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袁丽杰,女,196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北京八达岭金宸建筑有限公司股东,住北京市延庆县延庆镇新兴小区10号楼609室。
委托代理人关恒宇,北京市天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八达岭金宸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延庆镇东外大街32号。
法定代表人张兆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怀玉,男,194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北京八达岭金宸建筑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北京市延庆县延庆镇川北小区20号楼401号。
委托代理人胡云,北京市开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袁丽杰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八达岭金宸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宸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08)延民初字第01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鲁连印担任审判长,法官李利、张丽新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丽杰及委托代理人关恒宇、被上诉人金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怀玉、胡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袁丽杰在一审中起诉称:金宸公司2002年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袁丽杰以量化净资产的方式,出资76.27万元成为金宸公司的自然人股东,以21.8309万元成为金宸公司共同共有资产的所有者。2008年3月24日,金宸公司向袁丽杰发出关于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袁丽杰2008年4月11日上午8时在县邮局招待所召开全体股东大会。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但是金宸公司未对所议事项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也未在会议记录上签名。按照公司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股东会行使选举董事、监事的职权,然而金宸公司却以召开股东大会为名,实际上召开的却是全体员工大会,部分股东并未到场,金宸公司只是依据没有表决权的金宸公司员工和部分股东的表决通过了董事、监事和理事的任免。金宸公司2008年4月11日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决议内容、表决方式违反了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金宸公司的行为严重侵害了袁丽杰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金宸公司2008年4月11日股东大会作出的选举董事、监事、理事的决议,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金宸公司承担。
金宸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金宸公司系由北京市延庆县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改制,于2002年1月24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建安公司成立于1983年,为集体所有制企业,从2000年起建安公司根据企业改制有关规定,进行企业改制的准备工作,2001年4月9日,延庆县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公司改革方案,企业性质界定为城镇集体企业,产权归企业所有。2001年12月26日,延庆县财政局延财国字[2001]47号批复确认建安公司10 379万元净资产归本公司全体劳动者共同所有。公司200多名国家正式职工经过股权量化,均在公司享有股权,公司股东并不限于注册登记的49个自然人股东。由于公司的历史背景和产权状况,在进行工商登记注册时,遇到了企业职工股人数超出法律规定人数限制的问题,为了解决这个矛盾,经请示北京市工商局,采取了变通的办法,即由49个自然人和共同共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为股东,解决了工商登记注册的难题。公司虽然登记49个自然人股东,但是全体持股职工都是股东,在公司内部都享有股东权利,与49个自然人股东地位相同。2008年4月11日,公司召开股东会的程序、决议内容并不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袁丽杰认为实为员工会没有事实依据,参加会议的人员为公司全体股东,包括49个自然人股东和190个共同共有资产委员会股东代表,虽然实到人数达到204人,但在股东数上并没有超过工商登记的50个股东数,因为共同共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是多个持股人的集合体,可以派主任一人参加,也可以派若干个代表参加,这并不违背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会是按照公司股东持有的股权数进行投票,并没有超出所代表的出资比例,符合公司章程第14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的规定,袁丽杰也是按量化股权数、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所以其合法权益不受任何损害。共同共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理事,并不是公司法规定的组织机构,袁丽杰无权要求撤销理事会选举决议,共同共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章程是委员会内部事务,不是袁丽杰撤销权案件的依据,该章程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综上所述,袁丽杰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建安公司经过企业改制设立金宸公司,金宸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注册资本10000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袁丽杰等49个自然人和共同共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出资额7869.46万元)。公司章程同时规定,股东会由全体股东或股东代表组成,是公司的权利机构;股东会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股东会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或股东代表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由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股东会或股东代表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建安公司改制过程中,为了确立职工共同共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的出资人地位,加强对职工共同共有资产的管理,制定了职工共同共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章程(以下简称管委会章程),管委会章程规定,所有人大会由全体所有者代表组成,是管委会的权力机构,行使选举和更换理事会成员,决定有关理事会成员报酬事项的职权;管委会委派主任参加新企业股东代表会进行表决,以及按照新企业章程规定对其他重大事项进行表决前,必须召开所有人代表大会对所表决事项作出决议,所有人代表大会决议需获得到会者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管委会主任只能持所有者代表会议有效决议参加对新企业有关事项的表决。