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艺进娱辉科技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22号中科大厦1201室。
法定代表人王莘,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达,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欣新,北京市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旭,男,196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北京东方微点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万泉新新家园9号楼4门601室。
委托代理人孔鹏,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小侠,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艺进娱辉科技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北京瑞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进娱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旭股东会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21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金莙担任审判长,法官咸海荣、法官梁睿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艺进娱辉公司的代理人李达、被上诉人刘旭的代理人孔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旭在一审中起诉称:刘旭系北京瑞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东,持有该公司31.92%股份。北京瑞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8年4月,是中国最早从事计算机病毒防治与研究的大型专业企业,以研究、开发、生产及销售计算机反病毒产品、网络安全产品和反“黑客”防治产品为主,拥有全部自主知识产权和多项专利技术;目前拥有6000万正版个人用户,7万多家企业用户,主要软件产品已推向全球市场。正是由于该公司在反计算机病毒业界拥有极高的声誉,其“瑞星”品牌屡获殊荣,被评为中国最有价值品牌500强,仅品牌价值就达37亿人民币。但公司部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恶意串通,严重侵害公司权益,包括董事长兼总经理王莘、董事林文荻、汪超涌出资成立北京瑞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擅自盗用“瑞星”商号进行同业竞争;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王莘、董事林文荻、汪超涌、赵四章及董事长秘书卢青组成董事会经营管理北京瑞星国际软件有限公司,盗用“瑞星”商号进行同业竞争。刘旭作为公司股东,在发现上述侵害公司权益的情况后,已于2008年6月3日向法院起诉。在此情况下,王莘、林文荻、汪超涌等人在2008年6月4日召开的公司临时股东大会上,采取当场宣读决议事项的方式并强行进行表决,通过了《关于变更公司经营范围、名称和住所的议案》、《公司章程修正案议案》、《关于选举第二届董事会董事的议案》、《关于对公司资产进行审计的议案》、《关于授权董事会处理公司变更经营范围后相关事宜的议案》,并拒绝向刘旭提供上述决议文件。对此,刘旭认为,第一,股东会通知没有明确所表决的议案,影响其行使表决权;第二,对于王茜的签字授权,刘旭持有异议,并提出对王茜的签字进行司法鉴定;第三,刘旭对于记票方式有异议,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第四,以上决议违反了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设立宗旨;第五,以上决议是在控股股东利用同业竞争侵害公司和小股东权益,小股东已经提起相关诉讼的情况下,王莘等股东为逃避责任所作出的。综上,现刘旭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2008年6月4日临时股东大会作出的如下决议:《关于变更公司经营范围、名称和住所的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决议》、《关于选举第二届董事会董事的决议》、《关于对公司资产进行审计的决议》、《关于授权董事会处理公司变更经营范围后相关事宜的决议》。
艺进娱辉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第一,刘旭所诉在股东通知中没有明确写明决议事项影响其行使表决权是不能成立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召开股东大会应该通知的是时间、地点和审议事项,而审议的事项和股东大会议案不是同一概念;另外,没有通知具体议案在本案中并没有影响刘旭对议案的审议和表决,如果其无法判断应作出弃权票,而事实上其提出了反对票,说明其完全可以正常的行使其股东权利,故刘旭上述主张不成立。第二,对于王茜授权的真伪,这与刘旭无关,且该授权是兄妹之间的授权,合法有效。第三,对于记票方式不规范的问题,依据2003年公司章程的规定,决议的记票方式是符合规定的,且记票不存在任何错误的行为。第四,公司宗旨是公司章程的一部分,公司章程包括宗旨也是可以修改的,故公司章程变更也就不存在违背被修改掉的公司章程宗旨的问题。第五,2003年由临时股东大会通过的公司章程,已经全体董事签字确认,其效力没有任何法律瑕疵。第六,临时股东大会作出的议案没有任何一项涉及交易,即使公司原来公司章程的条款不被删除,也不存在回避表决的问题,综上,刘旭所诉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31日,经北京市人民政府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批准,北京瑞星电脑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北京瑞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星科技公司)。
