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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陈某、关某与被上诉人张家界某旅游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李某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撤销纠纷一案

时间:2019年08月10日 来源:(2009)张中民二终字第27号 作者: 浏览次数:1704   收藏[0]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某,男,1946年11月9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教场路某号,系某公司股东。

委托代理人刘桂林,湖南正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某,男,1976年8月2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教场路某号,系某公司股东。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关某,男,197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芙蓉北路2号1栋104号,系某公司股东。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197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福海县福海镇永安西路某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界某旅游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南庄坪。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1969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永定办事处回龙居委会,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陆清江,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陈某、关某因与被上诉人张家界某旅游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李某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08)张定民法二初第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6月12日,李某、陈某、陈某和关某等四人签订公司章程,成立张家界某公司,于当天在张家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登记,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某。公司股东共四个,即李某、陈某、关某和陈某,其中李某任执行董事,陈某任公司监事。公司章程规定其中有,第三章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注册资本总额为1O00000元人民币,其中李某出资300000元,占出资比列的30%,关某出资300O00元,占出资比列的30%,陈某出资300000元,占出资比列的30%,陈某出资1O0000元,占出资比列的10%”。第四章第一节第二十条规定“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年会,年会为定期会议;公司发生重大问题,经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可召

开临时会议。”  第二十一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执行董事因特别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执行董事指定的其他股东主持。”第二十一条规定“召开股东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并对所议事项形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第二节第二十六条规定“执行董事为法定代表人。”    

2008年8月26日,关某、陈某、陈某召开股东会议,作出终止张家界某公司与凤凰古城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杨家祠堂的经营合同》,张家界某公司放弃凤凰杨家祠堂的经营权等五项决定。

2008年8月27日,关某、陈某、陈某召开股东会议,作出限定股东李某偿还张家界某公司的所有欠款等三项决定。

2008年8月28日,关某、陈某、陈某召开股东会议,作出委托徐某、胡某将张家界某公司办公室财产、财务进行封存,待张家界某公司进行财产清算时启封,并向全体股东进行交接等三项决定。

2008年9月30日,关某、陈某、陈某以张家界某公司的名义向李某送达了《关于召开某旅游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通知》,通知李某于2008年10月14日8时在张家界市永定区南庄坪区委党校秀华砂岩画院二楼会议室召开股东会议。    

2008年10月14日,关某、陈某、陈某在张家界市永定区南庄坪区委党校秀华砂岩画院二楼召开股东会议,会议主要讨论了处理张家界某公司债务、债权及诉讼的问题和催收李某对张家界某公司的借款问题。    

2008年l0月21日,原告李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依法撤销被告张家界某公司的股东陈某、陈某、关某三人分别于2008年8月26日、27日、28日连续三天分别作出的三份《某公司股东会纪要》,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以其在起诉后才知晓张家界某公司在2008年10月14日作出了某公司股东会决议为理由,提出增加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张家界某公司于2008年10月14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的请求事项。

原判认为:某公司是张家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为李某、陈某、陈某和关某,公司设立时,提交工商行政管理并由全体股东签署的公司章程2005年6月12日的公司章程。依据此章程,2008年8月26日、27日、28日张家界某公司连续三天作出三分《某公司股东会纪要》和2008年10月14日的某公司股东会决议均为临时股东会议。按照法律和某公司的章程规定,公司发生重大问题,临时股东会会议应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执行董事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执行董事制定的其他股东主持;召开临时会议应当于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召开临时会议其目的是确保股东及时参加股东会,充分行使表决权,本案所涉2008年8月26日、27日、28日股东会议,张家界某公司均未履行通知义务,李某作为公司股东也未能实际参加股东会未能充分行使表决权,故,应当认定张家界某公司2008年8月26日、27日、28日三次临时股东会议的决议行为违法了公司法关于股东大会召开程序的规定,这一行为不仅违反了公司法精神,而且侵犯了股东会合法权利,应当否认其法律效力;对张家界天宝堂2008年10月14日临时股东会议,依据公司法和张家界某公司的章程,应由执行董事李某召集和主持,或者李某制定的其他股东主持,在李某拒绝召集和配合的情况下,持有公司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才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本案中,张家界某公司2008年10月14日临时股东会议的召集程序违反了公司法和张家界某公司的章程规定的顺序,导致其召集程序存在瑕疵,因此,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判决:撤销张家界某公司于2008年6月26日、27日、28日分别作出的三份《某公司股东会纪要》和2008年10月14日作出的《某公司股东会决议》。

上诉人陈某、陈某、关某不服,提起上诉称:一、李某为公司执行董事兼公司法人代表,由其一人掌管和控制公司,从未认真召开过公司股东大会。李某怕公司向他追讨19万余元欠款,拒不召开公司股东会。公司监事和其他股东多次要求李某召开公司股东会,李某总是借口推脱。公司监事和其他股东召开了公司股东会,李某接到通知拒不参会,并认为其他人无权召集。公司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公司股东会决议,股东会召开程序及决议完全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是合法的,一审判决撤销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某辩称:按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会应由执行董事李某召集和主持,其他股东仅有临时股东会的提议权,只有在李某不能履行或不履行职责时,才能按其他程序召开临时股东会。上诉人召开的股东会程序不合法,应当撤销。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某公司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对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是正确的,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于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召开,只有在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不履行召集股东会职责的,才由公司监事召集和主持。按某公司的《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会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执行董事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执行董事指定的其他股东主持。陈某、关某、陈某作为某公司的股东,按《公司章程》规定,在公司发生重大事项时,虽然有召开临时股东会议的提议权,但没有直接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议的权利。陈某、关某、陈某在认为需要召开临时股东会议时,应当向执行董事提议,要求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议。但本案中,陈某、关某、陈某没有向执行董事李某提议要求其召集和主持本案临时股东会议,而直接向执行董事李某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并召开股东会,股东会召开的程序违反了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相关股东会决议应予撤销。原判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陈某、关某、陈某诉称李某不履行召集和主持本案临时股东会议职责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不是股份有限公司,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关于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80元,由上诉人陈某、关某、陈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清 胜

审 判 员   聂 启 明

审 判 员   向 佐 兵


二○○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汤 冰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