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18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华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文林中段南侧15号。
法定代表人:高卫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部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民,陕西省咸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吉优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郭杜教育科技产业开发区长安国际企业总部B20栋。
法定代表人:邹西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振祥,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友财,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西朝,男,195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振祥,男,西安吉优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友财,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刚,男,198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辉,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华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吉优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优公司)、邹西朝、邹刚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陕民初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华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王铁民,吉优公司、邹西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振祥、冯友财,邹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吉优公司、邹西朝、邹刚亦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了上诉,但因其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对其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华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吉优公司、邹西朝、邹刚赔偿华宇公司违约金以5600万元为基数,按年20%从2018年7月8日起计算至2018年8月21日;以7200万元为基数,按年20%从2018年8月2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和诉前财产保全费由吉优公司、邹西朝、邹刚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吉优公司、邹西朝、邹刚赔偿华宇公司违约损失158.4万元不足以弥补华宇公司损失,也体现不出对违约方的惩罚。双方合同约定应按照股权转让总价款的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一审判决认为该约定过高,可以酌情予以调整,但应考虑华宇公司的融资成本,并体现出对违约方的惩罚。华宇公司的融资成本达年20%左右,故吉优公司、邹西朝、邹刚应赔偿的损失应从华宇公司实际付款之日起,每年按照付款金额的20%计算至给付之日。
吉优公司、邹西朝、邹刚辩称:1.承担损失赔偿和资金占用损失是协议解除后双方对协议结算和清理的行为。华宇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判令邹西朝、邹刚、吉优公司赔偿其158.4万元资金占用损失,不够其融资成本,该主张表明双方协议已经解除。2.华宇公司请求违约金以7200万元为基数,按年20%从2018年8月2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与该主张对应的是,华宇公司应当向邹西朝、邹刚、吉优公司给付占用案涉项目的费用,以3.6亿元为基数,按年20%从2018年6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3.一审判决认定《不可撤销之承诺书》有效错误,华宇公司基于该错误认定提出的相关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华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华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邹西朝、邹刚继续履行与华宇公司签订的《西安吉优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西安吉优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及邹西朝本人并代表其他股东和吉优公司向华宇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之承诺书》,立即向华宇公司办理所持吉优公司71.25%股权转让变更登记,移交“吉优·枫景御园”项目现场、项目公司印鉴、财务资料、行政档案及现存项目一切工程资料等手续,同时向华宇公司质押吉优公司剩余股份;2.吉优公司、邹刚、邹西朝赔偿因违约给华宇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违约金的数额以3.6亿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从2018年7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执行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吉优公司、邹刚、邹西朝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12日,邹西朝(甲方)、邹刚(乙方)作为转让方与受让方华宇公司(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鉴于目标公司吉优公司于2003年1月15日已经成立,注册资本5050万元,法定代表人邹西朝,邹西朝持有目标公司69%股权(认缴出资3485.5万元),邹刚持有目标公司31%的股权(认缴出资1565.5万元),目标公司拥有西安市鄠邑区西大街北侧约107亩地块综合改造主体以及项目二期待开发用地项目等,邹西朝和邹刚决定将其所持有的目标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华宇公司,华宇公司同意受让。