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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中扬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陕西沃林置业有限公司及一审被告西安鼎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案

时间:2020年03月08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516   收藏[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再2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西安中扬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丈八街办锦业一路90号。
法定代表人:舒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飞,上海市锦天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扬,上海市锦天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沃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科技一路40号B座一层西108室。
法定代表人:张腾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凯,陕西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芸,陕西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西安鼎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高新三路12号中国人保(陕西)金融大厦7层。
法定代表人:王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竟原,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西安中扬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扬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陕西沃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林公司)及一审被告西安鼎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昊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民终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申217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中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飞、张扬,沃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惠凯、夏芸,鼎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竟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扬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请求提审本案,改判驳回沃林公司反诉要求中扬公司赔偿逾期转让股权造成其直接损失1341.83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第一,原判决错误认定中扬公司转让股权违约。1.《合作协议书》第七条约定“乙方按照第5.1和5.5条的约定付清甲方合作应得款后(不含5.6分配合作款),双方即在5.5履行之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1》和《股权转让协议2》”,故《合作协议书》仅约定了签订《股权转让协议1》《股权转让协议2》的条件,不是最终股权转让协议。《合作协议书》规定的原则必须转化为《股权转让协议1》《股权转让协议2》条款,才能成为双方履行股权转让变更登记义务的规范。2.股权转让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应当包含合同价款、履行期限、履行方式等条款,《合作协议书》第5.7条仅规定了土地变性、土地注入项目公司、甲方收到4200万元,缺乏股权转让协议必备条款。4200万元不是70%股权的价款,只是签订《股权转让协议1》的条件。2013年8月16日是土地过户登记到项目公司名下的日期,土地变更登记至项目公司名下并非70%股权转让的全部条件。《合作备忘书》第四条约定:“乙方同意在未取得项目公司股权前,所投入的前期资金,按《合作协议书》精神,均需通过甲方及甲方子公司(项目公司)支付,甲方以负债的形式予以反映(按《合作协议书》精神,乙方以甲方名义支付的税费除外),待项目注入到项目公司后,以股权对价的形式体现在乙方受让股权的价格中。具体价格待实际对价时,双方按实际计算。”该约定表明股权对价在签订《合作备忘书》时尚未确定。2014年9月29日,沃林公司《关于认可股权转让意见的答复函》亦载明,经双方对股权转让对价、支付税费的处理方式、股权转让等产生税费的承担以及双方合作利益的实现等问题进行反复探讨,双方意见已趋于一致。3.《合作协议书》《合作备忘书》约定条件成就后,双方即负有积极磋商股权转让事宜的义务。自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12月24日,中扬公司积极履行了磋商义务,向沃林公司发送了涉及磋商股权转让事宜的函件9份,并在函件中强调双方应为股权变更积极创造条件,履行磋商义务。4.