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属维尔京群岛路城。
法定代表人杨林,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舒建仁,北京市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结,北京市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三杰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曦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颖,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渠波,北京市世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钢结构公司)诉被告北京三杰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杰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撤销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罗珊担任审判长、法官武子文、法官张濡组成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2日、12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际钢结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建仁、刘结,被告三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颖、渠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国际钢结构公司诉称:我公司委派至三杰公司担任董事的赵洪凯先生,于2008年7月9日收到三杰公司董事会在2008年7月7日形成的《北京三杰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董事会会议决议》。该份董事会决议显示:三杰公司董事会此前于2008年6月15日、6月18日已形成两份《北京三杰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前述三份董事会决议无故在总经理聘期内免去了赵洪凯总经理的职务。事实上,三杰公司董事会未按公司章程和法律规定向外方股东及委派董事发出召开董事会会议的通知,而且该三次董事会决议均是在董事长缺席且参会董事人数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情况下形成的。
由于前述三次董事会会议在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方面均违反三杰公司章程和相关法律的规定,已损害我公司的正当合法权益。故我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三杰公司董事会于2008年6月15日、2008年6月18日和2008年7月7日先后形成的三份《北京三杰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2、三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三杰公司辩称:2008年7月7日召开的董事会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9名董事当中有8名均确认三杰公司董事会于2008年6月26日向其书面发出了通知。尽管国际钢结构公司委派的董事赵洪凯对通知的送达提出异议,但董事会已经通过特快专递向其邮寄了会议通知。鉴于赵洪凯是三杰公司总经理,且三杰公司自始至终是在其实际操控下经营,故向三杰公司的法定住所地和实际经营地给赵洪凯发通知符合法律规定,应视为其收到了通知。三杰公司已在2008年6月完成了董事长由孙维林变更为刘曦明的工商登记手续,刘曦明有权召集并主持董事会。国际钢结构公司无权提出异议。三杰公司的董事共有9名,亲自或依授权参加董事会并行使表决权的董事为8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2008年7月7日的董事会是有效的。同时三杰公司的章程还规定,总经理由股东长江精工集团推荐,董事会聘请。鉴于长江精工集团于2008年6月13日撤销的对赵洪凯的推荐,其继续担任总经理已丧失了权力来源,丧失了任职资格。作为公司的经理,赵洪凯仅是公司聘用的高级管理人员,其屡屡拒不服从董事会决议,反客为主,长此以往,股东和公司的利益将受到侵害。请法院保护公司合法权益,驳回国际钢结构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三杰公司成立于2002年12月,成立时名称为北京建工精工钢结构有限公司(2004年更名为三杰公司)。公司由三方股东投资成立,分别为北京市机械施工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浙江精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精工集团),国际钢结构公司。