2001年2月10日,王莘、刘旭、王茜、汪超涌、林文荻作为发起人,共同签署了瑞星科技公司章程。约定,瑞星科技公司注册资本为3010万元,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的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公司,公司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股东、董事、监事。公司的经营宗旨为立足现有的、已研发成功的反计算机病毒产品和技术实力,进一步加大研发与市场资金的投入力度,拓展国内反病毒和计算机安全产品市场,快速成长为大中华区领先的反病毒软件和网络安全产品的应用服务供应商。公司发行的股份均为普通股,公司经批准发行的普通股总数为3010万股,全部由发起人认购。公司股权结构为,王莘占公司可发行普通股总数的36.48%、刘旭为31.92%、王茜为22.8%、汪超涌为4.8%、林文荻为4%。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件开发、销售计算机软件。此外,公司章程第三十七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在行使表决权时,不得作出有损于公司和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决定。第三十八条规定,本章程所称“控股股东”是指“此人单独或与他人一致行动时,可以选出半数以上的董事或可以行使公司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表决权或可控制公司百分之三十以上表决权的行使或持有公司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股份”。第四十二条规定,临时股东大会只对通知中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由董事长主持。第四十四条规定,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应当在会议召开三十日以前通知股东,该日期计算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第四十五条规定,股东会议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会务常设联系人的姓名、电话号码。第四十六条规定,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第五十五条,股东大会提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内容与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不相抵触,并且属于公司经营范围和股东大会职责范围;二是有明确议题和具体议决事项;三是以书面形式提交或送达董事会。第五十六条规定,公司董事会应当以公司和股东的最大利益为行为准则,按照五十五条规定对股东大会提案进行审查。第五十九条规定,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份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规定,股东大会作出的特别决议,包括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公司债券、公司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公司章程的修改,回购本公司股票等事项,需由出席股东大会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第六十五条规定,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第六十六条规定,每一审议事项的表决投票,应当至少有两名股东和一名监事参加清点,并由清点人代表当场公布表决结果。第六十八条规定,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
2001年3月15日,瑞星科技公司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002年8月15日,王莘、汪超涌、林文荻、王茜、刘旭又签署了一份瑞星科技公司章程,上述所列的第一份章程中的条款在该章程中未发生变化。王莘代王茜在该章程中签字。该章程后附王茜的授权委托书,载明授权王莘出席在2002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举行的全部董事会会议、股东会会议,有权代其对会议的议决事项进行表决、发言,在会议的记录上签名。
2002年12月20日,王莘、汪超涌、林文荻、王茜、刘旭又签署了一份瑞星科技公司章程,上述第一份章程的条款在该章程中未发生变化。王莘代王茜在该章程中签字。
2003年12月16日,王莘、汪超涌、林文荻、王茜又签署了瑞星科技公司章程,其中王茜的签字由王莘代签,刘旭未在该章程上签字,在该份章程中,上述章程中所列的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被取消,第四十二条变更为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变更为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变更为第四十条,第四十五条变更为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变更为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五条变更为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六条变更为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九变更为第五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变更为第五十一条和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变更为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六条变更为“会议主持人根据表决结果决定股东大会的议案是否通过,并应当在会上宣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第六十八条被取消。该章程已备案于工商登记机关。诉讼中,刘旭称其对该章程的签署不知情,不认可其有效性。
2008年4月24日,瑞星科技公司董事会给所有股东发出2008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通知,该通知载明,定于2008年6月4日下午两点在公司会议室举行该次会议,会议期限为半天,会议审议事项是《关于变更公司经营范围、名称和住所的议案》、《公司章程修正案议案》、《关于选举第二届董事会董事的议案》、《关于对公司资产进行审计的议案》、《关于授权董事会处理公司变更经营范围后相关事宜的议案》,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符合条件的股东,可在股东大会召开日之前提名董事候选人并应当向股东大会提供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会务常设联系人为卢青女士,同时注明了卢青的联系方式。
