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霞,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原告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丁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中,被告于2008年12月20日提出书面管辖异议,要求此案移送至江苏省某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09年1月9日裁定驳回了被告的管辖异议,被告不服,提出上诉,2009年2月20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09年6月2日、6月26日、8月28日、12月25日、201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丁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泰州市某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州某公司)股东。2006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将持有的泰州某公司25%股权在2007年9月30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以665万元无条件转让给原告,期间,原告分四次支付被告保底收益金共133万元,协议对款项的支付和股权的过户也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5月22日支付了被告第一笔保底收益金70万元。期间,原告对泰州某公司投入了大量资金。但2007年10月后,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办理股权转让手续。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将其持有的泰州某公司25%股权以665万元转让给原告。
被告丁某辩称:1、原告诉请的内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原、被告于2006年10月17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2007年10月1日原告以665万元无条件收购被告持有的泰州某公司25%的股权,但原告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于2008年11月14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协议的通知,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已经在原告收到通知后解除,已经解除的协议不存在继续履行的问题,因此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协议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诉称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股权转让协议没有事实根据。自双方协议签订起至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协议通知之日,原告没有支付被告转让款,故不存在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的事实。3、按照协议的约定,原告负有先向被告支付转让款的义务,事实上原告的先履行义务至今没有履行。由于原告没有履行义务,被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又因泰州某公司经营等发生了很大变化,股权价格也发生了很大变化。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协议的通知,通知到达原告后即生效,如原告有异议,原告应当对此先进行诉讼。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为证明诉请,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予以了质证:
1、泰州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泰州某公司合法有效存续。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
2、泰州某公司章程,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9月8日重组了泰州市某某钢铁有限公司,原、被告系该公司股东。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
3、2006年10月17日的协议书,证明:(1)原、被告同意于2007年10月1日将被告持有的泰州某公司25%的股权以665万元无条件转让给原告,原告同意支付665万元给被告;(2)协议约定转让款的支付,被告首先履行配合义务,即双方一块到工商局办理股权交割手续,原告在双方于工商局办理股权交割手续之后、办理股权过户前支付转让款。(3)原、被告在2006年10月17日签订协议后,被告事实上已经不是泰州某公司的股东了。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该证据证明:(1)被告在泰州某公司5,000万元注册资金中占有25%的股权,双方签订协议时只表明经协商被告愿意以665万元将25%的股权卖给原告,并不表明该股权的实际价值就是665万元;(2)原告负有两项先履行义务:一是原告支付被告133万元保底收益的义务,支付的最后期限是2007年9月30日,而原告实际上没有履行该义务;二是原告应当在股权交付前支付转让款,而被告至今未履行该义务。(3)被告在协议签订后,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负有经营管理方面的权利,而且实际上被告也在担任总经理,进行管理。
4、被告于2007年5月22日出具的收据,证明:(1)被告已经按照协议约定收取了部分保底收益金70万元;(2)双方的协议已经在履行之中。
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款是分红款,而协议约定的是保底收益,二者性质不同;按照协议约定,原告每季度支付33.2万元,而被告收取的70万元的时间和数额与约定的保底收益金是不相符的。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已经支付了全部的133万元。
5、2008年11月20日和2009年3月26日原告致被告的两份函件,证明原告坚持并主张履行双方系争协议,希望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股权变更手续;被告不愿意履行协议,还指使他人威胁原告公司人员的人身安全。
被告确实收到过该两份函。(1)该两份函都是原告在收到被告解除协议函件后发出的,在协议已经解除的情况下要求被告履行是没有依据的。(2)不存在原告所述的被告指使他人威胁原告公司人员安全的事实;(3)该函件证明原告所称的另外63万元用车抵款的事实与2009年3月26日告知函的内容是矛盾的。
