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吉丰东路388号。
法定代表人王丽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涌,北京市洪范广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波,北京市洪范广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华瑞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萧山区瓜沥镇友谊路89号。
法定代表人娄才银,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伯侨,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先平,北京市丰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吉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红山农场二分场。
法定代表人邵伯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伯侨,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先平,北京市丰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邦公司)与被上诉人浙江华瑞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公司)、浙江吉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华公司)董事会决议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22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芦超、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5月11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瑞公司和吉华公司在一审中共同诉称:华瑞公司、吉华公司为都邦公司股东。都邦公司董事会办公室于2008年7月7日向各位董事发出召开临时董事会的会议通知,列明了会议议题,但2008年7月12日的董事会却作出了罢免公司总裁战鹰的董事会决议,该决议内容明显超出了本次董事会议题,违反公司章程和《董事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决议事项违法。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华瑞公司、吉华公司起诉请求撤销2008年7月12日都邦公司董事会决议中关于罢免公司总裁战鹰的决议,并由都邦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都邦公司在一审答辩称:一、根据法律规定及都邦公司章程规定,都邦公司董事会有权决定聘任或解聘公司的经理。都邦公司董事会于2008年7月12日作出的罢免公司总裁战鹰的董事会决议不违反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该决议合法有效。二、都邦公司为保险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82条第6项和《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24条第2项的规定,修改公司章程须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华瑞公司、吉华公司起诉所依据的公司章程及附件《董事会议事规则》均系修改草案,尚未经全体股东最后确认,也未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华瑞公司、吉华公司认为都邦公司董事会决议违反上述未生效的公司章程的规定是错误的。不同意华瑞公司和吉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都邦公司系2005年10月19日经核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后经过变更股东和注册资本,现注册资本20亿元,股东为华瑞公司、吉华公司、吉林省金都集团有限公司、长春长庆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宁波辉创投资有限公司、长春市全安综合市场有限公司、吉林市金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中豪群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恒正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浙江萧然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杭州新悦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宏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宁波百隆纺织有限公司、宁波真汉子电器有限公司、宁波荣荣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浙江凤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富可达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九合常青投资有限公司、宝石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都邦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有权聘任或解聘公司经理;董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2次会议,每次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董事会召开临时会议,可以另定召集董事会的通知方式和通知时限。
2008年4月19日至20日,都邦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批准通过2008年4月修订版的都邦公司章程和2008年4月修订版的《董事会议事规则》,该修订版的《董事会议事规则》规定:董事会会议应在会议召开前十日,以专人送达、传真、电子邮件快递等方式,向各董事发出书面通知。通知内容应清楚列明会议的时间、地点、会议的议题和列席的人员;董事会会议议题的一般范围包括聘任或解聘公司高管人员。都邦公司并未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报送2008年4月修订版的都邦公司章程和《董事会议事规则》。2008年7月12日前,都邦公司的董事长为王丽影,系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为战鹰。
