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永中法民二初字第1号
原告唐爱光,男,48岁。
委托代理人曾广度,男,57岁。
委托代理人唐永明。
被告邓解玲,女,32岁。
被告兰建平,男,41岁。
被告廖文贤,男,44岁。
委托代理人张红兵。
被告湖南省东安县舜皇米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运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永玲。
原告唐爱光与被告邓解玲、兰建平、廖文贤、湖南省东安县舜皇米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乔晋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东胜、代理审判员王兰青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蒋湘担任记录。原告唐爱光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广度、唐永明,被告廖文贤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兵,被告舜皇米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永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解玲、兰建平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爱光诉称:2005年8月2日,原告唐爱光、孙春芳、邓定贤(用其女儿邓解玲的名义)签署了《舜皇米业股东会议纪要》及《舜皇米业公司章程》。公司注册资金为500万元,唐爱光认缴出资255万元,占股51%,孙春芳认缴出资145万元占股29%,邓解玲(邓定贤)认缴出资100万元,占股20%。公司成立后,原告实际出资819641.7元(含邓定贤出资2.7万元)。2006年10月7日,原告与邓定贤、兰建平签订了一份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在舜皇米业占用股份的70%全部转让给邓定贤、兰建平。该协议已被生效判决以没有实际履行为由确认解除。2006年12月15日,股东会决定吸收廖文贤、凌和平、兰建平为股东;唐爱光将51%(出资额255万元)股权转让给廖文贤,不再担任公司的法人代表。同月20日唐爱光、邓定贤(甲方)与廖文贤、兰建平、凌和平(乙方)达成了股权转让协议,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该协议为有效协议。2008年1月5日,廖文贤、邓定贤、凌和平又将股权私下转让给陈运新、邓金兰。原告唐爱光作为公司的创立者,既没有得到股份转让款,又没有收回投资额,合法权益被严重侵犯。请求判令:一、被告方给付原告2006年12月15日即本案中第二次股份转让的转让款255万元及拖欠资金的利息45万元;二、如果不能支持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本金81.9万元及原约定利息;三、如果法院不能支持原告第一、二项诉讼请求,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仍是被告东安县舜皇米业公司原始股东,参加分配。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仅保留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廖文贤辩称,原告根本混淆了股东股权出资额与股权转让对价款的概念,廖文贤已按双方于2006年12月2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支付了580万元的股权转让对价款(为原告偿还公司经营的债务),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已依法办理完毕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股权转让协议已履行完毕,不存在再给付原告255万元股权转让款的义务。
舜皇米业公司辩称:原告根据2006年12月20日股权转让协议将其股权全部转让给了廖文贤,早已不是公司股东;公司不是转让协议的当事人,原告要求公司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被告邓解玲、兰建平未进行答辩。
原告唐爱光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六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为原、被告的身份证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拟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适格。
第二组证据为2006年12月15日签订的三份《湖南省东安县舜皇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原股东会决议》、《湖南省东安县舜皇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新股东会决议》、《湖南省东安县舜皇米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权转让协议》,拟证实:1、协议与转让协议是有机整体,不可分割;2、它们是老股东退股、新股东入股的唯一凭证;3、它们都有舜皇米业公司的盖章,公司应付连带支付股金的义务;5、廖文贤应按协议向原告支付对价退股金255万元。
第三组证据为《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变更登记后的营业执照》,拟证实原告把价值255万元的股权转让给了廖文贤,并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廖文贤在接管公司后没有按决议和协议向原告支付255万元的股权对价转让金;
第四组证据为湘永会验字[2005]第179号《验资报告》、湘永会评报字[2007]第00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湘永会验字[2008]第002号《验资报告》及《验资事项说明》,拟证实:1、原告筹建公司时已收到公司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500万元。其中货币10万元,实物(厂房、土地等)490万元;2、廖文贤等人接管公司时,以及后来陈运新等人接管公司时,公司仍有资产500万元。
