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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合创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薛成林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3月08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550   收藏[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6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合创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雅成一里19号楼4层507。
法定代表人:张钧,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宁,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恒武,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薛成林,男,196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南屯村12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少艳,山东崇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鹂鸣,北京市拓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天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薛家岛办事处一村。
法定代表人:薛成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剑英,北京盈科(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黄岛区薛家岛街道办事处薛家岛一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薛家岛街道办事处薛家岛一社区。
法定代表人:薛申明,该社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军,山东言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合创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创公司)因与上诉人薛成林及被上诉人青岛天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都公司)、青岛市黄岛区薛家岛街道办事处薛家岛一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居委会)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初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合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恒武、田宁,上诉人薛成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少艳、黄鹂鸣,被上诉人天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剑英,被上诉人居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天都公司、居委会对薛成林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由薛成林、天都公司、居委会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天都公司作为目标公司由薛成林实际控制、支配,天都公司对股权转让的目的无法实现具有直接责任,其应对薛成林所负债务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仅根据天都公司并非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方,亦非担保人为由,认定其不承担责任,明显不当。二、居委会与天都公司、薛成林恶意串通,居委会虽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却迟迟不行使,其目的在于股权升值后阻止股权过户,对此存在明显过错,其应对薛成林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居委会虽然不是协议的签订方,也非担保人,但其对此存在明显过错,应当对薛成林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合创公司在原审中已经申请撤回鉴定,但原审法院仍判令其全额缴纳鉴定费用,且未判令由薛成林、天都公司、居委会一方负担,明显有误。
薛成林辩称:合创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改判支持薛成林的上诉请求。天都公司、居委会并非合同相对方,亦无其他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一审判决其不承担责任正确。合创公司认为居委会恶意串通,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居委会实际上是依法行使优先购买权。一审对于鉴定费用的承担,判定正确。
天都公司辩称:薛成林与合创公司签订100%股权转让,但薛成林只有52%股权。薛成林转让股权的行为与其法定代表人身份无关,天都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责任。合创公司上诉主张天都公司与薛成林恶意串通,但是天都公司并不知道薛成林转让股权的行为,合创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恶意串通行为。
居委会辩称:一、一审法院查明居委会对薛成林的赔偿责任不存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情形,判决居委会不承担连带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居委会行使优先购买权系根据公司法、天都公司章程的约定,并经居委会议定程序作出,系为维护集体利益依法行使权利,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并无过错。三、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居委会不是股权转让协议的当事人,对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纠纷不承担任何责任。四、请求最高人民法院立即解除对居委会股权的查封,对于合创公司错误申请查封造成居委会的损失,其保留追究责任的权利。