同年4月26日,刘旭签收了会议通知回执。
同年5月15日,刘旭出具委托书,委托孔鹏、苏小侠作为其代理人参加上述临时股东大会。
同年6月4日,上述临时股东大会召开,经表决后,形成了如下决议,第一,《关于变更公司经营范围、名称和住所的议案》的决议,该决议载明出席会议股东审计了公司董事会提交的《变更公司经营范围、名称和住所的议案》,并以记名投票表决的方式进行了表决,股东大会以20 492 080股同意(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68.08%), 9 607 920股反对,作出如下决议:公司不再从事现有业务,经营范围变更为对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的行为的投资,公司名称变更为艺进娱辉公司,公司住所地变更为海淀区中关村大街22号中科大厦1201室。以上均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内容为准,授权董事会办理因上述变更涉及的工商变更登记及其他相关事宜。刘旭对该决议投了反对票。第二,《公司章程修正案议案》的决议,该决议载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审议了公司董事会提交的《公司章程修正案》,并以记名投票表决的方式进行了表决,股东大会以20 492 080股同意(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68.08%),9 607 920股反对,作出如下决议:同意经修订的公司章程,授权公司董事会办理修订公司章程工商变更登记和备案有关的所有事项。刘旭对该决议投反对票。该决议后附章程修正案,章程修改的内容包括公司中英文名称、公司住所地、公司的经营宗旨(变更后的章程为:以国家产业政策为依据,以市场需求为导向,以项目投资为基础,坚持以人为本、人才制胜的战略及诚信、求是、创新、合作的经营方针,通过科学决策、严谨管理,实现资本的高效运作、高额回报)、公司的经营范围(变更后的经营范围为对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行为的投资),同时该修正案中还对公司股票的回购、股东有权从公司获取的信息范围、股东大会的主持人选、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时间、对董事及监事提名的持股比例、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的情形、董事会对投资的审批程序及董事会、监事会召集及履职事宜、公司利润分配及公司清算等内容进行了部分修改。第三,《关于选举第二届董事会董事的议案》的决议,该决议载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审议了公司董事会提交的《关于选举第二届董事会董事的议案》,并以记名投票表决的方式进行了表决,表决结果如下,独立董事候选人雷学军以20 492 080股同意(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68.08%),9 607 920股反对,当选为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独立董事;董事候选人王莘、汪超涌、林文荻、赵四章、卢青,均以20 492 080股同意(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68.08%),9 607 920股反对,当选为公司第二届董事会董事,上述董事任期3年,自本次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起计算。刘旭对该决议投反对票。第四,《关于对公司资产进行审计的议案》的决议,该决议载明,经以记名投票表决的方式进行表决,股东大会以20 492 080股同意(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68.08%),9 607 920股反对,作出如下决议,授权公司董事会根据经营情况决定公司资产审计事宜,并确定拟聘任的会计师事务所,每次聘任期限为1年,具体审计费用视审计业务量而定。刘旭对该决议投反对票。第五,《关于授权董事会处理公司变更经营范围后相关事宜的议案》的决议,该决议载明,经以记名投票表决的方式进行表决,股东大会以20 492 080股同意(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68.08%),9 607 920股反对,作出如下决议,对上一届董事会及管理层作出的经营决策、经营行为及经营业绩予以确认和肯定,授权新一届董事会全权处理与公司变更经营范围相关的所有及任何事宜,包括但不限于向有关主管机关办理审批、登记或备案手续,申领、变更公司相关证照,根据经营需要调整公司经营管理团队及员工、处置公司相关资产、酌情处理公司原对外签署的有关合同及债权债务、制订公司新的经营计划、投资策略和投资规划等事宜。刘旭对该决议投反对票。同时,刘旭代理人在上述5份决议上均签字注明反对。
同年6月17日,瑞星科技公司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了变更登记,其中名称变更为艺进娱辉公司,公司住所变更为海淀区中关村大街22号中科大厦1201室,经营范围变更为投资及投资管理。
另查,2004年9月,北京瑞星国际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星国际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100万美元,企业性质为外商独资企业,外方投资人为瑞星科技国际有限公司(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莘。瑞星国际公司经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开发、生产计算机软件;销售自产产品;进出口业务等。瑞星国际公司设立时,瑞星科技公司于2004年7月9日出具授权书,授权拟注册成立的瑞星国际公司使用“瑞星”二字。瑞星国际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为王莘,汪超涌、林文荻、赵四章为该公司董事。
2006年6月12日,德勤华永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北京分所出具了德师京(审)报字(06)第399号审计报告,并将该报告报送给了瑞星国际公司董事会。该报告是对瑞星国际公司2005年年度财务状况及该年度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的z审计,该报告中披露与瑞星国际公司存在控制关系的关联方是瑞星科技国际有限公司及王莘,不存在控制关系的关联方是瑞星科技公司。瑞星国际公司与瑞星科技公司存在提供劳务、提供咨询服务、网络建设、客户服务、技术研发及技术转让、采购货物、租赁固定资产等关联交易,合计交易为1.6亿多元,上述交易价格均是依据双方协议价格执行。
