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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建清、大兴烨扬(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3月08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584   收藏[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6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章建清,女,197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迪,北京市中银(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荣芳,云南毛荣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大兴烨扬(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电路438号607-F室。
法定代表人:朱灿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波,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婷婷,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章建清因与上诉人大兴烨扬(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烨扬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云民初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章建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迪、毛荣芳,上诉人烨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章建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自2016年5月1日起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及第三项;2.改判烨扬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罚息(以58381600元为基数,按0.05%/日计算,自2016年5月1日起支付至股权转让欠款支付完毕之日止),至提起上诉之日逾期付款罚息暂计29132420元;烨扬公司支付违约金6803160元;合计3593558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烨扬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未采纳章建清与烨扬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仅判令烨扬公司承担按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立法本意,损害了章建清的合法权益。一、《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履行。协议第四条约定,烨扬公司承诺按照双方约定及时支付转让价款;第五条约定,如烨扬公司未能按约支付转让价款,逾期付款迟延支付部分按0.05%/日计算罚息,且按转让总金额的10%承担违约责任。二、章建清主张的逾期付款罚息和违约金低于年利率24%,不属于违约金过高的范畴,法院不应主动调低。最高人民法院曾有二审生效判决改判支持当事人约定,按0.05%/日计算违约金。三、章建清在本案中主张烨扬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实际是为弥补烨扬公司通过另案诉讼强加给章建清的高额利息损失,与资金占用费有重大差异。四、烨扬公司作为专业的从事股权投资的盈利性机构,主要业务是参与项目标的公司的股权转让,对迟延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法律责任高于一般的商业主体。烨扬公司至今未付款,足以说明其存在违约的主观恶意。
烨扬公司辩称,一、在章建清未按约履行主要合同义务、存在严重违约行为的前提下,烨扬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1.章建清未提供书面通知书证明曾向其他股东告知股权转让事宜,应认定其未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完成让红河州和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源公司)其他股东同意股权转让、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义务。一审期间章建清提供的股东确认书、和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均不能达到章建清的证明目的。2.章建清没有完成上述义务,导致《股权转让协议》处于效力待定状态。在这种情况下,烨扬公司未如期支付股权转让款不属于违约,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如果法院认定章建清在一审阶段取得了和源公司其他股东对其转让股权的同意,那么烨扬公司不应承担在此之前的资金占用损失。二、章建清自身存在违约行为,且没有实际损失,同时要求烨扬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诉争法律关系不是民间借贷纠纷,章建清关于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低于24%年利率所以应该得到支持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请求驳回章建清的上诉请求。
烨扬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2.改判驳回章建清的全部诉讼请求;3.改判支持烨扬公司一审反诉请求;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章建清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章建清未履行主要合同义务,严重违约。章建清未完成让和源公司其他股东同意股权转让、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义务,未能督促和源公司召开股东会表决同意股权转让。二、烨扬公司与章建清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是为了促进和源公司上市,一审判决对合同目的认定不全面。1.《股权转让协议》采取上市公司股价计算方式确定股权转让价款,定价依据为立信会计师事务所与和源公司签订《红河州和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拟在境内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之业务约定书》之后作出的审计报告。