第一条股权转让1.1约定,邹西朝和邹刚同意以目标公司股权合法持有者身份将其持有的目标公司69%的股权和31%的股权及其目标公司所属项目地面上全部附着物包括但不限于在建工程约3.4万平方米及本协议约定的其他权益一次性转让给华宇公司,华宇公司同意受让该股权及其所属其他权益。第二条转让价款和支付方式约定:(一)转让总价款3.6亿元,该价款仅为甲乙方转让股权的费用。不包含目标公司在本协议签订生效后运作该项目应当向鄠邑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缴纳的包括但不限于土地出让金、城市建设配套费、拆迁费等涉及到目标公司运营管理和项目运作建设的一切费用等。(二)支付方式及节点:本协议付款方式为分期分批支付,具体支付节点如下:2.1本协议签订之日丙方向甲乙方支付100万元作为诚意金,甲乙方确认收到此款后丙方组织相关人员开始进场进行尽职调查,甲乙方应配合丙方尽职调查人员的尽职调查,如尽职调查后实际情况与甲乙方通报情况有较大出入,丙方有权放弃本次协议的继续执行,甲乙方无条件退还丙方支付的100万元诚意金;2.22018年6月15日前丙方向甲乙方支付3000万元;2.32018年6月30日前丙方向甲乙方支付2600万元……2.7目标公司与鄠邑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就“吉优·枫景御园”项目二期约212亩土地开发建设签订正式的项目合作协议之日起十日内丙方将剩余全部款项1.6亿元全部付清,款项支付完毕。协议第七条甲乙方的权利义务约定:(一)甲乙方保证在收到本协议约定的2000万元之日起,清理完与“吉优·枫景御园”项目有关的全部债权债务,该债务与丙方无关。如出现任何债务人向丙方主张权利时,每主张一笔甲乙方必须承担主张数额双倍处罚的违约责任。(二)甲乙方承诺按照本协议约定,积极协助配合丙方办理本协议项目顺利进行的各种相关手续,每一个节点都必须全力以赴。(三)甲乙方承诺本协议约定的股权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即一方内部互相放弃优先购买权,保证所转让股权未设置任何担保、赠与、转让等限制性权力。(四)甲乙方对项目地块及其相关权益以及所持项目公司股权享有完整真实、合法的权利。第十条违约责任约定:(一)如协议一方不履行或严重违反本协议任何条款,违约方须赔偿守约方的一切经济损失。(二)因甲乙方原因未能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及时将股权过户至丙方名下,每延迟一天,应按照转让总价款的万分之二向丙方支付违约金,如果逾期达到45日,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协议等。协议还对股权转让节点、相关资产保留、项目移交等进行了约定。在上述协议签订前2018年5月31日吉优公司收到前述100万元诚意金。
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案涉项目土地出让金补交、土地价款控制、拆迁费的支付等项目事宜进行了约定。
2018年6月15日,华宇公司向吉优公司发出《商务沟通确认函》(以下简称《沟通函》),称在尽职调查中发现案涉股权已被查封,案涉项目开发权被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安中院)执行裁定给了案外人陕西苏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秦公司),且该项目被轮候查封等诸多问题,要求吉优公司对上述问题进行说明并拿出解决方案,同时暂缓支付6月15日应当支付的3000万元股权转让款。
2018年6月21日吉优公司给华宇公司回函,就上述问题进行说明,主要内容如下:(一)开发权不存在。称另案将开发权执行给案外人的107号裁决是一个无法执行的枉法裁决,华宇公司不必担心等;(二)关于二期开发与政府协议的签订问题。称吉优公司把法院的查封撤销以后,鄠邑区政府会就一期土地挂地、二期土地签约等问题一揽子解决;(三)承诺与第三方的工程款、村委会超期处罚等债务由吉优公司负责解决;(四)如果华宇公司担心资金安全,吉优公司同意按照执行和解笔录约定将5600万元转让款打入西安中院指定账户,作为华宇公司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履约保证金,如果资金打入法院账户后,对方以及法院未能及时解除对吉优公司案涉项目的查封,则由法院将上述款项打回华宇公司,双方的《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吉优公司退还100万元履约诚意金。如法院收到该笔款后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解除对案涉项目的查封,则上述款项即视为华宇公司支付给吉优公司的第一笔转让款,希望华宇公司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等。
2018年6月25日,吉优公司向华宇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一份,委托华宇公司将5200万元转至西安中院指定账号。
2018年6月28日,邹西朝、吉优公司、陕西联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方公司)作为甲方与江苏华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江集团)、江苏华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江集团西安分公司)、苏秦公司作为乙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鉴于甲乙双方因“吉优·枫景御园”项目开发、建设施工及因此引发的借款等事宜产生纠纷,目前三案正在西安中院强制执行(案号分别为(2013)西执仲字第00200号、(2013)西执仲字第00153号、(2018)陕01执104号),针对上述纠纷有关强制执行案件的解决和处理,甲乙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主要内容为:一、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为解决上述纠纷执行案件项下争议,甲方向乙方支付款项为9300万元。二、双方同意分期偿还,由华宇公司于2018年6月28日前向西安中院执行款专户转款5200万元作为第一期还款,8月25日,华宇公司支付第二笔款项4100万元,上述款项支付后,双方再无债权债务纠纷;乙方收到上述9300万元后,向西安中院申请终止所涉三个执行案件的执行,申请撤销与上述执行案件相关的保全措施等。三、如果甲方未履行付款义务,有任何一笔逾期,一方有权申请法院恢复执行。
