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汇添瑞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62号楼20层2001。
法定代表人邱彬,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广民,男,196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北京汇添瑞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朝阳区利泽西园一区117楼12门102号。
委托代理人王雪艳,北京市正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影天映影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亮马桥路32号高斓大厦1319-1320室。
法定代表人赵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温志新,男,197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北京华影天映影院管理有限公司董事总经理,住北京市密云县密云镇宾阳里43号楼4单元602号。
原告北京汇添瑞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添瑞公司)与被告北京华影天映影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影公司)董事会决议撤销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颂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汇添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广民与王雪艳、华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志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添瑞公司诉称:2008年12月29日,华影公司在既未通知公司董事邱彬也未召开董事会的情况下,形成了解聘公司副总经理王广民的董事会决议。且华影公司一直未将该董事会决议正式发送给董事邱彬。直到汇添瑞公司向华影公司发函索要,并华影公司才传真至汇添瑞公司。该董事会会议的召开及决议的形成明显违反华影公司股东大会于2008年5月23日决议修改的华影公司章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公司解聘或者聘任副总经理由总经理提请董事会,并由全体董事对所议事项一致同意方能生效;召开董事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前十日以前将开会时间、地点、议题通知全体董事。即使依据华影公司于2008年12月4日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华影公司章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关于公司解聘或聘任副总经理应由总经理提请董事会,需五分之三以上(含五分之三)董事到会方可召开;召开董事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三日以前将开会时间、地点、议题通知全体董事的规定,华影公司前述董事会会议的召开程序也与该新章程不符。故汇添瑞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华影公司2008年12月29日关于解聘王广民副总经理的董事会决议。
华影公司辩称:2008年12月29日,华影公司下属的传奇时代影城发生恶劣群体事件,公司副总经理王广民未处理,属严重失职行为。根据华影公司章程第十七条(九)的规定,董事总经理向董事会提请解聘王广民,并用电子邮件和传真的方式通知了邱彬及其他四位董事。当天,有四位董事以传真方式同意解聘王广民,符合华影公司章程对董事会所议事项须有五分之三以上(含五分之三)董事通过的规定。另,在董事长赵军提请召开的2009年4月13日临时董事会上有一个议题,就是再次确认2008年12月29日王广民严重失职的日期就是解聘王广民的日期。故请求驳回汇添瑞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华影公司为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为北京盛影活力影院管理有限公司、广东省电影公司、汇添瑞公司。华影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2008年12月2日第二号)确认温志新(又名温诚)、庾家明、赵军、谢维嘉、邱彬为董事,华影公司董事会由以上五人组成。华影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2008年12月2日第五号)任命王广民为公司行政副总经理。
2008年12月29日,华影公司董事总经理联络官张云青向各位董事发送传真及电子邮件,内容为“鉴于今天华影天映传奇时代影城发生的重要事件,董事总经理提请解聘传奇时代副总经理、行政部主管王广民先生,特此请示董事会。请收到后立即回复。”后温志新、庾家明、赵军、谢维嘉传真回复表示同意。华影公司认为2008年12月29日通过温志新、庾家明、赵军、谢维嘉回复的传真形成了解聘王广民的董事会决议。华影公司认为董事分散在各地,通过传真发表意见代替现场开会是惯例。对此,汇添瑞公司不予认可。汇添瑞公司称董事邱彬未收到传真或电子邮件,并认为张云青发传真、电子邮件的形式不符合章程规定召集董事会会议的程序。经法庭询问,华影公司不能证明邱彬当时查阅了邮件,也不能证明张云青发传真、电子邮件的形式符合华影公司召集董事会会议的程序。
另查一:华影公司以三分之二以上多数股东同意,通过临时股东会决议(2008年12月4日第六号)修改了2008年5月23日的公司章程,将原章程第十七条:“董事会会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主持,对所议事项做出决议均应由全体董事一致同意,并对所议事项的决定做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每次董事会需全体董事到会方能召开。根据需要,任何一位董事均可要求召开股东会。召开董事会会议应当于召开前十日以前将开会时间、地点、议题通知全体董事。”修改为新章程第十八条:“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召开董事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前三日以前将开会时间、地点、议题通知全体董事。但全体董事到会并同意开会的除外。董事会会议需五分之三以上(含五分之三)董事到会方可召开。董事会是公司最高权力机构股东会选举出来的,董事会对股东负责,并负责公司日常的运行,董事会会议对所议事项表决须有五分之三以上(含五分之三)董事通过,并对所议事项的决定做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另查二:2009年4月6日,华影公司董事长赵军向各位董事发出提议召开临时董事会的函,内容为:提议于2009年4月13日召集临时董事会,议题之一为确认解聘王广民的时间为2008年12月29日。2009年4月13日华影公司召开董事会,确认解聘王广民的时间为2008年12月29日。汇添瑞公司认可邱彬收到召集临时董事会的函,但认为即使召集了新的董事会会议也无法弥补前一份董事会决议的瑕疵。
另查三:汇添瑞公司于2009年2月26日就本案向本院递交起诉状。
上述事实,有汇添瑞公司提交的华影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2008年12月2日第二号)、华影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2008年12月2日第五号)、2008年12月29日董事会决议、2008年5月23日华影公司股东会决议、2008年5月23日华影公司章程、华影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2008年12月4日第六号)、2008年12月4日华影公司章程、华影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2008年12月2日第一号),华影公司提交的2008年12月29日电子邮件、2008年12月29日董事会决议、2009年4月6日提请召开临时董事会的函、华影公司董事会会议决议(2009年4月13日第一号),以及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华影公司系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及华影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进行调整。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现华影公司的股东汇添瑞公司以董事会会议召集程序违反章程规定为由,要求撤销董事会决议。故本案的焦点为2009年12月29日董事会会议召集程序是否违反章程规定。
2008年12月29日,华影公司董事总经理联络官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的形式通知董事对讨论议题进行表决。华影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董事邱彬收到传真或电子邮件,也没有证据证明以传真或电子邮件形式通知董事进行表决符合公司章程对召集董事会会议的要求。华影公司现行章程第十八条规定,“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召开董事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前三日以前将开会时间、地点、议题通知全体董事。但全体董事到会并同意开会的除外。董事会会议需五分之三以上(含五分之三)董事到会方可召开。董事会是公司最高权力机构股东会选举出来的,董事会对股东负责,并负责公司日常的运行,董事会会议对所议事项表决须有五分之三以上(含五分之三)董事通过,并对所议事项的决定做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由此可知,2009年12月29日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违反华影公司章程的规定。由于董事会会议召集程序违反章程规定,故形成的解聘王广民的董事会决议存在可撤销事由。虽然华影公司于2009年4月13日另行召开董事会讨论相关议题,但不能改变2009年12月29日董事会会议召集程序违反章程的事实。因此,汇添瑞公司在法定期间内要求撤销2009年12月29日董事会决议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北京华影天映影院管理有限公司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形成的关于解聘王广民的董事会决议。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北京华影天映影院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北京汇添瑞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故北京华影天映影院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汇添瑞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任 颂
二○○九 年 五 月 十八 日
书 记 员 韩晓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