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伟,男,196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丰庆路4号院3号楼22号。
委托代理人于庚新,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成斌,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金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与北环交叉口东300米路南二楼。
法定代表人张爱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慧峰,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爱玲,女,1960年1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铁塔南街40号。
委托代理人田慧峰,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丰强,男,195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明伦街85号丙三排4号。
委托代理人田慧峰,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丰甲圣,男,198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铁塔南街40号。
委托代理人田慧峰,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伟诉被告郑州金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基置业)、张爱玲、丰强、丰甲圣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伟的委托代理人于庚新、杨成斌,被告金基置业、张爱玲、丰强、丰甲圣的委托代理人田慧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伟诉称:金基置业成立于1997年7月,2003年6月,被告张爱玲任金基置业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职务,为金基置业的法定代表人。2003年9月10日原告出资200万元从金基置业原股东刘共和处受让取得金基置业20%股权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股权、股东几经变更,到2008年12月29日前金基置业共有4个股东,持股比例分别为:兴亚公司持有金基置业50%股权;丰强持有金基置业22%股权;丰甲圣持有金基置业8%股权;原告持有金基置业20%股权。2008年12月29日,被告张爱玲利用其同时任金基置业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和兴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特殊身份背着原告,与被告丰强、丰甲圣及兴亚公司恶意串通召开了非法股东会议,通过了非法股东会决议,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非法签订了王伟与张爱玲20%股权、兴亚公司与张爱玲50%股权、丰强与张爱玲10%股权三份股权转让协议。通过股权转让协议,原告失去了20%股权,张爱玲非法受让取得了金基置业80%的股权。张爱玲伪造股权转让协议,侵吞原告持有的金基置业20%股权,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其转让协议应属无效,张爱玲侵占原告20%股权应予返还。作为金基置业股东的兴亚公司和丰强转让其持有的金基置业股权没有通知原告,未尽通知义务,侵犯了原告的优先购买权,违反了我国公司法和金基置业章程有关规定,股权转让均属无效,原告愿意同等条件下出资购买张爱玲受让的60%股权。
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2008年12月29日王伟与张爱玲签订的20%股权转让协议无效;2、张爱玲返还原告在金基置业20%的股权;3、依法确认2008年12月29日兴亚公司与张爱玲签订的转让50%股权协议无效,判令在同等条件下张爱玲将非法受让兴亚公司持有的金基置业50%股权以500万元价转让给原告。4、依法确认2008年12月29日被告丰强与张爱玲签订的转让10%股权协议无效,判令在同等条件下张爱玲将非法受让丰强持有的金基置业10%股权以100万元价转让给原告;5、判令被告依据本案生效的法律文书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所有股权工商变更登记;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基置业、张爱玲、丰强、丰甲圣一并答辩称:
一、王伟不具有股东身份。王伟原在金基置业持有的20%股权并非王伟所有,而是王伟的父亲王梅生凭着某种关系向金基置业索要,金基置业被迫将20%的股权登记在王梅生指定的其儿子王伟名下。在办理工商登记时,均为王梅生将手续取走后再交回。现王伟称股权转让协议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只有王梅生知道是谁所签,我们申请追加王梅生作为本案第三人。同时不应将工商登记备案作为确认股东身份的标准,工商登记显示王伟为金基公司的股东,系王梅生指定,但王梅生、王伟均未实际出资,也没有支付相应的出资转让对价,真正的出资人应是被告。
二、关于兴亚公司与张爱玲及丰强与张爱玲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协议之外的第三方无权直接要求确认协议无效。王伟的第3、4、5项诉请与本案第1项诉请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与本案一并审理。
