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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龙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罗文胜公司决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3月09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471   收藏[0]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民终213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龙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罗志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宛锶,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文胜,男,196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雪,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罗志辉,男,197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宛锶,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龙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文胜、原审第三人罗志辉公司决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6民初11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罗文胜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罗文胜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支持龙骑公司的请求。(一)一审法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属于民诉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应当回避,而未予以回避,一审程序不合法。此前罗文胜向法院起诉龙骑公司、罗志辉要求解散公司,而本案股东会决议所涉议题包括了是否解散公司,两案有着紧密联系。一审法官在审理本案之前已经作出解散公司的判决,同一人审理本决议异议之诉时一定会因证明其解散之诉正确而在本案中找理由,不可避免的存在利害关系。龙骑公司根据民诉法第四十四条、四十五条规定提出回避申请,法院未考虑此关系的存在即决定不回避,属程序违法。
(二)一审法院违反证据规则认定证据,将全部股东签名确认的龙骑公司章程认定为无效,违背基本事实。1.本案关键证据“2018年6月16日的公司章程”龙骑公司提交了原件进行比对。在质证过程中,龙骑公司不仅指出罗文胜签名时龙骑公司代理人就在现场,还在法庭上指出章程原件上罗文胜专门在骑缝处手写签名。这样的慎重的态度,一审法官却认为是夹带签名,属违背事实。且一审法庭上关于罗文胜在章程骑缝处签名的描述和证据说明在一审判决上完全未有载明。2.根据民诉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该章程上签名属于夹带在其他文件中的签名由罗文胜提出,其应负举证责任,若不能证明则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罗文胜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此时法院以龙骑公司未出具相反证据推翻罗文胜的主张为由,对罗文胜的抗辩予以采信,属举证责任分配错误。
(三)一审法院为保护小股东权益,以人合性的丧失为由,认定定股东会决议无效,违背了法的正义价值。有限责任公司兼具人合性与资合性,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这是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资合性的表现。一审法院认为2018年4月14日股东会决议违背了罗文胜不愿继续与罗志辉共同合作经营龙骑的意思表示,因此股东会决议无效。仅考虑了龙骑公司的人合性,没有从公平、公正的角度考虑龙骑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资合性,直接据此认定股东会决议无效不合符法律规定。
(四)一审判决根据民法总则、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认定股东会决议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从法理角度分析,根据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本案公司法应优先于民法总则与合同法适用。一审法院根据民法总则与合同法的规定,强调意思自治对民事法律行为的重要性,却忽视了公司法作为特殊法在判断股东会决议有效性的问题上,应当优先适用。且在公司成立之初,股东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成立公司、经营公司,同时其成立公司和经营公司的行为也表示其接受公司法的约束。具体到本案,龙骑公司于2018年4月14日召开2018年度第一次股东会会议,持有公司70%股权的罗志辉与持有公司30%股权的罗文胜均出席会议,并对五项议案进行了表决。罗志辉就上述1-4项投赞成票,对第5项投反对票;罗文胜就上述1-4项投反对票,对第5项投赞成票。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罗志辉持龙骑公司70%的股权达到公司法及章程规定的三分之二,因此,上述涉案议案第1-4项决议达到法定的股东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或代表表决权多数,故第1-4项决议合法有效;第5项决议未达到公司法及章程规定的代表公司三分之二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故该决议未通过;且龙骑公司经营期限到期不属于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规定的公司解散的情形,不能当然地成为解散理由。