6、原告于2008年11月28日、2009年3月26日致某某市人民政府的告知函,证明原告希望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的约定,被告存在违约和侵权行为。
被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告知函是原告写给案外人的,是否属实无法确认;且该告知函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这些告知函都是原告收到被告的解除函后发出的。原告在收到被告的函件后,双方的协议根据合同法规定已经解除,如原告有异议,应当通过诉讼或仲裁解决。
7、2009年4月20日的两份告知函,证明原告向当地政府反映被告涉嫌犯罪被拘留。
被告对证据7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告知函是原告写给案外人的,是否属实无法确认;且该告知函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这些告知函都是原告收到被告的解除函后发出的。
8、上海市某公证处于2009年5月29日作出的(2009)沪宝证经字第某号公证书,内容为被告的内兄丁某某发给原告法定代表人崔某某的短信,内容涉及在被告被刑拘后,被告的内兄提出被告愿意退股离开公司,如被告欠泰州某公司借款,将从被告妻子借给泰州某公司的借款中冲抵,并保证不损害原告的利益,证明被告不履行股权转让协议是因为被告的原因造成的,而且证明被告通过各种方式损害原告利益。
被告对短信公证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信息确实是被告的内兄丁某某所发。但当时被告被羁押,丁某某未经被告授权,因此该信息仅是丁某某的个人行为,对被告没有法律效力;另外,该信息的内容是某某镇党委书记要求丁某某发的,意图是为了缓解矛盾,不完全是丁某某本人的意思。
9、2009年2月15日,原、被告以及泰州某某镇人民政府达成的三方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在当时对是否履行股权转让协议还存在争议,并不是被告所说的协议已经解除。
被告对三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因为该协议约定,关于股权转让问题,在法院终审裁决前维持现状,最终的处理待法院终审之后再确定。
10、2009年2月15日被告出具的确认书以及2009年2月15日由原告盖章、被告签字形成的还款计划书及被告向原告、泰州某公司提供借款的财务摘要一份,证明如果原告在双方协议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被告从2008年1月起不会再主动借款给原告,所以被告称原告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不属实。
被告对还款计划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还款计划确实是原、被告双方及担保人崔某某所签;但该还款计划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相反该协议表明被告通过自己的名义为泰州某公司筹集了3,544万余元的资金。另外,对确认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确认书确实是被告个人出具的;但该确认书所证明的内容是被告与泰州某公司的债务的处理,实质是个人与公司之间的债务处理。
11、关于保底收益金情况说明(车辆费用明细清单),证明被告购置车辆后,作为原告支付给被告的保底收益款。
被告对该证据中的购车费107万元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与保底收益款无关,事实是被告与崔某某协商,同意被告以个人名义购置一辆小车,用于泰州某公司的业务需要,该车辆款107万元由被告自行支付,崔某某同意给予报销,但入账后相关费用没有支付给被告,该事实在原告前次提供的泰州某公司借款财务摘要证据中也已反映。车辆购置税9.31万元、车辆行驶证、机动车辆安全检查费用和牌照费及机动车辆保险费也与保底收益无关,理由同上。
12、2009年6月24日泰州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自2006年8月以来,已投入到泰州某公司79,880万元。
被告认为泰州某公司目前由原告控制,故泰州某公司的证明不可信。
13、某某市某某镇政府出具的《关于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丁某股权纠纷的有关情况反映》,证明原、被告自2006年10月17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该协议,由于该协议未能履行,已严重影响了企业的生存和社会的稳定。
被告认为该证据的内容模糊不清,部分内容不真实。且该证据的部分内容不是对事实的陈述,而是对自己主观认识的阐述。
被告就事实部分提供了2008年11月14日某某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以及解除协议通知的邮寄凭证,证明2008年11月14日被告以公证送达的方式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协议的通知;根据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经依法解除,原告对解除的效力有异议的,应依法向法院提出协议效力确认之诉,本案的给付之诉能否得到支持,应以协议效力确认之诉能否得到支持为前提。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提出解除协议的一方应是守约方,而非违约方。原告为证明被告在股权转让协议履行中首先违约,又提供了如下证据:
14、被告于2006年9月8日出具的承诺书,内容为:2006年9月8日泰州市某某钢铁有限公司由我跟崔某某先生合作经营,在合作之前泰州市某某钢铁有限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我负责承担解决,并由我在泰州某公司的25%股权作担保。旨在证明被告承诺泰州市某某钢铁有限公司对外债权债务均由其承担。
15、2006年10月17日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条第三款第二项约定:在被告彻底解决泰州市某某钢铁有限公司债务问题的前提下,原告支付被告股权转让款。……。旨在证明原告在支付股权转让款前,被告须彻底解决泰州市某某钢铁有限公司的债务。
16、被告于2007年1月6日与案外人丁某某、徐某某、潘某某、余某某、丁某某2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未实际履行),主要内容:被告将持有泰州某公司5%的股权以250万元转让给丁某某、徐某某、潘某某、余某某、丁某某2。旨在证明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后不久,即将应转让给原告的股权又转让给他人,表明被告没有向原告转让股权的诚意。