2018年7月4日,吉优公司、邹西朝向华宇公司出具《不可撤销之承诺书》,主要内容为:一、2018年7月4日华宇公司支付到西安中院账户的5200万元西安中院确认收到,同时华宇公司支付给吉优公司邹刚、邹西朝400万元,吉优公司股权释放三日内向华宇公司出让邹西朝和邹刚61.25%股份,同时质押剩余38.75%的股份。二、2018年7月20日华宇公司向吉优公司指定收款人邹西朝及邹刚支付1600万元(含已付诚意金100万元),吉优公司股东邹刚及邹西朝向华宇公司出让10%的股份。三、“吉优·枫景御园”项目一期地块一与鄠邑区土地局签订土地合同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1700万元,吉优公司股东邹西朝及邹刚向华宇公司出让11%的股份。四、“吉优·枫景御园”项目一期地块二剩余21户拆迁结束支付1500万元,吉优公司股东邹西朝及邹刚向华宇公司出让9%的股份。五、“吉优·枫景御园”项目一期地块二与鄠邑区土地局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后三日内支付1500万元,吉优公司股东邹西朝及邹刚向华宇公司出让8.75%的股份。六、本承诺期间华宇公司继续对吉优公司以及案涉项目进行尽职调查;本承诺书承诺内容作为《股权转让协议》不可或缺的主体内容之一,本承诺于华宇公司2018年7月4日向西安中院支付5200万元及支付股东邹西朝、邹刚400万元后生效。
2018年7月5日,华宇公司向西安中院指定账户转款5200万元,同日,吉优公司向华宇公司开具收到代付执行款5200万元。
2018年7月5日,华宇公司向邹刚账户转股权转让款400万元,吉优公司向华宇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
2018年7月30日,西安中院作出(2013)西执中字第20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以双方于2018年6月28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申请中止执行为由,裁定中止对本案所涉项目的执行,并向鄠邑区人民政府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2018年8月22日,华宇公司依据案涉项目中介人孙国安的申请,向吉优公司邹刚转款1500万元,吉优公司向华宇公司出具收到“2018年6月12日合同约定股权款”的收款收据一份。
2018年10月29日,华宇公司向西安中院申请诉前保全,称吉优公司未按照《股权转让协议》履行,有毁约可能,申请查封邹西朝、邹刚名下共计8000万元银行存款或等值房产。西安中院依法裁定查封了案涉项目以及在建工程和吉优公司名下的办公楼。
2018年12月4日,邹西朝、邹刚向华宇公司发出《解除协议通知书》,称华宇公司严重违约,要求解除合同,违约的主要事实为:一、未按照《股权转让协议》2、3、4、5、6条约定的时间节点向甲乙方支付股权转让金2亿元,至今仅支付7200万元,违约日期已超过45天,达到145天,因此要求解除合同,要求华宇公司支付违约金1044万元;二、华宇公司虚构吉优公司有违约的可能,在西安中院恶意诉前财产保全,破坏了双方友好协商的基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九十四规定条解除合同。
2018年12月12日,华宇公司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案涉项目被查封执行的情况如下:1.2011年8月25日吉优公司就案涉项目与苏秦公司签订《户县西大街北侧综合改造开发工程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投资开发“吉优·枫景御园”项目,投资比例为苏秦公司80%,吉优公司20%;后因该协议履行发生纠纷,吉优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于2012年11月30日前付给苏秦公司投资款及逾期利息等6054.621万元,苏秦公司向西安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西安市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3月13日作出“西仲裁字(2013)第107号裁决书”裁决:自2012年12月1日起,“吉优·枫景御园”项目的开发权由苏秦公司享有,吉优公司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七日内配合苏秦公司到户县人民政府、户县人民政府滨河新区管理办公室、户县发展与改革委员会、户县国土资源局、户县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户县甘亭镇人民政府、户县甘亭镇西郊村村民委员会等政府相关部门办理项目开发权更名至苏秦公司名下的各项手续。2.2013年,华江集团西安分公司因与吉优公司、邹西朝、联方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西安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西仲裁字(2012)第974号裁决书,裁决:邹西朝在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华江集团西安分公司借款本金1415.24万元、借款期内的利息70.762万元及逾期利息;吉优公司、联方公司对邹西朝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华江集团西安分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驳回邹西朝的反诉请求等。3.2011年8月1日,吉优公司与华江集团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华江集团承担项目施工建设,并交付吉优公司履约保证金3000万元。后双方发生纠纷,华江集团诉吉优公司因拖欠工程款案件,经西安中院(2016)陕01民初1492号民事判决和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陕民终401号民事判决,判决吉优公司支付华江公司工程款945.6229万元及利息。