2006年9月,北京瑞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星信息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300万美元,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人为王莘、汪超涌、林文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莘,汪超涌、林文荻为公司董事。现原属瑞星科技公司名下的“瑞星”中英文标识商标及经营性网站的域名已转让至瑞星信息公司及瑞星国际公司的名下。
再查,2008年6月11日,刘旭又分别以王莘、汪超涌、林文荻、赵四章、瑞星国际公司为被告,以王莘、汪超涌、林文荻、瑞星信息公司为被告,以王莘、汪超涌、林文荻、赵四章在任公司董事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另行组成瑞星国际公司董事会;其中王莘、汪超涌、林文荻还共同出资设立了瑞星信息公司;上述两公司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反计算机病毒产品,并擅自许可两公司使用“瑞星”字号,利用瑞星产品的知名度及关联交易谋取了大量非法利益,侵吞了公司资产,损害了股东利益为由,向该院提起了两起诉讼。同时,刘旭还发函给公司监事会,要求监事会对上述董事及公司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提起诉讼。本案诉讼中,监事会已依据刘旭的通知,代表公司分别向上述董事及瑞星国际公司、瑞星信息公司提起损害公司利益之诉,两案分别要求赔偿给公司造成的损失100万元,上述案件正在审理当中。
一审法院查明以上事实有刘旭提交的3份公司章程、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批文、(2008)京东方内民证字第4351、4537、4539、4937、4938号公证书、瑞星国际公司及瑞星信息公司工商注册材料、起诉书两份,艺进娱辉公司提交的2003年12月16日公司章程、公司名称变更证明、召开2008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通知、临时股东大会签到簿、同意《关于变更公司经营范围、名称和住所的议案》的决议、同意《公司章程修正案议案》的决议、同意《关于选举第二届董事会董事的议案》的决议、同意《关于对公司资产进行审计的议案》、同意《关于授权董事会处理公司变更经营范围后相关事宜的议案》等证据材料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依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结合本案刘旭所诉,其要求撤销艺进娱辉公司2008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上作出的5份决议的主要理由是:第一,召集股东会通知中没有明确所表决的议案,影响其行使表决权;第二,对于王茜在授权委托书中的签字持有异议,并提出对王茜的签字进行司法鉴定;第三,记票方式不符合章程规定,章程规定至少有两名股东和一名监事参加清点,并由清点人代表当场公布表决结果;第四,以上决议违反了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设立宗旨;第五,上述决议是在控股股东利用同业竞争侵害公司和小股东权益,小股东已提起相关诉讼的情况下,王莘等股东为逃避其责任所作出的。对于以上事项,该院予以分别评述:
对于第一项,依据艺进娱辉公司历次章程的规定,股东会议的通知包括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会务常设联系人的姓名、电话号码。经审查,公司董事会所发出的涉案2008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的召集通知中所载明的内容,符合章程的上述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临时股东会,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各股东,故涉案召集通知的内容也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由此可见,公司法及艺进娱辉公司章程均未明确规定,公司应当于会议召开前向股东提交需要表决的议案,且依据上述临时股东会形成的决议,决议中已表明各股东均在开会时听取和审议了议案内容,刘旭的代理人在投票时已行使了表决权并在决议中注明“反对”,故涉案临时股东会的召开并未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召集程序,刘旭主张股东会召集前未向其提交议案,影响其表决权的行使,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对于第二项,王茜授权委托书中的签字是否系其本人所签,并不影响刘旭参会并行使表决权。即使王茜签字不真实,受损害的相对人也是王茜,该行为并未侵害刘旭的股东权利,故刘旭亦无权以自己名义代表王茜,行使股东会决议的撤销权,法院对其该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第三项,虽在刘旭提交的公司章程中对记票的清点人和唱票人的身份作了规定,而艺进娱辉公司所交章程中规定的是由大会主持人宣布记票结果,但是依据全体股东或股东代理人最终签署的股东会决议的记载,已明确记载了记票及表决结果,除刘旭代理人在决议上注明反对外,其他各股东或其代理人均同意上述决议,刘旭作为公司股东的表决权已充分行使,故涉案临时股东会的记票及表决方式并未损害其股东权益,对其该项诉讼主张,该院亦不予支持。
对于第四项及第五项,该院予以一并评述,依据涉案临时股东会所形成的5份股东会决议,刘旭对决议事项的异议集中于公司章程修正案中对公司名称及公司设立宗旨、经营范围的修改,依据决议通过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变更后的公司名称中取消了“瑞星”的字号,公司的经营宗旨及经营范围变更后不再是从事反病毒软件产品的研发和销售,而是改为从事项目投资。虽然,从上述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上看,均是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以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符合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但是,依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公司股东应当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权益”,结合刘旭所诉的上述撤销事由及本案的实际案情,该院认为,对上述决议投赞成票的部分股东未依法正当行使股东权利,上述决议的内容损害了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上述决议内容损害了公司的利益。