决议是在各家股东充分协商并取得一致意见的前提下作出的。而且,该次董事会的组成是由代表塑料一厂的副董事长金万镇、代表商毅公司的董事长马国君和代表中国石化国际事业大庆公司的副董事长杨久礼组成的,董事长马国君、副董事长金万镇和杨久礼均是代表各家股东签字,股权转让也即获得了各家股东的同意。因此,认定该次董事会决议合法有效,既符合历史事实,也不损害各家股东以及大申公司的利益,且更加有利于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更加有利于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最后,该次董事会决议的主要内容是围绕股权转让一事作出的,不难看出,该次董事会有关股权转让的决议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即使如一审法院不顾历史事实而截取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会由五名董事组成的片面判定,并简单认为该次董事会未取得全体董事一致通过而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是正确的,但这也只是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及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而已,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也只是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各家股东不仅没有在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相反,各家股东单位对于股权转让都表示“更全力支持”。因此,既然该次董事会决议并未在法定期限内被撤销,该次董事会决议也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二)1992年8月25日,大申公司经批准成立,注册资本为510万元。其中:塑料一厂出资132.6万元,占股26%;商毅公司出资234.6万元,占股46%;中国石化国际事业大庆公司出资142.8万元,占股28%。因塑料一厂和商毅公司拖欠大庆石化公司货款等原因,大申公司董事会于1994年11月3日召开第三届董事会第四次会议并作出《海南大申公司董事会决议》,决议内容包括将塑料一厂、商毅公司分别在大申公司的26%和46%的股权转让给大庆石化公司,以及塑料一厂、商毅公司必须在十天内将转让股权申请书交给大庆石化公司等事项。但塑料一厂、商毅公司至今仍未将转让股权申请书交给大庆石化公司,也未履行股权转让所必须的报送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审批的义务以及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转让所必须的股权变更登记义务。故在大申公司于1994年11月3日所作出的《海南大申公司董事会决议》合法有效的前提之下,大庆石化公司有权要求塑料一厂、商毅公司、大申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履行办理讼争股权转让所必须的报送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审批的义务,且有权要求该三家公司在审批机关作出股权变更批准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履行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讼争股权转让所必须的股权变更登记义务。此外,一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错误,本案案由应为股权转让纠纷。处理股权转让纠纷的前提是需判断股权转让行为是否成立,根据大申公司章程和上述董事会决议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本案的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合同成立和合同无效是两回事,不能说合同无效就否定合同的成立。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大庆石化公司的上诉请求,以维护大庆石化公司的合法权益。
塑料一厂、商毅公司、大申公司均未作答辩。
大庆石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大申公司董事会于1994年11月3日作出的《海南大申公司董事会决议》合法有效;2、判令塑料一厂、商毅公司和大申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履行办理讼争股权转让所必须的报送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审批的义务;3、判令塑料一厂、商毅公司和大申公司在审批机关作出股权变更批准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履行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讼争股权转让所必须的股权变更登记义务;4、判决在塑料一厂、商毅公司和大申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时或因其被撤销、吊销营业执照或注销等原因而不能履行上述义务时大庆石化公司有权自行报送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审批和自行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讼争股权转让所必须的股权变更登记;5、判决塑料一厂、商毅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2年8月25日,大申公司经批准成立(批准文号为外经贸琼合资字[1992]182号)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资年限为12年,公司经营期限至2004年8月24日。大申公司注册资本510万元,投资总额710万元。其中,中国石化国际事业大庆公司作为甲方认缴出资142.8万元,占大申公司28%股权;塑料一厂作为乙方认缴出资132.6万元,占大申公司26%股权;商毅公司作为丙方认缴出资234.6万元,占大申公司46%股权。马国君、余德顺、金万镇分别任大申公司的董事长和副董事长。上述三方签订了《中外合资大申工业有限公司合同书》。中国石化国际事业大庆公司由总经理佟德顺、塑料一厂由厂长奚金木、商毅公司由总经理刘毅分别作为代表在合同书上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中国石化国际事业大庆公司由总经理佟德顺、塑料一厂由厂长奚金木、商毅公司由总经理刘毅分别作为代表亦在《中外合资大申工业有限公司章程》签名盖章。