管委会章程由所有人代表大会全体通过后,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生效。2008年3月,金宸公司决定于2008年4月11日上午8点在县邮局招待所召开全体股东大会,并于2008年3月24日前通知49个自然人股东和190个共同共有资产委员会持股人参加会议,同时向被通知人发送金宸公司董事选票一张、金宸公司监事选票一张、金宸公司理事(共同共有)选票一张。2008年4月11日,金宸公司正式召开全体股东大会,包括自然人股东和持股人共计203人参加投票,之后金宸公司根据选票汇总情况,分别作出京建企宸[2008]第1号、第2号和第3号决议,京建企宸[2008]第1号关于股东会选举产生董事的决议,选出张兆清、郎荣栓、杨永德、康贵春、田向东、白君秀、张世平为金宸公司董事会董事;京建企宸[2008]第2号关于股东会选举产生监事的决议,选出李怀玉、王晓江、申明厚、赵永石、龚秀起、鲁玉林、李福鼎为金宸公司监事会监事;京建企宸[2008]第3号关于选举产生共同共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理事的决议,选出张兆清、徐海山、吕伯延、王丽、任秀辉、王玉宝、卢玉波为金宸公司共同共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理事。2008年6月2日,袁丽杰以金宸公司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决议内容、表决方式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相关规定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撤销金宸公司2008年4月11日股东大会作出的选举董事、监事、理事的决议。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袁丽杰提供的关于召开股东大会通知、选票、金宸公司章程、共同共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章程,金宸公司提供的延庆县人民政府改革批复、延庆县财政局批复、股东签到表、选票汇总、京建企宸[2008]第1号关于股东会选举产生董事的决议、京建企宸[2008]第2号关于股东会选举产生监事的决议、京建企宸[2008]第3号关于选举产生共同共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理事的决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具有企业改制的特殊历史背景,虽然依据金宸公司的章程规定,公司股东为49个自然人和共同共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共同共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在行使该股权时,应当先有共同共有人在内部形成一个统一的意思,然后依据共同共有管理委员会章程,由共同共有管理委员会主任将这一统一意思表示于外部,但是为了提高企业决策效率,金宸公司通知所有持股职工参加股东会,然后根据选票按股东持有的股权数分别计票选出董事和监事,虽然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上存在一定瑕疵,参加股东会的实际股东人数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选举结果并不违反公司法的立法精神,也不影响每个股东和持股人的实际权利,所以应当认定本次股东会作出的选举董事和监事的决议有效。至于共同共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理事选举决议的效力问题,因共同共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不是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共同共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理事的选举不属股东会职权范围,共同共有人选举理事系合法行使权利,与股东会无关,袁丽杰无权要求撤销。综上所述,金宸公司的抗辩意见,合法有效,法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袁丽杰的诉讼请求。
袁丽杰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关于金宸公司2008年4月11日作出的京建企宸[2008]第1号、第2号决议的违法表现及撤销理由。1、金宸公司没有依据公司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和公司章程第五条确认的股东名单召开股东大会。金宸公司有权参加股东大会资格的股东只能是公司章程确认的49名自然人和共同共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的主任(或选举的代表1人)。然而金宸公司2008年3月24日却发了200多张选票,2008年4月11日到会参加选举投票的人达203人。在管委会注册登记并在工商局备案的职工持股人,连同49名自然人在内也只有169人。假如参会的203人中除了49名自然人股东外其余的154人都是职工持股人,这些人也不能直接参加股东大会行使自己权利的。职工持股人只能参加所有人代表大会行使自己的权利,不能直接参加股东代表大会行使表决权。因此,职工持股人直接参加股东大会违反了公司法、《公司章程》和《管委会章程》的规定,故形成的决议依法应予撤销。2、金宸公司股东大会没作会议记录,违反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故形成的决议应予撤销。(二)金宸公司的职工共同共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的理事不应当由股东大会产生。根据《管委会章程》的规定,管委会理事的产生应当由所有人大会选举产生,而不应当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金宸公司将管委会理事的产生提升到股东大会投票表决,违反公司法、《公司章程》和《管委会章程》的规定,故此,《关于选举产生共同共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理事的决议》应当依法撤销。(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关于对选举董事和监事决议的认定错误。一审判决不尊重事实不依据法律,是袒护金宸公司违法行为的不公正判决。2、关于对选举理事会决议的认定错误。因共同共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不是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共同共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理事的选举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金宸公司2008年4月11日股东大会选举形成的《关于选举产生共同共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理事的决议》是无效的,依法应予撤销。