众所周知的是,瑞星科技公司是中国最早从事计算机病毒防治与研究的大型企业,其主营业务是研发、生产及销售“瑞星”计算机反病毒产品、网络安全产品,公司设立十年以来,拥有多项专利技术及数以千万的用户,在反计算机病毒业界拥有极高的商誉,“瑞星”字号及品牌有着较高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其品牌、业界地位、产品效能可谓已被广大计算机用户所认可。目前瑞星产品仍具有良好的市场口碑、发展前景和同业中较强的竞争优势及众多的服务用户。本案现有证据体现出,瑞星科技公司经营过程中,作为公司股东同时又出任公司董事的王莘、汪超涌、林文荻又使用“瑞星”字号出资设立并经营瑞星信息公司;上述三人及公司董事赵四章又出任瑞星国际公司董事,经营管理瑞星国际公司,瑞星国际公司与瑞星科技公司之间存在大量的关联交易,瑞星科技公司名下的产品商标及经营网站的域名亦均已转让于瑞星信息公司及瑞星国际公司名下。在已发生上述关联交易以及公司重大权益让渡的情况下,上述决议内容的通过将进一步导致瑞星科技公司完全退出计算机反病毒产品市场,而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公司转营投资业会使公司取得更优的收益。据此,公司设立宗旨的变更及获利主营业务的放弃无疑会损害公司的经营利益。
其次,上述决议内容损害了异议股东的利益。如上所述,关联交易以及公司重大权益让渡的受益一方,是瑞星信息公司、瑞星国际公司,而其投资及经营管理者是北京瑞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及董事的王莘、汪超涌、林文荻,上述股东与涉案上述决议事项的表决与其利益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在此情况下,王莘、汪超涌、林文荻等人作为北京瑞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向股东会提出上述变更事项的议案,并作为公司股东在股东会上以所持多数资本的表决权通过了变更公司设立宗旨及放弃公司主营业务决议内容的行为,显然违反了公平原则,是对与瑞星信息公司、瑞星国际公司无关的股东即刘旭的不公平,损害了刘旭的股东权益。
最后,上述决议内容违反了公司股东利益一致性及股东诚信合作的原则。公司章程不但是公司活动的依据,也是公司股东之间的协议,反映了股东追求投资回报的利益一致性。而章程中所确定的品牌、字号及设立宗旨、主营业务,体现了公司的经营方向及获利方式,涉及到公司重大利益及股东出资目的的实现,故章程中对上述事项的约定,是各发起人股东决定共同出资设立公司的合作基础。同时,股东出资设立公司亦是基于相互之间的信任,股东之间的诚信合作是公司持续发展、获取利润的经营基础。结合本案,诉争的上述决议内容涉及到股东合作基础的变更,是关乎公司生存、发展的重大事宜,但股东会在对上述事项的变更进行表决前,并未对公司品牌、资产、收益及公司转营等重大事项进行有效的评估及可行性的分析,没有证据显示公司设立宗旨的变更及主营业务方面的放弃会给公司带来更佳的经营前景或经营利润;反之,从此前两方面的论述中可以看出,上述决议内容的通过却会导致对此投赞成票的多数股东获益,既排斥了对此持有异议的少数股东的合法权益,也严重影响到公司的经营获利,故其决议内容显然有违股东利益一致性及股东之间诚信合作的公司经营原则。
结合上述,瑞星科技公司2008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作出的5份决议当中,涉及公司名称、设立宗旨、经营范围变更的决议内容,系对上述决议内容投赞成票的股东以修改公司章程的合法形式,为自己利益,滥用股东权利所形成,损害了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该部分内容有违公平、合法原则,依法应当确认无效。上述决议中的其余部分,属于公司内部自治的范围,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
虽刘旭在本案中提起的系决议撤销之诉,但其所主张的事实及理由,符合确认决议无效之诉的事由,且对决议的效力亦属于人民法院应当主动审查的范围,故其请求不当并不影响该院对决议效力的裁判。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艺进娱辉公司于二○○八年六月四日作出的《关于变更公司经营范围、名称和住所的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决议》、《关于授权董事会处理公司变更经营范围后相关事宜的决议》中关于同意公司变更名称、经营范围及设立宗旨的内容无效;二、驳回刘旭其他诉讼请求。
艺进娱辉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判决违背了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剥夺了艺进娱辉公司举证、质证及辩论的合法诉讼权利。一审法院认为刘旭的诉讼请求不当,但在整个庭审过程中,一审法院却从未询问或提示过刘旭是否变更诉讼请求,亦未就决议的无效提出任何问题,更没有询问过双方当事人对决议的无效问题有何证据要提交,有何意见要陈述。因此,在整个庭审过程中,艺进娱辉公司没有就决议的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构成无效进行举证、质证及法庭辨论,使艺进娱辉公司从程序上丧失了对决议无效争议行使诉讼权利的机会。因此,一审法院审理违反了法定程序,影响案件的公正判决,应予改判或者撤销。2、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就股东大会决议无效而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唯一考量的应当是该决议内容是否直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而非考量该决议是否在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情况,或者是该决议是否会造成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判决违反公司法的上述规定,在决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下作出股东大会决议无效的判决,是对法律的错误适用和理解。一审法院将决议内容有违公平、合法原则等同于法律要求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是错误的。3、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1)一审法院认定瑞星国际公司与瑞星科技公司之间存在大量关联交易,瑞星科技公司名下的产品商标及经营网站的域名现均转让于瑞星信息公司名下。但是,即使上述事实存在也不能证明本案中发生争议的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关联交易在集团型企业中是普遍存在的,本身并不违法。