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再3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朱建荣,男,196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南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奕奕,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旼,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斯小兵,男,197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学,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恩金,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大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垄安大道199号14-1。
法定代表人:李建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隼,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朱建荣、斯小兵因与被申请人大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川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黔民终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申79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朱建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奕奕、曾旼,再审申请人斯小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学、申恩金,被申请人大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建荣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再审。事实和理由:一、大川公司与朱建荣、斯小兵、吴海煦、方礼燕于2014年签订《贵阳白云锦烨住房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贵阳白云锦烨住房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之补充协议》《贵阳白云锦烨住房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之补充协议(二)》(以下合称2014年股权转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与朱建荣、斯小兵于2015年签订《贵阳白云锦烨住房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贵阳白云锦烨住房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以下合称2015年股权转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两次股权转让合同的签署主体、转让标的、权利义务、转让对价及支付情况均不相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二、大川公司未按照2015年股权转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构成根本违约。朱建荣、斯小兵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大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三、案外人方礼燕行使优先购买权发生于大川公司根本违约之后,且大川公司明知贵阳白云锦烨住房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烨公司)存在优先购买权问题,2015年签订的《贵阳白云锦烨住房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以下简称《2015年股权转让合同》)已约定由大川公司负责处理该问题。朱建荣、斯小兵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四、大川公司诉请返还根据2014年股权转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所付款项,本案诉讼主体应包括该合同的全部出让方及锦烨公司,原审遗漏诉讼主体。
斯小兵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请求再审。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未追加方礼燕、吴海煦及锦烨公司参加诉讼,程序严重违法。二、2014年股权转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已经解除,大川公司依据该合同所付股权转让款3320万元已冲抵违约金。同时,大川公司未按照2015年股权转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支付股权转让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朱建荣、斯小兵有权解除合同并无需退还股权转让款。三、《2015年股权转让合同》明确朱建荣、斯小兵收取股权转让款1430万元。即便认定朱建荣、斯小兵应返还股权转让款,因两人分别持有锦烨公司40%股权,斯小兵仅应返还715万元。
大川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朱建荣、斯小兵的再审申请。一、大川公司系依据2015年股权转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主张退还股权转让款。该合同因朱建荣、斯小兵的违约行为而解除,且与2014年股权转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具有连贯性,朱建荣、斯小兵应退还股权转让款。二、大川公司已支付股权转让款3320万元。朱建荣、斯小兵持有锦烨公司80%股权,应按该股权比例返还对应股权转让款2656万元。三、案外人方礼燕提起股东优先权诉讼并非虚假诉讼。四、大川公司于2017年7月15日知晓方礼燕就案涉股权主张优先购买权,并于同月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五、原审未遗漏诉讼当事人,无程序违法情形。