沃林公司在磋商过程中背离《合作备忘书》确定的股权转让价格计算原则和方法。2014年1月16日沃林公司《工作联络函》要求中扬公司将70%股权以4200万元转让给沃林公司,严重背离了《合作备忘书》确定的对价。2014年2月25日沃林公司《关于提供2013年度<审计报告>的复函(2)》完全抛弃了《合作备忘书》约定的条件。2014年7月31日沃林公司《鼎昊公司股权转让的意见征求草案》违反《合作协议书》《合作备忘书》约定的分次转让70%和30%股权,单方将股权变更为100%股权一次性转让。第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仅适用逾期付款违约行为,中扬公司是股权交易卖方,无付款义务。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违约金与赔偿损失是两类并列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违约金由当事人约定,法律有明确规定时才适用法定违约金。第三,原判决超出沃林公司反诉请求。沃林公司反诉请求判令中扬公司赔偿逾期转让股权造成的直接损失1341.93万元,并未请求中扬公司承担违约金责任,原审法院按违约金判决赔偿损失,超出沃林公司的请求。
沃林公司辩称,第一,关于中扬公司转让股权违约的问题。1.沃林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的根本目的是出资后获得鼎昊公司股权。2.沃林公司按《合作协议书》约定已履行了付款义务,中扬公司应配合沃林公司办理鼎昊公司股权转让手续。3.未签订《股权转让协议1》《股权转让协议2》不影响《合作协议书》约定的股权转让条件成就。4.中扬公司以未签订《股权转让协议1》《股权转让协议2》作为延迟办理鼎昊公司股权转让手续,违背《合作协议书》的根本目的和本意,是否签订《股权转让协议1》《股权转让协议2》不是中扬公司出让鼎昊公司股权的必要条件。第二,关于沃林公司的损失问题。沃林公司为履行合同支出的资金被占用后,沃林公司无法进行存贷款,这是沃林公司投入资金的成本损失,原审法院以沃林公司投入的17319.86万元为基数,判决中扬公司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违约责任并无明显不当。
鼎昊公司述称,第一,鼎昊公司作为独立法人,与中扬公司未签订任何协议,不受中扬公司与沃林公司之间协议的约束,本案纠纷与鼎昊公司无关。第二,中扬公司将鼎昊公司列为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鼎昊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第三,原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中扬公司的再审申请。
中扬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合作协议书》《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2.沃林公司偿付中扬公司代缴的所得税款12243024.58元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920904.39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0%违约金2448604.92元,合计15612533.89元。3.沃林公司、鼎昊公司承担诉讼费(包括律师代理费)。沃林公司反诉请求:1.中扬公司赔偿因其逾期搬迁给沃林公司造成的直接损失588.43万元、违约金147.36万元;2.中扬公司赔偿因其逾期向沃林公司转让鼎昊公司股权给沃林公司造成的直接损失1341.93万元;3.中扬公司承担反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6月24日,中扬公司作为甲方与沃林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以现有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合作条件,乙方向甲方支付4000万元作为合作履约金。协议第5.5条约定在甲方完成工厂搬迁工作前八个工作日,乙方向甲方支付合作应得款4200万元。协议第5.8条约定,甲方应于2012年3月15日前完成工厂搬迁工作,交付合作的土地使用权及该地块厂房以房产证为准。协议第5.7条约定,待甲方将变性后土地注入项目公司名下后,甲方收到第5.5条款项,将持有项目公司的股份转让给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方。第一次按70%转让。协议第七条约定,乙方按照第5.1条和第5.5条的约定付清甲方合作应得款后,双方即在第5.5条履行之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1》《股权转让协议2》。该两份协议应符合以下原则:《股权转让协议1》和《股权转让协议2》均应在项目公司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且乙方已按本协议约定支付应付款项之日生效(第7.1条)。《股权转让协议1》应约定由甲方保留项目公司30%的股权,其余70%股权甲方以4200万元转让给乙方。乙方按照协议第5.1条、第5.5条支付的款项用以冲抵《股权转让协议1》约定的股权转让款。应乙方要求,双方应在《股权转让协议1》生效后三个工作日内办理股权的工商变更手续及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第7.2条)。甲方收取的8200万元股权转让款及容积率超过6.0的合作分配款均为净收入,因履行本协议、《股权转让协议1》《股权让协议2》而产生的任何应当以甲方名义缴纳的税费均由乙方承担(即全部的税费责任由乙方承担,乙方同意为甲方承担所有的税费),如因乙方未履行导致甲方的税费责任,甲方有权对本项目的房屋建筑物予以变卖,并从变卖款中清偿甲方应纳税款及罚款、滞纳金等。乙方不得干涉。因为乙方违约,乙方还应向甲方支付已付款项20%的违约金,并承担一切责任(第7.4条)。合作协议第十一条约定:“甲方应如期完成搬迁并将项目交付项目公司。如甲方未在约定时间内完成搬迁交付工作,每推退交付一天,根据乙方已付款项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违约金。”
