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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城智胜镁制品有限公司、美国华盈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3月09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514   收藏[0]
中华人民共和国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民终9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城智胜镁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海城市英落镇后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81603654580D。
法定代表人:何著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国旺,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莹,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美国华盈有限公司
(CATHERYCH,INC.),住所地:605BroadAvePoBox3069,Ridgefield,NJ07657,USA。
法定代表人:苏懿志(YizhiSu)。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东华,北京市隆安(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晨,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海城市后英经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海城市英落镇后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00241528447G。
法定代表人:何著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国旺,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莹,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城智胜镁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美国华盈有限公司(CATHERYCH,INC.以下简称“华盈公司”)、原审第三人海城市后英经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后英集团”)公司决议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2民初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智胜公司与原审第三人后英集团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国旺、段莹,被上诉人华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东华出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盈公司原审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智胜公司2006年12月18日的《董事会决议》不成立;二、确认智胜公司2006年12月18日的《章程修正案》不成立;三、判令智胜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依照上述《董事会决议》、《章程修正案》所作的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登记、工商备案登记;四、由智胜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华盈公司与后英集团共同投资组建中外合资海城智胜镁制品有限公司,公司于1992年1月28日成立,注册资本380万美元,其中后英集团投资266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70%,华盈公司投资114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30%。原批准经营期限15年,应于2007年1月27日届满。经营期限届满前,智胜公司向商务主管部门申请延长经营期限并获得批准,后办理经营期限延长的工商登记。作为申请材料的一部分,落款日期为2006年12月18日的智胜公司《董事会决议》有外方董事苏懿志(YIZHISU)先生、王领会(Wanglinghui)女士的签名,落款日期相同的《章程修正案》有外方股东苏懿志(YIZHISU)先生的签名。但智胜公司事前未通知华盈公司及其代表参加董事会及股东会,事后亦未告知华盈公司召开董事会及股东会一事,董事会、股东会内容亦未得到股东、董事的事后确认。华盈公司及代表人不知道股东会、董事会的召开,未参加股东会、董事会,更未在2006年12月18日的《董事会决议》、《章程修正案》上签字,华盈公司更没有在《章程修正案》外方股东栏盖章,且董事王领会(Wanglinghui)女士已于2001年8月4日去世,《董事会决议》上王领会签名显然系伪造。公司章程是公司内部的纲领性文件,应由公司股东签署、盖章,反映股东真实意思表示。智胜公司没有召集股东会、董事会,在《董事会决议》和《章程修正案》上华盈公司代表的签名显属伪造。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智胜公司2006年12月18日《董事会决议》、《章程修正案》未成立,判令智胜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商务主管部门办理撤销变更备案登记。
