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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伟与被告李永健、李修坤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时间:2019年08月05日 来源:(2009)汝民初字第11号 作者: 浏览次数:1757   收藏[0]

原告李伟,男,1969年4月20日生,汉族,住汝城县小垣瑶族镇小垣三区113号

委托代理人王峰,男,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永健,男,1969年12月1 6日生,汉族,住湖南省冷水江市冷水江街道办事处建新居委会14组广场东路20号

委托代理人蒋明,男,汝城县鑫矿矿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小刚,男,湖南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修坤,男,1965男6月24日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乐廊路7号第三单元602室

委托代理人朱小刚,男,湖南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伟与被告李永健、李修坤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工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平龙、代理审判员何波刚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经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3个月,于2009年6月2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伟诉称:原告系原汝城钨矿职工。该矿于2003年3月28日破产完毕,在破产清算过程中,成立了破产重组企业筹备组和汝城钨矿重组企业汝城县鑫矿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矿公司),筹备组7名成员于2002年12月6日作为该公司的临时过渡性股东登记在股东名册中,该7名成员并未实际出资,其股东身份是履行其筹备组工作的职务行为,二被告是筹备组7名成员之一,而鑫矿公司是用来专门安置汝城钨矿破产下岗职工及接受汝城钨矿破产后的有效资产。原告于2003年出资3万元购买了鑫矿公司的原始股权并与鑫矿公司签订了股权认购协议,鑫矿公司为原告出具了《股权证》,原告正式成为鑫矿公司股东。2007年1月12日,被告李修坤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依职务行为挂名持有的27万元鑫矿公司全部股权转让于被告李永健。原告认为,原告是汝城钨矿破产下岗职工,是鑫矿公司的原始股东,被告李修坤只是挂名股东,并无处分权利,所以,俩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应属无效。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办发(2000)11号《关于进一步做好资源枯竭矿山关闭破产工作的通知》、湖南省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湘色办发(2002)36号《关于抓紧办理申请赔偿手续的通知》、郴州中院裁定书(3份)、赔偿资产变现出让协议书、鑫矿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湖南省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湘色关破字(2003)16号。拟证明汝城钨矿系政策性破产,利用其破产后的有效资产重组企业安排符合条件的职工入股。鑫矿公司系汝城钨矿破产重组企业。鑫矿公司接收了汝城钨矿的有效资产评估折现值305万元。

(二)、郴延会所验字(2002)第1-59号《验资报告》、汇昌总公司工商资料、三木电器厂工商资料、2002年10月28日《股东会纪要》、郴延会所验字(2003)第1-59号《验资报告》。拟证明鑫矿公司由汝城钨矿全资子公司汇昌公司和三木电器厂设立,注册资金由汝城钨矿汇入。何爱军等七人系重组企业筹备组成员,登记为股东系职务行为。

(三)、鑫矿公司股东名单及入股金额、鑫矿公司购股协议书(编号021)、收据(NO.1005881)、股权证。拟证明鑫矿公司的原始股东共计38名,出资305万元。原告为鑫矿公司合法的原始股东,为鑫矿公司的实际发起人。

(四)、2007年12月9日《股东会决议》、原告与26名股东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拟证明鑫矿公司全体原始股东确认了原始股东的名单、股份金额及比例。原告受让了其他26名原始股东的股份。

(五)、2007年1月6日《汝城县鑫矿矿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2007年1月12日《汝城县鑫矿矿业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书》。拟证明被告等将股权转让给李永健和胡昭奎。

(六)、调查笔录(王芳瑞)、伍辉退股申请书和领条、2007年9月28日政府协调《会议记录》、质证笔录、汝城钨矿破产重组工作和鑫矿公司工商登记一览表。拟证明何爱军等七人为重组企业筹备组成员,其行为是职务行为。该七人并未实际出资,不是鑫矿公司真正股东,无处分股份的权利。转让没有收取转让款。伪造股权转让文件。

(七)、2007年3月21日《汝城县鑫矿矿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郴延会所验字(2007第15号《验资报告》。拟证明将200万元股权转让后,新股东即以鑫矿公司原资产评估,将注册资金由200万元增加至6000万元,属恶意受让。

(八)、证明、78万元律师代理费发票、李伟支付26位原始股东股权转让款一览表、电话信息表和录音笔录。拟证明原告借用1040万元全部用于收购26名原始股东的股权及支付律师费。原告持有的27名原始股东的股权未商定价款和进行转让。

