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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葛市新世纪机电有限公司、天壕节能机电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3月09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972   收藏[0]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10民终29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葛市新世纪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市区人民路中段165号。
法定代表人:孙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鹏,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壕节能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祥和路东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张银栓,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武汉广资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洪山区珞瑜路100号7001室。
法定代表人:楚洪刚。
原审第三人:朱玉舟,男,194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长葛市。
上诉人长葛市新世纪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机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壕节能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壕机电公司),原审第三人武汉广资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广资公司)、朱玉舟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19)豫1082民初2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世纪机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天壕机电公司2016年10月25日的股东会召集程序和议事方式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首先,天壕机电公司未提前十五天通知上诉人,导致上诉人未参加该次股东会。天壕机电公司提交到工商管理部门的2016年10月25日股东会会议《签到表》中“孙保平”的签名系伪造的,且未提供原件。假使该签到表属实,孙保平真的参加了会议,该次股东会决议上不可能没有他的签名。其次,天壕机电公司10月25日股东会议事程序严重违反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规定。根据天壕机电公司章程第二十八条和公司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股东会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天壕机电公司10月25日的《股东会决议》显示,该次股东会由陈树理、石威、张舰提议召开,董事石威受董事长陈树理委托主持会议。而陈树理己在2016年9月23日天壕机电公司股东会会议中,被免去了董事职位,不再是天壕机电公司的董事。2016年10月10日的公司董事会选举了张银栓为公司董事长。10月25日股东会召开时,陈树理既非公司董事也非公司董事长无权提议召开该次股东会,也无权其主持或委托他人主持该次股东会。第三,天壕机电公司10月25日股东会的决议内容与9月23日股东会决议的内容部分重合,包括免去陈树理、刘建民的董事职务,选举张银栓、朱玉舟为新任董事,按照决议事项进行工商登记。从正常的公司治理来看,公司不可能就同样的事项前后召开两次股东会会议并形成决议。天壕机电公司2016年11月10日的董事会会议召开程序和议事方式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其一,天壕机电公司11月10日的董事会会议,违反公司章程规定,未通知公司董事孙保平。其二,11月10日的董事会决议内容与10月25日的股东会决议内容存在根本上的矛盾。其三,天壕机电公司11月10日董事会决议内容与10月10日董事会决议内容完全重合。天壕机电公司申请工商变更登记时向工商登记部门提供的材料,不足以证明10月25日的股东会决议和11月10日的董事会决议的合法性。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天壕机电公司辩称,本案是“决议不成立”之诉,不同于“决议是否有效”和“决议能否被撤销”之诉。我公司于2016年10月25日、11月10日客观上召开了股东会、董事会,到会股东和董事对决议事项进行了表决,到会股东和董事所持表决权和人数,符合法律和章程的规定。一审认定决议成立,并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依据充分,应予维持。
朱玉舟提交书面意见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法。事实情况是,天壕机电公司有三名股东,孙保平一直都是董事,大家的本意是设置五名股东,就是9月23日股东会上决定的。由于孙保平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不能当董事,备案时工商局通不过,所以又在10月25日召开股东会,定了三名董事,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
武汉广资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孙保平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到工商局办理备案登记时通不过,才又一次召开了股东会,定了三名董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世纪机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被告天壕节能机电有限公司2016年10月25日的股东会决议以及2016年11月10日的董事会决议不成立;2、判令被告天壕节能机电有限公司向长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撤销2016年11月22日的变更登记;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天壕节能机电于2011年11月22日登记成立,2016年4月15日至今,工商登记信息股东为朱玉舟、新世纪机电公司、武汉广资公司。2015年2月17日,登记高级管理人员备案(董事、监事、经理等)为孙保平、曲艺、张舰、石威、刘建民、陈树理。2016年10月25日,天壕机电公司召开股东会,股东新世纪机电公司孙保平、朱玉舟、武汉广资公司代表石威在签到表中签字。武汉广资公司代表石威、朱玉舟出席股东会,该次股东会决议内容为“根据《公司法》及本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公司股东会会议于2016年10月25日在公司会议室召开。本次会议由董事陈树理、石威和张舰提议召开,董事会召集,已于2016年10月10日通知到各股东。本次股东会议应到会股东3人,实际到会股东(授权代表)2人,代表出资额45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总额(6000万元)的75%,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受董事长陈树理先生委托,本次会议由董事石威主持,形成决议如下:一、同意免去陈树理、刘建民、孙保平、石威的董事职务;二、同意选举张银栓、朱玉舟为新任董事,并与张舰组成新一届董事会;三、同意按照本股东会决议事项进行工商登记。股东朱玉舟在决议中签字,武汉广资公司加盖公司印章,公司代表石威签字确认。2016年11月10日,天壕机电公司召开董事会,到会董事包括张银栓、朱玉舟、石威、张舰,该次董事会由张银栓主持,会议形成以下决议“一、选举张银栓担任本届董事会董事长;二、免去陈树理的公司总经理职务;三、任命张银栓为公司总经理;四、依据本公司章程第三十八条董事长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张银栓担任,并办理相应工商登记”,上述到会董事在决议内容下方签字确认。2016年11月22日,长葛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天壕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内容,将高级管理人员备案(董事、监事、经理等)由陈树理、刘建民、石威、张舰、曲艺、孙保平变更为张银栓、张舰、曲艺、朱玉舟。将法定代表人由陈树理变更为张银栓。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规定,当事人主张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天壕机电公司2016年10月25日,11月10日的召开的股东会、董事会,提案内容以及与会人员均符合公司章程及法律规定,会议确实于当日召开。新世纪机电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保平在股东会签到表中签字确认到场,未出席会议、没有进行表决,但并不影响决议成立。最终,提案按照资本多数决定规则,由部分股东签字形成了股东会决议,亦符合公司章程及法律规定。新世纪机电公司认为涉案股东会、董事会违反了公司法和公司章程,但本案不存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中导致公司决议不成立的规定情形。综上,新世纪机电公司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法判决:驳回原告长葛市新世纪机电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长葛市新世纪机电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认定事实中关于股东会和董事会的相关事实均应明确为工商档案资料记载信息。本院其他查明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新世纪机电公司主张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2016年10月25日的股东会会议签到表,新世纪机电公司不予认可,并对证据的形式和内容提出合理质疑。对此,天壕机电公司不能提交证据原件,也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召开股东会会议的通知已提前十五日送达新世纪机电公司,新世纪机电公司的代表亦未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而股东会决议内容又直接涉及到新世纪机电公司的合法利益,天壕机电公司举证不力应承担不利后果,其抗辩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鉴于此,本院认定2016年10月25日股东会未实际召开,所作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以此为基础的董事会决议亦不能成立,新世纪机电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不当,应予纠正。新世纪机电公司另主张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由天壕机电公司向工商局申请撤销变更登记,因本案非确认或撤销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上述法律规定对本案不适用,新世纪机电公司该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新世纪机电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19)豫1082民初2841号民事判决;
二、被告天壕节能机电有限公司2016年10月25日的股东会决议以及2016年11月10日的董事会决议不成立;
三、驳回原告长葛市新世纪机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长葛市新世纪机电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天壕节能机电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琰峰
审判员  吕军尚
审判员  肖永强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刘贺举
书记员韩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