第五组证据为2006年12月20日《湖南省东安县舜皇米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二份,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从东安县地方税务局重点资源征收管理组档案中调取),拟证实被告廖文贤提供的2006年12月20日《湖南省东安县舜皇米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权转让协议》是意向性的草稿,没有股东孙春芳的签字,协议日期也是后填的,其证据不足采信。
第六组证据为《出资确认书》、《筹建费用确认表》、法院的调查笔录、(2009)永中法民二终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1、原告是公司发起人,对公司享有所有权;2、在筹建公司时,原告出资792641.7元,出资最多;3被告替原告支付欠款的事实不存在。
被告廖文贤质证: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三、五组证据的两份决议和协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实原告欲证实的内容;对第四组证据的《验资报告》有异议,其本身是有瑕疵的,验资的时候实物出资还没有过户到公司名下,且报告上的原告出资只有18万元,与原告所说的81.9万元相矛盾,且不具有关联性;第六组证据的前三份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已经被生效的裁判文书确认为无效证据,与本案也不具关联性。其中的第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判决书中已经确认了原告的出资81.9万元。
舜皇米业质证:同意廖文贤的质证意见。另外补充意见: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转让协议,虽然上面加盖了舜皇米业的公章,但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只是表明公司知道此事。对第四组证据验资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实内容有异议,并未反映出我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运新没有支付500万元股权转让款。
被告廖文贤为支持自己的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六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为2006年12月20日股东股权转让协议及附属协议。拟证实唐爱光将自己在舜皇米业公司的股权给廖文贤,廖文贤受让股权偿还580万元债务作为股权转让的对价款;
第二组证据为债权债务清单及相关的付款凭证。拟证实廖文贤及受让股东按双方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承担及偿付580万元的债务,履行完毕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义务。并证实唐爱光二次到凌和平处领股权转让款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为工商变更登记资料。拟证实唐爱光将股权转让给廖文贤后,配合办理完毕工商变更登记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为商标转让协议及付款凭证。拟证实唐爱光股权转让后,将自己的无形资产舜皇商标也一并转让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为收款收据、欠条。拟证实唐爱光变卖财产,彻底退出公司领取相关款项的事实;
第六组证据为民事诉状及法院判决书二份。拟证实两级法院已就唐爱光与廖文贤等人的股权转让,依法作出处理:①唐爱光要求抽回投资款的诉请已被驳回,②2006年12月15日至20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双方已履行完毕。
原告唐爱光质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面有原告唐爱光的签名,对合法性有异议,一是这是草稿协议没有时间,二是没有孙春芳的签名,三是里面没有包含全部股东的转让,这与2006年12月15日的协议不一致,2006年12月20日并没有签协议;第二组证据的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是唐爱光、邓解玲和孙春芳写出来的,上面涂改的痕迹也不知道是谁写的,上面的580万债务也不知从何而来,对付款凭证我方不知道,不能确定此证据是否真实,580万元与本案无关;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支付的不是255万元的对价款,而是支付农业银行的贷记卡,与本案不具关联性;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此次起诉依据的是第二次转让协议,而那次起诉依据的是第一次转让协议。
舜皇米业公司质证:对廖文贤的所有证据无异议。
舜皇米业公司为支持自己的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九份证据:
证据1、2008年1月5日股东权转让协议。拟证实现在公司股东是通过此次股权转让取得公司股权;
证据2、2008年1月5日公司原股东会决议。拟证实廖文贤、凌和平、邓解玲、兰建平退出公司股东,陈运新、邓金兰取得股权;
证据3、2008年1月5日公司新股东会议决议。拟证实陈运新在公司的出资;
证据4、2008年1月5日公司章程修正案。拟证实公司注册资金变更为1200万;
证据5、东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2008年1月7日的注册号变化证明。拟证实公司营业注册号;
证据6、准予变更通知书。拟证实公司进行了变更登记;
证据7、2008年1月5日新股东会议决议。拟证实公司股东变更情况;
证据8、公司变更申请及审核表。拟证实公司2008年1月5日股权转让后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
证据9、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证实公司工商登记情况、法人代表、注册资金。
原告唐爱光质证:被告所举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廖文贤质证:对舜皇米业公司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