2011年8月9日目标公司鼎昊公司设立,工商登记股东为中扬公司,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持股100%,法定代表人舒良。2012年10月30日,中扬公司向沃林公司发出《移交函》,内容为中扬公司将《合作协议书》约定的西安市高新三路14号项目宗地及房屋建筑正式移交给沃林公司。2012年11月29日,中扬公司作为甲方与沃林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合作备忘书》,约定双方法定代表人指定双方项目合作联络人员,负责后续合作过程中的联络工作。明确乙方合作利益取得是通过将项目宗地和地面建筑物注入成立的项目公司,并以转让和受让项目公司股权来实现的。乙方取得项目公司70%股权后予以移交至项目公司。在未取得项目公司股权前,所投入的前期资金,按《合作协议书》精神,均需通过甲方及甲方子公司(项目公司)予以支付,甲方以负债的形式予以反映(按《合作协议书》精神,乙方以甲方名义支付的税费除外),待项目注入到项目公司后,以股权对价的形式体现在乙方受让股权的价格中。
沃林公司提交其支付82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收款收据及银行支付凭证,中扬公司不持异议。沃林公司还提交了其向中扬公司支付2708万元,用于鼎昊公司的注册资金,中扬公司出具的收据和银行付款凭证。沃林公司支付项目税费6411.86万元的完税凭证和银行付款凭证,其中包含:(1)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收据和银行付款凭证,沃林公司委托第三方缴纳土地出让金5409万元。(2)契税完税证和银行付款凭证,沃林公司委托第三方缴纳契税1622700元。(3)西安市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付款额和银行付款证明,沃林公司委托第三方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5819700元。(4)契税完税证和银行付款凭证,沃林公司委托第三方缴纳契税1883509.02元。(5)契税完税证和银行付款凭证,沃林公司委托第三方补缴契税4091元。(6)中国建设银行电子缴税付款凭证和银行付款凭证,沃林公司委托第三方缴纳土地增值税698622元。沃林公司于2011年7月11日前支付中扬公司《合作协议书》第5.1条约定的4000万元合作履约金,2012年10月26日支付中扬公司股权转让款4200万元,2011年7月29日支付中扬公司设立项目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2013年12月共计支付中扬公司设立项目公司注册增资款1708万元。2013年8月16日西安市国土资源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向鼎昊公司颁发西高科技国用(2013)第3408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4年12月24日中扬公司与沃林公司签订《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中扬公司将其在鼎昊公司100%的9000万出资以10908万元转让给沃林公司。2014年12月26日中扬公司完成了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2014年12月29日,中扬公司向沃林公司发出关于缴纳税款的函,内容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合作协议书》《合作备忘书》的约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1470588.24元、印花税54540元,共计14525128.24元。2015年1月9日沃林公司回函称,就双方履行协议而产生的相关税费应进行财务核算,纳税金额及纳税方式确定后向相关税务局进行纳税申报,审核确认后予以办理。2015年3月3日中扬公司向沃林公司发出再次催缴税款的函,内容为沃林公司收到函件后5个工作日内联系中扬公司办理财务和税款确认、纳税申报、缴纳税款事宜。2015年3月11日,沃林公司向中扬公司回函:《合作协议书》和《合作备忘书》约定,沃林公司2013年12月11日将项目用地评估增值注入项目公司,但中扬公司的违约行为延期至2014年12月26日双方才进行股权转让相关工商手续的办理,中扬公司收函后5个工作日,相关工作人员持《授权委托书》进行股权转让后续相关交接手续的办理并进行税款的核算。2015年中扬公司向沃林公司发函:2015年3月3日,中扬公司向沃林公司发出《再次催缴税款的函》及所附的《鼎昊公司股权处置对账函》已依据税法计算并明确了税款的核算方式与金额。收到本函后2个工作日内将应承担税款1452.5128万元支付到中扬公司指定的账户,以履行《合作协议书》中应承担的义务。2015年4月23日中扬公司向沃林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沃林公司于2015年5月1日前将中扬公司先行缴纳的税金12297564.58元支付至中扬公司账户。2015年4月28日沃林公司回函称,企业所得税12243024.58元属于预算税款,请中扬公司收函后三个工作日内,委派相关工作人员与沃林公司进行缴纳税金的核算工作。双方对股权转让产生的应由沃林公司承担的相关税款金额产生争议。中扬公司提交了所得税完税凭证,称其投资收益=股权转让价格10908万元-投资成本9000万元+中扬公司收到的沃林公司的所有税费(含土地出让金、契税等税费)56720463.86元+沃林公司直接垫付的项目配套费5819700元=81620163.86元。中扬公司主张在股权转让过程中获得投资收益81620163.86元,应该缴纳企业所得税为12243024.58元,中扬公司该项投资收益完成的时间是2014年12月24日,应在2015年5月31日之前缴纳,中扬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完成清缴义务。