17、2008年11月19日原告与案外人丁某乙签订的协议书及被告签字同意的泰州某公司于2009年2月15日出具的还款计划书。旨在证明泰州某公司与借款人就借款的归还已达成了还款计划。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除了对原告与案外人丁某乙于2008年11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未发表质证意见外,对其它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同时被告表示:⑴、在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的一个月内,已将1,500余吨的生铁、毛铁及作价约500万元的剩余物资交付给原告,用于抵销被告应承担的泰州市某某钢铁有限公司对外的债务。⑵、《股权转让协议书》上记载的日期虽然是2007年1月6日,但与案外人丁某某、徐某某、潘某某、余某某、丁某某2签订该协议书的真实日期是在与原告口头约定不再履行2006年10月17日的协议书后,具体日期想不起来了。
审理中,本院就本案相关事实依职权进行调查,并向原、被告出示了以下证据:
1、从江苏省某某市工商局调取的泰州某公司的相关工商资料,主要证明内容如下:⑴、泰州市某某钢铁有限公司于2003年2月11日注册成立,注册资金为800万元,法定代表人是周某某,股东为周某某、袁某某、陈某某;自2003年7月30日,公司的注册资金变更为5,000万元,股东为宗某某、周某某;2004年8月15日公司股东变更为袁某某、陈某某;2004年11月26日,公司股东变更为王晓星、丁某;2006年5月10日,公司股东变更为徐松林、丁某;2006年8月30日,公司股东变更为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丁某;2006年12月5日,公司名称由泰州市某某钢铁有限公司变更为泰州某公司。⑵、泰州某公司于2004年度公司的净资产总额为48,749,200元,产值71,867,300元,无税后利润,当年度亏损1,250,800元;公司2005年度公司的净资产总额为29,275,800元,产值129,798,000元,无税后利润,当年度亏损17,674,600元;公司2006年度公司销售收入为102,454,000元,利润总额226,000元,纳税总额356,000元,净利润-130,000元;公司2007年度全年销售额56,539,100元,利润总额为零,纳税总额542,600元,亏损2,757,600元。
原告对上述工商资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对上述工商资料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的真实性有两个方面的异议,其一,工商档案记载的股东由徐松林变更为原告,形式上是真实的,但内容是不存在的,原告虽然和徐松林签订了转让协议,但原告并未付给徐松林转让款;其二,对公司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内容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因为公司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必须以第三方的审计报告为准,而公司审计与否,被告不清楚,工商资料上也没有反应,被告目前无法提供公司审计与否的证据。
2、本院于2009年7月14日对某某市某某镇政府花书记制作的调查笔录。主要内容:⑴、泰州某公司二期工程投资额在2亿以上,初步了解是由原告具体出资,被告借款给泰州某公司。⑵、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履行该协议,被告对此有想法,双方发生了矛盾,当时由镇长具体协调此事,2008年8月后,双方矛盾激化,此后政府又进行了多次协调,但仍无结果。⑶、2009年5月14日,丁某某要求政府做一些协调工作,并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崔某某发了一条短信。⑷、原、被告间的纠纷,已严重影响了当地的就业、社会稳定和经济的增长。
原告对对该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对某某市某某镇政府对二期工程的资金的说明予以认可,应当以账册为准。对调查笔录中反应的“听说”部分的内容不予认可。
3、泰州某公司厂区的照片34张,主要反映泰州某公司厂区内的新旧建筑设备及公司目前的实际状况。
原、被告对该组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
4、上海市公安局沪公宝逮(2009)某号提请批准逮捕书、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沪检宝批捕(2009)某号批准逮捕决定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沪公宝立字(2009)某号立案决定书、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沪司会浦鉴字(2009)第某号关于丁某涉嫌挪用泰州某公司资金的情况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组证据的主要内容:⑴、截至2006年8月31日,泰州市某某钢铁有限公司财务状况为资不抵债,原告收购泰州市某某钢铁有限公司后,即对泰州某公司进行投资,2006年9月至2007年12月,原告向泰州某公司投资3,579万余元,在此期间,被告除将可以动用的2,114万元资金归还泰州市某某钢铁有限公司债务外,还擅自将321万余元资金用于归还其个人债务。⑵、被告因涉嫌职务侵占罪和合同诈骗罪被批准逮捕。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虽无异议,但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的证明内容不属实。
经审理,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1、2003年2月11日,泰州市某某钢铁有限公司经工商机关核准注册成立,注册资金为800万元,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股东为周某某、袁某某、陈某某。2003年7月30日,泰州市某某钢铁有限公司注册资金变更为5,000万元。2004年11月,被告丁某通过受让股权方式成为泰州市某某钢铁有限公司股东。2006年8月,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通过受让股权方式和丁某共同成为泰州市某某钢铁有限公司股东。2006年12月5日,泰州市某某钢铁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泰州某公司。
2、2006年8月10日,原告、泰州市某某钢铁有限公司和某某市某某镇人民政府三方签订了《关于组建泰州某公司的合作协议书的补充协议》,主要内容:⑴、经对企业原固定资产帐面清查和实物盘点,并对原企业的基础设施及执照等因素考虑,最终确定企业固定资产及部分流动资产(含备品备件、仓库材料)的总值为2,660万元,原告认股1,995万元(占总资本75%),被告持股665万元(占总资本25%);⑵、除企业流动资产中的生铁、毛铁由被告自行处理,其它场地剩余物资作价约500万元,其中发生的一切债务均由被告负责承担;⑶、某某镇政府协助无偿提供泰州市某某钢铁有限公司二期项目的高炉、烧结、码头行车(含行车部住驳岸)等基础设施的设计、施工图纸和地质勘探等相关资料,以便企业能加快施工建设进度。
3、2006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书,承诺在合作之前,泰州市某某钢铁有限公司对外债权债务均由被告承担。