随后上述三公司向西安中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3年6月26日,西安中院依据西安市仲裁委员会西仲裁字(2013)第107号裁决书作出(2013)西执仲字第00200号执行裁定书和(2013)西执仲字第0020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因苏秦公司与吉优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西安市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3月13日作出西仲裁字(2013)第107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吉优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苏秦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依法责令吉优公司履行以下义务:将“吉优·枫景御园”项目的开发权由苏秦公司享有,配合申请执行人到政府相关部门办理项目开发权更名至苏秦公司名下的各项义务。
2016年9月9日,西安中院依据西安市仲裁委员会西仲裁字(2012)第974号裁决书作出(2013)西执仲字第00153-2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或轮候查封吉优公司名下“吉优·枫景御园”项目所有地上附着物及在建工程,查封期限三年。同时,申请执行人华江集团西安分公司还申请查封了吉优公司名下的办公楼以及案涉项目的施工保证金2000万元。
后,邹西朝、吉优公司与华江集团、苏秦公司就案涉项目执行案件进行磋商,2018年6月28日,各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由华宇公司代吉优公司向西安中院共付该三案9300万元后案件全部执结。2018年7月5日,西安中院收到华宇公司第一笔转款5200万元。因华宇公司未向西安中院支付剩余4100万元,2019年5月10日,西安中院恢复吉优公司与苏秦公司仲裁裁决案执行。
还查明,2018年8月9日吉优公司就案涉项目与四川省清凤现代房地产开发公司举行合作签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是:一、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应否解除;二、在协议履行中,邹西朝、邹刚、吉优公司是否构成违约,应否承担继续履行以及赔偿损失的责任。
一、关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应否解除问题
对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和效力双方不持异议,该《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依据协议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华宇公司要求继续履行,邹西朝、邹刚、吉优公司主张案涉协议已经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予以解除。邹西朝、邹刚、吉优公司对案涉协议是否享有约定解除权以及该协议是否因华宇公司的根本违约而解除是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对此,一审法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协议的性质以及法律关系主体问题。案涉《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虽名为邹西朝、邹刚与华宇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但依据该协议内容约定,华宇公司受让股权的目的系受让案涉项目,协议在约定股权转让款支付、股权变更过户等股权转让事宜的同时,还约定了项目、公司资料、财产、债务的移交等内容,该内容与股权转让互为关联、互相制约,不可分割。因此,案涉《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既包括邹西朝、邹刚与华宇公司的股权转让关系,还包括邹西朝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吉优公司与华宇公司之间的项目移转法律关系。因此,可以认定案涉协议的法律关系包含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邹西朝、邹刚与华宇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二是吉优公司与华宇公司之间的项目移交法律关系,因此,吉优公司应当为合同的主体。且在后续的履行中,双方的往来函件也并未将邹西朝、邹刚、吉优公司进行明确区分,股权转让款也是支付给了吉优公司或邹西朝、邹刚,应当视为邹西朝、邹刚、吉优公司在该次交易中互为代表,共同为合同的一方主体。
(二)关于吉优公司是否有权依据案涉协议行使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的问题。华宇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吉优公司主张协议已经因吉优公司行使约定解除权而解除。吉优公司主张案涉协议已经解除的依据是2018年12月4日吉优公司向华宇公司发出的《解除协议通知书》,该通知书第二条载明的吉优公司行使约定解除权的依据是《股权转让协议》第十条第三款约定,即华宇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足额支付每一笔股权款超过45日,吉优公司即享有解除权,同时认为华宇公司未按约定期限付款也构成了根本违约,依法也应当解除协议。华宇公司认为吉优公司隐瞒案涉项目涉诉被查封等重要事实,违约在先,且华宇公司付款后,吉优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分期逐步过户案涉股权,因此吉优公司构成违约,其无权解除合同。对此,该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吉优公司主张其行使约定解除权及法定解除权的依据不足。理由如下:第一,吉优公司违约在先。2018年6月12日,双方签订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以及《补充协议》,约定华宇公司以受让吉优公司邹西朝、邹刚股权的方式受让案涉项目,协议第七条甲乙方权利义务(四)约定“甲乙方(即邹西朝、邹刚)对项目地块及其相关权益以及对所持项目公司股权享有完整、真实、合法的权利”,2018年6月15日,华宇公司在对吉优公司尽职调查中发现吉优公司名下的案涉项目已经被法院查封、案涉项目开发权被法院通知过户给案外人、吉优公司对外存在大量债务等,吉优公司回函对上述查封、债务等事实均予以认可,并同意华宇公司将股权转让款打入西安中院指定账户用于解决案涉项目的解除查封事宜。