智胜公司原审辩称:一、华盈公司起诉的主体错误,应当驳回起诉。根据后英集团与华盈公司签订的《中外合资经营海城智胜镁制品有限公司合同》第三章第二条的定义,合资的外方股东是美国华盈有限公司,注册地在美国,没有英文名称,而华盈公司不仅没有提供有效的经过公证认证的授权手续,而且提供的公司名称为:华盈股份有限公司,英文是CATHERYCH.CN,主体和注册地址均有误,无法证明华盈公司的正确主体资格;二、华盈公司已经不是智胜公司的股东,无权提起本次诉讼。华盈公司在2007年时已经将股权转让给后英集团,后英集团支付了价款。无论是根据《中外合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还是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华盈公司都已经不再是智胜公司的股东,无权提起本次诉讼。华盈公司退出智胜公司后,没有配合办理法定退出手续,后英集团已经根据合资合同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华盈公司配合办理退股手续。目前仲裁裁决尚未下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款的规定,本案也应当中止审理;三、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华盈公司的诉讼请求。智胜公司是中外合营企业,智胜公司的公司决议、章程的成立与生效条件不同于普通的公司决议和章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本案诉争的决议、章程修正案早在2006年12月29日时经过行政许可审批而生效。华盈公司对于行政审批的真实性是认可的。华盈公司现诉请该决议、章程修正案不成立,是要否定生效的行政审批文件,否认行政许可的效力。这实际是行政诉讼的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华盈公司在2014年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5年最长行政诉讼时效。即使从民事范畴来看,诉争发生于2006年,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华盈公司的请求也超过了二年诉讼时效。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判例中明确提到,对于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适用于诉讼时效制度,当事人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股东权利被侵犯后,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本案诉争行为发生于2006年12月18日,华盈公司在2014年才提起相关诉讼,如果按照华盈公司所诉,智胜公司应当于2007年解散清算,华盈公司作为智胜公司的股东,尤其是在智胜公司的工商信息均公开的情况下,华盈公司在诉争事项发生八年后才提起诉讼,不符合维护公司稳定经营和交易安全的法律制定的目的,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同时,华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给后英集团的邮件也可以作证,对于延长公司经营期限是经过签字认可,也是知晓的;四、被诉公司决议和章程修正案合法有效,华盈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华盈公司应当通过行政诉讼解决。智胜公司的案涉公司决议和章程修正案内容并没有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是有效的。智胜公司作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其公司决议和章程修正案的生效条件是经过主管审批机关的批准,而本案中智胜公司已经获得审批批准,故应当是有效的;五、苏懿志代表的华盈公司对智胜公司延长经营期限是充分知晓并同意的。一方面,智胜公司在2006年经营期限届满前,已就延长经营期限一事通知了华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懿志,苏懿志表示同意并愿意配合,并在2011年时仍然认可自己是同意并配合办理了延期一事。另一方面,智胜公司在2007年延长经营期限后,从2007年至2011年每年都按照约定向华盈公司汇去退股款项,充分说明了华盈公司对于智胜公司延长经营期限一事是完全知晓并认可的。根据苏懿志的指示,向华盈公司支付的退出款汇给了南通华盈水产有限公司的交通银行南通分行的账户,自提10万美元,还有支付给王兰在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分行的退款。退股款的收取和延长经营期限并不矛盾,因为按照华盈公司与后英集团的约定,华盈公司是从2007年退出,不再是智胜公司的股东,并配合办理退出手续,后英集团则按照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退出款)。
后英集团原审述称:不同意华盈公司的诉讼请求,陈述意见与智胜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华盈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懿志出具《情况说明》,记载:智胜公司是华盈公司与后英集团于1992年设立的中外合资企业,原批准经营期限15年,合营期限应于2007年1月27日届满。华盈公司代表没有接到相关开会通知,根本没有参与2006年12月18日的股东会、董事会,苏懿志本人没有在落款日期为2006年12月18日的《章程修正案》和《董事会决议》签名;所伪造的签名连拼写也都不对。华盈公司没有在该文件上盖章,华盈公司先前委派的智胜公司董事之一王领会已于2001年8月4日去世,不可能参加2006年12月18日的董事会,更不可能签名。该《情况说明》业经美国华盛顿州政府公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认证。