原告唐爱光提交的第一、二、三、四、五组证据及第六组证据中的法院调查笔录、(2009)永中法民二终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但其证明目的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第六组证据中的《出资确认书》和《筹建费用确认表》,已经生效的东安县人民法院(2008)东法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已否定其证据效力,且与本案讼争的股权转让价款没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廖文贤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已经东安县人民法院(2008)东法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09)永中法民二终字第115号民事判决所采信,合法有效;第三、四、五、六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但其证明目的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对廖文贤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其中第一份证据《舜皇米业债权债务清单》,虽然在形式上只有原股东邓定贤的签名而没有唐爱光、孙春芳的签名,但其内容与2006年12月20日股东股权转让协议及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相吻合,而唐爱光又不能提供其他债务清单以及廖文贤偿还该580万元的其他依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舜皇米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9,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性,予以采信,但其证明目的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采信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
2005年8月2日,原告唐爱光、孙春芳、邓定贤(用其女儿邓解玲的名义)签署了《舜皇米业股东会议纪要》及《舜皇米业公司章程》。公司注册资金为500万元,唐爱光认缴出资255万元,占股51%,孙春芳认缴出资145万元占股29%,邓解玲(邓定贤)认缴出资100万元,占股20%。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应按期缴纳认缴的出资,公司成立向股东发出资证明书,股东不得抽回资金。公司章程还规定了股东转让的条件、公司机构、议事规则、财物、会计利润分配及用工制度等事项。《纪要》决定由唐爱光为法人代表,要求各股东将股金交由唐爱光统一管理。2005年9月23日,湘永会验字第(2005)第179号验资报告记载“截止2005年9月23日,贵公司(筹)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金五百万元,各股东货币出资壹拾万元,实物出资490万元,以实物资产出资的甲、乙、丙尚未与贵公司(筹)办妥产权过户手续,但甲方、乙方、丙方与贵公司(筹)均承诺在公司登记设立后6个月内(即2006年3月23日前)办妥产权过户手续,并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注:甲、乙、丙方分别指唐爱光、孙春芳、邓解玲)。但原告始终未能提供其办理产权过户的相关证据,公司也未向股东发出资证明书。事实上,唐爱光等三原始股东以实物出资的厂房、土地等,在第二次股权转让时,均以公司债务的形式转让给了新股东。
2006年10月7日,原告唐爱光与邓定贤、兰建平签订了一份股份转让协议(下称第一次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唐爱光(乙方)将在舜皇米业占用股份的70%(实占51%)全部转让给邓定贤、兰建平(甲方),所出资金含利息由甲方分期分批付给乙方。协议约定“第二期贷款资金到位后,根据资金情况支付。”“甲方根据乙方在筹建公司期间所出资金及劳务,愿意一次性补偿乙方劳务费叁拾万元。贷款到位后及资金松紧情况分期分批支付给乙方。最低期限为壹年内付清。”“乙方虽然退出公司股东身份,但仍须继续帮助甲方工作,维护公司正常的工作形象及秩序。甲方付清乙方出资额后,乙方将法人代表移交甲方,甲方自2007年1月1日起每年付给乙方薪金二十万元,直到公司终结。若甲方不能经营五年,甲方亦按五年薪金壹佰万元结算给乙方。每年从省市申请的无偿资金甲、乙各占50%。”“乙方退出公司股东后,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甲方负责。”协议签订后,由于贷款未果,公司资金难以到位,因而协议一直未履行,也未办理过户等相关手续。
2006年12月15日,股东会决定吸收廖文贤、凌和平、兰建平为股东。唐爱光将51%(出资额255万元)股权转让给廖文贤,不再担任公司的法人代表。孙春芳将公司的15%(出资额75万元)股权转让给兰建平,10%(出资额50万元)股权转让给凌和平,4%(20万元)的股权转让给廖文贤。孙春芳退出股东,邓定贤将3%(出资额15万元)股权转让给凌和平,仍占股权17%(出资额85万元),继续担任股东。同月20日唐爱光、邓定贤(甲方)与廖文贤、兰建平、凌和平(乙方)达成了股权转让协议(下称第二次转让协议)。约定:“一、将公司83%股权转让给乙方。二、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舜皇米业公司原经营、生产的债务由甲方造出清单,金额控制在五百八十万元之内,移交给乙方,由乙方清偿(包括公司从东安县农业发展银行所贷的一百万元的商品流转资金在内),五百八十万元以外的欠款由甲方负责清偿。四、甲方在农发行贷款的壹佰万元商品流转贷款所交的贷款保证金5万元,由乙方支付给甲方。五、甲方原预缴的水电费,自签字之日起,甲、乙双方共同核对,结算清楚,下欠部分由甲方补足。甲方原贷县农发行商品流转资金所产生的利息由乙方支付给县农发行。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到县工商局变更法人后即生效。债务及固定资产移交清单附后。”该协议有出让方唐爱光、邓解玲和受让方廖文贤、凌和平、兰建平签名。同日,邓定贤(邓解玲之父)在一份《舜皇米业债权债务清单》上签署“属实”字样并签名。