(2)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没有合法证据证明发生争议的股东大会决议内容(包括公司变更名称、经营范围及设立宗旨)损害了异议股东即刘旭的利益。股东大会决议内容并未规定瑞星科技公司在转型后须将有关资产出售给瑞星国际公司和瑞星信息公司。瑞星科技公司董事会决定将有关资产出售给瑞星国际公司和瑞星信息公司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以公司董事会在股东大会后决定将有关资产出售的行为来认定股东大会决议本身无效,是混淆了股东大会与董事会不同主体的不同法律行为与法律关系。(3)一审法院关于公司章程对设立宗旨、主营业务的约定是发起人股东决定共同出资设立公司的合作基础,同时,股东的出资亦是基于互相信任的观点有合理的一面,但根据法律,在股东之间存在异议的情况下,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资本多数决机制亦是公司解决争议,作出决策的一项基本原则。在多数股东同意改变公司设立宗旨、经营范围的情况下,以符合章程规定的方式通过股东大会决议是完全合法的。至于持有异议的刘旭,多数股东并未限制其行使股东权利,而是由所有股东按照章程规定的方式、程序对相关事项进行了表决。刘旭因为没有足够多的票数而未能取得想要的结果,是一种少数服从多数的结果。因此,持有异议的少数股东意见未能通过并不代表其利益当然就被损害,也并不违背发起人股东设立公司的初衷。4、瑞星科技公司变更公司名称、经营范围和设立宗旨是目前的情况下对瑞星科技公司最有利的选择,也是迫于股东刘旭的行为而不得已而采取的行动。刘旭作为公司第二大股东,在其辞去公司董事、总经理职务后,于2004年底、2005年底先后设立了福州东方微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和北京东方微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创建了东方微点杀毒软件品牌,经营与瑞星科技公司相竞争的业务,更是挖走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窃取瑞星科技公司的商业秘密,刘旭还雇佣写手,在网络上、媒体上造谣中伤瑞星科技公司,破坏瑞星科技公司的形象,从各方面破坏瑞星科技公司早已确定的符合所有股东利益的上市计划。刘旭的行为已经违背了股东利益一致性及股东诚信合作的原则,是一种不道德的行为。综上,如果其他股东与刘旭合作经营杀毒软件只能给瑞星科技公司和其他股东带来严重损害,为了瑞星科技公司及其股东的利益,要想改变现状,摆脱刘旭的恶意破坏行为,必须变更经营范围、设立宗旨和公司名称。如果不允许瑞星科技公司作出上述变更,瑞星科技公司最终只能关门,这正是作为竞争对手的刘旭和东方微点公司一直追求的目标。瑞星科技公司作出上述决议,不是要损害刘旭的利益也没有损害刘旭的利益,而是为了摆脱刘旭对瑞星科技公司和其他股东的持续损害。只有这样,瑞星的品牌才能保存,瑞星的员工才能有出路。故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刘旭的诉讼请求。
艺进娱辉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
1、福州东方微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微点福州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
2、北京东方微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微点北京公司)工商底档。
3、瑞星科技公司诉田亚葵、微点北京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的起诉书及海淀法院的诉讼费收据等。
上述3份证据证明刘旭出资设立了微点福州公司、微点北京公司,从事与瑞星科技公司相竞争的业务并侵犯瑞星科技公司的商业秘密。
4、(200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8168号《公证书》。证明刘旭经营的微点福州公司、微点北京公司研发、生产和销售杀毒软件,是与瑞星科技公司相竞争的业务,其不时以攻击瑞星科技公司的方式来达到不正当竞争的目的。
5、瑞星科技公司变更经营范围后对北京奥源和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进行投资的有关文件。证明瑞星科技公司变更经营范围后积极开展对外投资活动,并已取得极好的效果,为公司和股东创造了极大的价值和投资回报,事实证明诉争股东大会决议没有损害公司和股东的利益,而是有利于公司和股东的利益。
刘旭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艺进娱辉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1、本案在审理时大部分的证据都是围绕艺进娱辉公司是否损害公司权益问题展开的,法院查明事实也主要是围绕这个问题审查的,不存在对合同是否有效没有进行质证和辩论的情况。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如果股东造成损害就必须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规定只有股东作出有损公司利益的行为时才承担赔偿责任,只要股东有损害行为就可以作无效处理。3、一审是在举证质证辩论之后作出股东损害公司小股东权益的结论,且一审法院判决有事实依据,故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刘旭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19755号及19756号民事裁定。证明瑞星科技公司的4个股东利用关联公司进行交易,损害了瑞星科技公司和股东刘旭的利益。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刘旭对上诉人艺进娱辉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刘旭作为瑞星科技公司的股东而不是公司高管人员有权设立其他公司进行相同业务,没有法律禁止。对于证据3,刘旭认为瑞星科技公司已经主动撤诉,无此纠纷。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均为事实没有任何编造的情况。对证据5中涉及的投资是否真实无法核实,即使真实也不能证明瑞星科技公司变更公司名称、经营宗旨等具有合法性。因为瑞星科技公司不更名也可以做投资。上诉人艺进娱辉公司针对被上诉人刘旭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艺进娱辉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裁定已证明法院已经依法裁定驳回了刘旭的起诉,刘旭的诉讼请求没有被法院支持。经过上述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举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将在综合评断后予以评述。