2001年10月12日,江苏省南通市第二公证处出具(2001)通二证民外字第765号《死亡公证书》,证明:根据南通市中医院医务科的死亡证明,王领会于2001年8月4日在江苏省南通市因患肝门癌造成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该公证书的公证卷宗附有王领会死时有效的护照(签发日期为1999年10月22日,有效期至2004年10月21日,签发地点为纽约,护照号码为:147363534,王领会出生日期为1942年11月4日,出生地点为河北)、南通市中医院2001年8月4日病情证明书。
1991年6月20日,大连市公证处出具(1991)大证外字第2342、2328、2340号公证书,证明:王领会(女)于1942年11月4日在河北省正定县出生。其父亲为王凌霄,母亲为张荣(已死亡)。王领会(女,1942年11月4日生)与苏一志(男,1942年8月7日)于1970年1月27日在辽宁省锦西县登记结婚。王领会(女,1942年11月4日生,现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福海里4-3-3)至出具公证书之日,在中国居住期间没有受过刑事制裁。
相关证据为华盈公司提供的华盈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懿志出具经美国华盛顿州政府公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认证的《情况说明》、江苏省南通市第二公证处于2001年10月12日出具的(2001)通二证民外字第765号《死亡公证书》、大连市公证处于1991年6月20日出具的(1991)大证外字第2342、2328、2340号公证书,原审法院对该证据经庭审审查、质证,认可其证明力,予以采信。
另查明,华盈公司于庭审中明确表示针对《章程修正案》、《董事会决议》之上苏懿志的签字不申请鉴定。
再查明,2006年12月28日《董事会决议》记载参加人员为全体董事(原文写为“全体董事长”,应为笔误)。全体董事一致表决并同意合资公司所签定新的章程及合同中所规定的条款。
又查明,庭审中,合议庭询问智胜公司“董事会决议和修正案上苏懿志的签字是否是其本人签字”,智胜公司回答“记不清。苏懿志一直在国外,其会写文件,但大部分是授权他人,大部分都是通过邮件的方式来表达,所以现在是否是苏懿志本人所签字现在正在了解”。此后,智胜公司向原审法院邮寄《关于签字的说明》,称时隔太久,当事人已经记不清楚是否是苏懿志本人所签。在此后的询问中,合议庭明确要求智胜公司对相关文件之上是否是苏懿志本人所签给予明确回答,智胜公司称“应当是其本人所签或其授权签字”,又称从相关证据可以看出苏懿志认可该签字,至于当时是谁办理的记不清。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华盈公司的主体资格和身份问题,是处理本案应当先行解决的程序性问题。本案中,智胜公司称公证文件的翻译件将华盈公司名称译为“华盈股份有限公司”,而非“美国华盈有限公司”,故对华盈公司的主体资格提出质疑。而华盈公司提交的公证认证资料,其指向的公司名称CATHERYCH,INC.、住所信息605BroadAvePoBox3069,Ridgefield,NJ07657均具有唯一性、排他性,能够用以标识华盈公司CATHERYCH,INC.的主体身份,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华盈公司作为美国公司法人,应以其英文名称用以识别其主体资格,且智胜公司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批准证书》记载“美国华盈有限公司”与华盈公司翻译件所翻译的“华盈股份有限公司”对应的英文名称均为CATHERYCH,INC,故应认定本案华盈公司CATHERYCH,INC.具有相应主体资格和诉讼权利,并以案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批准证书》记载的“美国华盈有限公司”作为其中文名称;关于另一项程序性问题,即因智胜公司及后英集团已主张另案仲裁,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抗辩观点。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智胜公司、后英集团的陈述,另案仲裁是有关2007年华盈公司向后英集团转让智胜公司股权的争议,而本案诉争事实发生于2006年12月18日,早于仲裁争议事实发生时间,故该仲裁案件与本案并无牵连关系,本案亦无需等待该仲裁案件的结果。故智胜公司、后英集团的该项抗辩主张,因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华盈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够得到支持,原审法院认为:
首先,针对《章程修正案》之上的苏懿志签字、《董事会决议》之上的苏懿志及王领会签字的真实性问题。第一,关于苏懿志的签字。华盈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认为苏懿志并未以股东代表、董事的身份参加2006年12月18日股东会、董事会,该《章程修正案》、《董事会决议》之上苏懿志的签字非本人所签。针对该待证事实,智胜公司既未表示承认,亦未表示否认,而仅称“记不清”。庭审中经合议庭充分说明并询问后,智胜公司仍表示“应当是其本人所签或其授权签字”,又称从相关证据可以看出苏懿志认可该签字,至于当时是谁办理的记不清。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视为智胜公司对该项待证事实的承认,即《章程修正案》、《董事会决议》之上苏懿志的签字非本人所签。第二,关于王领会的签字,华盈公司主张王领会已经于2001年8月4日死亡,并提交包括是时有效的护照复印件、病情证明书、死亡证明在内的死亡公证书及大连市公证处的其他公证书。智胜公司、后英集团对此不予认可,但并未能提出反证,而仅是对华盈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提出怀疑,认为在无法提供王领会身份证号的情况下不足以完成身份认证,不能证明该“王领会”与智胜公司董事“王领会”系同一人。