(五)一审法官审理本案与通利达公司决议纠纷两案标准不一,明显偏袒罗文胜。本案与通利达公司决议纠纷案件为同一案情。对于本案,在没有旧章程约定的情况下,一审法官并未依据公司法和龙骑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判决。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和龙骑公司的章程,无论如何2018年4月14日的股东会决议都应是有效的。一审法官却根据有限公司丧失人合性即丧失成立公司和共同经营公司的基础这一标准来维护小股东利益,认定股东会决议无效。而对于罗文胜与通利达公司、罗志辉公司决议纠纷一案,一审法官主要依据公司未经股东罗志辉、罗文胜认可的2004年5月25日的通利达章程第十六条规定的“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以及公司章程的修改作出决议,必须经股东双方通过”,来认定2018年4月14日的股东会决议是不成立的。既然本案不能依据公司章程来做判决,那么罗文胜与通利达公司、罗志辉公司决议纠纷却又依据公司章程来判决。以上两案法官的双重标准明显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纠正。
罗文胜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龙骑公司的上诉意见。
罗志辉述称,同意龙骑公司的上诉请求。
罗文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龙骑公司2018年4月14日作出的《广东龙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龙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龙骑公司成立于2003年9月1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罗志辉,公司股东包括罗文胜、罗志辉,营业期限至2018年7月19日。2003年8月4日龙骑公司章程约定罗志辉出资900万元持股90%、罗文胜出资50万元持股5%、齐鸣出资50万元持股5%。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为公司最高权利机构。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及公司章程的修改作出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半年召开一次。召开股东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等条款。2007年9月29日的龙骑公司章程修正案明确罗志辉出资950万元持股95%(受让齐鸣股权),罗文胜仍持股5%。2011年9月章程修正案明确经营地址的变更。2011年7月25日章程修正案明确罗志辉出资700万元持股70%,罗文胜出资300万元持股30%。
2018年4月14日,《龙骑公司2018年度第一次股东会会议纪要》明确:参会人员罗志辉、罗文胜,代表100%股权,召开目的是通过以下几项议案:1.关于变更公司营业地址的议案,罗志辉同意该议案,罗文胜不同意,因罗志辉代表公司70%表决权同意故该项议案通过并形成决议;2.关于龙骑公司对外借款的议案,罗志辉同意,罗文胜不同意,该项提议通过并形成决议;3.关于增资扩股的议案,提议增加注册资本200万元,增资后公司的注册资本从1000万元变成1200万元,罗志辉同意,罗文胜不同意,该项提议通过并形成决议;4.关于股东会决议修改相应的公司章程的议案,罗志辉同意,罗文胜不同意,该项提议通过并形成决议;5.关于解散龙骑公司的议案(罗文胜提出),罗志辉不同意,罗文胜同意,该项议案未通过。股东签名:罗志辉、罗文胜。随后,龙骑公司制作2018年4月14日《股东会决议》载明上述1—4项决议,罗文胜在股东会决议后注明“本人对第一、二、三、四项的提议表决通过存异议”。股东会决议后附该次股东会参会人员签到表。龙骑公司与罗志辉对上述股东会的召开及相应决议的内容予以确认,认为已经通过三分之二的表决比例,属于合法有效的决议。
另,2018年6月16日《龙骑公司2018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会会议纪要》及《龙骑公司股东会决议》对公司营业期限变更为长期、公司是否进入清算、变更公司经营地址、扩大公司经营范围等事项作出议案,罗文胜同意公司进入清算程序,其他事项均不同意,罗志辉不同意公司进入清算程序,其他事项均同意。后龙骑公司以超过三分之二表决权的股东同意议案,通过上述对公司营业期限变更为长期、变更公司经营地址、扩大公司经营范围等议案并形成股东会决议。
龙骑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2018年6月16日的公司章程,该章程明确“公司的营业期限为长期,自公司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等,该章程的尾部有罗文胜的签名,欲证明罗文胜同意新章程的规定等。罗文胜对此章程不予确认,质证称该章程上的签名不属于罗文胜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签名处无落款、不符合一页一签的签名习惯等情况,属于夹带在其他文件中的签名,不予认可。