本院在二审审理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瑞星科技公司的全体股东在设立瑞星科技公司签订章程时,均同意赋予公司股东大会以下权利: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对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修改公司章程等权力。同时规定,上述事项的决定必须由股东大会持有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同意方可通过。
刘旭曾任瑞星科技公司经理,其离职后于2005年11月28日创设了微点福建公司,并持有该公司63%的股份,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刘旭又以微点福建公司的名义设立微点北京公司,并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微点福建公司及微点北京公司均从事计算机病毒的监控及反病毒工作并开发、销售《微点主动防御软件》等防杀病毒软件。
在微点北京公司及微点福建公司共同设立的网站上刊载了以下文章:微点公司关于瑞星公司为谋取不法商业利益,制造假案给其造成损失后的《严正声明》、揭露瑞星公司巨资行贿作假的《杀毒业最大丑闻是如何炮制的》、关于微点公司受瑞星公司迫害的《一项重大原始创新何以大难不死-北京东方微点公司起死回生始末》、《问天评论、创新,有时要面对邪恶》、《瑞星扼杀微点内幕调查:行径与黑社会无异》、《瑞星扼杀微点行为不光彩,杀毒软件需要创新》、《瑞星高管被捕,险恶商战迎来大结局》等文章。刘旭经营的微点福建公司及微点北京公司研发、生产和销售杀毒软件与瑞星科技公司存在竞争,在竞争中,刘旭经营的网站刊载了对瑞星科技公司经营不利的各种信息。
2008年6月11日,刘旭起诉王莘、汪超涌、林文荻、赵四章、瑞星国际公司及刘旭诉王莘、汪超涌、林文荻、瑞星信息公司损害公司股东权益纠纷二案,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08)海民初字第19755号、19756号两份民事裁定书,依法驳回刘旭的起诉,上述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瑞星科技公司的股东是否有权通过召开股东大会的方式变更公司的名称、经营范围及设立宗旨,瑞星科技公司通过的上述股东会决议是否应当确认无效。
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无效的情形是指决议内容本身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具体审查瑞星科技公司在2008年6月4日作出的股东大会决议内容,其公司名称、经营范围及设立宗旨的变更内容本身并未违反任何法律、行政法规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决议无效的情形。其次,从瑞星科技公司的性质、设立目的看,瑞星科技公司系其股东依照公司法规定的出资方式出资设立,股东以其出资额或所持有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因此,瑞星科技公司的所有权属于瑞星科技公司的全体股东,全体股东作为整体有权决定公司的发展方向、经营方针。在瑞星公司创设初期,全体股东就已对瑞星科技公司的设立宗旨、经营方针、经营范围、投资方向及投资计划等内容达成了一致。亦对未来公司经营过程中如何治理达成了一致,最终体现在了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公司章程中。瑞星科技公司的章程中明确规定,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利机关和最高意思机关。股东大会有权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对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同时公司章程还明确规定了,股东大会对上述事项的表决时必须由股东大会持有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同意方可通过。上述规定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内容相一致。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在这里均明确了这样一个在公司法内部治理结构中的基本原则-资本多数决原则,该原则贯穿了公司经营的整个过程。 即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在股东利益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当由持有公司多数资本的股东按符合公司章程或法律规定的表决程序来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少数服从多数。资本多数决原则体现了公司独立于股东,股东根据持股比例行使权利的原则,体现了资本的公平原则。这也是公司法明确规定股东大会通过决议并不需要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而是需要法定多数股东的同意即可形成决议的本质所在。因此,瑞星科技公司在2008年6月4日作出变更公司经营范围、名称、住所等内容的决议,由于经过了股东大会持有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同意,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法定程序且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故依法应当确认其效力。
关于2008年6月4日股东会决议是否损害公司利益的问题,本院认为:一,虽然一审法院已查明瑞星科技公司是中国最早从事计算机病毒防治与研究的大型企业,目前瑞星产品具有良好的市场口碑发展前景和同业中较强的竞争优势及众多的服务用户。而瑞星科技公司的股东王莘、汪超涌、林文荻、赵四章等人又出资设立了瑞星国际公司及瑞星信息公司,上述三公司之间发生了关联交易,存在瑞星科技公司将其重大权益让渡瑞星国际公司及瑞星信息公司的情况。但是还应当看到,瑞星科技公司占三分之二以上股份的多数股东与刘旭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出现了巨大的分歧,产生了剧烈的矛盾冲突,诚信合作的基础已经遭到严重破坏。刘旭作为瑞星公司的股东,在脱离瑞星公司的任职后另行设立了与瑞星科技公司经营范围一致的微点福建公司和微点北京公司,上述二公司在生产和销售杀毒软件时与瑞星科技公司相互竞争,矛盾冲突不断。刘旭作为瑞星科技公司的股东,又是东方微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利用东方微点公司的网络发布了对瑞星科技公司经营不利的言论。在这种情况下,刘旭已经很难与瑞星科技公司的其他股东之间继续合作,股东之间利益的一致性已遭到了严重破坏,瑞星科技公司面临着决择。公司占三分之二股份以上的股东遂依照法定程序召开股东大会形成决议,决定瑞星科技公司退出计算机反病毒产品市场,转而进行投资业务,并且变更公司的名称、经营范围和经营宗旨。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不能依据主观评断作出瑞星科技公司变更经营方向还是长期维系股东相冲突的格局对瑞星科技公司的发展更有利的判断。