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华盈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已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所规定的证明标准,足以证明王领会已于2001年8月4日死亡,构成初步证据,华盈公司举证责任完成;则智胜公司负有提举相反证据并以此推翻华盈公司初步证据的举证责任,但智胜公司并无相反证据提供,其辩称对于华盈公司所称“王领会”并非董事“王领会”的质疑仅构成民事诉讼之上的单纯怀疑,智胜公司要求华盈公司继续举证排除其怀疑,系使华盈公司负担了超过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证明标准的证明义务,显然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其次,案涉《章程修正案》、《董事会决议》是否应当认定为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以下几种情形下主张决议不成立: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华盈公司的请求权来自于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范,该项法律规则和公司法解释(四)第四、五条一同构成了公司法对于公司内部决议、决策机制的瑕疵分级管控,华盈公司所主张的本案情由,属公司决议的程序性严重瑕疵,是公司法解释(四)第五条加以规定的情形,其法律后果为决议的不成立,该法律效果介于无效决议和可撤销决议之间,体现为此类严重瑕疵一旦发生,不成立的法律事实即自始成立。具体到本案中,华盈公司认为智胜公司于2006年12月18日的时间点,并未实际召开股东会及董事会议,且亦因华盈公司不同意延长经营期限而不存在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情况而主张股东会及董事会决议不成立。原审法院认为,结合本案认定的事实可知,智胜公司并未召集华盈公司及华盈公司代表兼公司董事苏懿志、公司董事王领会召开股东会、董事会,而伪造苏懿志、王领会签字形成相关决议,股东会、董事会的召集存在严重瑕疵。对此,智胜公司未能提供股东会、董事会召集通知文件及股东会、董事会召开时苏懿志、王领会的委托参会、签署的授权书或代为行使相关权利的文件作为证据,反驳华盈公司主张,其所提举的证据仅为事后苏懿志的电子邮件,意图补正、追认股东会、董事会召集程序的严重瑕疵。但在华盈公司否认上述电子邮件真实性的情况下,智胜公司亦无其他证据能够予以佐证,故智胜公司的抗辩主张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外,智胜公司作为中外合资企业,虽然后英集团持股70%已超过三分之二比例,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企业法》(2001年)第十三条的规定,规定有合营期限的合营企业,延长合营期限并向审查批准机关报送申请的前提为合营各方均同意延长期限。故本案中,在未取得合营方华盈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后英集团无权单方决定是否延长经营期限。故本案中,对于需要经过全体股东同意方能决议的事项,智胜公司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而取得各方同意,通过伪造签字方式形成的2006年12月18日《章程修正案》、《董事会决议》符合公司法解释四第五条的适用条件,应当认定为2006年12月18日《章程修正案》、《董事会决议》两份决议不成立。
关于智胜公司及后英集团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观点。原审法院认为,一、从诉权的角度来说,公司法解释(四)第五条所确立的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本质上并非基于一项请求权,也非一项形成诉权,而是基于事实。故公司法解释(四)第五条所确立的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较之第四条规定的华盈公司主体资格有明显的放宽,(第四条的华盈公司主体资格限于股东),体现了对于公司利益及所涉各方利害关系人利益的维护,而并非单独保护特定人的利益。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诉讼时效作为一项债权请求权的永久抗辩权,必然是义务人对于某特定债权人的抗辩,显然不能涵盖适用公司法解释(四)第五条所确立的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二、从诉讼时效的功能性来说,诉讼时效制度是公权力对于相关权利人权利保护的期限,其设立目的是为了敦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则义务人得以据此抗辩权利人的请求。而公司法解释(四)第五条所确立的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是为了否决存在程序严重瑕疵的公司决议的效力。公司决议不成立、不发生法律效力是自始的、终局的,如赋予该诉权以诉讼时效制度,则意味着在诉讼时效届满后,相关决议处于未定状态,既不认定其成立,亦不能认定其不成立,有违商事交易稳定的原则。综合上述,原审法院认为智胜公司所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并不适用本案,对其该项抗辩主张,因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此外,因案涉2006年12月18日《章程修正案》、《董事会决议》两份决议不成立,智胜公司据此向相关行政审批机关申请相应工商变更登记已无法律依据,华盈公司申请智胜公司向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申请撤销相应企业变更备案登记、工商备案登记,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华盈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2006年12月18日智胜公司《章程修正案》不成立;二、确认2006年12月18日智胜公司《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三、智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所属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申请撤销依据2006年12月18日《章程修正案》、《股东会决议》所进行的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工商备案登记。如智胜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时间履行上述第三项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华盈公司已预交),由智胜公司负担。