该债权债务清单所列债务共计580万元,其中包括厂房、设备、土地及欠县农发行的100万元债务和农行卡25.56万元等。同月21日,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经申请双方到东安县工商局进行了变更登记。新股东会议决定由廖文贤担任法人代表。同月30日,兰建平经其他股东同意将其股权转让给陈运新。事后,《舜皇米业债权债务清单》上所列580万元债务陆续由廖文贤、陈运新、凌和平等新股东偿还。其中唐爱光于2006年12月22日、25日分别出具了内容为“今收到凌和平转让款壹拾伍万元(和肆万元)(舜皇米业股份转让款)(支付农行卡)”的收条,2007年5月16日,舜皇米业公司陈运新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根据2006年12月20日舜皇米业股东股权转让协议记载的‘舜皇米业债权债务清单’所列‘农行卡25.56万元’,扣除唐爱光已领的19万元,下余本金6.56万元,利息38048.00元,总计103648.00元,双方全部结清。……”2009年7月12日,唐爱光在该欠条上签名,并注明“农行卡本息全部付齐”字样。
2008年1月5日,廖文贤与陈运新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下称第三次转让协议),廖文贤将公司55%股权转让给陈运新,邓定贤、凌和平将公司股权转让给邓金兰。新股东决定修改公司章程,变更股东名册为陈运新、邓金兰,申请增加注册资金700万元,由陈运新认缴,陈运新占股90%,担任公司法人代表,邓金兰占股10%,同月4日经会计事务所验资,同月7日经东安县工商局变更登记。
2008年6月,唐爱光向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本案各被告依据第一次转让协议给付其投资款及利息、劳务费、薪金、误工费227万元。该案经东安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唐爱光的诉讼请求。唐爱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二审作出(2009)永中法民二终字第115号民事判决,认定第一次转让协议未实际履行,且已被唐爱光等人的第二次转让行为所解除,判决驳回唐爱光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属股权转让纠纷。原告唐爱光曾依第一次股权转让协议对本案各被告提起诉讼,该案经东安县人民法院一审和本院二审,均驳回了唐爱光的诉讼请求。唐爱光现依第二次转让协议,再次对本案各被告提起诉讼。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已经依第二次股权转让协议支付了相应的对价款。
首先,2006年12月15日至20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一系列关于关于舜皇米业公司股权转让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且根据该协议约定,双方签字并到工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符合协议约定的生效提交,协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已实际履行;
第二,原告唐爱光的诉讼主张缺乏合同依据。转让协议中约定,唐爱光将51%(出资额255万元)股权转让给廖文贤,并不等同于唐爱光的股权转让价格为255万元。出资额与股权转让价格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从唐爱光2008年6月向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和本次诉讼中最初的诉讼请求仍不确定,以及另外两原始股东孙春芳、邓解玲并未提出过相关诉请等情况,可以看出签订第二次转让协议时,协议各方在主观上也并未将出资额理解为股权转让价格;
第三,协议约定由受让方偿还舜皇米业公司原经营、生产的,金额控制在五百八十万元之内的债务,该五百八十万元以内的债务可以理解为股权转让的价格。虽然被告廖文贤提供的债务清单在形式上存在缺陷,但该债务清单的内容与第二次转让协议相吻合,该次协议的受让人已提供其偿还这些债务的相关证据,而原告不能提供受让人偿还这些债务的其他理由和依据。如果该债务不是对价款,原告也不可能协助被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从唐爱光分别于2006年12月22日、25日出具的收条及2009年7月12日在舜皇米业公司陈运新出具的欠条上签字等内容看,也与债务清单相印证;
第四,从转让协议的内容可以看出,第二次股权转让时,公司已严重资不抵债(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尚未足额缴纳,负债额却已超过580万元),濒临破产,受让人以替原股东偿还债务的方式取得股权,也符合情理。
综上所述,被告廖文贤关于第二次股权转让协议的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告诉请判令廖文贤支付股份转让款255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兰建平、邓解玲不是原告股份的受让人,舜皇米业公司也不是股东转让股权的受让人,该三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股权转让的法律关系,原告对该三被告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综上,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唐爱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唐爱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 晋 楠
审 判 员 邹 东 胜
代理审判员 王 兰 青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蒋 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七十二条 ……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意见,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
第七十四条 依照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请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