《中外合资大申工业有限公司章程》的第四章董事会一章中第十三条载明:合营公司成立董事会。董事会由五位董事组成,其中甲方两名,乙方一名,丙方两名,设董事长一名,副董事长两名由董事会选举产生,董事和董事长任期四年,可以连任。本合同签字起,董事会即告成立。第十四条载明:董事会是合营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合营公司的一切重大事宜。重大事宜需一致通过,一般事宜以出席董事会会议半数以上董事通过决定。第十五条载明:下列事项必须由董事会一致通过方可决定:1、合营企业章程的修改;2、合营企业的中止及解散;3、合营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或转让;4、合营企业与其它经济组织的合并。
1994年11月3日,大申公司召开第三届董事会,并形成第四次会议纪要。会议由大申公司董事长马国君主持。副董事长杨久礼、金万镇、董事佟德顺、塑料一厂厂长奚金木和大申公司职员郭庆富列席参加会议。马国君、杨久礼、金万镇、奚金木在会议纪要上签字。该次董事会议纪要主要内容如下:因塑料一厂和商毅公司拖欠大庆石化公司货款等原因,在大申公司的申请下,特召开本次董事会,各股东单位经充分友好协商,结合各家的欠款和实际能力,塑料一厂自愿将股权转让给大庆石化公司,大庆石化公司从友好、谅解的角度出发,按前次董事会决议应罚没塑料一厂投资款139.3万元,杨久礼厂长建议不采取罚没措施,同意在来年拨给塑料一厂相当规模已投资款128.6万元(已扣应付的利息11万元)的商品;商毅公司欠大庆石化公司一部分货款,为了还清大庆石化公司货款,自愿放弃对塑料一厂违约罚没款的权利,也不计海南投资工厂的增值部分,按原值139.3万元转让给大庆石化公司,以顶部分货款。该次董事会会议对具体问题形成会议决议如下:1、商毅公司、塑料一厂,必须在10天内将转让股权申请书(盖章、签字)交大庆石化公司。2、现公司所在人员一律继续工作到12月底。自1995年1月1日起全部由大庆石化公司接管。3、股权转让后公司的全部资产的所有权一律归大庆石化公司所有,相应的债权债务也归大庆石化公司承担。4、在适当时间由大庆石化公司组织一次内部审计,各股东单位及所派人员的欠款由各单位负责返回并在2月底前还清给大申公司。5、股权转让后,公司名称不改,中外合资企业性质不变,原各家股东都表示更全力支持。马国君、杨久礼、金万镇、奚金木在会议决议上签名。大庆石化公司当庭提交的《中港合资企业委任书》内容如下:兹委任佟德顺先生为海南大新企业有限公司总经理职务。落款为:海南大新企业有限公司董事长马国君、副董事长金万镇。大庆石化公司当庭提交的《香港商毅实业有限公司委任书》内容如下:兹委任马国君先生为中港合资海南大新企业有限公司董事长职务,具有该企业法人资格。落款处有商毅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刘毅的印章及签名。
一审法院认为:商毅公司为香港注册成立的公司,本案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涉案标的物在海南省海口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的规定,大庆石化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为确认《海南大申公司董事会决议》合法有效,由于大申公司的注册登记地在海南省,故本案应适用我国内地的法律作为处理当事人争议的准据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大申公司董事会于1994年11月3日作出的《海南大申公司董事会决议》是否合法有效,应视其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以及会议决议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外合资大申工业有限公司章程》第十三、十五条的内容对大申公司股权转让事项均进行了规定,该章程对大申公司及其股东、董事等均具有约束力,故涉案董事会决议是否合法有效应根据其是否符合《中外合资大申工业有限公司章程》规定的内容进行判断。大申公司于1994年11月3日所作出的《海南大申公司董事会决议》涉及到了转让塑料一厂、商毅公司的股权事项,而该董事会决议签名的人员为董事长马国君、副董事长杨久礼、金万镇,以及塑料一厂厂长奚金木,参与该次董事会的人员并未达到《中外合资大申工业有限公司章程》第十三、十四及十五条要求的全体董事会人员人数并获得一致通过,故该次董事会决议的作出并不符合《中外合资大申工业有限公司章程》的规定,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法律规定,大庆石化公司请求确认大申公司于1994年11月3日作出的《海南大申公司董事会决议》合法有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大庆石化公司在这基础之上所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亦因此而不能得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一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大庆石化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553元,由大庆石化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大庆石化公司原名称“中国石油大庆石油化工总厂”,原法定代表人为王德义,2017年11月29日其名称经工商登记机关核准变更为现名称“中国石油大庆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康志军。大申公司获准设立的批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批准证书》记载该公司董事长为马国君,副董事长为佟德顺、金万镇。该公司1992年和1994年的《营业执照》亦均记载该公司董事长为马国君,副董事长为佟德顺、金万镇。