薛成林上诉请求:1.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确认合创公司与薛成林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于2018年8月24日解除;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薛成林支付合创公司300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计算期间: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合创公司要求薛成林承担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84000元的诉讼请求。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合创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已经解除正确,但对于协议于2018年8月24日解除的事实未予认定错误。合创公司于2018年7月2日起诉解除案涉股权转让协议,而薛成林于2018年8月24日亦反诉请求解除该协议,则双方达成解除的一致意思表示的时间应为2018年8月24日。二、一审判决适用定金罚则双倍返还定金错误。(一)一审判决对有关2000万元拆迁补偿款以及薛成林通知合创公司入场的约定的效力认定错误,进而对违约定性错误。上述约定实质上是薛成林对天都公司资产进行的处分,混淆了公司资产与股东股权,违反公司法关于“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无效。一审判决对上述约定的效力认定错误,进而导致判决错误。(二)一审判决将股权转让协议不能履行的责任全部归于薛成林,与事实不符,且有失公正。合创公司明知薛成林转让的居委会所持股权属于无权处分行为,侵犯居委会的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却自愿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并与薛成林故意将该合同内容对居委会隐瞒,由此导致标的物不能交付的风险应当自行承担。此外,因薛成林与合创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居委会的利益,故对于48%股权不能交付,因不具备合法的履行利益,不属于任何一方违约,不适用定金罚则,双方应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合创公司仅支付薛成林3000万元,其实际损失是薛成林占有该笔款项期间的利息损失,薛成林同意返还该笔款项,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支付利息。三、一审判决薛成林承担84000元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错误。合创公司一审起诉时申请查封薛成林、居委会以及天都公司资产金额1.2亿元,并为此支付保函费用84000元,后合创公司撤回原诉讼请求第三项请求即薛成林赔偿合创公司经济损失60368400元,诉讼标的额降为6000万元。该笔保函费用并非必要费用且双方对该费用的承担并无约定,且超标的查封,因此该笔费用不应由薛成林承担。四、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合创公司在评估公司出具案涉土地估价报告之后,请求撤回该项鉴定申请,并请求撤回原诉讼请求第三项,并称此后另行起诉,而一审法院对此予以准许,且未向薛成林、天都公司、居委会送达该申请,亦未组织对估价报告质证,程序违法。
合创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关于合同解除的判决正确。本案中,双方的诉请均为解除合同,并非确认之诉,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诉讼请求判决解除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并无不当。二、一审法院关于薛成林双倍返还定金的判决并无不当。(一)薛成林系天都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即便剩余48%的股权未登记在其名下,其对登记在居委会名下的股权无所有权或处分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无权处分亦不影响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二)股权转让协议无法履行系薛成林根本违约所致,一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判决薛成林双倍返还定金并无不当。薛成林违反合同约定进行隐瞒,最终导致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五条约定,薛成林违约,则合创公司已付定金双倍返还。因此,一审法院依据该约定判令薛成林双倍返还定金正确。三、一审法院关于薛成林支付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84000元的判决正确。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系合创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属于损失的一部分,应由薛成林承担,该费用不属于诉讼费,不能按照胜诉金额比例分担。四、一审法院关于撤回鉴定申请及有关诉请的认定并无不当。合创公司撤回部分诉请,属于撤诉的一种,只要在判决前申请即可,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合创公司撤回鉴定的目的是为了加速案件进展,防止案件久拖不决,土地估价报告出现与否与合创公司申请撤诉并无必然联系,且当时合创公司并不知晓估价报告已出。鉴于合创公司已申请撤诉,并撤回鉴定申请,故土地估价报告与本案争议无关,一审法院未再组织质证并无不当。五、薛成林违约的根本原因是股权及土地严重升值,其为了获取不当利益才最终导致本案纠纷的出现。
天都公司述称:同意薛成林的上诉意见,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无法履行是合创公司自身造成。
居委会述称:居委会为受害人,其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自身拥有的48%的股权被处置、查封,于法无据。
合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合创公司与薛成林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2.判令薛成林双倍返还合创公司支付的定金6000万元;3.判令薛成林赔偿合创公司经济损失60368400元(其中368400元为诉讼费损失,另外暂时主张股权价值差价损失6000万元,以后按照评估结果继续追加);4.判令天都公司、居委会对薛成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鉴定费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薛成林、天都公司、居委会承担。
