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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建斌与北京北锅恒轮能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效力纠纷案

时间:2019年08月09日 来源: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次数:1551   收藏[0]

上诉人(原审原告)康建斌,男,1971年4月17日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新华大街250号楼111号。

委托代理人刘华南,北京市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飞,北京市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北锅恒轮能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中兴路10A309号。

法定代表人马常青,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讯,北京市世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康建斌因与北京北锅恒轮能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锅恒轮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9)昌民初字第126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春华担任审判长,法官梁志雄、杨钊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康建斌在原审起诉称:2002年12月,康建斌与北京市恒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设立了北锅恒轮公司。康建斌出资100万元,拥有公司32%的股权,北京市恒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出资400万元,拥有北锅恒轮公司68%的股权。康建斌任北锅恒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财务负责人。2009年7月22日,北京市恒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康建斌未参加的情况下,召开股东会、董事会,罢免了康建斌的董事和董事长职务。依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股东会由董事会负责召集,董事会由董事长召集,上述公司决议违反法律与章程的规定,故请求法院判令撤销上述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三条规定,原告以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争议的股东会决议是2009年7月22日做出的,而康建斌在同年10月23日方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60天的期限,故对于康建斌的起诉,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康建斌的起诉。

康建斌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2009年7月22日作出的所谓“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只是名义上的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实质上是被上诉人股东北京市恒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单方面作出的决定。所谓的“股东会、董事会”既没有事先通知上诉人,也没有上诉人参加,更没有上诉人签字,召开程序违法,事后也没有告知上诉人,只能认定为是被上诉人股东的单方决定。既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要求撤销被上诉人股东的单方决定就不应适用公司法关于必须在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起诉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北锅恒轮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裁定。本案股东会及董事会召开程序合法,所做内容合法,因此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合法有效。上诉人应在法定的除斥期间60天内起诉,上诉人逾期起诉,丧失了胜诉权。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经审理认为,康建斌上诉主张的基本点,是其认为涉案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只是北锅恒轮公司股东的单方决定,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因此对该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提请撤销并不受公司法关于必须在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起诉的规定限制。而康建斌认为涉案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的理由,是其认为召开股东会和董事会事先没有通知上诉人,也没有上诉人参加,即会议召开程序违法。对此,本院认为,涉案股东会、董事会是否事先通知公司股东康建斌,康建斌是否参加,属于会议召集程序方面的问题。在康建斌没有参会表决的情况下,由公司其他股东所作出的决议在性质上仍是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而不能说不是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因此,如果康建斌认为该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在召集程序或表决方式等方面存在问题或瑕疵而提起撤销权,则仍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涉案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是2009年7月22日作出的,而康建斌于同年10月23日提起本案诉讼,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关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规定,康建斌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60天的除斥期间。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三条关于“原告以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康建斌已丧失了请求法院撤销上述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的诉权。

综上,康建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春华

           代理审判员   梁志雄

           代理审判员   杨  钊



                      

         二○一○ 年 三 月 十八 日


                              

           书  记  员   徐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