本院认为,商毅公司为香港注册成立的公司,本案应参照涉外纠纷案件处理。涉案标的物在海南省海口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大庆石化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为确认《海南大申公司董事会决议》合法有效,由于大申公司的注册登记地在海南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我国内地法律进行审理。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审理焦点为:大庆石化公司请求确认大申公司董事会于1994年11月3日作出的《海南大申公司董事会决议》合法有效,并在此基础上请求判决塑料一厂、商毅公司、大申公司共同履行办理讼争股权转让的报送审批、工商变更登记义务,或在该三家公司未履行或者因其被撤销、吊销、注销营业执照等原因而不能履行上述义务时大庆石化公司有权自行办理上述事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查,大申公司的股东及持股比例为:中国石化国际事业大庆公司持股28%、塑料一厂持股26%、商毅公司持股46%。大申公司的《公司章程》第十三条载明:“董事会由五位董事组成,其中甲方(即中国石化国际事业大庆公司)两名,乙方(即塑料一厂)一名,丙方(即商毅公司)两名。设董事长一名,副董事长二名由董事会选举产生。”该公司《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批准证书》记载公司董事长为马国君,副董事长为佟德顺、金万镇。该公司1992年和1994年的《营业执照》亦均记载公司董事长为马国君,副董事长为佟德顺、金万镇。其中1994年的《营业执照》颁发时间为该年1月18日,大庆石化公司请求确认合法有效的《海南大申公司董事会决议》的作出时间为该年11月3日,大庆石化公司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大申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发生过变更。大庆石化公司主张虽然大申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该公司董事会由五名董事组成,但实际上自该公司成立后董事会一直只由三名董事组成。但即便如此,上述三名董事会成员中仅有马国君、金万镇在上述董事会决议上签名。该次董事会《会议纪要》也记载佟德顺为董事,但该次董事会决议并无中国石化国际事业大庆公司委派担任大申公司董事会成员的佟德顺的签名。大庆石化公司主张上述董事会决议上已有马国君、金万镇、杨久礼分别代表商毅公司、塑料一厂、中国石化国际事业大庆公司的签名,但其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杨久礼是大申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及中国石化国际事业大庆公司的代表。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大申公司的股东之一中国石化国际事业大庆公司的代表在上述董事会决议上签名。大申公司《公司章程》第十四条规定:“董事会是合营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合营公司的一切重大事宜,重大事宜需一致通过。”大申公司上述董事会决议作出的程序明显不符合上述公司章程的规定,故大庆石化公司请求确认该董事会决议合法有效不能成立。而且,大庆石化公司与中国石化国际事业大庆公司系相互独立的法人主体,大庆石化公司并不是大申公司的股东,其也无权请求确认大申公司内部的董事会决议的效力。综上,大庆石化公司请求确认上述《海南大申公司董事会决议》合法有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至于大庆石化公司其他的关于办理涉案股权转让的报送审批和工商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是以上述董事会决议为事实依据,因其请求确认该董事会决议合法有效不能成立,且其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塑料一厂、商毅公司签订过涉案股权的转让合同。故大庆石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大庆石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553元,由上诉人中国石油大庆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龙滨
审判员  吴素琼
审判员  梁永新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吴天鸿
书记员  黄 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二百六十五条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窗体底端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窗体顶端
第十四条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