第二,华宇公司不构成违约,吉优公司无权主张解除合同。在协议履行中,双方通过《沟通函》、回函、《不可撤销之承诺书》等对协议的履行多次协商变更,《不可撤销之承诺书》应当作为双方股权转让的依据。2018年6月21日,在吉优公司就华宇公司的《沟通函》的回函中,吉优公司同意华宇公司将5200万元转让款支付至西安中院账户,并要求华宇公司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2018年6月28日吉优公司就案涉项目与案外人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由华宇公司于2018年6月28日前向法院转款5200万元,案涉项目的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终结并申请解除查封手续等。华宇公司并未按照该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时间付款。2018年7月4日,在华宇公司未依约于6月28日向西安中院转款的情况下,吉优公司向华宇公司发出《不可撤销之承诺书》,要求华宇公司于2018年7月4日支付该5200万元至西安中院账户,400万元支付给邹西朝、邹刚,同时约定该《不可撤销之承诺书》于2018年7月4日华宇公司支付上述两笔合计5600万元后才生效。华宇公司当日并未支付,而是在承诺书做出的第二日即7月5日依据承诺书内容支付了上述5200万元以及400万元,上述付款延迟1日,但吉优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而是向华宇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视为双方已经以实际履行行为对《不可撤销之承诺书》约定的付款期限进行了变更,因此,华宇公司不构成违约。吉优公司主张在签订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以及《补充协议》时,华宇公司对案涉项目被查封等事实明知,无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吉优公司主张《不可撤销之承诺书》系乘人之危、条件未成就、依法不生效的理由也与事实不符。因此,吉优公司不考虑《不可撤销之承诺书》已经对股权款支付履行期限等作出变更的事实,而仍然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主张华宇公司延期付款超过45天,吉优公司有权行使约定解除权,依据不足。同理,吉优公司主张华宇公司未按期付款构成根本违约,要求解除合同,也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二、关于在协议履行中邹西朝、邹刚、吉优公司是否构成违约、应否继续履行协议以及损失赔偿问题
(一)首先,如前所述,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履行中,吉优公司在签订协议时未告知案涉项目被查封等影响合同继续履行的重大事项,违约在先。其次,在华宇公司就案涉项目存在的查封、债务等问题与吉优公司沟通的过程中,双方对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以及股权过户等进行了变更,依据2018年7月4日《不可撤销之承诺书》约定,华宇公司每付一笔款,吉优公司即应办理部分股权的过户。在协议履行中,华宇公司按照《不可撤销之承诺书》约定支付了首批股权转让款5600万元,而吉优公司未按约定办理61.25%股权的过户以及剩余股权的质押,华宇公司支付了第二笔股权转让款1600万元,吉优公司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办理对应的10%股权的过户登记。2018年8月9日吉优公司就案涉项目又与他人合作,其违约意图明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关于协议应否继续履行的问题。鉴于华宇公司已经依据《不可撤销之承诺书》代吉优公司向西安中院账户转款5200万元,已经具备了案涉项目解封的基本条件,且支付吉优公司邹刚、邹西朝2000万元,华宇公司愿意继续履行剩余款项支付义务,而邹西朝、邹刚在本案中也并未退还华宇公司已支付款项或证明其有能力退还案涉款项,加之吉优公司的义务仅为办理过户以及项目移交,因此,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有继续履行的可能以及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华宇公司依据《不可撤销之承诺书》约定,要求邹西朝、邹刚履行对应的股权过户义务,有事实依据,该院予以支持。邹刚、邹西朝应当依约向华宇公司办理其名下71.25%案涉股权的过户手续,以及剩余28.75%的股权质押手续。因案涉项目尚未解除查封,尚不具备移交条件,因此,华宇公司要求邹西朝、邹刚、吉优公司办理项目过户以及移交手续尚不具备条件,该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合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在本案协议的履行中,虽然吉优公司构成违约,但华宇公司也存在迟延付款情形,考虑双方协议还要继续履行、华宇公司已付款仅为7200万元、华宇公司还有大部分股权转让款未支付、华宇公司也未就其实际损失举证证明等因素,华宇公司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要求吉优公司以总价款3.6亿元每日万分之二向华宇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明显过高,一审法院酌情调整为由吉优公司依据已付款7200万元的日万分之二承担资金占用损失为宜,即从最后一次付款日2018年8月22日计算至起诉之日2018年12月12日,为158.4万元(7200万元的日万分之二即日1.44万元,113(天)×1.44(万元)=158.4万元)。