被告李永健、李修坤辨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汝城县鑫矿矿业有限公司自成立至今,所有的工商登记资料都没有原告是该公司股东的记载,而且2007年10月31日,原告向汝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股权确认之诉,同年12月20日原告将其隐名股份全部转让给答辩人李永健,随后,原告申请撤诉法院予以照准。2008年7月28日,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股权确认之诉,受诉法院以(2008)汝民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李伟的诉讼请求。时至今日,原告既没有工商登记部门的资料,也没有法院认定其属于鑫矿公司股东的有效证据,原告完全没有资格主张俩答辩人之间股东转让是否有效。二、俩答辩人于2007年1月12日签订的《汝城县鑫矿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答辩人李修坤是鑫矿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股东权利,包括股权转让的权利,李永健作为善意第三人受让李修坤的股份,经过了其他股东的同意,也是依据公司章程进行转让并登记的,转让协议加盖了公司公章,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因此,请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辩称理由,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李伟与李永健《股权转让协议》、付款凭证、股权证、承诺书。拟证明李伟在公司无股权也不是股东,其原告主体不适格。

(二)、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工商登记变更资料、公司章程。拟证明2007年1月18日前公司股东只有七个人,原告不是股东。李永健与胡昭奎转让股权合法

(三)、2007年起诉书、裁定书、2008年第252号判决书。拟证明原告主体不适格。

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对所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

1、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一)、(二)与本案无关联,且原告已经破产安置,无资格入股。何爱军等人进行了股东登记,具备公司法所规定的股东身份,不是职务行为;证据(三)中原告的股权证已随其股权的转让移交给了李永健,原告已丧失了股东身份,其原来的身份并没有进行登记,也不是显名股东;证据(四)中2007年12月9日的股东会不是鑫矿公司的股东会,原告的股份已转让给了李永健,其股东身份已丧失。被告对证据(五)无异议。对证据(六),被告认为李永健已支付了转让款,并办理了股东身份变更登记,其股东身份合法,股权转让手续的签署都有代理手续,不存在伪造之说;对证据(七),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八),被告认为原告付78万元的律师费即是原告受让的股权转让款,视听资料来源不合法,不予认可。

2、被告方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被告的证明目的,认为证据(一)中 “转让协议”反映李伟与李永健是借款关系,其中1040万元也不是当时填的;认为证据(二)转让不合法;判决书还未生效,不能作为本案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情况,本院依据证据应当符合合

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原则,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

一、原告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中“鑫矿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反映了鑫矿公司历年股东和资产的登记及变更情况,其它材料与本案无关联,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二)中2002年10月28日《股东会纪要》、郴延会所验字(2003)第1-59号《验资报告》证实了鑫矿公司股东何爱军等七人的出资比例及实际出资情况,其它材料与本案无关联,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三)证明了原告李伟等38人在2003年4至6月间认购了鑫矿公司的股份,开始享有该公司的股权;证据(四)中原告与26名股东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明原告受让了刘桂胜等26人的股份,2007年12月9日《股东会决议》与本案无关联,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五)证明李修坤所持有的27万元股份转让给了李永健;证据(六)证实了何爱军等七名股东的出资来源于清算组的借款;证据(七)与本案无关联,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证据(八)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明》、《78万元律师代理费发票》律师代理费与本案无关,《李伟支付26位原始股东股权转让款一览表》系原告自己制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电话信息表和录音笔录》录音未经谈话人同意,取证程序上不合法,其内容不予采信。