薛成林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解除薛成林与合创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2.合创公司支付薛成林提前还清公司银行贷款的损失2000万元;3.合创公司赔偿薛成林支出的拆迁补偿损失350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25日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暂计算至2018年8月27日的利息为1913013.70元);4.合创公司赔偿薛成林各项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次股权转让的可得利益损失、因合创公司查封项目土地导致项目无法继续开发而产生的可得利益损失、合创公司未按约定缴纳基础设施配套费导致的损失等,实际损失以评估结果为准);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鉴定费、公证费等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合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19日,薛成林与薛瑞明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薛成林购买薛瑞明的网点房3500万元整,于协议签订日起七日付清。薛瑞明协助薛成林将居委会在天都公司的48%股权变更薛成林,并将天都公司的公章、用地规划许可证及相关文件交给薛成林,同时将青岛市黄岛区薛家岛织布厂(以下简称薛家岛织布厂)的办公厂房三个月拆迁完毕。
2017年4月8日,薛成林(甲方)与合创公司(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鉴于:1.天都公司为一家依法在2005年4月8日注册成立并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金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薛成林,公司由甲方100%控股。2.本协议签订之前天都公司已通过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了位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东路南侧,土地使用面积为8422平方米,规划总建筑面积约67668.05平方米,其中地上建筑面积约50753.18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黄国用(2005)075号的土地(以下简称该地块)。3.按协议约定,本次股权过户完成后,乙方持有天都公司100%股权,同时持有天都公司名下全部固定资产和该地块的完整权益。为实现以上目的,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以资信守。第一条关于该地块1.具体地理位置:该地块位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东路南侧。2.经济技术指标:该地块国有土地使用面积8422平方米;用地性质:综合办公用地;地上可建设总建筑面积约为50753.18平方米。3.甲方确认:该地块已由项目公司于协议签订之日合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即“四证”齐全。4.甲方保证乙方成为股东的天都公司无须在该地块的征地、拆迁、安置、补偿等方面除另有约定外对任何主体承担任何义务,在该地块上开发建设的项目不需再承担任何安置义务。拆迁、安置补偿双方另有补充约定除外。5.甲方或其他单位就该地块已支付或缴纳的相关费用归天都公司享有,乙方或天都公司无需再重复缴纳,但天都公司应向施工总承包单位缴纳的安保金除外,由乙方向施工总承包单位缴纳。6.甲方保证按协议约定时间向乙方交地,该地块交地后,甲方承诺无任何第三方对该地块土地使用权和开发权提出合法权利主张。7.甲方披露:天都公司已交清该地块的全部土地价款(含土地出让金中的政府收益部分、拍卖佣金、契税、交易费等有合法票据的款项)并无其他任何形式的抵押担保及债权债务(天都公司在农商行的贷款除外,该项目贷款由甲方负责偿还),该地块增容费约5000万元,具体数额按政府评估数额为准,由乙方缴纳。8.甲方已取得的土地所需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土地出让金中的政府收益部分、拍卖佣金、交易费等有合法票据的款项及办理国土证须缴纳的契税相应费用等,甲方保证提供给乙方全部数据、材料的真实性,如出现因政府政策调整导致上述数据发生变化的情况,双方另行商定补充协议。第二条股权转让变更方式、股权转让金及其支付进度及方式1.股权转让变更方式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天都公司股权转让具体通过乙方增资入股的形式及股权转让的方式,以完成甲方将天都公司100%股权转让变更至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方名下。2.股权转让金总额甲乙双方经协商确定:天都公司100%股权及属下所有权利转让的股权转让金总额为1.67亿元,该地块增容费约5000万元,具体数额按政府评估数额为准,由乙方缴纳。纳入转让范围的项目公司属下所有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该地块的所有权益;甲方及天都公司为该地块及天都公司正常运作所支付的各种款项;甲方及天都公司所有的天都·都市海岸售楼处;天都公司所有资质、证照、印章、合同、账号及财务账册凭证及其他资料等。3.股权转让金支付乙方自协议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定金不低于3000万元。自乙方向甲方支付定金不低于3000万元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甲方保证乙方可进场。乙方进场后在接到甲方书面通知7个工作日内将剩余股权转让款打入甲乙双方共管账户。自乙方将该剩余股权转让款打入共管账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甲方负责通过协助乙方对项目公司资本金增资入股及股权转让的方式将目标公司100%股权变更至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方名下,目标公司100%股权在工商部门变更至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方名下后乙方向甲方付清全部股权转让款……。第四条乙方权利与义务1.乙方承诺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及金额向甲方履行支付义务,但甲方逾期履行协议约定义务的,乙方的付款时间相应顺延。第五条违约责任1.如甲方未能及时按协议约定履行其合同约定义务,则每逾期1日,甲方须按乙方已付股权转让款总额的每日万分之五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如乙方未能及时按协议约定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则每逾期1日,乙方须按乙方已付股权转让款总额的每日万分之五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3.协议生效后,甲乙双方任何一方中途擅自解除协议或严重违约造成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均视为单方违约。如甲方构成本款约定的单方违约,则乙方已付定金双倍返还给乙方;如乙方构成本款约定的单方违约,则乙方已付定金甲方不予退还。并且违约方须向守约方赔偿前期所产生的实际支出费用。除本款约定外,任何一方的一般性违约行为不适用定金罚则。第七条其他约定3.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具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双方另行签署补充协议。本协议自双方签署后即生效。
