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民终52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威,男,198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贤南,上海市海华永泰(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上海市海华永泰(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闪闪互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高新开发区尖山路39号长沙中电软件园有限公司总部大楼1306、1307室。
法定代表人:周维。
原审第三人:周维,女,198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
原审第三人:冼平,男,196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被上诉人长沙闪闪互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周维、冼平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生,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威因与被上诉人长沙闪闪互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闪闪公司)、原审第三人周维、冼平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2018)湘0104民初9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周威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确认2017年11月17日闪闪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3.改判确认2018年2月10日闪闪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4.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闪闪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周威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同一诉讼目的请求认定不能割裂的2017年股东会决议、2018年股东会决议无效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不应当将互为依存的两个股东会决议割裂出来,单独认定其效力。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的2017年、2018年股东会决议从召开程序来说是不违反法律法规,但是周维、冼平却利用了其是控股股东的地位作出不公平、损害周威利益的决议。一审法院没有正确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禁止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的行为。2.周威并不是针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湘01民终7579号民事判决书再次起诉,而是基于不同的事实、不同的证据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定周威是以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重新起诉,显然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闪闪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周维、冼平共同辩称,一、周威在上诉状第一点声称一审判决将两个股东会决议割裂开来是错误的,一审中闪闪公司要求一审法院将两个股东会决议作为公司决议效力纠纷的分案处理,一审法院没有采纳闪闪公司的意见,在本案中同时处理两个股东会决议的效力这已经是对周威有利的处理方式,故上诉意见不成立。虽然闪闪公司没有上诉,但闪闪公司坚持认为两个股东会决议为公司决议效力纠纷的两个独立的基础法律关系,应当分案处理,我们请求二审法院纠正一审的错误。二、无论是否分开两案处理,对于2017年股东会决议,首先,在本案起诉时周威已经不具有股东资格,因此,其根本不具有对2017年股东会决议提出的异议资格,相应的没有提起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的诉权;其次,对于两份股东会决议周威在一审二审中均未明确指出这些决议具体违反了哪一条强制性法律规范,更没有针对性地提供证据,包括在二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与争议的公司决议效力问题根本没有关联性,该证据没有指向这一决议是否无效情形;最后,对于2018年股东会决议,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对其作出生效判决,不应该在本案中作出审理,应当向周威释明告知其通过申诉途径处理。
周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2017年11月17日闪闪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2.请求确认2018年2月10日闪闪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3.诉讼费由闪闪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闪闪公司系2014年12月11日经工商注册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第三人周维,股东为周威(持股比例5%)、第三人周维(持股比例75%)、第三人冼平(持股比例20%)。2017年10月16日,闪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维拟于2017年11月17日召开股东会,讨论和表决公司章程修改事宜。其于2017年10月26日向周威邮寄《关于召开股东会的通知》。周威于次日签收。2017年11月17日,闪闪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到股东3人,实际到会2人,周威未出席本次股东会,到会股东代表全体股东95%的表决权。该次股东会作出决议:变更股东出资时间为:在公司任职的股东出资时间为2063年12月31日,不在公司任职的股东出资时间为2017年12月31日;同意通过公司章程修正案,该公司章程修正案记载周威、冼平的认缴出资分别为50万元、200万元,出资期限均为2017年12月31日,周维的认缴出资为750万元,出资期限为2063年12月31日。2017年11月27日,闪闪公司将上述股东会决议邮寄给周威,周威于次日签收。2018年1月30日,闪闪公司向周威邮寄《关于缴纳注册资本出资的通知》,要求其于7日内将认缴的出资额50万元缴清。周威于2018年2月1日签收。2018年1月23日,闪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维拟于2018年2月10日召开公司股东会,其于2018年1月24日向周威邮寄《关于召开股东会的通知》。周威于当月28日签收。2018年2月10日,闪闪公司召开股东会,周维、冼平、周威(由王贤南代表)出席股东会,代表全体股东100%表决权。该次股东会作出决议:原股东周威因经催告仍拒不缴纳出资,解除其股东资格,其认缴出资额50万元,由股东冼平认缴,并于2018年2月28日前缴付该出资。周威的代表人王贤南签字表示反对该决议事项。后周威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关于周威提出第二项诉讼请求,请求确认2018年2月10日长沙闪闪互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周威于2018年4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过诉讼,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周威的诉讼请求,后周威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周威提出2017年11月17日的股东会决议及关于缴纳注册资本的通知、2018年2月10日股东会决议,从程序上动态地显示闪闪公司及第三人利用其控股股东的身份损害周威股东权益的全过程,故2017年11月17日《闪闪公司股东会决议》及2018年2月10日《闪闪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的意见,一审法院分析如下:关于周威诉讼请求的第一项,请求确认2017年11月17日闪闪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本案中,从闪闪公司2017年11月17日的《闪闪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来看,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情形,且周威亦未举证证明该股东会决议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情形。故周威诉请确认2017年11月17日《闪闪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周威诉讼请求的第二项,请求确认2018年2月10日闪闪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关于该项诉讼请求,周威于2018年4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过诉讼,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周威的诉讼请求,后周威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关于该项诉讼请求周威可申请再审。一审法院对周威提出的请求确认2017年11月17日闪闪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请求确认2018年2月10日闪闪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周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周威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周威提交两组证据材料:1.2015年6月16日《闪闪公司股东会决议》,拟证明第三人周维、冼平是闪闪公司的股东及董事;2.《长沙阿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表和2016年11月9日《董事委派书》,拟证明周维、冼平另行成立了长沙阿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周维、冼平是长沙阿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及董事。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均发表了充分意见。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争议焦点为:一、周威提出2017年11月17日闪闪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的主张应否支持;二、周威提出2018年2月10日闪闪互动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的主张应否支持。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依据现有证据来看,2017年11月17日股东会议召开提前十五日通知周威,召开程序上未存在瑕疵。《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2017年11月17日闪闪公司召开的股东会,虽然周威未出席,但实际到会两位股东占公司股份95%,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且2017年11月17日《闪闪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情形,股东会决议亦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给周威,周威在收到决议后未对股东会决议提起撤销等相关诉讼程序。一审法院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不予支持周威相关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经审查,周威曾于2018年4月8日向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2018年2月10日闪闪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该院判决驳回周威的诉讼请求,后周威上诉至本院,本院做出(2018)湘01民终757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周威在本案中再次请求确认2018年2月10日闪闪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该诉讼请求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依法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周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80元,由周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肖 玲
审判员 龙付送
审判员 李雨佳
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罗幸娇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