二、被告的证据:被告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这三组证据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实了原告李伟与李永健于2007年12月21日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原告将其所持有鑫矿公司的所有股份以1040万元转让给了李永健,原告已失去了鑫矿公司的股东主体资格,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的认证以及法庭辩论的情况,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汝城县鑫矿矿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8月20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股东为广东省乐昌市汇昌总公司、广东省乐昌市三本电器厂;同年12月6日注册资本变更为200万元,股东变更为何爱军、黄刚、李修坤、王芳瑞、崔明、肖冬前、伍辉,该7名股东的投资款借自汝城钨矿破产清算组;2007年1月12日,黄刚、李修坤、崔明将各自持有的27万元股份,伍辉将其持有的1万元股份转让给李永健;王芳瑞、肖冬前将各自持有的27万元股份,伍辉将其持有的24万元股份转让给胡昭奎。2007年1月18日股东变更为何爱军、李永健、胡昭奎;2007年3月23日股东变更为何爱军、李永健、廖义宝、何德贤、何村春,注册资本变更为6000万元(汝城县鑫矿矿业有限公司原拥有的房产、土地折合注册资本5800万元)。原告是原汝城钨矿职工,汝城钨矿于2002年7月2日宣告破产、2003年3月终结破产程序。为安置下岗工人,汝城县鑫矿矿业有限公司于2003年4至5月动员下岗职工自愿入股,由包括李伟(原告)、何爱军、黄刚、李修坤、王芳瑞、崔明、肖冬前在内的38人共认购股份305万元,其中李伟(原告)3万元、何爱军15万元、黄刚6万元、李修坤5万元、王芳瑞5万元、崔明7万元、肖冬前14万元。但鑫矿公司在工商部门的注册资本仍为200万元,亦未进行股东变更登记。2007年10月31日原告等29名股东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其股权,在诉讼期间,原告与罗继来、刘桂胜等26位股东于2007年12月20日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同时该29名股东于当天向法院撤回了起诉),由原告受让该26位股东的股份,2007年12月21日原告又与李永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所持有的汝城钨矿破产重组企业全部股份转让给李永健,股份转让款总计1040万元,已全通过汝城县鑫矿矿业有限公司帐户付清,刘宏忠、谷湘东的股权证和购股协议书原告李伟承诺由其收回移交,其余包括原告在内的25名股东股权证明——股权证、购股协议书当时全部交给了被告李永健。2007年12月21日原告与李永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所持有的汝城钨矿破产重组企业全部原始股份转让给李永健”,“李永健支付转让款后,立即享有原告在汝城钨矿破产重组企业所享有的全部原始股权的权益”,“本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照《公司法》规定履行转让手续,在转让手续办理完毕前视为借款。如果甲方不向乙方转让股份,除归还借款外,还要负全部借款金额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之后,鑫矿公司亦未办理有关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对本案有关问题从以下几方面来分析:一、被告李修坤是否具有股东资格?被告李修坤的股东身份在2002年12月6日即经工商登记,一直到股份转让变更登记止,在法律上完全具备股东合法地位,其出资瑕疵并不能否认其股东身份及拥有的股份,只是影响其享有的股东权利如“利润分配权”受到限制。二、被告李修坤股东身份是否具有职务性?鑫矿公司的性质从成立时起属民营,与国有无关了,被告李修坤的股东身份是作为公司发起人而取得,不是清算组或公司任命的,没有事实证明具有职务性。三、被告之间股权转让是否有效?被告之间签订转让合同时鑫矿公司股东登记为7人,该7人全部同意转让,其他31位出资人未经工商登记,按公司法第33条规定,这些出资人不能以不知情来对抗受让人李永健、胡昭奎。之后公司据此对股东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其转让行为已履行完毕,属合法有效。四、原告之诉权是否合法?必须分析被告的转让行为侵犯的是公司集体利益还是原告个人利益。如果是前者,则原告之诉属股东代表之诉。本案被告李修坤转让的是自己有出资瑕疵的股权,不符合公司法第150条、第152条所规定的公司管理人员侵权情形,所以,股东代表之诉不成立;如果是后者,原告并没有具体的损害事实,不符合公司法第153条规定的损害股东利益情形,那么被告至多侵犯的是原告的股份转让优先购买权。按公司法第72条的规定,在股份转让中,其他股东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满30日答复,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本案中原告自知被告股权转让的时间已远远超过此合理期限了。实际从2007年12月原告与李永健签订转让合同的行为也可看出,原告早已放弃了该项权利了。更何况,原告股东身份并未进行工商登记,其优先购买权并不能对抗被告李永健的受让行为。所以,被告也未侵犯原告的优先购买权。因此,从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看,原告提起本案之诉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五、原告是否有权主张被告之间转让行为无效?原告已丧失股东资格,不具备诉讼主体地位。2007年12月21日原告与李永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所持有的汝城钨矿破产重组企业全部股份转让给李永健,原告将包括自己和其他26人的股权证、购股协议一起随领取转让金时交付给李永健,双方已按公司法的规定履行完毕。原告以该协议第四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照《公司法》规定履行转让手续,在转让手续办理完毕前视为借款……”来主张双方仍是借贷关系,以否定股权转让的事实,但原告除此条之外没有提供对办理有关手续还有其它的约定,其主张明显证据不足。所以,原告与李永健之间股权转让已生效,原告已丧失了汝城县鑫矿矿业有限公司的股东身份,现在原告还以公司股东的身份提起诉讼显然主体不符,原告已无权来主张被告之间转让行为的效力。综上,本案原告之诉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3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72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150条、第152条、第15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伟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 3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预交上诉费    5 350元,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 工 友

审判员  何 平 龙

审判员  何 波 刚

                            