中扬公司还提交了该公司2015年一季度亏损税务报表和2014年三季度多缴纳税款及请求退税批复,2015年一季度经营活动的利润-1223602.07元。应当减免所得税款计算公式:亏损额×所得税率=减免额。即1223602.07元×15%=183540.31元。该所得税款减免计入了2015年4月15日的清缴,得到税务机关签章同意。中扬公司提交2份贷款合同,证明中扬公司为不损失滞纳金,向银行贷款代沃林公司缴纳所得税款,合计贷款1200万元,该贷款的利率是6.6875%,该贷款利息954083元应当由沃林公司承担。中扬公司、沃林公司申请对案涉税费金额进行司法审计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陕西方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中扬公司代缴的合作项目所得税进行专项审计。陕西方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陕方会专字(2017)第019号《专项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为:应纳税所得额应当扣除股权收入缴纳的印花税为81569623.86元,确定的应纳所得税额为12235443.58元。中扬公司、沃林公司对审计意见均未提出异议。
沃林公司称搬迁延期,前期已付款14609万元,中扬公司应付违约金149.73万元,直接损失598.92万元。股权转让延期,前期已付款17319.86万元,中扬公司应付直接损失1409.31万元,直接损失中不包括中扬公司未履行股权转让期间的实际损失751.56万元。中扬公司提交了沃林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事项函件,证明沃林公司在三年多的时间中委托22人次作为公司代理人,办理《合作协议书》约定的相关事宜。中扬公司在2013年9月3日向沃林公司发函,提醒沃林公司位于西安市高新三路14号的项目宗地在2013年8月16日完成了变性土地的登记工作,变性后评估增资注入登记在鼎昊公司,以免影响沃林公司70%股权的获得。2013年10月21日中扬公司向沃林公司发函,提醒沃林公司按照与西安国土资源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补充协议,面临着因未能按时开工每天按出让金千分之三的处罚损失,如果再不开工还会面临缴纳土地闲置费或被没收的风险。2016年10月31日沃林公司向中扬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称中扬公司直至2012年10月30日才完成搬迁工作,2013年8月16日股权转让条件已经成就,但中扬公司至2014年12月26日才完成股权转让变更登记,至今未办理项目公司的移交手续,中扬公司根本违约导致项目开发建设迟延,造成沃林公司经济损失,通知中扬公司解除《合作协议书》。
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中扬公司与沃林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二、沃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中扬公司代缴的所得税款12235443.58元;三、沃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中扬公司代缴的所得税款的利息920904.39元;四、中扬公司赔偿沃林公司因逾期搬迁的违约金147.36万元;五、中扬公司赔偿沃林公司因逾期转让股权给沃林公司造成的损失1341.93万元;六、驳回中扬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七、驳回沃林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15457元,中扬公司已预交,由中扬公司负担18473元,沃林公司负担9698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2843元,沃林公司已预交,由中扬公司负担52213元,沃林公司负担20630元。鉴定费20万元,由中扬公司负担10万元,沃林公司负担10万元。中扬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四、五、六项,改判沃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中扬公司违约金2447088.72元即代缴企业所得税款12235443.58元的20%,驳回沃林公司要求中扬公司赔偿因逾期搬迁工厂的违约金147.36万元的反诉请求,驳回沃林公司要求中扬公司赔偿因逾期转让股权给沃林公司造成的直接损失1341.93万元的反诉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沃林公司承担。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中扬公司与沃林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第十一条第二款约定:“……如甲方(中扬公司)在约定时间之前可以完成搬迁交付工作,可提前告知乙方(沃林公司),乙方按照告知的日期,提前八个工作日向甲方支付5.5所述款项。”第7.3条约定:“《股权转让协议2》应约定项目公司对项目投资达到25%和一定的期限内,在股权可完全转让的条件下,应乙方的要求,双方为乙方办理另外30%的股权的工商变更手续。”第九条约定:“甲方应配合乙方办理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手续。”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一是中扬公司逾期搬迁工厂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二是中扬公司是否存在逾期转让股权的违约行为,三是沃林公司未履行代缴企业所得税的合同义务是否构成违约。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合作协议书》第5.8条,中扬公司应于2012年3月15日前完成工厂搬迁工作。