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兴坤,男,1969年6月2日出生,汉族,北京金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现住北京市石景山路23号中础大厦西楼505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通胡大街5号武夷花园牡丹园18号楼 133-1B。
法定代表人李云水,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克平,男,1957年4月2日出生,汉族,北京金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北京市东城区翠花胡同2号。
上诉人李兴坤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金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兴公司)之间股东会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8)通民初字第12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辉担任审判长,法官宋毅、刘茵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09年1月14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李兴坤,被上诉人金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云水、委托代理人王克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兴坤一审诉称:2003年8月18日,李兴坤等5位注册会计师一起制定了公司章程,发起设立金兴公司。2003年10月8日金兴公司成立。李兴坤时任金兴公司副董事长。金兴公司于2006年9月24日伪造了第一届第六次股东会决议。该伪造的股东会决议不仅没有通知李兴坤,也没有实际召开,同时违反了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综上,金兴公司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李兴坤的合法权益。故李兴坤诉至本院,请求撤销2006年9月24日的股东会决议,并由金兴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金兴公司一审辩称:按照公司法22条的规定,股东对于公司召开的股东会决议有异议,可以在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法院撤销。现李兴坤的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60日期间,其请求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18日,李兴坤出资10万元与李云水、张立、王霞、於丙才共同出资成立金兴公司,并在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备案登记,成立时间为2003年10月8日。李兴坤时任金兴公司副董事长。2006年9月24日,金兴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第一届第六次股东会决议。决议如下:1、同意解散董事会,免去李云水、张立、李兴坤三人的董事职务;2、同意免去王霞的监事职务;3、同意修改公司章程。李兴坤未参加上述股东会。上述事实,有李兴坤向法院提供的2006年9月24日的金兴公司第一届第六次股东会决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李兴坤不能举证证明本案所涉股东会决议系金兴公司伪造。该股东会决议形成时间为2006年9月24日,而李兴坤起诉主张该决议撤销的时间为2008年9月19日,已超过法律规定60日期间。故李兴坤的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李兴坤的诉讼请求。
李兴坤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2006年9月24日,金兴公司并未召开股东会,并未形成第一届第六次股东会决议。二、李兴坤对该股东会决议知情的时间是2008年8月26日,距离起诉的时间不超过60日,一审法院不应当以决议书上所写日期作为依据认定起诉超过时效,驳回小股东诉讼。李兴坤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撤销2006年9月24日的股东会决议。
金兴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本案中所涉股东会决议形成时间为2006年9月24日,而李兴坤起诉主张该决议撤销的时间为2008年9月19日,已超过法律规定60日期间,故李兴坤的请求,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李兴坤上诉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2006年9月24日,金兴公司并未形成第一届第六次股东会决议。鉴于李兴坤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金兴公司于2006年9月24日未形成此股东会决议,该股东会决议系伪造,故对于李兴坤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李兴坤上诉还提出对该股东会决议知情的时间是2008年8月26日,距离起诉的时间不超过60日,一审法院判决有误。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60日是以决议作出之日起计算,故李兴坤要求以其对股东会决议的知情时间作为起算点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李兴坤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李兴坤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田辉
代理审判员 宋 毅
代理审判员 刘 茵
二 Ο Ο 九 年 二 月 十三 日
书 记 员 宋卫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