  二O O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何   剑



(法律条文附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三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七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第一百五十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二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五十三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合议庭对判决的说明:

    本案需要说明以下七个问题:

一、黄刚、李修坤、王芳瑞、崔明、肖冬前、伍辉等6名被告股东地位的合法性。该6名被告的股东身份在2002年12月6日即经工商登记,一直到股份转让变更登记止,在法律上完全具备股东合法地位,其出资瑕疵并不能否认其股东身份,只是导致其享有的股东权利如“利润分配权”受到限制。

二、黄刚等6名被告股东身份是否具有职务性?鑫矿公司是国有改制企业,但它的性质从成立时起属民营,与国有无关了,该6人的股东身份是因发起人而取得,不是任命取得的,没有事实证明具有职务性。

三、被告之间股权转让是否有效?被告之间签订转让合同时鑫矿公司股东登记为7人,该7人全部同意转让,其他31位出资人未经工商登记,按公司法第33条规定,这些出资人不能以不知情来对抗受让人李永健、胡昭奎。之后公司据此对股东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其转让行为已履行完毕,属合法有效。

四、原告的主体身份和追加第三人的问题。1、原告认为被告的身份是职务行为,无权处分其自身的股权,被告的转让行为损害了公司集体利益,那本案中原告之诉就属股东代表诉讼。在公司法代表诉讼中,诉讼结果直接与公司相关,只是间接涉及原告及其他出资人的自身利益,诉讼结果对其他出资人均产生既判力,公司各股东之间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其他股东是否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不需追加其他股东为当事人。其实,本案被告转让的是自己有出资瑕疵的股权,不符合公司法第150条、第152条规定的公司管理人员侵权情形,股东代表之诉根本不成立。2、被告的转让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优先购买权(此为个体侵权之诉,与其他股东无涉,不涉及追加当事人的问题)。按公司法第72条的规定,其他股东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满30日答复,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原告自知被告股权转让的期限已远远超过此合理期限了。实际从原告等与被告签订转让合同的行为看,原告等早已放弃了该项权利了。更何况,原告等股东身份并未进行工商登记,其优先购买权并不能对抗被告李永健、胡昭奎的受让行为。所以,在公司法中,原告不论是代表之诉还是自身个体之诉,均无法律依据,也不存在追加当事人的问题。    

五、原告是否有权主张被告之间转让合同无效?1、原告的诉权来源于其优先购买权,(前述该权不成立),其既已丧失该权也就丧失了本案的诉权。2、原告已丧失股东资格,不具备主体资格。2007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李永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所持有的汝城钨矿破产重组企业全部股份转让给李永健,原告将包括自己和其他26人的股权证、购股协议一起随领取转让金时交付给被告李永健,是其对所签转让合同的履行,股权转让已生效,因而,原告已丧失了汝城县鑫矿矿业有限公司的股东身份,现在原告还以公司股东的身份提起诉讼显然主体不符。原告以该协议第四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照《公司法》规定履行转让手续,在转让手续办理完毕前视为借款。如果甲方不向乙方转让股份,除归还借款外,还要负全部借款金额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来主张双方仍是借贷关系,以否定股权转让的事实,但其除此条之外也无法提供对办理有关手续更具体的约定,明显证据不足。

六、原告之诉求是否代表了其他改制职工的权益?鑫矿公司实际入股的人有38人,已有26人(加上原告为27人)退出了股份,剩下的有黄刚、李修坤、王芳瑞、崔明、肖冬前、伍辉6人为本案被告,其他5人也未起诉,他们享有的股权也未受影响,所以,原告只代表了他本人的利益,与他人无涉。

七、股权转让交易是否可宣布无效?按合同法规定,无效合同的结果是原物返还。人大法学院叶林教授代表的一种观点认为,股权转让的交易是不可逆转的。即是说股权是一种权利,不是一件实物,不可能原物退回,因而不可宣布转让无效。假如认定股权转让无效,因转让时与认定时有一定时间跨度,那么,转让时的股权与退回时的股权性质上已发生了巨大变化,按退回处理根本无实际意义,也难以操作。如果转让行为有瑕疵,受害方可要求赔偿,不能宣布转让无效。股份制公司股份转让不存在转让无效的认定,就正好证明了这一观点。本案中,被告李永健、胡昭奎受让股权经营已二年了,投资巨大,而原告退股后已无分文投入,但原告却要否定被告的股东资格,欲以债务人的身份达到控制公司的目的,这显然于理于法均行不通。如认定转让无效,则处理的结果将使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俱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