大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朱建荣、斯小兵返还股权转让款2656万元,并以2656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的标准从2014年6月10日起至朱建荣、斯小兵还清之日止计付资金占用损失费(暂计算至2017年9月10日为1657.34万元);2.判令朱建荣、斯小兵赔偿大川公司为项目所支付的拆迁款88万元、设计费160万元;3.判令朱建荣、斯小兵赔偿大川公司为项目所产生的人工、差旅等合理损失费150万元;4.判令朱建荣、斯小兵赔偿因查封大川公司持有重庆大川门业集团有限公司50.3%的股权而造成的合理损失费200万元;5.判令朱建荣、斯小兵承担大川公司所支付的前期律师费4万元;6.判令朱建荣、斯小兵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诉讼保全担保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7日,甲方(出让方)朱建荣、斯小兵、吴海煦、方礼燕与乙方(受让方)大川公司签订《贵阳白云锦烨住房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以下简称《2014年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持有的该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乙方,转让总价款为人民币16600万元,其中5100万元用于支付该公司转让基准日之前的所有债务,股权转让款为11500万元。2014年6月10日,大川公司向锦烨公司转款2000万元。2014年7月3日,大川公司向锦烨公司转款1320万元。2014年6月11日,案外人吴海煦领取了股权转让款1663.5万元。2014年7月2日,甲方(出让方)朱建荣、斯小兵、吴海煦、方礼燕与乙方(受让方)大川公司签订《贵阳白云锦烨住房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之补充协议》,对剩余转让款的付款方式及付款时间作出补充规定。2014年11月6日,甲方(出让方)朱建荣、斯小兵、吴海煦、方礼燕与乙方(受让方)大川公司签订《贵阳白云锦烨住房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之补充协议(二)》,对转让款的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再次作出补充规定。2014年12月26日,朱建荣、斯小兵、吴海煦、方礼燕向大川公司发出《通知》,载明“我们与贵方于2014年6月7日签订了《贵阳白云锦烨住房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由于贵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转让款,于2014年7月签订了《贵阳白云锦烨住房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之补充协议》,但贵方又未按补充协议约定支付转让款,又于2014年11月6日签订了《贵阳白云锦烨住房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之补充协议(二)》,但贵方又未按约定支付转让款。故现我方特通知贵方:请贵方于2015年1月15日之前按2014年11月6日签订的《贵阳白云锦烨住房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之补充协议(二)》约定支付转让款。如在2015年1月15日之前仍未按约定支付转让款的,将终止与贵方的股权转让事宜,并请贵方在2015年1月20日之前将标的公司的各种证照、财务资料、项目开发资料等归还我方,贵方必须承担3320万元的违约金及5100万元债权的应付利息(利息金额按借款协议的约定计算)”。2015年4月16日,甲方(出让方)朱建荣、斯小兵与乙方(受让方)大川公司签订《贵阳白云锦烨住房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载明: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在平等、自愿、互利互惠的基础上,一致同意甲方将其所拥有的项目公司80%的股权及朱建荣、连惠坦、刘化祥等三人所拥有的项目公司全部债权转让给乙方;乙方与甲方及吴海煦、方礼燕等人于2014年6月1日签订的《贵阳白云锦烨住房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于2014年7月签订的《贵阳白云锦烨住房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之补充协议》、又于2014年11月6日签订的《贵阳白云锦烨住房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之补充协议(二)》,甲、乙双方同意即日起废止2014年股权转让协议,甲、乙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乙方根据2014年股权转让协议已支付了3320万元股权转让款,甲方从中已收取1430万元(此款在本合同甲方义务履行完毕后不再退还乙方),甲方放弃与2014年股权转让协议有关的任何权益;乙方与方礼燕、吴海煦等因2014年股权转让协议所产生的相关事宜,由乙方与方礼燕、吴海煦等自行协商处理,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不主张其他权利。同日,甲方(出让方)朱建荣、斯小兵与乙方(受让方)大川公司签订《贵阳白云锦烨住房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对付款方式及股权转让时间进行了补充约定。案外人方礼燕于2017年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贵阳中院)提起损害股东利益纠纷一案,贵阳中院作出(2017)黔01民初24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另案242号判决),认定因方礼燕、斯小兵、朱建荣、吴海煦、大川公司均表示解除2014年股权转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故解除2014年股权转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并判决方礼燕对朱建荣、斯小兵与大川公司签订的《2015年股权转让合同》所涉及股权享有优先购买权;方礼燕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行使优先购买权,否则视为放弃;方礼燕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内容、条件,与朱建荣、斯小兵与大川公司签订的合同相同。