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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公民、吴继忠与被上诉人宿迁市金圆五金交电化工有限公司、原审原告欧阳玲、李永林、张承法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案

时间:2020年03月09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382   收藏[0]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3民终10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公民,男,1953年7月4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珂凡,江苏律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鑫峰,江苏律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继忠,男,1963年6月5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珂凡,江苏律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鑫峰,江苏律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宿迁市金圆五金交电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运路26号。
法定代表人:王宝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农,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欧阳玲,女,1960年9月5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原审原告:李永林,男,1970年4月24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原审原告:张承法,男,1956年7月11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上诉人张公民、吴继忠因与被上诉人宿迁市金圆五金交电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圆公司)、原审原告欧阳玲、李永林、张承法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7)苏1302民初9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上诉人张公民、吴继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珂凡,被上诉人金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宝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农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公民、吴继忠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二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金圆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
一、涉案临时股东会决议没有成立。1.股东会通知程序违法。金圆公司共有153名股东,该次股东会实际到会84人,委托8人,到会人员共计92人,有61名股东未参会。股东会通知程序违法。2.股东会决议上的股东签名存在虚假。到会92名股东至少有孟献玲等5名股东的签名系虚假,故该份股东会决议也是虚假的。3.股东会表决未达到章程规定的表决权比例。金圆公司公司章程第二"I"条规定: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合并、分立、解散变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作出决议时,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二十二条规定,股东会对其他事项作出决议必须经过50%以上表决权股东通过。第二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即便记载本案中到会的92名股东确实参会,其所持的股权份额仅为38.65%,未达到公司章程规定的有效比例。4.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违反公司章程。临时股东会只有持有表决权四分之一的股东提议才能召开股东会。案涉股东会的召开仅有十分之一以上表决的股东提议,召集程序显然与公司章程不符。
二、2009年,金圆公司股东王宝军、宋以法、徐建良等六人起诉金圆公司,要求撤销金圆公司于2009年6月16日召开的股东会所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宿城民二初字第00971号民事判决。判决载明:金圆公司系改制企业,于2001年4月11日成立;登记股东50名;实际股东系改制前企业职工,计有153人;股金总额为372000元。而本案一审判决直接认定金圆公司股份金额为312万元,与此前判决相矛盾。
三、金圆公司董事会2003年12月23日作出增资扩股决议是有效的。
四、唐秀英的股东资格被金圆公司第一次股东会确认,其股东资格不应被取消。
金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一、案涉临时股东会召集程序合法,也按照法律和金圆公司章程规定向股东发出了开会通知。二、参加临时股东会的人员并无冒名签字的情况。三、唐秀英并非金圆公司股东。