2.2016年3月16日章建清及配偶李跃标(和源公司股东)与烨扬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其中约定了股权投资常见的股权回购条款。三、《股权转让协议》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予解除。1.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烨扬公司没有对和源公司做好尽职调查。此后,烨扬公司发现和源公司存在严重用工违法、骗取出口退税等违法经营情形,有集体诉讼风险。2.章建清及配偶利用控股股东地位,在未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将和源公司持有的红河州红果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果公司)100%股权拆分后转给包括自己在内的自然人,导致和源公司核心资产流失;并且《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和源公司出现大额、高息负债,价值缩水。3.根据立信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审计报告,和源公司如正常经营,每年利润应高达八千余万元。烨扬公司高度怀疑章建清向立信会计师事务所提供了虚假数据,导致审计报告与和源公司真实经营情况不符,使烨扬公司基于误信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4.章建清持有的和源公司股权已因章建清涉诉被另案查封,烨扬公司可能面临无法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风险。四、《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后,章建清应按照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按照烨扬公司要求恢复原状,将股权转让款退还烨扬公司并支付资金占用费。
章建清辩称,一、烨扬公司主张《股权转让协议》应予解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立约时已对单方解除协议的行为作了禁止性约定,本案也不属于合同法定解除的情形。二、烨扬公司不享有先履行抗辩权。1.章建清无违约行为。协议未明确约定,章建清需在烨扬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之前完成让和源公司其他股东同意股权转让、放弃优先购买权等义务。2.协议约定,章建清收到全部股权转让款后才有义务配合签署各项文件、提供股权变更文件。在烨扬公司未付款的前提下,章建清才是先履行抗辩权的适格主体。3.双方从未就和源公司股权转让的优先购买权发生争议,没有证据证明有和源公司的股东不愿放弃优先购买权而影响章建清与烨扬公司股权交易的稳定性。三、烨扬公司对《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目的解读有误。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法律关系明确,与烨扬公司所称和源公司上市的目的相去甚远。1.《股权转让协议》条款中没有关于和源公司上市的任何关联内容,不附随任何上市保证的义务。2.和源公司上市与否与公司经营存在重大关联,与作为股东的章建清个人无关。3.作为专业投资机构的烨扬公司对和源公司作出尽职调查、充分了解和源公司实际状况之后,才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4.即便烨扬公司期望和源公司上市,前提也应是烨扬公司完整履行《股权转让协议》获得合法股东身份,在辅导和源公司有序经营的情况下,努力实现上市目标。四、和源公司资产并无贬损;即便有贬损,也与本案无关。1.烨扬公司未举证证明和源公司存在违法经营的情形。2.红果公司的所有权和控制权未发生实质转移,有红果公司股东在一审出庭的证言为证。3.烨扬公司对和源公司的债务明知,并且和源公司所负债务系烨扬公司的关联方提供贷款,不排除烨扬公司通过借款恶意将和源公司资产价值做低。五、章建清在收取烨扬公司全额股权转让款后,可通过协商偿还债务或者申请变更执行标的的方式解除股权的司法查封,《股权转让协议》并非无法继续履行。综上,请求驳回烨扬公司的上诉请求。
章建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烨扬公司继续履行双方于2016年3月1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烨扬公司向章建清支付股权转让款5838.16万元,逾期付款罚息18711302.8元(以5838.16万元为基数,按0.05%/日计算,自2016年5月1日起算,暂计算至2018年1月31日,并要求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违约金6803160元,合计83896062.8元;3.诉讼费由烨扬公司承担。
烨扬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6年3月1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章建清向烨扬公司返还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965万元;3.章建清自烨扬公司提起反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烨扬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4.章建清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5日,章建清(甲方、股权转让方)与烨扬公司(乙方、股权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具体约定如下:鉴于,3.甲方同意出让其所持有和源公司12%的股权,乙方同意受让甲方所持有和源公司12%的股权;4.和源公司其他股东自愿放弃对乙方转让的和源公司12%的股权的优先购买权。第二条转让价款,1.乙方按照和源公司2014年净利润(8748万元)扣除政府补助资金(649万元)后的7倍市盈率进行受让,和源公司整体估值为56693万元,受让价款=56693万元*12%=6803.16万元,即股权转让价款为6803.16万元……4.转让价款的支付:(1)乙方应于本协议签订后的10个工作日内,支付首笔股权转让款965万元;(2)2016年4月30日之前,乙方应支付完全部转让款余款,即5838.16万元。第三条股权变更手续,1.甲方收到全部股权转让款之日起5日内,应积极配合签署各项股权转让所涉的所有文件,并促使和源公司向登记机关提交股权变更所需的各项文件,完成股权变更手续。第四条各方权利义务,1.乙方承诺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及时支付转让价款,甲方承诺促使和源公司股东会同意本次股权转让。第五条违约责任,1.如乙方未能按约支付转让价款的,逾期付款迟延支付部分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罚息,且按转让总金额的百分之十承担违约责任;2.如甲方转让的股权存在瑕疵或甲方未能及时提供相关股权变更手续,导致乙方未能按约受让股权的,甲方应按转让总金额的百分之十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因此给乙方造成的直接损失。上述合同签订后,烨扬公司于2016年3月23日向章建清支付了首笔股权转让款965万元。
