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9民终10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巴中市明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法定代表人:赵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华,男,197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总经理,住四川省巴中市平昌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伟,男,197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德,四川巴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济林,男,198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平,男,197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静,女,197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亮,女,197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兵,女,197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九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巴中市明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林公司)、赵伟因与被上诉人关济林、杨平、邹静、陈亮、冯兵公司决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川1902民初3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赵伟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川1902民初3257号民事判决,改判2019年5月12日明林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二)无效并予以撤销;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从2019年5月12日股东会决议(一)(二)是股东会和董事会的结合,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应属无效。2.一审审理程序存在瑕疵。上诉人赵伟在一审中主张撤销涉案股东会决议,经法庭释明,上诉人赵伟于庭审后提起公司决议撤销诉讼。上诉人赵伟与被上诉人就其股权实际持有比例亦在一审法院进行诉讼,因此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待两案出结果后再行审理。3.一审认定“2019年5月9日,明林公司全体股东达成一致意见,定于2019年5月12日在广安召开股东会”错误,该次股东会召集程序严重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赵伟在庭审中陈述其为“意向性意见”,并非达成一致性意见。被上诉人举证的视频资料也无证明达成一致性意见的记载。同时,根据被上诉人的起诉事实可以认定该次股东会由关济林提议召开。4.2019年5月12日股东会决议(一)(二)不但具有违法性,亦是被上诉人个人非法目的体现。被上诉人多次采取堵站等破坏性行为,给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人员受伤,严重损害公司利益,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关济林、杨平、邹静、陈亮、冯兵辩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19年5月12日召开的会议通过的决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该股东会召集是由股东之一关济林进行召集和组织,其占股份的份额45%,根据公司法第四十条以及明林公司的章程规定,股东关济林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议召开时间是经过明林公司全体股东(包括赵伟)同意于2019年5月12日召开,所以赵伟以其他理由并未参加股东会,但其他股东共占股东份额77%,可以行使表决权,故该股东会召集程序合法。2.关于该股东会决议内容,所达成的决议符合公司法及明林公司章程,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该股东会决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明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川1902民初3257号民事判决,改判2019年5月12日明林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二)无效并予以撤销;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全面客观,2019年5月12日明林公司股东会的召开是为了掩盖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和目的,实现个人非法目的。1.2018年度,明林公司的经营行为由被上诉人关济林实施。2019年初,被上诉人关济林迟迟不开展经营活动,上诉人赵伟便召集股东于2019年3月5日召开股东会形成一致决议,确定了公司经营方案,期间被上诉人关济林数次邀约他人堵站、砸机器、霸占公司印章和公司经营账目等行为,虽报警但至今没有结果;2.上诉人赵伟于2019年5月8日又召开股东会,形成一致决议“在新的经营方案未形成之前由赵伟经营并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却不遵守,私下于2019年5月12日形成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涉案股东会决议,随后又采取堵站、制造纠纷和打骂、开车撞工人以及损毁生产设备等行为。3.上诉人赵伟已提前电话告知其因母亲病重住院不能参加涉案股东会并要求暂缓几天,被上诉人却不顾及客观情况。4.被上诉人指责上诉人赵伟不履职,却无相应证据佐证。
被上诉人关济林、杨平、邹静、陈亮、冯兵辩称,明林公司上诉的事实及理由与本案无关,其他的答辩意见与赵伟上诉的答辩意见一致。
关济林、杨平、邹静、陈亮、冯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确认2019年5月12日达成的《巴中市明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一)》、《巴中市明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二)》有效;二、依法判令赵伟及明林公司立即办理明林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变更登记和备案手续,将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杨平;三、本案诉讼费由赵伟和明林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2月24日,杨平、邹静、陈亮、冯兵四人出资设立巴中市恒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2015年12月28日,巴中市恒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明林公司。2017年2月21日,明林公司对公司章程进行了修正,公司章程载明:……公司不设董事会,只设执行董事一名,执行董事由股东会代表公司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同意选举产生。股东会有权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选举和更换执行董事、聘任或解聘公司的经理;股东赵伟出资额742.4万元,出资时间:2026年6月30日前出资。出资方式货币。股东杨平出资额400万元,出资时间:2012年3月28日前出资,出资方式货币。股东陈亮出资额200万元,出资时间:2012年3月28日前出资,出资方式货币。股东邹静出资额200万元,出资时间:2012年3月28日前出资,出资方式货币。股东冯兵出资额200万元,出资时间:2012年3月28日前出资,出资方式货币。股东关济林出资额1425.6万元,出资时间:2026年6月30日前出资,出资方式货币。共计3168万元。关济林出资比例为45%、股东杨平出资比例约为13%、冯兵出资比例约为6.3%、邹静出资比例约为6.3%、陈亮出资比例约为6.3%、股东赵伟出资比例约为23%……等。赵伟为明林公司执行董事,公司聘请张光华为公司总经理。2019年5月9日,明林公司全体股东达成一致意见,定于2019年5月12日在广安召开股东会议。2019年5月12日,在广安开会时,赵伟未召集亦未出席股东会决议,其余股东关济林、杨平、邹静、陈亮、冯兵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形成了股东会决议:(一):一、免去赵伟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的职务,选举杨平作为董事长任法定代表人。二、终止赵伟的现有经营行为。三、因承包经营难以达成一致意见,2019年5月9日《巴中市明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一》第二条的承包经营方式不再执行,经营方式变更由公司自行经营。股东会决议(二):一、免去张光华总经理职务,根据董事长杨平提名,任命关济林作为总经理。二、根据总经理关济林提名,任命冯兵为财务总监。股东关济林、邹静、陈亮、杨平、冯兵均在决议上签字。
2019年5月14日,关济林向赵伟发出了《关于公司印章、营业执照等交接手续的函》,载明:免去赵伟法定代表人职务并要求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伟在2019年5月15日前移交公司行政公章、合同公章、财务公章及营业执照等公司相关物品。之后,执行董事赵伟未进行交接。因公司经营问题股东多次发生纠纷,股东曾向公安机关报警,导致公司无法正常运转。