2017年8月11日,案外人宋某某代方礼燕支付给朱建荣、斯小兵购买锦烨公司股权转让款2000万元。另查明,斯小兵、朱建荣以大川公司未按照2015年股权转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支付股权转让款向法院提起诉讼,后于2017年8月10日申请撤诉,法院予以准许。一审法院判决:一、朱建荣、斯小兵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大川公司返还股权转让款2656万元;二、驳回大川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朱建荣、斯小兵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大川公司承担。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股权转让合同》载明:锦烨公司实收资本11500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的100%。朱建荣、斯小兵为锦烨公司合法股东,其中朱建荣出资4600万元,占股40%;斯小兵出资4600万元,占股40%。朱建荣、斯小兵、方礼燕、吴海煦作为甲方与大川公司作为乙方于2014年6月7日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该股权转让合同第二条第5款约定,“甲方指定以下账户为受让股份转让款的专用账户:名称:贵阳白云锦烨住房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账号:70×××88。开户银行:南充市商业银行贵阳分行营业部。”2014年7月2日,甲方(出让方)朱建荣、斯小兵、吴海煦、方礼燕与乙方(受让方)大川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第一条规定,收款人名称、账户、开户银行按照2014年6月7日股权转让合同约定执行。大川公司在2014年股权转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生效期间支付股权转让款3320万元。朱建荣、斯小兵针对另案242号判决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再审申请,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已于2018年6月11日作出(2018)黔民申548号民事裁定,驳回朱建荣、斯小兵的再审申请。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2.斯小兵、朱建荣是否应返还股权转让款;3.斯小兵、朱建荣如需返还,金额如何计算。关于焦点1,一审没有遗漏当事人。本案与方礼燕、吴海煦、锦烨公司无直接关联,未损害方礼燕、吴海煦、锦烨公司的实体权利,因此方礼燕、吴海煦、锦烨公司均非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第三人。一审诉讼标的与方礼燕、吴海煦、锦烨公司无直接关联。一审诉讼标的为股权转让关系,而方礼燕、吴海煦、锦烨公司并非本案诉争股权转让关系的当事人。一审诉讼请求为大川公司向斯小兵、朱建荣主张返还股权转让款2656万元及赔偿相应损失。其中,返还股权转让款诉讼请求系根据斯小兵、朱建荣占锦烨公司80%的持股比例而主张,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系根据斯小兵、朱建荣的有关行为而主张,故一审诉讼请求与方礼燕、吴海煦、锦烨公司无直接关联。关于焦点2,斯小兵、朱建荣应返还股权转让款。因方礼燕行使优先权,导致大川公司与朱建荣、斯小兵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一审中大川公司与斯小兵、朱建荣均认可解除双方2015年股权转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因此斯小兵、朱建荣应履行返还大川公司已经支付的相应股权转让款。方礼燕行使优先权的事实,为已生效的另案242号判决所认定。尽管斯小兵、朱建荣针对另案242号判决提出再审申请,但该再审申请已被驳回。因此,方礼燕行使优先权的事实没有被推翻,斯小兵、朱建荣应返还大川公司已经支付的相应股权转让款。关于焦点3,斯小兵、朱建荣应返还股权转让款2656万元。大川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是根据2014年股权转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约定汇至锦烨公司账户,该款性质为斯小兵、朱建荣等锦烨公司股东所有的股权转让款,应由斯小兵、朱建荣等锦烨公司股东而非锦烨公司返还。尽管斯小兵、朱建荣所领取的锦烨公司股权转让款仅为1430万元,但这是股东之间的的内部分配问题。斯小兵、朱建荣占锦烨公司80%股权,其返还的股权转让款应为大川公司已支付的锦烨公司股权转让款总额的80%,即2656万元。综上所述,斯小兵、朱建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再审中,朱建荣提交了以下证据:1.快递单;2.《公证书》。欲证明大川公司构成根本违约,朱建荣已向大川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案外人方礼燕于大川公司违约后才提出优先购买权主张。大川公司经质证对证据1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斯小兵经质证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斯小兵提交了以下证据:1.《执行通知书》;2.《当事人缴款通知书》。欲证明贵阳中院按斯小兵应返还股权转让款2656万元予以执行。朱建荣经质证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大川公司经质证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明目的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是否遗漏当事人;2.朱建荣、斯小兵是否应向大川公司返还股权转让款;如应返还,具体金额为多少。
一、关于原审是否遗漏当事人的问题
本院认为,大川公司在起诉状及庭审中均明确系依据2015年股权转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要求朱建荣、斯小兵返还股权转让款及赔偿损失。方礼燕、吴海煦及锦烨公司均非该合同主体,本案处理结果不会导致其承担法律责任或法律地位发生实质性变更,故不符合被追加为本案当事人的条件。朱建荣、斯小兵关于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关于朱建荣、斯小兵是否应向大川公司返还股权转让款及应返还金额的问题