2017年1月16日,烨扬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邓占明(任职期间为2016年1月13日至2018年1月31日)、股东张海林,与和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跃标、股东王晓波,就各方债权债务及股权转让相关事宜形成《备忘录》。《备忘录》第一条对和源公司向马富、上海立悠投资有限公司、江西盈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借款如何处理进行了约定;第二条股权转让处理约定,烨扬公司与章建清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于2017年1月16日终止,章建清不再追究烨扬公司的违约责任,烨扬公司前期支付的股权款965万元转为借款……;第六条约定,烨扬公司与张家港中科长江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自然人魏宇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终止协议签订,则此备忘录即时生效。一审庭审中,烨扬公司认可,其与张家港中科长江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自然人魏宇未就股权转让协议达成终止协议。
和源公司于2018年4月23日向一审法院提交《情况说明》,载明:烨扬公司与和源公司股东张家港中科长江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章建清、魏宇等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共收购和源公司25.6667%的股权,签约前,经股东章建清告知烨扬公司付款后需办理工商变更,和源公司告知了公司的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均表态配合本次股权转让,和源公司也及时将该信息反馈给烨扬公司;红果公司原系和源公司全资子公司,为解决公司面临的资金困境,经公司管理层商议,和源公司将红果公司的股权转让和源公司股东李跃标、章建清、薛忠伟和黄云东,暂由上述股东代和源公司持股红果公司,以获得政府资金支持。一审庭审中,红果公司现任股东李跃标、章建清、薛忠伟、黄云东均认可,其四人系代和源公司持有红果公司全部股份。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争议焦点为:一、《股权转让协议》应解除还是应继续履行?二、若继续履行,烨扬公司应否向章建清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5838.16万元及逾期付款罚息、违约金;若协议解除,章建清应否向烨扬公司返还股权转让款965万元及资金占用费?
一、协议解除或继续履行的问题
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效力强制性规定,依据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之规定,《股权转让协议》成立并生效。现章建清诉请烨扬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但烨扬公司以《股权转让协议》签订的目的系为和源公司上市、章建清存在诸多违约行为且和源公司价值严重贬损为由,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之规定,反诉解除《股权转让协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烨扬公司应对《股权转让协议》符合上述法定解除条件,承担举证责任。
1.关于合同目的。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名称为股权转让协议,合同的核心内容是烨扬公司以6803.16万元对价受让章建清所持和源公司12%的股权,并基于该内容,对股权转让款的支付、股权变更、违约责任等股权转让事宜进行了具体约定,协议中并无和源公司上市等相关内容,故《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就和源公司股权买卖达成的合意,章建清作为股权出让方以获取股权转让对价款为合同订立目的,烨扬公司作为股权受让方以获得和源公司12%的股权为合同订立目的。烨扬公司主张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目的是为和源公司上市,与合同约定不符,不予支持。
2.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和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情况说明》载明,《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前,和源公司其他股东经和源公司告知,均表态配合本次股权转让;章建清提交的证据亦证实,其已向和源公司部分股东发出了对外出让股权的通知,和源公司部分股东已明确放弃优先购买权;且一审庭审中,烨扬公司陈述,时至今日,无和源公司其他股东向烨扬公司提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主张,故烨扬公司认为章建清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未取得其他股东同意,未履行通知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义务,导致该协议因侵害和源公司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有随时被主张无效的风险,按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之规定,应予以解除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3.关于股权冻结。《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虽烨扬公司提交的和源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载明章建清所持和源公司股份被司法冻结,但并无证据证实,章建清须以其所持和源公司股份承担责任,且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第1款之约定,烨扬公司在付清全部转让款之后,章建清才负有履行股权变更手续的义务,章建清在收取烨扬公司全部股权转让款后,亦可通过申请变更执行标的等方式,解除对其所持和源公司股份的冻结,《股权转让协议》并非不能继续履行。烨扬公司认为章建清无法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4.关于和源公司违约经营。