另,罗文胜就龙骑公司解散及公司盈余分配等纠纷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2017)粤0106民初23677号案(2017年10月25日起诉)关于罗文胜诉龙骑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至本案判决作出时尚在二审审理阶段。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根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会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审查罗文胜以及龙骑公司、第三人罗志辉出具的证据及陈述,罗志辉(占70%股权)与罗文胜(占30%股权)共同出资设立并经营龙骑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双方之间达成共同经营、共享盈亏的一致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合作的意思表示或者是人合性是民事主体设立公司以及共同经营的基础,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这一基础尤为重要,当股东之间产生分歧或者说不再具备合作的意思表示时,公司股东之间成立公司的基础已经丧失,因此在此种情形下股东之间是否继续共同经营公司或者公司是否继续存续须经双方达成合意才可确定,不能简单以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是公司法规定的多数决的表决方式来剥夺相关股东的上述权利,特别是公司里中小股东的权利。
具体到本案而言:
一方面,根据龙骑公司在章程中规定龙骑公司的经营期限至2018年7月19日,在经营期限即将届满之前,应当对于是否继续经营进行协商确认。2018年4月14日龙骑公司召开涉案股东会决议,罗文胜与罗志辉就变更龙骑公司经营地址、对外借款、增资扩股、解散公司等事项进行表决,罗文胜在该次决议中已明确表示其不同意增资扩股以及提议解散龙骑公司,罗志辉对罗文胜的提议持完全反对意见,双方未能达成继续共同经营公司(罗文胜已请求解散公司)的一致意见。而龙骑公司以占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同意议案的方式,通过了龙骑公司关于变更营业地址、对外借款、增资扩股等实质性增加双方责任的事项并形成相应的股东会决议。至于龙骑公司出具2018年6月16日龙骑公司新章程辩称罗文胜已签字确认,但鉴于罗文胜并不确认其签名称可能属于夹带签名等情形(不符合一页一签的惯例)且在2018年6月16日临时股东会决议中罗文胜已明确表示不同意决议中关于延长经营期限等议案,在龙骑公司未出具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另该章程的修改对应的并非本案诉求的股东会决议),一审法院对罗文胜抗辩的予以采信。
另一方面,在涉案股东会决议作出之前,罗文胜已经向一审法院提起公司解散与公司盈余分配等诉讼,在相关的诉讼中,罗文胜已明确表示不愿再继续经营龙骑公司并请求解散龙骑公司,且在审判过程中双方也未就是否继续合作或者折价转让股权等方式达成合意。因此,可以判定罗文胜与罗志辉之间的合作基础(人合性)已完全丧失。
综上,虽龙骑公司在案涉股东会决议作出的形式以及程序上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但是该决议实质上是以占绝大多数表决权通过的方式违背了罗文胜不再继续与罗志辉共同合作经营龙骑公司的意思表示,在公司经营期限即将届满前将个人意志强加给合作的对方,这显然不符合合同法、公司法的规定及立法宗旨,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据此,罗文胜主张2018年4月14日龙骑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
确认龙骑公司2018年4月14日《广东龙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
本案一审受理费100元,由龙骑公司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龙骑公司向本院提交2018年6月16日的公司章程原件,其中罗文胜除在章程尾部签名外,另在骑缝位置签名,龙骑公司认为罗文胜已确认新章程的记载事项。罗文胜质证认为,该章程内容与罗文胜在2018年6月16日《龙骑公司2018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会会议纪要》中的意见相矛盾,并非罗文胜的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龙骑公司2018年4月14日作出的《广东龙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是否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而本案讼争股东会决议主要涉及公司营业地址变更、公司对外借款、增资扩股以及修改公司章程等事项,上述内容均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故罗文胜要求确认该股东会决议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至于罗文胜提出龙骑公司原章程确定的经营期限至2018年7月19日届满、其不同意变更经营期限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已明确了公司可通过股东会决议的形式修改公司章程,变更公司经营期限以使得公司继续存续。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亦赋予了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因此,罗文胜是否具有继续与罗志辉合作经营龙骑公司的意思表示,与本案讼争公司决议效力的确定并无必然关联,罗文胜据此主张决议无效,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本院予以撤销。龙骑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6民初1194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罗文胜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均由被上诉人罗文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莫 芳
审判员 杨 凡
审判员 汤 瑞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泳筠

华章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