宣判后,智胜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华盈公司作为合营企业股东,在合营企业经营期限延长8年后才起诉本案,充分说明华盈公司应当知晓并认可相关决议和章程修正案的内容。华盈公司作为智胜公司的股东,华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为智胜公司的董事会董事,应充分知晓智胜公司在2007年1月27日的届满期限,却在本案起诉前的8年间不仅一直没有提出反对,没有要求解散清算,还在接受智胜公司向其汇出的款项并且自认是智胜公司的红利款。因此,华盈公司实质上是以行为认可了诉争决议和章程修正案延长智胜公司经营期限的内容。原判仅以诉争决议和修正案上的签字可能不是华盈公司董事本人所签,却忽视了华盈公司对该签字形成的法律效力在8年间的默认行为,忽视了因此已经形成了的长期稳定的商事交易秩序。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判超出华盈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原判第二项判决为确认华盈公司海城智胜镁制品有限公司2006年12月18日《股东会决议》不成立,而华盈公司的四项诉讼请求中并不包括此请求。因此,原判超出了华盈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判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华盈公司所派到智胜公司的董事为苏懿志和王领会,由于王领会可能于相关决议形成前早已去世,而华盈公司并未派出新的董事,因此苏懿志的签字是否为本人所签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华盈公司主张苏懿志未在董事会决议及章程修正案上签字,在未获得智胜公司认可其主张的情况下,明确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华盈公司应当充分履行举证义务,在华盈公司拒绝笔迹鉴定的情况下,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认定由华盈公司承担不利后果。(三)原审判决第三项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在认定决议不成立的情况下判令智胜公司撤销工商登记,没有法律依据。在没有公司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如果要撤销行政机关的备案登记,应该是行政诉讼的判决结果,而不是本案的民商事诉讼判决。(四)本案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华盈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判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严重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华盈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华盈公司承担。
华盈公司二审答辩称:1.华盈公司接收智胜公司红利的行为,不足以表明其知晓存在他人伪造《董事会决议》和《章程修正案》签名的事实。即便之后知晓伪造《董事会决议》和《章程修正案》签名的事实,其仍有权决定是否提起以及何时提起诉讼以确认公司决议不成立。华盈公司追究的是2006年12月18日《董事会决议》和《章程修正案》是否成立,这与其之后是否知晓伪造签名的事实无关。2.2006年12月18日《董事会决议》和《章程修正案》两份决议因为苏懿志和王领会签名系属伪造而不成立,这个是既定的事实。事实具有客观性,不会因为主观变化而改变。华盈公司之后接收智胜公司红利的行为,不构成对既定事实的默认和追认,不足以说明其同意将智胜公司的经营期限延长。3.原判第二项为确认智胜公司2006年12月18日《股东会决议》不成立。该《股东会决议》应为原审法院书面错误,该是确认智胜公司2006年12月18日《董事会决议》不成立,而非原审法院超出诉讼请求范围的判决。4.关于苏懿志签字是否是本人所签,华盈公司提供了苏懿志当时未到大陆的公证说明。智胜公司主张苏懿志在涉争协议和修正案上签字,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智胜公司应当提出证据证明苏懿志在涉争协议和修正案上签字,否则承担不利后果。5.伪造股东签字形成的《董事会决议》和《章程修正案》,其法律后果是不成立。其内容也就自始不具有法律拘束力,因该《董事会决议》和《章程修正案》而发生的一切法律上的变动(如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工商备案登记等)自然也就应当恢复原状。6.本案实质上为平等主体之间的民商事案件,应由民事诉讼管辖。本案纠纷发生的原因在于当事人违反对报批材料真实性负责的义务,因此,行政部门的审批形式行为没有不当,不归行政诉讼管辖,而归民事诉讼管辖。7.诉讼时效抗辩适用于债权请求权,而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并非基于一项请求权,而是基于事实,公司决议不成立是一种对客观事实的认定,其不发生法律效力是自始的、终局的,若赋予其诉讼时效制度,不利于商事交易稳定。