烨扬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目的系为受让章建清所持和源公司12%的股权,而非促使和源公司上市,和源公司是否符合上市公司财务制度,与本案审理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无关;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烨扬公司已对和源公司经营状况、公司员工情况等基本事项进行了调查了解,烨扬公司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对相关情况应已知晓并对后续风险进行了判断,且烨扬公司认为和源公司存在被税务部门处罚、团体诉讼等风险均未实际发生,和源公司作为目标公司,其经营行为与本案认定章建清在履行《股权转让协议》过程中是否违约无关。烨扬公司认为章建清未对和源公司违规经营行为作出解释,导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5.关于和源公司价值贬损。和源公司对外举债,系和源公司的经营行为,烨扬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邓占明在其任职期间,已与和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跃明签署《备忘录》,对烨扬公司在本案提出的《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和源公司所负三笔债务进行了处理。虽《备忘录》因所附条件未成就而未生效,但烨扬公司最晚于2017年1月16日知晓和源公司存在上述债务后,并未在提起本案反诉前,向章建清提出降低股权转让对价款或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主张,和源公司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所负上述债务,对烨扬公司受让章建清所持和源公司12%的股权并无影响,一审法院对烨扬公司现以和源公司对外举债为由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主张不予支持。因红果公司现任股东李跃标、章建清、薛忠伟、黄云东及原股东和源公司,均认可李跃标、章建清、薛忠伟、黄云东系代和源公司持有红果公司全部股份,红果公司股权仍归属于和源公司,故红果公司股权变更登记,并未导致和源公司资产价值贬损。烨扬公司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和源公司价值严重贬损,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继续履行对烨扬公司有失公允,按照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章建清与烨扬公司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烨扬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章建清违约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及履行合同过程中出现情势变更合同应予解除,按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应由烨扬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对烨扬公司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章建清、烨扬公司均应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章建清诉请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二、剩余股权转让款、逾期付款罚息、违约金应否支付及如何支付的问题
一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烨扬公司仅向章建清支付了首笔股权转让款965万元,股权转让余款5838.16万元至今未付。因《股权转让协议》继续履行,章建清依《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第4款:“转让价款的支付:……2)2016年4月30日之前,乙方应支付完全部转让款余款,即5838.16万元人民币”之约定,诉请烨扬公司支付股权转让余款5838.16万元,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虽烨扬公司迟延支付股权转让余款构成违约,《股权转让协议》亦对烨扬公司逾期付款应付罚息及违约金进行了约定,但因章建清在本案中主张的逾期付款罚息及违约金,均是对逾期付款行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进行的约定,而烨扬公司在签订协议后,已向章建清支付了首笔股权转让款965万元,章建清所持和源公司股权至今未发生变更,股东权益仍属章建清享有,在章建清未举证证实烨扬公司迟延付款的违约行为,给章建清造成了除资金占用损失以外其他损失的情况下,烨扬公司请求法院对逾期付款罚息、违约金进行调减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章建清诉请支付的逾期付款罚息及违约金,酌情调减为以欠付股权转让款为基数,自2016年5月1日起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
因不予支持烨扬公司判令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反诉请求,故烨扬公司基于协议解除,要求章建清返还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965万元,并自烨扬公司提出反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章建清一审的部分本诉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部分支持,烨扬公司一审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章建清与烨扬公司继续履行2016年3月1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二、烨扬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章建清支付股权转让款5838.16万元,以及自2016年5月1日起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三、驳回章建清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烨扬公司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461280元,由章建清负担92256元,由烨扬公司负担369024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39675元,由烨扬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章建清提交了以下三组证据:1.和源公司荣誉证书、企业信用报告及2019年6月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和源公司社会信誉优良稳定,2015年至2017年净资产呈递增状态,银行借贷金额呈递减状态。2.和源公司银行贷款还款清单,拟证明2016年4月至6月,和源公司以包括章建清首笔股权转让款、烨扬公司协调的借款在内的款项,共偿还银行贷款9920余万元。3.