三、自2008年股权变更之后,金基置业通过增资已将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8000万元,原登记在王伟名下的20%股权已无法与现在金基置业的20%股权同日而语,因为王伟原来占1000万元注册资本的20%。因此我们认为股权已经无法返还。综上,请求驳回王伟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第一组:1、金基置业设立登记申请书;2、金基置业章程;3、注册资本审验证明;4、金基置业法人营业执照;以此证明金基置业设立合法。
第二组:1、2003年6月20日原法定代表人刘共和辞职报告;2、2003年6月22日金基置业股东会议决议;3、2003年6月23日金基置业股东选举书; 4、金基置业法定代表人张爱玲履历表; 5、金基置业法人营业执照。以此证明金基置业法定代表人由刘共和变更为张爱玲,张爱玲被选为金基置业执行董事。
第三组:1、2003年9月10日金基置业股东会议决议;2、2003年9月10日金基置业章程修正案;3、2003年9月10日公司变更登记申请; 4、2003年9月10日刘共和与王伟出资转让协议;5、2003年9月10日刘共和与王伟收付款项证明;以此证明原告取得金基置业20%股权合法。
第四组:1、2008年12月29日金基置业股东会议决议;2、2008年12月29日王伟与张爱玲20%股权转让协议;3、2008年12月29日兴亚公司与张爱玲50%股权转让协议; 4、2008年12月29日丰强与张爱玲10%股权转让协议;5、金基置业股东名录;以此证明张爱玲主持召开非法股东会议并产生非法股东会议决议;原告持有的20%股权被张爱玲非法侵占,致使原告丧失股东身份;兴亚公司和丰强转让股权未通知原告,侵犯了原告的优先购买权。
第五组: 1、2008年6月5日兴亚公司股东会议决议;2、2009年1月12日兴亚公司登报声明注销公告;3、清算报告;4、确认清算报告的股东会议决议;5、金水国家税务局注销税务证通知书;6、金水地方税务局注销税登记证明书;以此证明兴亚公司清算、解散、注销,王伟有权取得其出让的金基置业股权。
被告金基置业、张爱玲、丰强、丰甲圣一并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第一、二、五组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中4、5份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为了办理工商登记而出具的,不存在转让及支付对价的事实。对第四组证据1、2有异议,认为当时是王伟的父亲王梅生将股权转让等一系列手续取走让王伟签名后交回,不存在被告冒用。对第四组其他证据无异议,认为协议真实有效。
被告向本院提交金基置业的工商登记手续,以此证明上述证据中涉及王伟签名的,均为王伟所签,真实有效。提交金基置业两次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及验资报告,以此证明金基置业2008年12月29日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变更为5000万元;2008年12月31日注册资本由5000万元变更为8000万元。现在无法对王伟返还股权。
原告王伟发表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工商登记手续中涉及王伟签名的部分予以认可,对涉及股权转让的签名不予认可。对金基置业增资证明,认为与本案无关。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1997年7月金基置业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四人,其中刘共和出资280万元,占出资比例28%。2003年6月20日,金基置业召开股东会决议,法定代表人由刘共和变更为张爱玲。2003年9月10日,金基置业召开第五次股东会决议,刘共和(甲方)与原告王伟(乙方)签订出租转让协议,主要约定:甲方自愿将其在金基置业的出资人民币280万元中的200万元转让给乙方,乙方自愿接受,转让金额为200万元。出资转让于2003年9月22日完成。从2003年9月22日起,乙方承认金基置业公司章程,享受和承担金基置业股东的权利和义务。同日,刘共和与王伟签订收付款项证明,载明:“根据出资转让协议,2003年9月22日,刘共和收到王伟出资转让款人民币200万元。”2008年12月29日前金基置业共有4个股东,其持股比例分别为:兴亚公司持有金基置业50%股权;丰强持有金基置业22%股权;丰甲圣持有金基置业8%股权;原告持有金基置业20%股权。 2010年6月,王伟以2008年12月29日,被告张爱玲与被告丰强、丰甲圣及兴亚公司,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召开了股东会议,通过了股东会决议,冒充王伟签名,签订了王伟与张爱玲20%股权、兴亚公司与张爱玲50%股权、丰强与张爱玲10%股权三份股权转让协议,通过股权转让协议,原告失去了20%股权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依法确认2008年12月29日王伟与张爱玲之间的20%股权转让协议无效;2、被告张爱玲返还原告在金基置业20%的股权;3、依法确认2008年12月29日兴亚公司与张爱玲签订的转让50%股权协议无效,判令在同等条件下张爱玲将非法受让兴亚公司持有的金基置业50%股权以500万元价转让给原告。4、依法确认2008年12月29日被告丰强与张爱玲签订的转让10%股权协议无效,判令在同等条件下张爱玲将非法受让丰强持有的金基置业10%股权以100万元价转让给原告;5、判令被告依据本案生效的法律文书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所有股权工商变更登记。