同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本着公平、公正、互惠、互利的原则就天都公司项目土地的地上附着物拆迁补偿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以兹共同遵守。一、乙方同意一次性支付给甲方拆迁补偿款2000万元;二、地上附着物由甲方负责拆除,达到净地标准;三、项目土地达到净地标准后,三日内乙方一次性支付拆迁补偿款。本协议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该款不含在股权转让总额内,为单独支付给甲方的拆迁补偿费。
2017年4月12日,合创公司通过网上企业银行支付给薛成林指定的青岛承麟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3000万元。薛成林认可收到了该定金3000万元。
合创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显示,涉案项目土地上存有部分建筑垃圾及工棚一处。
2017年12月6日,一审法院受理原告合创公司诉被告薛成林、天都公司及第三人居委会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民初125号(以下简称125号案件)。合创公司诉求为判令薛成林及天都公司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项下义务,完全拆除地上附着物,达到净地标准,协助合创公司进场,配合设立共管账户,协助合创公司完成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并支付违约金等。该案审理过程中,居委会于2018年5月19日通过居民代表会议决议,对薛成林欲转让的天都公司52%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后合创公司撤回该案起诉,提起本案诉讼。
合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天都公司的当前股权价值以及涉案土地价值进行鉴定。薛成林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因合创公司违约行为导致股权未能转让而产生的价值损失进行评估鉴定。
2018年12月24日,合创公司向一审法院递交申请,请求撤回对天都公司的当前股权价值以及涉案土地价值的鉴定申请,并请求撤回其原诉讼请求第三项,即撤回“判令被告薛成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368400元(其中368400元为诉讼费损失,另外暂时主张股权价值差价损失6000万元,以后按照评估结果继续追加)”的诉讼请求。同日,一审法院收到该院技术室转来山东众合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鲁众合土地评估字[2018]第0118号土地估价报告。上述鉴定费105万元,合创公司已交纳60万元,尚余45万元未交。另,合创公司为本案支出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84000元。
天都公司为一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薛家岛办事处一村,法定代表人薛成林,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等。
国土资源部2007年9月8日《关于加大闲置土地处置力度的通知》(国土资电[2007]36号)第二条规定:实行建设用地使用权“净地”出让,出让前,应处理好土地的产权、补偿安置等经济法律关系,完成必要的通水、通电、通路、土地平整等前期开发,防止土地闲置浪费。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2016年11月22日下发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建设用地净地出让有关工作程序的通知》第一条载明:本通知所指“净地”是指符合下列条件的土地(一)土地权利清晰;(二)安置补偿落实到位;(三)没有法律经济纠纷;(四)地块位置、使用性质、容积率等规划条件明确;(五)具备动工开发所必需的其他基本条件。
双方通过手机短信及电子邮件多次就《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履行交涉、沟通。2017年10月20日,薛成林通过电子邮件向合创公司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通知送达时立即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理由为:1.项目土地已经于2017年6月5日前达到净地标准,合创公司至今未按《补充协议》支付拆迁补偿款;2.按照协议约定,协议签订后项目公司所有未缴费用应由合创公司承担。薛成林于2017年8月2日通知合创公司缴纳,但合创公司一直未缴,导致薛成林被列入失信黑名单,给其造成经济与名誉损失。2017年10月23日,合创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对上述《解除合同通知书》予以回复,称其不同意解除合同,并要求继续履行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理由为:1.涉案土地至今未达到净地标准,尚未达到付款条件;2.《补充协议》系附属合同,《股权转让协议书》是主合同,在合创公司支付3000万元定金后,薛成林需要在45个工作日内通知合创公司进场,但薛成林至今未通知合创公司进场。
一审法院认为,薛成林与合创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薛成林、合创公司是否构成违约以及违约责任如何承担问题。