三方股东于2002年12月8日共同签署了《公司章程》,约定机械公司(甲方)出资人民币2979.7万元,浙江精工集团(乙方)出资人民币1489.85万元,国际钢结构公司(丙方)出资179.5万美元。《公司章程》中有关董事会和经营管理机构的主要条款如下:十八条、董事会由7名董事组成,其中甲方委派3名,乙方委派2名,丙方委派2名,董事长由甲方委派,副董事长由乙方委派。二十条、董事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公司的一切重大事宜。需由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一致通过的事项为:(一)修改公司章程;(二)解散公司;(三)调整公司注册资本;(四)一方或数方转让其在本公司的股份;(五)一方或数方将其在本公司的股份质押给债权人;(六)公司合并或分立;(七)抵押公司资产。二十一条、董事长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不能履行其职责时,应授权他人代为履行,董事长未明确授权的,由副董事长代理。二十二条、董事会会议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年会),在公司住所或董事会指定的其他地点举行,由董事长召集并主持会议。经3名以上的董事提议,董事长应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召开董事会会议的通知应包括会议时间和地点、议事日程,且应当在会议召开10日前以书面形式发给全体董事。二十三条、董事会年会和临时会议应当有4名以上董事出席方能举行。每名董事享有一票表决权。二十四条、各方有义务确保其委派的董事出席董事年会和临时会议。董事因故不能参加董事会会议,应出具委托书,委托他人代表出席会议。二十九条、合资公司设总经理和副总经理,总经理均由甲乙双方推荐,董事会聘请,副总经理人选由总经理提名,报董事会批准。三十条、总经理直接对董事会负责,执行董事会的各项决定,组织领导合资公司的日常生产、技术和管理工作。三十二条、总经理任期为四年,经董事会聘请,可以连任。三十六条、总经理、副总经理、总工程师、总会计师、审计师和其他高级职员,请求辞职时提前向董事会提出书面报告。以上人员如有营私舞弊或严重失职行为的,经董事会决议,可随时解聘。如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后股东浙江精工集团(后更名为浙江精工钢结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股份全部转给安徽长江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2004年7月2日、7月3日三杰公司对《公司章程》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股东及出资方式为:机械公司(甲方)出资人民币3320万元,国际钢结构公司(丙方)出资300万美元,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集团,戊方)出资人民币3320万元,安徽长江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巳方,后更名为长江精工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精工集团)出资人民币830万元。同时《公司章程》对原第十八条、二十三条、二十九条亦做了修改,修改后的内容为:十八条、董事会由9名董事组成,其中甲方委派3名,戊方委派3名,巳方委派2名,丙方委派1名,董事长由甲方委派,副董事长由戊方、巳方分别委派1名。二十三条、董事会年会和临时会议应当有6名以上董事出席方能举行。二十九条、合资公司设总经理和副总经理,总经理均由巳双方推荐,董事会聘请,副总经理人选由总经理提名,报董事会批准。财务总监由戊方委派。后在2005年2月15日三杰公司又修改《公司章程》,丙方国际钢结构公司的出资变更为179.5万美元和1000.15万元人民币。经过几次变更后,三杰公司现在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的股东为:机械公司、城建集团、长江精工集团、国际钢结构公司四方。
2007年11月10日,股东机械公司向三杰公司发出“董事免职书”和“关于委派三杰公司董事、董事长的函”,内容为:根据孙维林先生的请求,经公司研究决定,同意孙维林先生的辞职请求,免去孙维林先生担任的三杰公司董事、董事长职务。同时委派夏明先生代表机械公司出任三杰公司董事。委派三杰公司中机械公司的董事刘曦明先生出任三杰公司董事长职务。并要求三杰公司立即办理董事、董事长变更的相应工商注册变更手续。上述函件发出后三杰公司当时未去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2008年6月13日,股东长江精工集团向三杰公司发出“关于向三杰公司推荐新任总经理的函”,内容为:根据公司董事沟通情况,公司总经理赵洪凯先生在工作中的行为显示其不适合继续担任公司总经理职务,本公司作为其原推荐人亦不再支持其继续担任总经理职务。根据《公司章程》二十九条规定,长江精工集团现推荐孙关富先生担任三杰公司总经理职务,主持全面经营管理工作,并提请董事会表决。根据该函件及以前的股东函,三杰公司于2008年6月30日去工商部门办理了法定代表人、董事和经理的人员变更手续。将法定代表人孙维林变更为刘曦明,经理由赵洪凯变更为孙关富。根据工商登记材料记载,在2008年6月变更前,三杰公司的董事为:孙维林、徐贱云、金良顺、方朝阳、张从思、杨遇平、刘曦明、杨太岭、赵洪凯。