第5.5条约定在中扬公司完成工厂搬迁工作前八个工作日沃林公司向中扬公司支付合作应得款4200万元,同时第十一条第二款约定,如中扬公司提前搬迁工厂,沃林公司应提前八个工作日向中扬公司支付第5.5条所述款项即4200万元应得款。根据双方约定,在中扬公司搬迁工厂前八个工作日,沃林公司应向中扬公司支付4200万元应得款,即中扬公司对沃林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沃林公司于2012年10月26日向中扬公司支付了4200万元合作应得款,中扬公司于2012年10月30日即完成工厂的搬迁工作,故中扬公司搬迁工厂的行为不存在违约行为,不承担违约责任。对沃林公司的抗辩理由,《合作协议书》第十一条第二款约定“……如甲方在约定时间之前可以完成搬迁交付工作,可提前告知乙方,乙方按照告知的日期,提前八个工作日向甲方支付5.5所述款项”,该款是对中扬公司提前完成工厂搬迁情形的约定。中扬公司并未在约定时间之前搬迁工厂,沃林公司依据该款提出中扬公司在搬迁工厂前需提前八个工作日告知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按照《合作协议书》第5.7条,待甲方(中扬公司)将土地变性后土地注入至项目公司(鼎昊公司)名下后,甲方收到第5.5条款项,将持有项目公司的股份转让给乙方(沃林公司)或乙方指定的第三方。第一次按70%转让。第七条约定双方转让股权应签订《股权转让协议1》和《股权转让协议2》,双方应在《股权转让协议1》生效后三个工作日内办理70%股权的工商变更手续及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第7.3条约定《股权转让协议2》应约定项目公司对项目投资达到25%和一定的期限内,在股权可完全转让的条件下,应乙方的要求,双方为乙方办理另外30%股权的工商变更手续。第九条约定,甲方应配合乙方办理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手续。本案中,2012年10月26日中扬公司收到沃林公司支付的4200万元应得款,2013年8月16日双方完成了项目土地变性手续并注入鼎昊公司名下。同时,沃林公司对项目已进行了15611.86万元的投资,具备了股权转让的实质条件,2013年12月沃林公司又支付中扬公司设立鼎昊公司注册增资款1708万元,但直至2014年12月26日,中扬公司方将股权转让给沃林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该股权变更登记的时间晚于双方约定的时间,已构成违约,中扬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中扬公司提出具备股权转让的条件后,中扬公司与沃林公司变更了《合作协议书》中关于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约定,双方经协商达成了一次性转让股权的协议。对此,沃林公司不予认可。从双方往来函件内容来看,并无变更该项约定的意思表示,不能证明中扬公司的主张,故中扬公司的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如前所述,股权转让条件具备后,双方应按照《合作协议书》约定,及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1》和《股权转让协议2》,并办理股权转让手续,但实际履行中未签订该协议及办理股权转让手续。中扬公司与沃林公司的往来函件不能证明何方怠于履行义务,且双方亦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依照《合作协议书》约定,中扬公司对股权变更工商登记需负有配合义务,故中扬公司对迟延办理结果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股权迟延转让对沃林公司开发案涉土地造成影响,一审法院酌情以沃林公司的资金投入17319.86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利息承担违约责任,并无明显不当。中扬公司提出迟延办理股权转让事宜并未导致沃林公司损失,一审法院酌情以同期贷款利息判令中扬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中扬公司与沃林公司往来函件内容显示,中扬公司向沃林公司提出缴纳税款的事宜后,因相关财务账册及票据均由中扬公司保管,且中扬公司向沃林公司提供的需缴纳的税款金额不一致,沃林公司向中扬公司提出核对账务的要求,同时,沃林公司亦向中扬公司提出要求办理股权工商变更手续事宜,双方未能就账务核对事宜达成一致,故中扬公司提出沃林公司构成违约的依据不足。
二审法院判决:一、维持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民初131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六项;二、撤销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民初1318号民事判决第四、七项;三、驳回沃林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15457元,由中扬公司负担18473元,沃林公司负担9698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2843元,由沃林公司负担30630元,中扬公司负担42213元。鉴定费20万元,中扬公司与沃林公司各半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5840元,由中扬公司负担115840元,沃林公司负担10000元。
