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全,男,汉族,1953年8月11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内大街126号1101号。
被告北京振达绿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8号7层7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学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广宇,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全与被告北京振达绿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达公司)董事会决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顾全,振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广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顾全诉称:振达公司系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顾全为合营方之一,公司董事。2008年6月24日,振达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并形成董事会决议。该次董事会会议没有通知顾全参加,并且决议中委派张立国为董事、张国栋为监事的内容违反振达公司合资合同和章程的规定。顾全起诉要求撤销振达公司2008年6月24日的董事会决议。
振达公司辩称:振达公司于2008年6月24日召开的董事会会议,已通知顾全参加,而且顾全也实际参加会议,但未在决议上签字。该董事会决议并不违反振达公司章程及合资合同。顾全要求撤销董事会决议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不同意顾全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振达公司为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7年8月3日。振达公司的章程载明,合营方为张学锋、张国栋、张立国、顾全、谷京林、日本国株式会社绿厨;公司设立董事会,董事会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董事会由6名董事组成,其中张学锋、张国栋、张立国、顾全、谷京林共同委派4名,日本国株式会社绿厨委派2名,董事会设董事长及副董事长各1名,董事长由张学锋、张国栋、张立国、顾全、谷京林任命委派,副董事长由日本国株式会社绿厨任命委派;董事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由董事长召集并主持,经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提议,董事长可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董事会会议应有5名以上(含5名)董事出席方能召开,不能出席的董事,可以出具委托书委托他人代表出席和表决,董事长须在董事会会议召开的30日以前将会议的时间、地点及会议内容书面通知各董事,但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时,经董事长和副董事长同意,会议召开前的30日以后的通知亦有效;公司设2名监事,由张学锋、张国栋、张立国、顾全、谷京林委派、撤换1名,由日本国株式会社绿厨委派、撤换1名。顾全系振达公司董事。2007年6月24日,振达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顾全未参加该会议,会议形成决议如下:1、张立国退任董事,张国栋新任董事、退任监事,中津原邦彦新任监事。2、试用及聘用孙广吉为财务总监。3、今后5年的发展目标。2008年7月2日,顾全向振达公司提出要求撤销该董事会决议。2008年9月18日,顾全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2008年6月24日的振达公司的董事会决议无效。2008年10月20日,本院开庭审理时,顾全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撤销2008年6月24日的振达公司董事会决议。上述事实,有振达公司章程、振达公司第二次董事会会议记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顾全系振达公司董事,2008年6月24日振达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没有提前通知顾全参加,该董事会决议中关于任免公司董事、监事的内容没有征得顾全的同意,违反振达公司章程的规定。振达公司关于其已提前通知顾全参加董事会会议,顾全也实际参加董事会会议,董事会决议符合公司章程的辩称,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顾全起诉时距振达公司作出该董事会决议已超过60日的法定期限,对顾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顾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顾全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金 宏
二 0 0 八 年 十二 月 二 日
书 记 员 刘 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