对商事交易稳定的追求不能建立在纵容违法的前提下,所以智胜公司所称的维系商事交易稳定于法无据,原判并无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原审查明并认定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华盈公司作为智胜公司的股东要求确认案涉《董事会决议》、《章程修正案》不成立并要求智胜公司撤销依据《董事会决议》、《章程修正案》办理的变更登记和工商审批而产生的纠纷,故本案为公司决议纠纷。因本案原告华盈公司系外国法人,具有涉外因素,故本案为涉外案件。原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案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予以审理。根据二审各方的主张,原判确认涉案《董事会决议》、《章程修正案》不成立是否恰当、华盈公司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
关于原判确认涉案《董事会决议》、《章程修正案》不成立是否恰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公司法解释(四)第一条规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五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公司未召开会议,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会议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根据上述规定,公司股东认为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未召开会议、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以及其他导致决议不成立情形的,可以要求法院确认公司决议不成立。本案中,智胜公司系中外合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企业法》(2001年)第十三条“约定合营期限的合营企业,合营各方同意延长合营期限的,应在距离合营期满六个月前向审查批准机关报送申请”的规定,智胜公司延长合营期限需要合营各方同意。华盈公司作为智胜公司的外资合营方,其有权对智胜公司延长经营期限的事项进行表决,而案涉证据均不能证明《章程修正案》上的苏懿志签字、《董事会决议》上的苏懿志及王领会签字为苏懿志、王领会所签,故无法证明华盈公司参与了智胜公司《章程修正案》和涉案《董事会决议》的议事议程,亦不能证明华盈公司知晓并同意智胜公司延长经营期限,所以原判认定案涉《章程修正案》、《董事会决议》记载的事项缺乏华盈公司的意思表示,确认案涉《章程修正案》、《董事会决议》不成立,并无不当。至于智胜公司上诉所提,华盈公司未申请对苏懿志、王领会的签字鉴定,未完成举证责任以及华盈公司明知智胜公司应于2007年1月27日经营届满期限,却在本案起诉前的8年间不仅一直没有提出反对,没有要求解散清算,还在接受智胜公司向其汇出的款项并且自认是智胜公司的红利款,说明华盈公司知晓并同意智胜公司延长经营期限的理由。因华盈公司提供了苏懿志的《情况说明》和王领会已于2001年去世的证据,已初步证明了苏懿志、王领会不可能在《章程修正案》、《董事会决议》上签字的事实。而智胜公司作为《章程修正案》、《董事会决议》议程的组织者和当事者却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苏懿志、王领会出席《章程修正案》、《董事会决议》议程并签字认可的证据,故原判根据案涉证据情况认定《章程修正案》、《董事会决议》上的苏懿志、王领会签字不真实,并无不妥。对于华盈公司在2007年1月27日后依然接收智胜公司向其汇出的款项并且自认是智胜公司的红利款的问题。因相应款项为智胜公司向华盈公司转账,华盈公司接收并不代表其参加了《章程修正案》、《董事会决议》的议程,亦不代表华盈公司知晓并同意《章程修正案》、《董事会决议》记载的事项,更不能证明华盈公司对《章程修正案》、《董事会决议》记载的事项进行了表决,无法证明《章程修正案》、《董事会决议》成立,故智胜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华盈公司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根据上述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债权请求权是受诉讼时效限制的。本案中,华盈公司系针对《章程修正案》、《董事会决议》成立与否的事实提起的诉讼,并未要求人民法院对其民事权利进行保护,只是要求人民法院对《章程修正案》、《董事会决议》是否成立的状态进行确认,故原判认定华盈公司的诉请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并无不妥。另外,案涉《章程修正案》、《董事会决议》未成立,故智胜公司不应依据《章程修正案》、《董事会决议》申请延长其公司的经营期限,原判根据华盈公司的诉请判令智胜公司向所属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申请撤销依据2006年12月18日《章程修正案》、《股东会决议》所进行的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工商备案登记,属于要求智胜公司根据客观事实自行恢复原始状态,亦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智胜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智胜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善超
审判员  张岩松
审判员  郭 丽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冯万平
书记员林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