因双方对于解除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均无异议,故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合创公司主张因居委会对薛成林拟转让的天都公司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导致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无法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薛成林构成根本违约。同时,涉案土地至今未达到净地标准,薛成林未按协议约定通知合创公司进场,也构成违约。薛成林则主张,合创公司在协议签订后肆意篡改协议主要内容,拒不履行支付2000万元拆迁补偿款的合同义务,构成违约。薛成林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在合创公司不支付拆迁补偿款的情况下,有权拒绝履行自己在后的义务。根据涉案《补充协议》约定,项目土地地上附着物由薛成林负责拆除,达到净地标准后3日内,合创公司一次性支付薛成林拆迁补偿款2000万元,双方未对净地标准作出约定。薛成林主张本案中净地就是拆除地上附着物,合创公司则主张应按薛成林在125号案件中提交的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大闲置土地处置力度的通知》以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建设用地净地出让有关工作程序的通知》的内容认定净地标准。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涉案《补充协议》的约定,合创公司支付2000万元拆迁补偿款的条件应理解为项目土地地上附着物拆除并达到净地标准,二者是并列的两个条件。双方虽未对净地标准作出约定,但依据薛成林在125号案件中提交的国土资源部、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通知内容,并结合合创公司利用项目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建设的合同目的可知,净地至少应达到产权清晰、补偿安置到位、规划条件明确、无法律经济纠纷以及具备动工开发所需的通水、通电、通路、土地平整等条件。现薛成林主张涉案项目土地已经达到净地标准,但其提交的短信及邮件记录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双方也未就此进行过交接验收,且根据合创公司提交的公证照片显示,涉案土地上仍存有建筑垃圾、工棚等。故薛成林主张涉案土地地上附着物已拆除并达到净地标准,合创公司应向其支付2000万元拆迁补偿款,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相应的,其关于先履行抗辩权的主张亦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依照《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合创公司支付定金后,薛成林应在支付定金之日起45个工作日保证合创公司可进场,而截至目前,薛成林仍未通知合创公司进场,构成违约。同时,案涉土地地上附着物是否拆除完毕达到净地标准、合创公司何时支付2000万元拆迁补偿款以及薛成林何时通知合创公司入场等事宜,均不足以导致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导致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根本原因在于125号案件中,合创公司起诉要求薛成林继续履行协议后,居委会通过居民代表会议决议,决定对薛成林拟转让的天都公司52%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至此,合创公司通过股权受让控制天都公司100%股权,进而利用天都公司所有的项目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合同目的彻底无法实现。因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薛成林承诺其对天都公司100%控股,合创公司虽然知晓天都公司的实际股权分布情况,但是基于薛成林作为天都公司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的身份以及2013年4月19日薛成林与薛瑞明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的内容,合创公司有理由相信薛成林可以将天都公司100%股权过户给合创公司,现因薛成林未处理好其与居委会之间的关系,导致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因居委会行使优先购买权而无法继续履行,故薛成林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薛成林主张合创公司构成违约因缺乏事实及合同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根据双方《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任何一方中途擅自解除协议或严重违约造成本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均视为单方违约。如薛成林构成本款约定的单方违约,则合创公司已付定金双倍返还给合创公司,并且违约方须向守约方赔偿前期所产生的实际支出费用。本案中,因薛成林根本违约导致涉案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故薛成林应当按照上述约定,双倍返还合创公司已支付的定金6000万元。相应的,因合创公司并未违约,故对于薛成林要求合创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其要求就损失进行鉴定的申请亦不予准许。
关于天都公司、居委会应否就薛成林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天都公司、居委会并非协议的签订方,亦非担保人,合创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天都公司、居委会存在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情形,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合创公司主张的本案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84000元,该笔费用系合创公司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
合创公司自愿撤回鉴定申请及部分诉讼请求,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准许,对其撤回的诉讼请求,不再予以审查,合创公司可以另行主张。因合创公司撤回鉴定申请时,鉴定机构已经出具土地估价报告,故合创公司应当全额交纳鉴定费用,也即合创公司需交纳剩余的45万元鉴定费用。
