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俊龙,男,汉族,1963年1月24日生,北京市西租物资经营公司职员,住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三条北里3楼20号。
原告张梅,女,汉族,1967年9月23日生,北京市西租物资经营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文慧园16号楼709号。
原告魏春艳,女,汉族,1968年4月9日生,北京市西租物资经营公司职员,住北京市宣武区厂甸11号1号楼6门301号。
原告王岳,男,汉族,1978年6月19日生,北京市西租物资经营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光华东里17楼2单元303号。
原告侯炳昌,男,汉族,1963年1月10日生,北京市西租物资经营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云趣园小区三区11号楼5单元601室。
原告张玲,女,汉族,1969年11月8日生,北京市西租物资经营公司职员,住北京市宣武区半步桥街6号。
以上六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雁北,北京市理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西租物资经营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七里渠南村。
法定代表人李峰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英姿,北京市高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俊龙、张梅、魏春艳、王岳、侯炳昌、张玲与被告北京市西租物资经营公司(以下简称西租公司)股东会决议撤销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潘幼亭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俊龙、张梅、魏春艳、王岳、侯炳昌、张玲的委托代理人李雁北,被告西租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英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贾俊龙、张梅、魏春艳、王岳、侯炳昌、张玲诉称,六原告系北京市西租物资经营公司股东。2009年8月22日,公司的44名自然人股东召开股东大会,并做出决议。六原告认为,该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及做出的决议的内容违反了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1、该股东大会召集程序违反了《北京市西租物资经营公司章程》(以下简称《西租公司章程》)以及《北京市城镇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办法》的规定。有部分股东未接到召开大会的通知,除股东外的全体在职职工亦未接到会议召开通知;2、该股东大会表决方式违反《西租公司章程》第11条的规定,即选举和更换董事需经代表企业总股本的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方为有效。企业的注册总股本为61.5万元,而通过该决议的股东所代表的表决权并未达到企业总股本的百分之五十;3、该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了《西租公司章程》第14条的规定,即企业设董事长1人,董事2人,任期3年。而该股东大会决议选举了董事会成员5人,违反了《西租公司章程》的上述规定。基于上述理由,六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西租公司于2009年8月22日做出的《北京市西租物资经营公司2009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西租公司辩称,被告对于召开股东大会的事实认可,股东大会决议以文件为准,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请求由法院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北京市西租物资经营公司是依法设立的城镇股份合作制企业,注册资本61.5万元,原有股东89人。公司经营过程中,先后有持有该公司23.7万元股份的34名股东退股,西租公司用公司公积金回购该23.7万元股份,但尚未转让。部分股东退股后,公司现有股东55人,职工15人。本案六名原告均是西租公司的股东。
另查,西租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为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选举和更换董事并决定其报酬属于股东会决议事项;股东会决议的该项事项须经代表企业总股本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方为有效(章程第11条);股东会每半年召开一次,会议由董事会召集。在董事会成员缺额三分之一、企业累计未弥补亏损达企业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企业百分之十以上股东提出或者董事会认为必要四种情况下,可以召集临时股东会;召集人应在股东会召开前三十日内通知股东,并说明事由(第12条);每次股东会均需做书面记录,会议记录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签字,股东会应对会议通过的决议做出书面决议,并由同意该决议的股东签字(第13条);董事会是企业的常设权力机构,设董事长1人,董事2人,任期3年;董事会由股东会选举和罢免(第14条);设监事一人,监事由股东会选举和罢免(第18条);股东入股后不得退股,但遇股东调出、辞退、辞职、除名、退休、亡故等情况,可由企业暂用公积金收购这些股份,然后再由企业向新加入企业的职工或其他老股东转让所收购的股份(第31条);企业增加和减少注册资本需由股东会作出决议,同时修改章程,并向原登记主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第34条)。
2009年8月22日,西租公司由股东王晓钟召集并作为会议主持人召开了2009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该股东会实到股东48人,有7名股东未到会,其中魏春艳、贾俊龙、王岳三名股东未接到西租公司关于会议召集时间以及会议议题的通知。会议由到会44名股东投票通过了《北京市西租物资经营公司2009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决议选举杨广禄(得票44张,占股本金额为27万元)、胥宝荣(得票44张,占股本金额为27万元)、曾强(得票44张,占股本金额为27万元)、张跃(得票44张,占股本金额为27万元)及马毅(得票43张,占股本金额为26.5万元)等五人为新一届董事会成员,选举杨涛(得票42张,占股本金额为26万元)为新一届监事。会后会议召集人将会议通知情况以及大会形成的决议等材料交付西租公司存档。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北京市西租物资经营公司章程、职工花名册,2009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收条二份、快递单及回执,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司权力机构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因此,涉案临时股东会决议是否存在召集程序与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情形,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对此,本院逐一考察认为:
首先,西租公司章程第十一条规定,股东会为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选举和更换董事事项由股东会决议决定;该章程第十二条规定,召集临时股东会,召集人应在股东会召开前三十日内通知股东,并说明事由。但是该公司的实际召集人在召集2009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会之前并没有按照章程的规定将会议召开时间以及会议议题通知到所有股东,故股东会召集程序违反了西租公司章程的规定。
其次,西租公司章程第十一条规定,选举和更换董事并决定其报酬的事项须经代表企业总股本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方为有效。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西租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用公积金回购了23.7万元股份,至今仍为公司持有。本案所涉股东会决议以总股本减去回购的23.7万元股份作为有效总股本来计算表决权的比例,以该方式计算表决选举事项缺乏依据,其表决选举事项亦违反了公司章程的规定。
第三,西租公司章程第十四条规定,董事会是企业的常设权力机构,设董事长一人,董事二人,任期3年。本案所涉临时股东会决议选举杨广禄等五人为新一届董事会成员,所选举人数超过章程约定的董事会成员人数,该决议内容违反了公司章程的规定。
综上所述,西租公司2009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及决议内容均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依法应予撤销。本案六原告作为股东起诉要求撤销该股东会决议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北京市西租物资经营公司二○○九年八月二十二日的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北京市西租物资经营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未提起上诉。
审 判 员 潘幼亭
二○○九 年 十二 月 八 日
书 记 员 刘 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