本案审理中,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作出(2010)郑民四初字第8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的申请。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豫法民管字第58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的上诉。审理中,被告称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已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就同一事实及理由,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分局撤销对金基置业依据2008年12月29日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作出的股权变更登记,恢复至该次变更登记前的状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8日追加金基置业、张爱玲、丰甲圣、丰强作为该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1年3月11日下发裁定,本案诉讼中止。原告王伟后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本案恢复继续审理。被告金基置业、张爱玲、丰强、丰甲圣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2008年12月29日王伟与张爱玲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上“王伟”的签名及签名处的指印、同日股东会决议中的“王伟”的签名及签名处的指印进行鉴定。本院根据被告申请,委托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7月3日作出豫公专鉴(2011)文鉴第0037号笔迹检验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检材一(股东会决议)尾部股东签字处签名笔迹“王伟”不是王伟书写;检材二(股权转让协议)尾部甲方处的签名笔迹“王伟”不是王伟书写。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7月13日作出豫公专痕鉴字(2011)第0037—2号痕迹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股东会决议尾部“王伟”字样处指印不是王伟本人捺印形成;股权转让协议尾部“王伟”处指印不是王伟本人捺印形成。
庭审中,对上述二份鉴定意见书,原告王伟予以认可。被告有异议,提出要求重新鉴定,并提出申请,要求追加王伟的父亲王梅生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后被告又表示不再申请重新鉴定。
另查明,庭审中被告提交金基置业营业执照一份,显示注册资本已变更为8000万元整。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现在金基置业的注册资金返还其20%的股权。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
一、关于原告王伟的主体资格问题,即王伟是否系金基公司股东。
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且股东应在公司章程中载明并将章程向登记机关备案。本案中,原告王伟主张金基置业原股东刘共和转让给其20%的股权,使其成为金基置业的股东,提供有王伟与刘共和之间的转让协议、其向刘共和支付相应对价款的证明。金基置业的工商登记备案中并载明原告王伟为股东,故被告辩称20%的股权系王伟的父亲王梅生向金基置业索要,王伟没有实际出资,不是金基置业的股东,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依此申请追加王梅生作为本案第三人,但未提供王梅生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的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准许。
二、关于2008年12月29日金基置业股东会决议及同日王伟与张爱玲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
本案中,王伟诉称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召开股东会决议,股东会决议上“王伟”的签名和王伟与张爱玲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上“王伟”的签名均不是本人所签,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鉴定部门进行鉴定,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上的“王伟”签名非原告王伟所签,指印非王伟所捺。故原告王伟请求确认2008年12月29日“王伟”与张爱玲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伟主张被告侵害其股东权利,应将其持有的金基置业20%股权予以返还,及兴亚公司与张爱玲、丰强与张爱玲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侵害其优先购买权,均应在2008年12月29日王伟与张爱玲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确认无效后进行主张,故本案应为确认之诉,原告王伟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为侵权之诉,同本案不能一并处理,原告王伟可另行主张。根据诉讼费收费办法的相关规定,确认之诉案件受理费为100元,原告多缴纳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退还。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2008年12月29日“王伟”与张爱玲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二、驳回原告王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0100元(含鉴定费20000元),由被告郑州金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王伟原预交案件受理费53800元,多缴纳部分53700元,退还王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一鸣
审 判 员 陈 赞
审 判 员 马常有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