2008年7月7日,都邦公司董事会办公室向都邦公司的董事发出《关于召开第一届第九次临时董事会的通知》,内容为:“根据董事长的提议,依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拟订于2008年7月12日于北京钓鱼台国宾馆召开都邦公司第一届第九次临时董事会。会议主要议题为:一、经过前期的努力,与澳大利亚保险集团的战略合作项目进展顺利,澳方将于七月中旬进入公司进行尽职调查,按双方商定的进度安排,年底前后将完成战略合作协议的最后签署。根据澳方要求,进入实质谈判阶段,我方谈判代表必须取得公司董事会的授权,因此,提请本次董事会讨论三个具体问题并作出决议(与澳方签署的协议,须经报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方能生效):1、……2、……3、……。二、根据目前资本市场情况,股权投资将成为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的重要组成部分,因公司原投资授权体系中,未对股权投资作出明确规定,现提请董事会,明确股权投资的授权体系及额度。三、保险公司竞争日趋激烈,新主体不断设立,其中人才竞争成为保险公司竞争的焦点,公司聘请的中介机构进行的保险行业薪酬水平调查评估显示,都邦保险公司管理人员及员工的薪酬在行业中处于较低水平,为吸引人才、留住人才,公司必须根据行业薪酬水平的变化,对本公司的薪酬体系、薪酬标准进行相应调整,现提请董事会审议,授权董事长及总裁室一定的薪酬调整权限。四、对前期监事会检查已确认的问题,如高管配车及高管激励问题讨论处理意见;对监事会检查尚未确认的问题,待其所聘请的专业审计机构审查结束后,再进行讨论确定整改方法。五、对本届董事会及其所聘任的经营团队,在任期届满前最后一个年度(截止目前)的经营状况进行分析、总结和问责;同时,因董事长本人提出待监事会检查结果确定后,将辞去董事长职务,现提请董事会商讨董事长的继任人选。
2008年7月12日,都邦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形成都邦公司董事会第一届第九次临时会议决议,内容如下:都邦公司董事会第一届第九次临时会议于2008年7月12日8:48在北京钓鱼台国宾馆召开,会议由董事长王丽影主持。参加会议的董事有:王丽影、王宝成、娄才根、邵伯金、张树华、雷广玉、赵兴传、沈校明、陈小勇、王艺霏、汪时锋、李伟、战鹰、孙丽辉。董事吴勇敏未出席会议。本次会议应到董事15人,实到14人。会议召开的形式、程序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都邦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合法有效。会议通过对都邦公司近期经营情况的分析、讨论,对公司现任董事长和总裁实行问责,最终以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表决:一、对战鹰总裁问责的表决结果为:同意留任的0票;免去职务的8票;弃权5票,决定免去战鹰的总裁职务。战鹰回避表决。二、对王丽影董事长问责的表决结果为:同意留任的7票;免去职务的0票;弃权6票。由于免去职务票数不足,决定王丽影继续担任董事长职务。王丽影回避表决。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都邦公司是依法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受该公司章程、我国公司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调整与规范。都邦公司2008年4月制订的《董事会议事规则》是公司章程的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修改公司章程须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该《董事会议事规则》虽未经报批,但并不因此无效,未经批准,未进行工商登记对外公示,不具有对抗都邦公司之外的人的效力,但都邦公司的全部股东均同意该议事规则,该议事规则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以对都邦公司各股东及董事会具有约束力。都邦公司2008年7月12日召开董事会会议,会议通知的议题没有明确说明包括讨论免去战鹰总裁职务,而董事会决议却作出免去战鹰总裁职务的决定,违反《董事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华瑞公司和吉华公司作为都邦公司的股东,有权要求撤销该董事会决议中关于免去战鹰总裁职务的内容。华瑞公司和吉华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撤销二00八年七月十二日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第一届第九次临时会议决议第一条关于决定免去战鹰总裁职务的内容。
都邦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第一、一审法院认定理由不当。1、依照都邦公司全体股东的约定,2008年4月修订的《公司章程(草案)》对内、对外均没有发生法律效力。2、依据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公司章程(草案)》及其附件《董事会议事规则》也没有产生法律效力。第二、2007年8月5日制定的《公司章程》是都邦公司目前具有法律效力的公司章程,都邦公司于2008年7月12日所做的董事会决议内容不违反该《公司章程》。第三、即使依据《公司章程(草案)》及其附件《董事会议事规则》,2008年7月12日召开的临时董事会会议所做出的免去战鹰总裁职务的决议也合法有效。1、都邦公司认为该次会议的议题是明确的。会议议题第五项已明确是对本届董事会及其所聘任的经营团队进行问责,并不是针对任何个人提出具体的罢免议案。问责议案包括“问”和“责”两个方面。2、都邦公司于2008年7月12日召开的董事会会议、在会议上讨论、问责、投票表决均体现了股东(董事)的合意,体现了大多数表决人的意愿。综上所述,都邦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华瑞公司和吉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华瑞公司和吉华公司均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第一,2008年4月修订的《公司章程》和《董事会议事规则》已经全体股东同意并确认,对于全体股东和董事都有约束力,都邦公司已经实施《董事会议事规则》。第二,都邦公司罢免战鹰的程序不符合《董事会议事规则》的规定。都邦公司董事会办公室于2007年7月发出了召开董事会的通知,列明了5个议题,但其中没有免除战鹰职务的议题,其程序不合法。第三,都邦公司的《公司章程》和《董事会议事规则》明确规定董事会任免公司高管人员属于公司的重大事件,必须清楚的列明在董事会议题,应当会前告知董事。但是都邦公司所谓的问责议题中并没有列明对于总裁罢免的议题,因此不符合《公司章程》和《董事会议事规则》。第四,华瑞公司和吉华公司出席董事会的人员在董事会会前不知道此次会议有罢免战鹰这一议事日程。综上,华瑞公司和吉华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都邦公司章程、2008年4月的都邦公司章程和《董事会议事规则》及同意通过该章程和议事规则的都邦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关于召开都邦公司第一届第九次临时董事会的通知、都邦公司董事会第一届第九次临时会议决议以及各方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法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都邦公司制订的《董事会议事规则》是公司章程的附件,虽未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未进行工商登记对外公示,不具有对抗都邦公司以外的效力,但都邦公司的全体股东均同意该议事规则,其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议事规则对都邦公司股东及董事会具有约束力。该议事规则规定聘任或解聘公司高管人员属于董事会会议议题范围,董事会会议应在会议召开前十日,向各董事发出书面通知,通知内容应清楚列明会议的时间、地点、会议的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都邦公司2008年7月12日召开董事会会议,会前的通知没有清楚列明讨论免去战鹰总裁职务的内容,违反了《董事会议事规则》的规定。都邦公司董事会违反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作出免去战鹰总裁职务的决定,华瑞公司和吉华公司作为都邦公司的股东有权行使撤销权。综上,都邦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荆
代理审判员 芦 超
代理审判员 郑亚军
二○○九 年 六 月 十八 日
书 记 员 周晓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