再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审理的焦点问题是中扬公司应否向沃林公司承担逾期转让股权的违约责任。根据《合作协议书》第5.7条及第七条,沃林公司应向中扬公司支付《合作协议书》第5.1条和第5.5条约定的款项,并将变性后的土地注入鼎昊公司名下,然后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1》转让鼎昊公司70%的股权,再签订《股权转让协议2》转让鼎昊公司剩余30%的股权。沃林公司于2011年7月11日前向中扬公司支付了第5.1条约定的4000万元,2012年12月26日支付了第5.5条约定的4200万元。2013年8月16日鼎昊公司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按照《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双方即应在2013年8月16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1》《股权转让协议2》,但双方并未照此履行,而是在2014年12月24日签订了一次性转让100%股权的协议。沃林公司据此请求中扬公司承担逾期转让股权的违约责任,其主要理由是,沃林公司按照《合作协议书》出资后即享有获得股权的权利,签订《股权转让协议1》《股权转让协议2》不是中扬公司出让鼎昊公司股权的必要条件。本院认为,《合作协议书》对股权转让的具体步骤作了明确的约定,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进而实现股权转让的目的。沃林公司支付第5.1条和第5.5条约定的款项是双方订立两份股权转让协议的前置条件,获得股权尚需通过订立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实现。根据中扬公司与沃林公司往来函件的内容,中扬公司自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25日多次向沃林公司发函,督促沃林公司履行项目公司增资义务,提交项目公司章程修正案和股权转让协议书,邀请沃林公司相关人员参会商讨股权转让具体事宜,对沃林公司提出的股权转让流程及草案进行回复。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9月29日,沃林公司对中扬公司的函件进行了答复,其中2014年9月29日的答复函载明:“最近一段时间,双方就鼎昊公司股权转让的对价、以贵公司名义支付税费的处理方式、股权转让等产生税费的承担以及贵我公司合作利益的实现等问题进行了反复探讨。贵公司在与我公司充分协商的基础上,双方意见已趋于一致”“望贵方能够提出后续的方案或协议,包括股权转让对价、豁免金额、超出6.0容积率合作分配款支付、税费承担等问题的处理方式及股权转让所需履行的手续等,我公司将予以全力配合完成”。上述往来函件能够证明,在2014年12月24日签订一次性转让100%股权协议前,双方就股权转让具体事宜处于反复协商以达成一致意见的状态,中扬公司未恶意阻止双方订立股权转让协议的条件成就,不存在逾期转让股权的行为。沃林公司主张中扬公司逾期转让股权,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中扬公司的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决认定中扬公司逾期转让股权495天,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判令中扬公司承担1341.93万元违约责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中扬公司的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民终259号民事判决及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民初1318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西安中扬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陕西沃林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三、陕西沃林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西安中扬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代缴的所得税款12235443.58元;
四、陕西沃林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西安中扬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代缴的所得税款的利息920904.39元;
五、驳回西安中扬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陕西沃林置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15457元,由西安中扬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473元,陕西沃林置业有限公司负担9698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2843元由陕西沃林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5840元,由西安中扬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618元,陕西沃林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08222元。鉴定费20万元,由西安中扬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万元,陕西沃林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0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欧海燕
审判员  杨弘磊
审判员  刘小飞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魏晓龙
书记员陈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