云南省红河州和信公证处2019年6月4日作出的17份公证书,拟证明和源公司17位股东声明对章建清向烨扬公司转让和源公司12%的股权无异议并放弃优先购买权。烨扬公司针对上述三组证据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1.认可企业信用报告的真实性,但仅能证明和源公司在银行系统没有失信记录,即便银行贷款在减少,但民间借款利息在逐年增加;因无相应的审计报告为佐证,不认可和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2.和源公司还贷清单与其所涉借贷案件的时间吻合,章建清应该不会就此问题作出虚假陈述,但该清单显示的还款数额与章建清代理人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不一致;和源公司还贷所用资金几乎全部来源于对外借款,可以证明审计报告显示的年利润8000万元虚高,有财务数据造假嫌疑。3.认可17份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但应当以股东公证放弃优先购买权之日作为烨扬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条件成就之日。烨扬公司提交了两组仲裁裁决和四组法院判决,拟证明和源公司存在大额、高息负债,公司价值贬损。章建清对烨扬公司六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不认可烨扬公司的证明目的。章建清认为,六笔借款因烨扬公司不依约支付股权转让款而产生,在烨扬公司的推介、协调下完成,恰是章建清主张违约金的参照依据。上述证据应否采信,本院将于下文结合具体问题作出评述。
双方当事人均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因案外人刘忠诉李跃标、章建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红河州法院)根据刘忠的保全申请,于2018年2月2日作出(2017)云25民初50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李跃标与章建清持有的和源公司股权。李跃标与章建清提起复议被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应解除还是继续履行;二、如解除,章建清应否返还及如何返还烨扬公司股权转让款;如继续履行,烨扬公司应否支付及如何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5838.16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
一、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应解除还是继续履行
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章建清与烨扬公司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应依约履行。烨扬公司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要求解除合同,应当对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符合法定解除条件承担举证责任。
烨扬公司提出了四项理由,一是章建清未履行通知并取得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承诺的义务,未促使和源公司召开股东会同意股权转让,致使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存在随时被主张无效的风险;二是章建清持有的和源公司股权被司法查封,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实际上已不能继续履行;三是和源公司难以上市,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目的已不能实现;四是和源公司存在违法经营、核心资产流失、大额高息负债等情形,继续履行对烨扬公司明显不公平。本院认为,烨扬公司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分析如下:
1.章建清是否履行通知并取得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承诺的义务、是否促使和源公司召开股东会同意股权转让,并非解除合同的法定理由。首先,案涉《股权转让协议》“鉴于”部分载明,“和源公司其他股东自愿放弃对乙方转让的和源公司12%的股权的优先购买权”是章建清与烨扬公司达成协议的前提之一。即从字面意思看,双方认可和源公司其他股东在该协议签署前已同意章建清转让股权并放弃了优先购买权。其次,和源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的《情况说明》表明,和源公司在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前将章建清拟转让股权事宜告知了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均表态配合,且和源公司已及时将该信息反馈给烨扬公司。第三,章建清在二审阶段提交了17份和源公司其他股东声明对案涉股权转让无异议并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公证书,证明了其他股东关于股权转让的态度。第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并未要求股权转让需要目标公司股东会的事先同意。双方约定促成目标公司召开股东会的目的在于保证股权的顺利转让,和源公司未召开股东会不影响章建清转出股权的效力。结合上述证据及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第五条“违约责任”部分的相关约定,章建清就该两项约定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和源公司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导致其违约。在一、二审庭审中,烨扬公司均陈述,至今无和源公司其他股东向烨扬公司主张过优先购买权,烨扬公司依此主张解除合同缺乏事实与法律基础。
2.案涉股权被司法查封并非《股权转让协议》继续履行的根本障碍。案涉章建清的股权因民间借贷案件被司法查封,从形式上看,这的确是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障碍。但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股权变更手续”部分约定,章建清配合完成股权变更手续的义务是在收到烨扬公司全部股权转让款之后。即如果烨扬公司按照约定支付转让款,相关民间借贷就可能被偿还,股权查封就可能被解除。且根据章建清的主张,正是因为烨扬公司逾期支付转让款,才通过烨扬公司股东的协调进行了对外举债。烨扬公司在二审庭审中也对其公司股东协调借债事宜予以承认。综上,股权查封产生与解除都与烨扬公司是否支付转让款密切相关,并非股权转让协议继续履行的根本障碍。