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金宸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袁丽杰的上诉理由答辩称:袁丽杰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袁丽杰关于有权参加股东大会资格的只能是公司章程确认的49名自然人股东和共同共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主任(或选举的代表1人)的上诉理由,不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1、公司法有50个股东的规定,并没有50人参加股东会的规定。公司章程更无确认只能是50人参加董事、监事选举的规定,公司增加股东代表的规定就是为了落实公司法第十八条民主管理原则,又不违反50个股东的规定。2、公司章程符合公司法第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公司章程是员工代表大会研究制定、县体改委批准、市工商局审核备案的,依据公司章程通知49个自然人股东和190名股东代表参加董事和监事选举会议符合公司章程规定。3、股东代表参加股东会由公司章程规定,共同共有资产管理委员会股东是法人股东,是多个持股人的集合体。共同共有资产管理委员会股东可以派主任一人(经授权代表未量化部分)参加选举,也可以派若干个代表(股东代表个人所持股权)参加选举,这并不违背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并无法律、章程的禁止性规定。这样安排得到共同共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成员的赞同,是从公司的历史和现实出发,有利于公司发扬民主,维护公司的和谐和稳定。4、190名股东代表参加股东会没有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5、制定公司章程时是公司股权第一次量化结果,后又进行第二次股权量化,持股人由169人增加到239人。公司股权量化三次张榜公布,袁丽杰是明知的,所谓203人中至少有34人不是持股人没有事实依据。二、公司派股东代表参加股东会,按照股东代表持有出资比例的选票,参加股东会选举,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1、2008年4月11日召开的选举会议,股东代表参加股东会,都持有出资比例的选票进行表决。2、股东代表参加股东会是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并没有超过代表的股权数,不影响表决结果。共同共有资产管理委员会股东派主任参加股东会,其代表未量化的股权数,股东代表按照量化到个人的股权数行使表决权,不会造成出资比例和表决权的重复和混乱。3、49名自然人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权利并未受到损害。4、2008年4月11日换届选举与2005年5月换届选举的程序、表决方式完全相同,此种选举办法获得与会者的一致同意,包括袁丽杰也没有表示不同分歧意见。5、选举决议是以股东签字确认,还是以选票的方式由大会选出总监票人统计选举结果并签字,宣布选举结果,其形式不同,但并不违反公司法规定的书面形式,只是表现形式不同。6、公司董事、监事的选举按照出资比例以投票表决的方式进行选举,表决结果经监票人统计确认,选举结果当场宣布,选举结果合法有效。三、共同共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并不是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组织机构,要求撤销理事会的选举决议没有法律依据。1、共同共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是公司股东之一,享有股东权利义务,理事会的选举是共同共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的内部事务,按照共同共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章程进行选举与公司董事、监事选举无关。2、共同共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不是公司的组织机构,袁丽杰无权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行使撤销权。3、共同共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章程是规定共同共有内部事务,不是袁丽杰行使撤销权的依据,也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4、公司董事、监事的选举按照公司章程由股东和股东代表选举产生,共同共有理事的选举由共同共有成员按照共同共有章程选举产生。为了节约会议成本,简化会议程序分别投票、分别计票。袁丽杰认为共同共有理事是由股东会选举没有事实依据。
二审庭审过程中,金宸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延庆县综合体制改革办公室关于延庆县建筑安装公司改建有限公司方案的批复,用以证明金宸公司的公司章程有效。袁丽杰以金宸公司未出示该证据原件为由,不同意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因金宸公司未在庭审过程中出示该证据的原件,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金宸公司系由集体企业改制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虽然金宸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的公司章程中列明的股东为49个自然人和共同共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但共同共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实际由职工持股人组成。该部分经过量化后的职工持股人虽不是金宸公司登记备案的股东,但相对于金宸公司内部而言,其实际持有金宸公司的股权,考虑到金宸公司改制的历史背景,应认定该部分职工持股人具有股东身份并享有股东的权利。本案中,金宸公司提交了经过股权量化后的持股人名册,现袁丽杰并无证据推翻该名册的真实性,故应认定该名册中所记载的持股人的股东身份,该部分持股人参加股东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金宸公司通知所有持股人参加股东会选举公司董事、监事,并未侵害袁丽杰及其他股东的权益。一审法院从提高企业决策效率的角度出发,认定本案所涉选举董事、监事的决议有效,并无不当。
虽金宸公司在召开股东会的过程中,一并由参会人员填写了金宸公司理事(共同共有)选票,选举了共同共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的理事,并作出京建企宸[2008]第3号关于选举产生共同共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理事的决议,但共同共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的权力机构所有人大会的组成人员,与全体持股人并无本质上的区别,选举理事亦是通过参会人员单独填写选票的方式进行的,尽管上述京建企宸[2008]第3号决议在表述上确有不当之处,该选举理事的行为在召集程序上亦有瑕疵,但由于选举共同共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理事的意思表示明确,且选举理事并非股东会的职权,因此,上述决议应视为共同共有人选举理事所作决议,不应作为股东会决议看待。一审法院关于共同共有人选举理事系合法行使权利,与股东会无关,袁丽杰无权要求撤销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袁丽杰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袁丽杰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袁丽杰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鲁连印
代理审判员 李 利
代理审判员 张丽新
二○○九 年 六 月 十五 日
书 记 员 张国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