变更后的董事为徐贱云、金良顺、方朝阳、张从思、杨遇平、刘曦明、杨太岭、赵洪凯、夏明。工商登记材料里还有两份三杰公司的董事会决议,第一份时间为2008年6月15日,内容为:三杰公司以现场结合传真方式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应到董事9人,实到董事7人。符合《公司章程》和法律规定。会议讨论并通过如下决议:自即日起免去赵洪凯的总经理职务;根据章程规定,股东长江精工集团推荐,聘请孙关富先生为公司新的总经理。要求赵洪凯先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依法完成交接工作。在该决议上董事刘曦明、徐贱云、金良顺、方朝阳、夏明、杨太岭签字。董事杨遇平因近期出国,委托董事刘曦明在2008年6月13日至12月13日期间全权代理其行使三杰公司董事表决权。刘曦明代杨遇平出席会议并行使表决权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第二份董事会决议时间为2008年6月18日,会议仍以现场结合传真方式召开,到会董事8人,内容为:董事会2008年6月15日通过了免除赵洪凯的总经理职务、聘请孙关富为新的总经理的议案,会后按照程序通知了赵洪凯。但赵洪凯拒不配合交接工作,甚至使用暴力等非法手段,恶意侵犯公司和股东利益。经董事会讨论决定,并通过如下决议:一、要求赵洪凯先生立即停止非法侵占股东权益的行为,配合交接工作,否则立即提出诉讼,包括对赵洪凯个人提出诉讼。二、通过媒体等手段向社会公布公司变更情况及进展,说明在董事会决议做出之后赵洪凯不再是公司总经理,由其做出或者其指使做出的各种承诺、合同、声明等均属非法行为,是无效的。三、要求收回原董事长孙维林的私章,在刘曦明先生依法担任公司董事长即孙维林先生辞职生效后的期间内,三杰公司以孙维林先生私章签署的文件是无效的,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全部由赵洪凯个人承担。四、废止原公章,刻制并启用新公章。五、聘请律师依法完成交接工作,维护公司利益。六、联系保安公司聘请不超过200名保安,在公司维持秩序2个月。七、同意上述有关费用由股东代付,最终由三杰公司承担。八、为应对工作交接期间可能发生的各种突发事件,董事会授权委托新任总经理孙关富先生在工作交接期间全权处理各种有关公司事项,此项授权即日起至董事会决议收回该授权的期间内有效。公司董事刘曦明,徐贱云、方朝阳、夏明、杨太岭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同时徐贱云代表董事张从思签字、方朝阳代表董事金良顺签字。
因前两次董事会董事赵洪凯均未出席,2008年6月26日,三杰公司向公司各位董事发出召开第三次董事会的通知,称三杰公司定于2008年7月7日下午3:00在北京市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会议室以现场方式召开。议题:1、讨论6月15、18日董事会决议的落实和执行情况及相关问题;2、要求调看公司成立以来所有帐册并进行审计、查账。同日三杰公司分别向赵洪凯身份证上的地址“北京市东城区甘雨胡同33号院2号楼4单元413号”和办公地址“北京通州开发区云杉路1号”邮寄送达了该通知。
2008年7月7日三杰公司在北京南礼士路15号北京市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会议室第三次召开董事会。刘曦明,徐贱云、夏明、杨太岭出席了会议,孙关富等部分公司人员列席了会议。会议由董事长刘曦明主持,审议并一致通过了以下议题:1、确认罢免赵洪凯的总经理职务,聘请孙关富为公司总经理,任期4年;2、要求赵洪凯向总经理孙关富依法完成交接工作,交还公司经营管理权;3、废止原公章,刻制并启用新公章;4、通过媒体等手段向社会公布公司变更情况及进展,说明在董事会决议做出之后赵洪凯不再是公司总经理,由其做出或者其指使做出的各种承诺、合同、声明等均属非法行为,是无效的;5、为应对工作交接期间可能发生的各种突发事件,董事会授权委托总经理孙关富在工作交接期间全权处理各种有关事项,此项授权即日起至上述工作完成日为止。董事会决定由孙关富代表公司聘请律师依法完成交接工作,维护公司利益。有关费用由股东代付,最终由北京三杰承担。6、审议通过《关于要求调阅公司成立以来所有账册并进行审计、查帐的议案》。对赵洪凯进行离任审计。上述查帐及审计工作公司董事会责成总经理孙关富全权处理,公司相关人员及部门需积极配合,并提供一切便利。公司董事刘曦明,徐贱云、夏明、杨太岭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董事杨遇平、金良顺、方朝阳分别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证明:杨遇平、金良顺和方朝阳于2008年6月26日收到了三杰公司召开董事会的通知,因工作原因三人不能亲自出席会议,金良顺委托孙关富、方朝阳委托张银成作为其代理人,全权代表他们行使董事表决权并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杨遇平已书面授权刘曦明在2008年6月13日至12月13日期间代为行使董事表决权。杨遇平、金良顺和方朝阳均声明,对2008年7月7日董事会的所议事项其均表示同意,代理人代替其签署董事会决议的行为合法有效。三杰公司另一董事张从思因患重病无法行动,于2008年6月1日出具委托书,全权委托徐践云代表其本人行使三杰公司董事职责,委托时间自2008年6月1日起。徐践云亦出具证明对该情况表示认可。上述人员在决议上均代表委托人签了字。董事赵洪凯未出席会议,也未委托他人代表出席会议。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对本次会议全过程进行了公证,证明本次董事会决议、董事会会议记录上所有出席董事、董事授权代表、记录人员签名均属实。