因邹西朝、邹刚、吉优公司在上述协议的履行中并未严格区分各自的主体责任及身份,且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义务主体既包括邹西朝、邹刚,也包括吉优公司,因此华宇公司要求邹西朝、邹刚、吉优公司共同赔偿华宇公司的违约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华宇公司主张邹西朝、邹刚、吉优公司构成违约,要求承担违约责任,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吉优公司抗辩案涉合同已经解除,华宇公司构成根本违约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判决:一、2018年6月12日邹西朝、邹刚与华宇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2018年7月4日吉优公司向华宇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之承诺书》有效,继续履行;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邹刚、邹西朝向华宇公司办理邹刚、邹西朝名下吉优公司71.25%股权的过户手续,剩余28.75%的股权办理质押手续;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吉优公司、邹刚、邹西朝赔偿华宇公司违约金158.4万元;四、驳回华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899400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吉优公司、邹刚、邹西朝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华宇公司提交新证据:1.关于中融-西安华宇吕小寨城中村改造项目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之合作协议补充协议;2.关于中融-融筑63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之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三);3.陕西鼎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介;4.银行付款回单。拟证明:华宇公司作为民营企业,融资渠道一般来自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融资成本较高,融资成本在年15%-28%之间,一审法院判决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华宇公司的损失。
吉优公司、邹西朝、邹刚质证认为,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认可关联性,该证据能够证明华宇公司违约。
针对华宇公司提交的证据,结合吉优公司、邹西朝、邹刚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上述证据系华宇公司其他项目资料,不能反映本案项目融资成本,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吉优公司、邹西朝提交新证据:1.《工作联系函》《郑重函告》。拟证明:华宇公司存在违约。2.电话录音。拟证明:华宇公司违约,吉优公司、邹西朝、邹刚享有合同单方解除权。3.(2018)陕01财保34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华宇公司虚构事实查封、冻结吉优公司、邹西朝、邹刚财产的行为,破坏双方的合作基础,侵犯吉优公司、邹西朝、邹刚的权益,构成违约;《不可撤销之承诺书》未实际履行。4.补充证据。拟证明:吉优公司、邹西朝、邹刚在一审期间补充提交证据,一审法院未予质证,程序违约。5.电话录音。拟证明:《不可撤销之承诺书》违背邹西朝、邹刚真实意思表示,属于乘人之危民事行为,该承诺书无效。6.笔录。拟证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吉优公司股东不存在先期违约行为。
华宇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不是新证据;不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证据1、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对于吉优公司、邹西朝提交的新证据,结合华宇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如前所述,吉优公司、邹西朝、邹刚因未按照规定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故华宇公司为本案二审上诉人,其未就违约、合同解除等问题上诉,仅就一审判决确定的违约金数额提出上诉,本院作为二审法院应当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而吉优公司、邹西朝提交的上述证据及证明主张与该上诉事由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经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华宇公司与吉优公司、邹西朝、邹刚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吉优公司、邹西朝、邹刚赔偿华宇公司违约金158.4万元是否正确。
华宇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仅判决吉优公司、邹西朝、邹刚赔偿华宇公司违约损失158.4万元明显不足以弥补其损失,也体现不出对违约方的惩罚。对此,本院认为,华宇公司与邹西朝、邹刚签订的合同约定,一方迟延履行义务,应按照股权转让总价款即3.6亿元的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该约定明显过高。且在案涉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华宇公司截至目前已付款仅为7200万元,还有大部分股权转让款未支付。华宇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本院二审期间,华宇公司提交的融资成本证据系华宇公司其他项目资料,不能反映本案项目融资成本。因此,一审法院考虑案涉协议还要继续履行,为实现合同目的,酌情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调整为由吉优公司依据已付款7200万元的日万分之二承担资金占用损失,即从最后一次付款日2018年8月22日计算至起诉之日2018年12月12日,共计158.4万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华宇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华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56元,由陕西华宇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小飞
审判员 任雪峰
审判员 曾朝晖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厉文华
书记员赵国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