张公民、吴继忠、李永林、张承法、欧阳玲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金圆公司2014年4月6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庭审中,变更为确认金圆公司2014年4月6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2.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金圆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金圆公司原系国有企业经改制于2001年4月11日依法设立,吴继中、张公民、李永林、张承法、欧阳玲均为金圆公司股东。公司设立之初便制定金圆公司章程(以下简称章程)。章程第三条载明公司的股东姓名为张公民、徐建良、张承法等五十名股东。第八条规定: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第九条载明五十名股东的出资额及出资方式,其中张公民现金出资60000元,占股比12%;徐建良现金出资40000元,占股比8%;张承法现金出资40000元,占股比8%等。第二十一条规定: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合并、分立、解散、变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作出决议时,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二十二条规定:股东会对其他事项作出决议必须经过50%以上表决权股东通过。第二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2003年12月23日,金圆公司以召开董事会的形式形成董事会决议,决议对公司中层以上干部扩充股份,职工持有股份数额不变。通过该次董事会议,将中层以上干部持股比例合计变更为71.67%,公司股金总额变更为639000元。扩充股份的股东并未实缴出资,而是以欠付工资及其他费用等抵消出资。
2006年10月24日,金圆公司召开第二届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并形成决议。主要内容如下:应到股东149人,实到股东99人,授权委托16人,合计115人符合法定人数,决议有效。会议期间就部分股东反映强烈的几个问题进行表决,并以103票赞成12票弃权,获得通过。1、同意董事会免去张公民董事长职务的决议。2、同意近期对改制以来的财务进行全面审计,并一致要求由宿迁境外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独立审计。3、对未经董事会研究、股东大会表决、工商局登记的私扩股金予以否认,同意只有原始股有效。4、会议对少数人私自操作,非单位职工购买3万元原始股,予以否决。
2009年,金圆公司股东王宝军、宋以法、徐建良等六人以金圆公司于2009年6月16日召开的股东会决议在召集程序、表决方式上违反公司法及章程规定为由,向宿城区人民法院主张撤销金圆公司于2009年6月16日召开的股东会所形成的股东会决议。该院于2010年12月14日作出(2009)宿城民二初字第00970号民事判决,判决载明:金圆公司系改制企业,于2001年4月11日成立;登记股东50名;实际股东系改制前企业职工,计有153人;股金总额为372000元。
2014年4月6日,金圆公司召开第三届一次临时股东会并形成决议。主要内容如下:公司现有股东146人,实到股东84人,委托8人,共计92人。会议通过举手表决一致通过以下决议:1、免去王宏健、郭红军、张海涛三人监事职务。选举产生管宁、付居田、虞世媛三名监事,虞世媛任监事会主席。2、通过监事会向大会提议免去张公民、吴继忠二人的董事职务,由王宝军、宋以法、张成法、徐建良、李永林五名董事组成新一届董事会。王宝军继续担任董事长、法人代表。3、通过张公民、吴继忠、欧阳玲等人利用职务之便侵害公司利益、挪用资金、职务侵占的犯罪嫌疑向公安机关报案,追究其经济和刑事责任并免去一切职务;通过《宿迁市金圆五金交电化工企业管理条例》,要求欧阳玲将公司改制以来的账务和会计资料以及相关证件交回公司。
2015年12月16日,金圆公司诉欧阳玲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宿城商初字1221号判决。欧阳玲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宿迁中院),宿迁中院于2017年7月3日作出(2017)苏13民终1398号判决。该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载明:金圆公司于2014年4月6日召开临时股东会,会前按照法定程序向包括吴继忠、李永林、张公民、张成法、欧阳玲在内的股东送达了《召开临时股东会通知书》,召开会议的到场的股东人数也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会后也以公示的方式公告了该次股东会议的内容,故这次股东会召集程序合法,形成的决议也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内容,故决议内容合法有效。
因欧阳玲不服宿迁中院判决提起申诉,宿迁中院于2017年11月16日向欧阳玲出具法律释明书。载明: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认为:。(三)本案系证照返还纠纷,而非确认董事会或股东会议效力纠纷,本案中对于相关决议效力的审查仅系形式审查,如果相关利害关系人对于2007年4月3日董事会决议及2014年4月6日股东会决议的效力持有异议,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提起确认董事会决议或股东会决议无效或不成立的诉讼,或者公司决议撤销诉讼,不受本案一、二审判决影响。
另查明:(2017)苏13民终1398号案件审理期间,金圆公司向宿迁中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向宿迁中院提交的入股名单统计股东人数为150人,邹以民、丁军两名股东两次购入股份,重复登记。股东张熔熔身故。股东汪成娟调出公司,股权转让给他人。故案涉股东会召开时,公司股东人数146人,股权金额33.8万元。张公民、吴继忠、李永林、张承法、欧阳玲等在一审庭审中提出,认可金圆公司情况说明中股东146人及出资情况,但股东人数为150人,在金圆公司提交的股东名册之外,另有四名股东为:高洁、陈群、张若林、卜云,分别入股1000元。对于上述四名股东身份及出资,金圆公司亦认可。
案外人唐秀英曾对金圆公司享有30000元债权,金圆公司曾以30000元股份抵消该债权。2006年10月24日通过召开股东大会决议认定该债转股行为无效。
