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青,女,回族,1969年4月12日出生,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农林科学院11楼1门。
委托代理人张玉良,北京市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鼎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大钟寺13号院1号楼华杰大厦6C2室2号。
法定代表人范玉刚,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炳燕,男,北京新世纪民商法研究所副主任,住北京市西城区养帘胡同8号。
原告马青与被告北京鼎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诚公司)股东会决议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张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青委托代理人张玉良,被告鼎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炳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青诉称,鼎诚公司于2007年12月1日作出鼎诚公司第一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但作为鼎诚公司股东、执行董事的马青,并没有召集本次会议、也没有接到关于召开本次股东会会议的通知。2008年8月14日马青方得知该股东会决议。本次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违反了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严重损害了马青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撤销鼎诚公司于2007年12月1日作出的第一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
被告鼎诚公司辩称,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会议是由几个自然人股东开的,马青应该对他们提起诉讼;其次,马青此前已不参加公司的会议,亦不再履行股东的权利义务;再次,涉案股东会之前,马青亲自参加了2007年11月8日召开的股东会,她将股权转让予唐晨,并同意由唐晨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确实是直接将马青的法定代表职务转给范玉刚,但马青曾经给公司一张其本人签名的空白纸,表示曾经授权,在召开股东会后可以把会议的内容填写在该白纸上,其就不来参加股东会了。会议内容上的签字不是马青本人签的,其也没有参加该股东会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6日,鼎诚公司章程载明,公司股东为马青、张睿、王俊英、韩冰和时雯;公司总出资为300 000元,其中马青出资100 000元,出资比例为33%。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执行董事主持,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临时股东会,提议应以书面形式并载明议事内容。无特殊原因,该股东会应当召开。
2007年12月1日,鼎诚公司第一届第一次股东会议决议载明,同意变更住所,即变更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大钟寺13号华杰大厦6层6C2室2号;变更股东,即同意马青辞去企业法定代表人职务,并退出企业股东会;增加股东,即同意增加新股东范玉刚;同意转让出资,即马青愿意将鼎诚公司股权100 000转让给范玉刚;变更章程,即同意修改后的章程(章程修正案);变更执行董事,即免去马青执行董事职位,选举范玉刚为新任执行董事;同时变更总经理,免去田静总经理职位,选举刘可为新任总经理。
诉讼中,鼎诚公司表示,涉案股东会确实不是马青主持召开的,马青没有参加。因马青不履行职责,且授权签字,鼎诚公司才自行作出决议。
另查,马青起诉书中列明的日期为2008年10月7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马青提供的鼎诚公司第一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鼎诚公司章程、起诉书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之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做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本案中,鼎诚公司于2007年12月1日做出第一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马青要求撤销该决议的起诉书中列明的日期为2008年10月7日。马青并未在涉案决议做出六十日内提出撤销,其相应的权利已经灭失,其相应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青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马青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 欣
二OO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曹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