上述事实,有三杰公司章程和章程修正案、三杰公司三次董事会决议、董事的授权委托书、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的公证书、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三杰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关于法律适用,双方当事人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本院确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争议的准据法。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国际钢结构公司认为三杰公司2008年6月15日、6月18日、7月7日的三次董事会,其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了法律和公司章程,决议内容违反了《公司章程》第三十六条规定,应予撤销。根据三杰公司现行有效的《公司章程》的规定:董事会由9名董事组成,董事长由机械公司委派。董事会由董事长召集并主持。召开董事会会议的通知应包括会议时间和地点、议事日程,且应当在会议召开10日前以书面形式发给全体董事。董事会年会和临时会议应当有6名以上董事出席方能举行。董事因故不能参加董事会会议,应出具委托书,委托他人代表出席会议。公司设总经理和副总经理,总经理由长江精工集团推荐,董事会聘请。以上公司章程对董事会的召集程序作出了规定,各方董事均应遵守。
关于2008年6月15日、6月18日的两次董事会,召集人为刘曦明。国际钢结构公司认为根据三杰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2008年6月30日三杰公司才向工商部门提交变更申请,7月7日工商登记中才正式将刘曦明变更为董事长,故6月15日、18日时刘曦明不是公司董事长,无权召集董事会。本院认为,《公司章程》规定董事长由机械公司委派。机械公司于2007年7月10日向三杰公司发函,免去孙维林担任的董事、董事长职务。委派夏明为公司董事,委派刘曦明担任公司董事长职务。三杰公司承认其收到了机械公司的发函,且未对此提出异议。虽然该委派没有及时在工商部门备案,但工商登记是具有对外公示的效力,约束公司与公司以外的第三方之间的行为。对公司内部而言,该委派并不违反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对此事实亦是明知的,故自委派之日起,刘曦明即可以作为三杰公司的董事长行使《公司章程》规定的权力,包括召集董事会。但是该两次董事会的召开是以“现场结合传真方式”,三杰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会议召开前10日将会议的时间地点、议事日程等内容书面通知了全体董事,而且未出席的董事是否授权他人代为表决亦不明确,故该两次董事会的召开程序违反了《公司章程》的规定,应予撤销。
关于2008年7月7日的董事会,在会议召开前的6月26日三杰公司已向全体董事发出通知。其通过特快专递形式向赵洪凯的身份证登记地址和办公地址进行邮寄通知的行为应视为已履行了章程规定的“通知”义务。因故不能参加会议的董事亦出具了书面说明,对委托他人代表出席、表决及对决议内容均表示认可,该行为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关于决议内容,国际钢结构公司认为董事会在总经理任期内无故免去总经理赵洪凯的职务违反了章程第三十六的规定。该条规定:总经理、副总经理、总工程师、总会计师、审计师和其他高级职员,请求辞职时提前向董事会提出书面报告。以上人员如有营私舞弊或严重失职行为的,经董事会决议,可随时解聘。如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院认为:该条是对总经理等高级职员有营私舞弊或严重失职行为的、董事会决议可随时解聘的情形做了特别表述,但并不意味着总经理若没有营私舞弊或严重失职行为,董事会就不能免除其职务。本案三杰公司董事会作出的免除赵洪凯总经理职务的决议,并不违反《公司章程》,应是合法有效的。国际钢结构公司所提2008年7月7日董事会决议应予撤销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三杰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二OO八年六月十五日、二OO八年六月十八日的董事会决议;
二、驳回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北京三杰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开户行:工商行东铁匠营分理处,帐号:0200000409014420281,收款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罗 珊
代理审判员 武子文
代理审判员 张 濡
二OO九 年 四 月 七 日
书 记 员 王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