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奇旅网(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大桥路8号1楼2706室。
法定代表人刘艳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建彬,男,197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奇旅网(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南省新密市新华路办事处北密新路35号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丹,女,1978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东石槽胡同23号。
委托代理人吴向超,男,197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中国华油集团职员,住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淮南街6号院6号楼16号。
原审第三人刘为民,男,196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大冶镇太和路19号。
委托代理人钱建彬,男,197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奇旅网(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南省新密市新华路办事处北密新路35号院。
上诉人奇旅网(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旅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晓丹及原审第三人刘为民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00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石东、李丽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晓丹在一审中起诉称:2006年2月7日,奇旅网公司由刘艳霞、佘邵镔和金驰征信(北京)有限公司共同出资组建。2006年4月6日,王晓丹为奇旅网公司投资40万元,成为持股40%股份的股东。2008年7月25日,在王晓丹不知情的情况下,奇旅网公司与刘为民伪造了股权转让协议与股东会决议,将王晓丹名下40%的股权转让给刘为民,非法剥夺了王晓丹的股东权利。故王晓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奇旅网公司第三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无效,判令奇旅网公司办理恢复王晓丹股东身份的工商变更登记。
奇旅网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王晓丹的诉讼请求。王晓丹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出资40万元,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享有股东权利。在工商管理部门备案的材料中,没有王晓丹的签字。王晓丹不具有股东身份,所以股东身份的变更不用通知她。
刘为民同意奇旅网公司的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奇旅网公司系刘艳霞、佘邵镔、金驰征信(北京)有限公司于2006年2月7日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2006年4月7日,奇旅网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注册资本变更为100万元,股东变更为刘艳霞、佘邵镔、王晓丹。其中王晓丹出资40万元,持股比例为40%。2007年8月27日,奇旅网公司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注册资本变更为250万元,股东变更为刘艳霞、佘邵镔、王晓丹、北京金信润生投资有限公司、黄楠森。其中王晓丹出资40万元,其持股比例为16%。
2008年8月,奇旅网公司依据2008年7月25日的第三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将王晓丹名下的股权变更给刘为民所有。王晓丹认为其没有参加过第三届第二次股东会会议,也没有签订过股权转让协议,并提出对奇旅网公司第三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中的签名“王晓丹”是否为王晓丹本人所签进行司法鉴定。经过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2008年7月25日形成的奇旅网公司第三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中的签名“王晓丹”均不是王晓丹本人签署。
奇旅网公司认为王晓丹从未在奇旅网公司所有材料中签过字,其名字之所以出现在股东名册内,是其他人以王晓丹的名义出资。王晓丹认为根据工商档案材料,能够证明其履行了出资义务,是奇旅网公司的股东。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王晓丹没有出示过任何委托书,至今也没有针对王晓丹提出的确认股东身份的诉讼。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奇旅网公司系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与公司之间、股东与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奇旅网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进行调整。
根据奇旅网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可知,王晓丹自2006年4月7日起成为奇旅网公司出资40万元的股东。奇旅网公司虽认为王晓丹只是名义股东,并未履行出资义务,但奇旅网公司对此没有提交证据,并且也没有所谓的“实际股东”对王晓丹提起确权之诉。故根据现有证据,一审法院确认王晓丹于2006年4月7日成为奇旅网公司的股东,并自2007年8月27日起持有奇旅网公司16%的股权。
现经过司法鉴定已确定,2008年7月25日的奇旅网公司第三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中的签名“王晓丹”均不是王晓丹本人签署。而奇旅网公司也没有提交王晓丹授权他人代其签名的证据。故在王晓丹本人对2008年7月25日的奇旅网公司第三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不认可的情况下,上述文件均属无效。而奇旅网公司依据无效的文件,将王晓丹名下的股权全部变更给刘为民所有,没有法律依据。故王晓丹要求判令奇旅网公司第三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无效、判令奇旅网公司办理恢复王晓丹股东身份的工商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奇旅网(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二○○八年七月二十五日形成的第三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无效。二、奇旅网(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恢复王晓丹持有奇旅网(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百分之十六股权的工商变更手续。
奇旅网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王晓丹于2006年4月7日起成为奇旅网公司出资40万元的股东缺乏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股东必须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王晓丹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足额缴纳认缴的出资额;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王晓丹同样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另外王晓丹从奇旅网公司依法成立至王晓丹起诉之日从没有在奇旅网公司任何决定文件上签过名、盖过章,一审法院认定王晓丹为奇旅网公司股东证据不足。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在王晓丹提出鉴定申请后直接委托了鉴定机构,并没有经过奇旅网公司的认可。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驳回王晓丹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由王晓丹负担。
王晓丹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刘为民对一审法院判决虽有意见,但未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奇旅网公司第三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2008年7月25日股权转让协议、其他工商档案材料、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2009]文书鉴字第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谈话笔录、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奇旅网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显示,王晓丹自2006年4月7日起成为奇旅网公司出资40万元的股东,奇旅网公司虽对王晓丹的股东身份持有异议,但并未依据法律程序对王晓丹的股东身份提起确权之诉,为此自2006年4月7日至2008年8月王晓丹仍应被视为奇旅网公司的股东;鉴于现经过司法鉴定表明2008年7月25日的奇旅网公司第三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中王晓丹的签字均不是王晓丹本人所签,且奇旅网公司在一审中表示对该司法鉴定无异议,因此依据2008年7月25日的奇旅网公司第三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办理的股权变更,缺乏相应法律依据,应被确认为无效。一审法院基于上述情况确认2008年7月25日的奇旅网公司第三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无效并责成奇旅网公司为王晓丹恢复相应股权的工商变更手续并无不妥。奇旅网公司所提上诉理由和请求,由于缺乏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及鉴定费四千元,由奇旅网(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王晓丹已垫付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故奇旅网(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王晓丹支付)。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奇旅网(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巩旭红
代理审判员 石 东
代理审判员 李 丽
二○○九 年 九 月 一 日
书 记 员 李小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