一审法院认为,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虽未涉及股东可以提起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之诉,但基于本案的实际情况,股东会决议作出后,赵伟既是明林公司股东,又是明林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未执行公司股东会决议,致股东之间多次发生纠纷,公司至今无法正常运转,更不利于公司以后的正常发展。且赵伟亦未认可股东会决议的法律效力,其与关济林、邹静、陈亮、杨平、冯兵之间就争议的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即对抗性客观存在,一审法院认为,关济林、邹静、陈亮、杨平、冯兵可就争议的股东会决议的有效性提起确认之诉。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对无效决议及其法律后果作出了规定,符合该条文所列举情形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反之,股东会决议有效。由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2019年5月12日明林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二)的召集程序是否符合法律及公司章程规定;二、2019年5月12日明林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二)的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一、2019年5月12日明林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二)的召集程序是否符合法律及公司章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同时,明林公司章程亦做出规定,明林公司股东会可以由代表十分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自行召集和主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议形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2019年5月12日召开股东会议时,虽未提前15天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例外情形,明确了“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经一审庭审查明,决定2019年5月12日召开股东会议,明林公司全体股东6人在2019年5月9日已达成了合意,全体股东应当遵守。此事表明,2019年5月12日,赵伟作为公司执行董事未召集和主持,亦未参加股东会议,其他股东关济林、杨平、冯兵、邹静、陈亮(占明林公司77%股权)召开临时股东会议,行使了表决权,并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确认。其股东会议符合公司法及明林公司章程载明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的规定。
二、2019年5月12日明林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二)的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股东会有权选举和更换董事、监事、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修改公司章程、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等。明林公司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规定:公司股东会有权选举和更换公司执行董事、聘任或解聘公司的经理……。2019年5月12日,明林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一、免去赵伟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的职务,选举杨平作为董事长任法定代表人。二、终止赵伟的现有经营行为。三、因承包经营难以达成一致意见,2019年5月9日《巴中市明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一》第二条的承包方式不执行,经营方式变更由公司自行经营;(二):一、免去张光华总经理职务,根据董事长杨平提名,任命关济林作为总经理。二、根据总经理关济林提名,任命冯兵为财务总监。一审法院认为,该决议所载明的内容无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同时,赵伟和明林公司亦无证据证明该内容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对其内容,予以确认。
综上,2019年5月12日明林公司股东会会议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及决议内容符合有关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规定。2019年5月12日明林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二)合法有效。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股东会决议生效后,明林公司应当依据股东会决议内容履行在相关部门进行变更法定代表人的义务。赵伟作为明林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应该执行股东会决议。故,一审法院对关济林、邹静、陈亮、杨平、冯兵主张明林公司依据股东会决议(一)、(二)内容,办理明林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变更为杨平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一、确认2019年5月12日《巴中市明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一)》、《巴中市明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二)》有效;二、明林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巴中市明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一)》、《巴中市明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二)》的内容履行,将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杨平;三、驳回关济林、邹静、陈亮、冯兵、杨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按照公司法规定行使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股东会行使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修改公司章程及由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等。同时,明林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行使聘任或解聘公司的经理等职权。本案中,明林公司于2019年5月12日召开股东会,作出变更董事、变更经营方式、解聘和聘任经理等事项的涉案股东会决议(一)(二)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且决议内容形成会议记录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签字确认。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股东会决议(一)和(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赵伟、明林公司提出的涉案股东会决议召集程序及表决方式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涉案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本案中,涉案股东会决议的召集程序及表决方式是否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或者涉案股东会决议内容是否违反公司章程,不属于涉案股东会决议效力问题的审查范围。因此,上诉人赵伟、明林公司提出的该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赵伟提出的一审审理程序存在瑕疵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本案中,上诉人赵伟虽另案提起公司决议撤销诉讼及股东资格确认诉讼,但该两案诉讼结果对本案事实认定不具有决定性作用,本案无须以该两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因此,上诉人赵伟主张的事实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中止诉讼情形,一审法院对本案不予中止诉讼,并未违反法定程序。
关于上诉人赵伟、明林公司提出的被上诉人曾多次采取堵站等破坏性行为损害明林公司权益,召开涉案股东会是为了实现个人非法目的问题。因被上诉人是否采取堵站等破坏性行为损害明林公司权益不属于涉案股东会决议效力问题的审查范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赵伟及明林公司可另案据实主张权利。同时,上诉人赵伟、明林公司均未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明被上诉人召开涉案股东会系为了实现个人非法目的相应证据。因此,上诉人赵伟及明林公司提出的该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赵伟、明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赵伟负担150元,由上诉人巴中市明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华
审判员 李晓云
审判员 李 巍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雒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