3.和源公司能否上市与《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目的无关。章建清诉请继续履行、烨扬公司反诉解除的均是双方签订于2016年3月15日的《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的核心内容是烨扬公司以6803.16万元对价受让章建清所持和源公司12%股权,合同并未涉及和源公司上市事宜。烨扬公司主张签订该协议的目的是和源公司上市,缺乏合同依据。烨扬公司主张,章建清、李跃标与烨扬公司所签《协议书》中关于股权回购的条款能够证明案涉协议的目的。本院认为,该《协议书》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即使如烨扬公司所称,其受让章建清的和源公司股权,最终目的是推进和源公司上市,那也是和源公司的经营目标,而非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目的。故和源公司经营行为对其能否上市的影响,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应否解除无关。
4.和源公司的经营情况不属于情势变更事由,不适用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烨扬公司主张和源公司存在严重用工违法、骗取出口退税等违法经营情形,有集体诉讼风险,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风险实际发生。烨扬公司还主张和源公司核心资产流失,即和源公司将其全资子公司红果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给李跃标、章建清及其他两个自然人。一审庭审中,李跃标、章建清及其他两个自然人均到庭确认红果公司股权仍归属于和源公司。一旦后续就红果公司股权所有权产生纠纷,上述四自然人的自认可以作为烨扬公司主张权利的依据,故红果公司股权变更登记并未导致和源公司资产实际流失。
烨扬公司还主张,和源公司存在大额高息负债,导致和源公司价值严重贬损。本院认为,首先,和源公司六笔对外借款发生于2016年4月至7月,烨扬公司质证认可和源公司还贷所用资金几乎全部来源于对外借款,故可以认定和源公司对外借款主要用于公司经营,并无证据显示其恶意举债或挪作他用。其次,作为资产管理公司,烨扬公司本应在签订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之前对和源公司经营管理及负债情况进行详尽调查,并对后续风险进行评估。如股权受让的最终目的系烨扬公司所称促使和源公司上市,烨扬公司更应审慎审查和源公司经营风险,作出合理预判。现烨扬公司主张其仅根据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的报告作出误判,与其主体身份和投资目标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第三,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转让价款”部分约定,烨扬公司应于2016年4月30日之前支付完全部转让款余款,即5838.16万元。和源公司六笔对外借款中的四笔发生于2016年4月30日之后,借款本金合计7200万元。章建清关于如烨扬公司按期付款,和源公司不会大额负债的主张具有合理性。第四,如上所述,烨扬公司确认和源公司对外借款是经烨扬公司股东从中协调的结果。如果烨扬公司认为和源公司的举债属于非正常经营,其股东协调公司相关方借款的行为就难以获得合理性解释。如烨扬公司认为和源公司对外举债造成公司价值贬损,也理应在2016年4月和源公司首笔对外借款发生时,即提出降低股权转让对价或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主张。综上,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和源公司对外举债既不属于烨扬公司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也不属于因客观情况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烨扬公司主张依据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解除协议,本院不予支持。
因本院对烨扬公司判令解除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烨扬公司基于协议解除而要求章建清返还已支付股权转让款并支付资金占用费的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
二、烨扬公司应否支付及如何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5838.16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
因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继续履行,烨扬公司应依据协议第二条“转让价款”部分的约定,继续支付股权转让余款5838.16万元。烨扬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虽然《股权转让协议》第五条“违约责任”部分约定“逾期付款延迟支付部分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罚息,且按转让总金额的百分之十承担违约责任”,但在烨扬公司提出调减主张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有权依据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
本案中,如《股权转让协议》按期履行,章建清可获得的利益是烨扬公司支付的全额股权转让款。章建清在本案中的实际损失与可得利益损失同一,这与其提交的本院案例关于违约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利益的裁判精神并不矛盾。考虑到章建清的和源公司股权至今仍登记在其名下、股东权益仍由其享有等因素,一审法院将烨扬公司的逾期付款罚息及违约金酌情调减为以欠付股权转让款为基数,按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自双方约定的、烨扬公司应付而未付股权转让款次日起计算资金占用费,符合本案案情与法律规定。烨扬公司主张,即使判令其承担资金占用费,也应自章建清取得和源公司其他股东对其转让股权的同意时开始计算。如前所述,和源公司其他股东从未向烨扬公司主张过优先购买权,烨扬公司对此并不存在先履行抗辩权,烨扬公司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章建清主张其损失应包括因偿还和源公司贷款而对外举债的高额利息。如上所述,案涉合同目的是股权转让,既与目标公司是否上市无直接关系,也与目标公司的经营无直接关系。章建清对外借款不论是否用于和源公司还贷,因此产生的利息都不能视为因烨扬公司违约所致。
综上所述,章建清、烨扬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955元,由上诉人章建清负担92256元,由上诉人大兴烨扬(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0869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葛洪涛
审判员  黄 年
审判员  王海峰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刘静
书记员夏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