综上,合创公司与薛成林要求解除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合创公司要求薛成林双倍返还定金以及支付部分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解除合创公司与薛成林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二、薛成林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合创公司6000万元;三、薛成林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合创公司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84000元;四、驳回合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薛成林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41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46800元,由合创公司负担46800元,薛成林负担300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63182.53元,由薛成林负担。鉴定费105万元,已交纳60万元,剩余45万元,由合创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合创公司一审提交《住宅小区联合开发合同》(以下简称《联合开发合同》),薛成林和天都公司认为无原件不予质证,居委会则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其无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意思表示。该《联合开发合同》载明,居委会以案涉土地使用权出资,薛家岛织布厂以金钱出资,双方联合开发居住建筑,并按照30%、70%的比例分成。对于居委会分得的面积,薛家岛织布厂同意回购居委会房屋,金额共计5053200元,薛瑞明作为薛家岛织布厂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创公司一审还提交案涉土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薛成林、天都公司、居委会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载明:2005年5月9日,案涉土地的用地单位(建设单位)经青岛市规划局批准由薛家岛织布厂变更为天都公司。
还查明:一审中,合创公司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并为此购买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2亿元,保险费为84000元。
二审庭审中,本院询问薛成林上诉要求确认案涉协议的解除时间对本案的法律意义或者后果有何影响时,其陈述并无影响。
另查明:案涉土地估价报告作出时间为2018年12月22日。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天都公司、居委会应否对薛成林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一审法院判令解除合同,未确认合同解除时间是否有误;3.合创公司对案涉合同的解除是否存在过错,本案应否适用定金罚则;4.一审法院关于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以及鉴定费的处理是否正确;5.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
一、关于天都公司、居委会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合创公司主张天都公司由薛成林实际控制,且天都公司对股权转让的目的无法实现负有责任,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居委会与天都公司、薛成林恶意串通,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天都公司、居委会均非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当事人,在无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天都公司、居委会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下,合创公司主张其应对薛成林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法院未确认合同解除时间是否有误的问题
本案中,合创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解除其与薛成林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而薛成林的反诉请求第一项亦为解除上述协议,双方此项诉请均为形成之诉,并未诉请确认上述协议的解除时间,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的诉请,仅判令解除上述协议,未确认协议的具体解除时间,并无不当。事实上,薛成林二审庭审中,也承认其上诉要求确认协议的解除时间对本案处理结果并无实质影响,故其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薛成林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本案应否适用定金罚则的问题
(一)关于拆迁补偿款的支付以及通知入场的违约认定问题。薛成林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对2000万元拆迁补偿款以及薛成林通知合创公司入场约定的效力认定错误,进而对何方违约定性错误。本院认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理由为:第一,上述约定合法有效。薛成林主张上述约定实际上构成其对天都公司资产的处分,系滥用股东权利,从而认定无效。但是,上述约定并非对天都公司资产进行处分,薛成林该主张与事实不符。由于该约定系薛成林、合创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第二,一审法院认定何方违约,并无不当。对于2000万元拆迁补偿款的支付问题,薛成林一审以合创公司未依约支付该笔款项为由诉请该公司赔偿拆迁补偿损失。一审法院认为“且根据合创公司提交的公证照片显示,涉案土地上仍存有建筑垃圾、工棚等。故薛成林主张涉案土地地上附着物已拆除并达到净地标准,合创公司应向其支付2000万元拆迁补偿款,依据不足”,驳回薛成林该项反诉请求。对于一审法院该认定,薛成林并未提交证据予以推翻。对于通知入场问题,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自合创公司向薛成林支付定金不低于3000万元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薛成林保证合创公司可进场,而根据原审认定事实,截止目前,薛成林并未通知合创公司入场。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薛成林未通知合创公司进场,构成违约,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第三,一审法院认定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的根本原因并非2000万元的拆迁补偿款以及通知入场问题,而是居委会行使优先购买权。