案涉股东会会议记录共有92名股东签名(含8人委托),签名股东所持股权金额为18.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股东会决议成立、有效。理由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原告主张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理由之一是:即便92人参会都是真的,其所占的股权份额仅为38.65%,未达到公司章程规定有效比例。符合公司法解释(四)第五条第(四)款规定,应予审理。案涉股东会决议,有92名股东签名,所持股权金额为18.2万元,张公民、吴继忠、李永林、张承法、欧阳玲并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此事实应予确认。金圆公司章程规定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0万元,股东人数为50名。但金圆公司为改制企业,改制过程中,原公司职工通过现金购买公司股票,成为公司股东。改制之初,实有股东人数152名,实际出资34.2万元。自2001年4月经营公司设立以来,因管理不力,导致公司内部围绕公司经营管理纠纷不断,不仅没有及时补足注册资本,更有通过董事会决议形式非法扩充股本的情形,为维护公司及原始股东的根本权益,方便金圆公司内部治理工作。一审法院确认,金圆公司的股本应为原始股东实际出资34.2万元。公司章程规定,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一般事项需经50%以上的表决权通过。案涉股东会决议,赞成股东所持表决权已超过50%,应认定成立有效。原告诉称其他不成立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吴继忠、张公民、李永林、张承法、欧阳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金圆公司负担。
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张公民、吴继忠、李永林、张承法、欧阳玲提出,2014年4月6日股东会决议上的孟献玲、周燕、许淑华、于真珍四人签字均为虚假,非本人签字,对其他事实没有异议。金圆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孟献玲、周燕陈述,2014年4月6日股东会决议上的本人签字具有真实性,对该股东会决议予以认可。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金圆公司2014年4月6日股东会决议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张公民、吴继忠主张金圆公司2014年4月6日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与此相关的实质理由为,该此股东会出席会议的股东人数未达股东人数的50%、通过决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未达全部表决权的50%。对上述理由,应根据金圆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作出判断。公司法及金圆公司章程对出席股东会的人数未作特别规定,故本案中应重点审查股东会决议表决通过是否达到了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权比例。金圆公司章程第二十一条规定: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合并、分立、解散、变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作出决议时,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二十二条规定:股东会对其他事项作出决议必须经过50%以上表决权股东通过。第二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争议股东会决议的表决事项并非金圆公司章程规定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事项,故应审查该次股东会决议是否经过代表50%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张公民、吴继忠认为金圆公司的股本总额为37.2万元,金圆公司认为其股本总额为34.2万元,双方主张存在3万元的差距,争议在于唐秀英是否向金圆公司有效出资3万元并取得股东资格。本院认为,根据金圆公司章程第二十条的规定,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唐秀英并非金圆公司的原始股东,按照张公民、吴继忠的主张,唐秀英对金圆公司出资3万元,系该公司新增股东。金圆公司吸纳唐秀英作为股东,只能通过增加注册资本的方式进行。因张公民等人未按章程规定召开股东会对增资行为进行表决,其吸纳唐秀英作为公司新股东未经过金圆公司股东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通过,后金圆公司于2006年10月24日召开股东会认定唐秀英对金圆公司的“债转股”无效,符合公司法及该公司章程规定,故在计算表决权时不应计算唐秀英所谓出资3万元。张公民、吴继忠称金圆公司第一次股东会确认了唐秀英的股东资格,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经统计,出席或委托他人出席2014年4月6日金圆公司股东会的股东为92人,张公民、吴继忠主张孟献玲、周燕、许淑华、于真珍四人签名系伪造,但经本院核实,孟献玲、周燕均认可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故即便不考虑许淑华、于真珍签名的真实性(二人出资各位1000元),通过决议所持表决权也超过金圆公司全体股东表决权的50%(18万元/34.2万元)。张公民、吴继忠上诉称2014年4月6日股东会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张公民、吴继忠的其他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同样不能成立。1.对于股东会召集程序问题,属股东会决议是否可撤销问题,与决议是否成立无关。2.2003年12月23日金圆公司董事会作出决议决定增资扩股,因董事会无权决定该事项,故该次董事会决议不能导致张公民等股权增加的法律后果。
综上,张公民、吴继忠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张公民、吴继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庚
审判员 张 熠
审判员 吴雪林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朱 蕾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