4、2006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主要内容:⑴、被告同意于2007年10月1日将被告持有的泰州某公司25%的股权以665万元无条件转让给原告;⑵、在2007年9月30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原、被告共同前往某某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交割手续,原告应于股权交割前将股权受让款支付完毕;⑶、被告在彻底解决泰州某公司债务问题的前堤下,原告支付被告股权转让款;⑷、自2006年10月1日起至2007年9月30日止,无论泰州某公司盈亏,原告保证被告保底收益133万元,原告每季度的最后一周内支付33.25万元;⑸、原告在受让股权前,清偿被告为泰州某公司运作所借的、担保的债务或促使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新的借贷协议,以解除被告的债务风险和担保风险;⑹、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不履行以上的转让或受让义务,如有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200万元。
5、2007年1月6日,被告与案外人丁某某、徐某某、潘某某、余某某、丁某某2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主要内容:被告将持有泰州某公司5%的股权以250万元转让给丁某某、徐某某、潘某某、余某某、丁某某2。该协议签订后,未实际履行。
6、2007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今收到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现金70万元(崔总同意泰州某公司股金分红款)。
7、自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原告在泰州某公司进行了二期扩建,截止2009年上半年,原告先后投入了大量资金。
8、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到期后,双方对合同履行发生争议,某某市某某镇政府进行了多次协调,因被告拒绝履行,协调均无结果。
9、2008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解除原、被告于2006年10月1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通知。
10、2008年11月19日,泰州某公司与案外人丁某乙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就泰州某公司截至2008年11月30日累计结欠丁某乙借款3,544万余元的归还达成了书面协议。被告事后对该还款计划予以了追认。
11、2008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函,坚持要求被告履行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希望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股权变更手续。
12、被告丁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罪和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4月2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某某分局刑事拘留,于2009年6月2日被批准逮捕,现在侦查阶段。
审理中,本院就本案有关事实向被告丁某进行了调查,丁某陈述:泰州某公司在2006年10月17日前对外有数百万元债务,在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由被告在2006年11月将在泰州某公司的1,500余吨的生铁、毛铁和场地剩余物资作价后抵偿给原告作为抵销泰州市某某钢铁有限公司对外的债务。原告则认为,在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被告并未将在泰州某公司的生铁、毛铁和场地剩余物资抵偿给原告,更未将上述物资用于抵销泰州某公司对外的债务。审理中,被告就上述陈述未能提供相应证据。
审理中,原告承认自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除已支付了被告70万元外,未再支付被告剩余保底收益金及股权转让款。
本案争议焦点:1、原、被告于2006年10月1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在被告于2008年11月14日发出通知后是否已解除;2、被告提出解除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条件是否成就。
对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10月1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依协议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虽然被告在合同履行中于2008年11月14日向原告发出了解除协议的通知书,但原告在收到被告的解除协议通知书后,不仅未同意被告的解约要求,而且向本院提起了诉讼,要求被告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原告的这一诉请,已表明原告不同意被告提出的解除协议,故原、被告于2006年10月1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解除,应由本案裁决。被告认为,原告以给付之诉的诉求对被告解除合同效力提出异议,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已实际解除的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后,因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或者双方的协议,使基于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的行为。本案中,原、被告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并没有解除合同的约定,在合同履行中,也没有达成解除合同的协议,故被告于2008年11月14日发出的解除通知,属法定解除。当合同履行中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时,当事人均有权行使法定解除权。
本案中,被告提出解除合同的理由为:原告迟延履行债务长达一年多时间,致使被告取得股权转让款和投资收益的合同目的迟迟不能实现。根据原、被告于2006年10月1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分析,被告缔约合同的主要目的是取得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665万元。