(二)关于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的责任在于薛成林,其构成根本违约从而认定本案适用定金罚则是否有误的问题。根据已查明事实,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天都公司由薛成林100%控股,股权过户完成后,合创公司持有天都公司100%股权。在该《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之前,薛成林与薛瑞明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薛成林购买薛瑞明的网点房,薛瑞明协助薛成林将居委会在天都公司的48%股权变更薛成林,并将天都公司的公章、用地规划许可证及相关文件交给薛成林。案涉土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于2005年由薛家岛织布厂变更为天都公司。因此,虽然在签订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时,合创公司知悉居委会持有天都公司48%股权,但在薛成林承诺将天都公司的股权全部过户给合创公司、双方达成合意,该约定有效的情形下,薛成林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在其因居委会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而未能履行协议,造成合同目的落空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其构成根本违约,并无不当。《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任何一方中途擅自解除协议或严重违约造成本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均视为单方违约。如薛成林构成本款约定的单方违约,则合创公司已付定金双倍返还给合创公司。因薛成林违约导致涉案协议无法继续履行,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判令薛成林双倍返还合创公司已支付的定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薛成林上诉主张本案不应适用定金罚则,仅需支付已付定金的利息,理由不能成立。
四、关于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鉴定费的分担问题
(一)关于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的分担问题。合创公司原起诉标的额为1.2亿余元,并根据该起诉金额申请财产保全,为此购买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2亿元,支付保险费为84000元。一审诉讼中,合创公司撤回原诉讼请求第三项,即撤回关于薛成林赔偿合创公司经济损失60368400元的诉请,将起诉标的额下降将近一半。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按照合创公司原起诉金额判令薛成林承担全部保险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应当由双方各负担一半,也即由薛成林承担42000元保险费。
本院虽然对保险费的责任承担主体进行了调整,但经计算,一审法院所收取的本诉案件受理费并未包括撤诉部分及保险费部分的案件受理费,故此项调整并不影响一审诉讼费的分担,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无需相应调整。
(二)关于鉴定费的分担问题。根据已查明事实,土地估价报告作出时间为2018年12月22日,合创公司于2018年12月24日申请撤回鉴定申请,同日一审法院已经收到技术室转来的该报告。在土地估价报告已经作出的情况下,合创公司自行撤回鉴定申请,由此导致的鉴定费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一审法院判令合创公司全额负担鉴定费,并无不当,其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五、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
薛成林上诉主张,案涉土地估价报告作出之后,一审法院准许合创公司撤回该项鉴定申请,未组织质证,并准许撤回原诉讼请求第三项,程序违法。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之规定,当事人有权申请鉴定,当然也有权撤回鉴定申请,此系当事人的程序上的处分权。因此,在土地估价报告作出之后,一审法院准许合创公司撤回鉴定申请,并无不当。由于一审法院已准许撤回鉴定申请,故该报告对本案的审理已无关联,不再作为证据使用,一审法院未出示、组织质证,程序上并无不当。至于一审法院准许合创公司撤回诉讼请求的问题,合创公司撤回有关诉讼请求系其行使处分权的表现,一审法院在判决作出前准许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合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薛成林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初10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五项;
二、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初10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初10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薛成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合创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42000元;
四、驳回北京合创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以及鉴定费的负担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北京合创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预交的341800元由该公司负担,薛成林预交的192220元,由薛成林负担191370元,由北京合创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雪 楳
审判员 阿依古丽
审判员 潘 勇 锋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唐荣娜
书记员毕肖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