二,由于公司具有社团法人的特性,在股东对公司内部结构进行治理时,法院应当充分尊重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尊重公司章程在公司内部运作中作为自治规则的作用。由于2008年6月4日股东会决议是占公司三分之二股份的股东的自由意思表示,是瑞星科技公司的股东在产生矛盾时依据股东资本决的原则对公司经营方向的一种商业性判断和决定。在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均规定了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和意思表示机构时,股东大会就应当有权决定公司的经营方向,经合法程序产生的股东大会决议就应当得以落实。
三,由于公司的所有权人是股东,股东设立公司的目的就是向公司投资,通过公司的经营使股东获取最大限度的投资收益和回报。公司的利益与股东的利益具有一致性,公司是否获利最终体现在公司的股东的利益分配上,因此,即使瑞星科技公司变更公司名称、经营范围和设立宗旨会降低公司经营利益与收益,亦是公司股东自由意志的表示,是公司股东依据公司章程和公司法进行的自由判断和选择。法院亦不能主观臆断股东决议内容会损害公司的利益而确认其无效。
关于2008年6月4日股东会决议是否会损害异议股东的利益一节,本院认为,公司在正常经营过程中,必然存在股东对公司的长远利益与眼前利益的看法不同,也必然存在各股东利益的不一致使公司存在经营决择的情况,甚至在股东之间产生冲突。在股东利益出现不一致时,依照公司法规定的资本多数决原则方式处理问题,体现了对持股资本的公平性。对于持反对意见的股东来讲,其可以选择保留意见,服从大多数股东的意见,持有股份继续投资经营,也可以采取公司法规定的其他救济方式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法律赋予对持反对意见的股东一种自由选择的权利,正是对其利益的保护。具体到本案,瑞星科技公司通过资本决的方式决定放弃主营业务,对于持反对意见的刘旭来讲,其可以选择服从大多数股东的意见继续持股经营,也可以采取公司法规定的股东转让股权、股权回购等退出机制、公司僵局的处理机制等解决股东利益冲突时对其利益的保护。这里不存在股东会决议违反公平原则,对与瑞星信息公司、瑞星国际公司无关的股东刘旭的损害。
关于2008年6月4日股东会决议是否违反公司股东利益一致性及股东诚信合作的原则一节,本院认为:公司设立时公司股东利益具有一致性,体现在公司股东对公司设立目的、经营宗旨、经营范围及投资数额等达成的一致,体现在由全体股东签署或认可的公司章程中。但在公司成立后的运营过程中,股东利益的一致性往往随着经营等情况的变化而发生变化,股东之间会发生各种冲突和矛盾。同样,股东出资设立公司是基于相互之间的信任,股东之间诚信合作是公司持续发展、获取利益的经营基础。但如果股东之间出现利益不一致,诚信合作的基础已不存在的情况下,就需要按资本多数决原则以公司法和公司的章程规定的公司治理机制来解决股东利益的不一致性,维持公司的现实存在。而在股东大会决议依法定程序通过后,反对决议的少数股东必须接受决议的约束。不能因为持股比例不足以否决股东大会通过的决议就认为股东会决议违反了公平原则。故此,在公司股东出现矛盾时,坚持资本多数决原则并不违反股东利益一致性及股东诚信合作的原则。另外,还应当指出的是,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给公司或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赔偿责任是侵权损失项下的财产责任。这种责任的承担与在股东大会形成决议中的资本多数决原则是二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不能以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作为否定持股比例高的股东所决定的股东会决议的效力的依据。
关于法院能否依职权审查股东会决议效力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刘旭提起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股东大会决议之诉,而该诉是否成立的前提基础是确立股东大会决议内容的有效性。决议内容是否有效属法院主动审查范畴,无须任何一方提出请求。因此,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主动审查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本身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瑞星科技公司的股东在重大利益上出现严重分歧,股东利益已无法一致,诚信合作出现困难的情况下,瑞星科技公司股东按照资本多数决的原则,依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权利,依法变更公司名称、经营范围、设立宗旨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法定程序修改公司章程,都是公司法和公司章程所允许的,由此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只要内容不违法,就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一审法院在依法审查股东大会决议的效力后,认定股东会决议因损害了公司利益、持异议股东利益及违反了公司股东利益一致性及股东诚信合作原则而无效,理由失当,依法应予纠正。艺进娱辉公司的上诉请求因其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十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2107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刘旭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刘旭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刘旭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莙
代理审判员 咸海荣
代理审判员 梁 睿
二○○九 年 八 月 十二 日
书 记 员 徐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