(一)朱建荣、斯小兵是否应向大川公司返还股权转让款。本院认为,2014年股权转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与2015年股权转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在订立主体、转让标的、转让价款等方面虽有差别,但两份合同均涉及朱建荣、斯小兵所持锦烨公司80%股权转让,具有一定连贯性。《2015年股权转让合同》“鉴于”部分第4条约定朱建荣、斯小兵与大川公司同意废止2014年股权转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大川公司根据2014年股权转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已支付3320万元股权转让款,朱建荣、斯小兵从中已收取1430万元,该款项在朱建荣、斯小兵义务履行完毕后不再退还大川公司。该合同内容系朱建荣、斯小兵与大川公司关于2014年股权转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终止后权利义务清理结算的约定。尽管案涉股权转让款系大川公司基于2014年股权转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支付,但双方已通过上述约定将其纳入《2015年股权转让合同》中处理,即朱建荣、斯小兵收取的1430万元股权转让款不予返还的条件是《2015年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完毕。根据另案242号判决,锦烨公司股东方礼燕对《2015年股权转让合同》项下股权享有股东优先购买权,其已依据该生效判决支付部分股权转让款。2015年股权转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客观上已无法履行,朱建荣、斯小兵及大川公司亦均认可解除该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朱建荣、斯小兵应返还相应的股权转让款。朱建荣、斯小兵关于依据2015年股权转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不应承担股权转让款返还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同时,《2015年股权转让合同》中已明确2014年股权转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终止后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朱建荣、斯小兵关于案涉股权转让款与大川公司依据2014年股权转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相冲抵故无需返还的主张亦不能成立。朱建荣、斯小兵共同作为出让方与大川公司订立2015年股权转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应共同承担股权转让款返还责任。
(二)朱建荣、斯小兵应返还的股权转让款金额。本院认为,大川公司已通过《2015年股权转让合同》确认朱建荣、斯小兵实际收取1430万元,故应在此范围内主张返还权利。2015年股权转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签订后,大川公司一直未按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构成违约。若大川公司按期支付股权转让款,则朱建荣、斯小兵依照约定应于2015年4月21日之前办理案涉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由此方礼燕另案起诉时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一年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间,2015年股权转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将不会无法履行。同时,朱建荣、斯小兵在本案中已提出大川公司应承担2015年股权转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项下违约责任的抗辩主张。为便于一次性解决纠纷,本院综合考虑大川公司违约情形及对合同不能履行的过错程度、锦烨公司房地产开发项目进展情况、各方实际损失和预期利益等因素,以《2015年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转让款12216万元为本金,参照2016-2017年度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该转让款约定付清之日(2016年6月30日)起至本案纠纷起诉之日(2017年9月12日)止,酌定计算大川公司应向朱建荣、斯小兵承担的违约责任,与朱建荣、斯小兵实际收取的1430万元相抵扣后,朱建荣、斯小兵应返还大川公司700万元。原审判决认定朱建荣、斯小兵按持股比例向大川公司返还股权转让款2656万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朱建荣、斯小兵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黔民终302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01民初998号民事判决;
三、朱建荣、斯小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大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返还股权转让款700万元;
四、驳回大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7567元,由大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46614元,由朱建荣、斯小兵负担4095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46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大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2266元,由朱建荣、斯小兵负担4733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葛洪涛
审判员 黄 年
审判员 王海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谢胜文
书记员李蕴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