虽然从合同履行顺序看,原告首先应支付给被告保底收益金133万元,合同履行中,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70万元,被告虽然辩称收到原告的70万元系泰州某公司的分红款,但根据泰州市某某钢铁有限公司自2003年2月成立后的历年经营情况反映,泰州市某某钢铁有限公司成立后至2007年度,每年均处于亏损状态,公司不具备进行分配红利的条件,且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公司如分配红利,须履行一定的法定程序,原、被告就该笔款项的分配并未履行相关的法定程序,故被告辩称该70万元系泰州某公司支付给被告红利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款项与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收益金的支付金额存在一定的差异,但鉴于原、被告当时存在的良好合作关系,可认定被告收到原告的70万元为原告支付给被告的保底收益款。对原告尚未按约支付的63万元保底收益金,原告的行为显然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该行为并不足以达到被告行使解除协议的条件。因为保底收益金并非系原告履行的主要债务,原告的违约并非根本违约。在此情况下,被告可采取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或追究原告迟延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而不应以此作为理由,拒绝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更不应直接行使法定解除权。
从被告根据股权转让协议取得665万元的条件看,如被告要实现这一合同目的,首先需彻底解决泰州市某某钢铁有限公司对外的债务。审理中,被告辩称泰州市某某钢铁有限公司的对外债务有数百万元,且称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已将属被告所有的1,500余吨的生铁、毛铁和场地剩余物资作价后抵偿给原告作为抵销泰州市某某钢铁有限公司对外的债务。但原告对此并未确认。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对该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审理中,被告对此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退而言之,假如被告所述属实,该行为系合同义务的转让。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债务人转让合同义务,除受让人同意外,还须经合同债权人同意。而被告也承认上述合同义务的转让,并未征得合同债权人的同意。根据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关于丁某涉嫌挪用泰州某公司资金情况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丁某自2006年9月至2007年12月,未按照泰州市某某钢铁有限公司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其负责承担解决的承诺,利用职务便利,动用泰州某公司资金归还泰州市某某钢铁有限公司债务3,212,336.08元。该鉴定结论显然也与被告的辩称明显矛盾。故被告的上述辩称,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合同履行中,首先未能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即彻底解决泰州市某某钢铁有限公司对外的债务。致使原告向被告履行支付665万元转让款的条件未成就,原告有权拒绝被告的履行要求。
从原、被告的缔约目的看,被告的缔约目的固然是取得股权转让款,而原告的缔约目的是为了收购泰州某公司。原告在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至今已累计投入了数亿元的资金,使泰州某公司的规模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按常理,如果原告不想履行该股权转让协议,原告没有理由随后在泰州某公司投入如此大的人力物力;如果原告无能力履行该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转让款和保底益金,原告更不可能在泰州某公司投入如此大的资金。而被告则在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不久,又擅自与他人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将应转让给原告的泰州某公司5%的股权转让给了他人,虽然该协议未实际履行。故从缔约目的分析,原告更有理由和能力履行该股权转让协议。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认为原告迟延履行债务,致使被告的合同目的迟迟不能实现的理由不能成立。虽然被告向原告提出了书面解除协议,但原、被告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并不能就此解除,原、被告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应该继续履行。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原告有义务向被告支付665万元的转让款和保底收益金,被告有义务向原告履行转让泰州某公司25%的股权。合同履行中,由于被告至今没有彻底解决泰州某公司遗留的债务问题,原告向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条件也未能成立。故原告有权要求双方按股权转让协议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审理中,原告基于被告因涉嫌职务侵占罪和合同诈骗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以及原告实际已向泰州某公司投资数亿元的事实,不再坚持要求被告先彻底解决泰州某公司的债务,而直接要求原、被告履行股权转让义务,系原告放弃自己的合同权利,且并未加重被告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这一诉请,本院可予准许。审理中,鉴于被告在本院对其进行了充分释明的情况下,仍然明确表示不接受原告支付的股权转让款665万元及尚余63万元保底收益金,故对上述费用,本案中不予处理。审理中,由于被告就原告迟延履行部分合同义务的违约责任,未向本院提起反诉,就该节争议,本案中也不予处理。被告应依股权转让协议向原告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持有泰州市某钢铁有限公司25%的股权以665万元转让给原告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58,350元,由被告丁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农行宝山友谊支行,帐号:033319-050301011842326)。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状请求金额缴纳上诉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连明
审 判 员 俞翔海
代理审判员 陈然
书 记 员 朱志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