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
被告仁杰公司。
被告绿环公司。
被告镜苑公司。
原告何某诉被告仁杰公司(以下简称“仁杰公司”)、绿环公司(以下简称“绿环公司”)、镜苑公司(以下简称“镜苑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1日、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甲,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乙,被告镜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经本院分管院长批准,本案审限延长6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原告原系被告镜苑公司的股东,持有该公司100%的股权,镜苑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原告与被告仁杰公司、绿环公司分别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两被告分别受让原告50%的股权,股权转让款为1,742万元。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08年8月去金山区工商局了股权转让及股东变更手续,但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股权转让款至今。故起诉三被告,要求被告仁杰公司和绿环公司共同支付股权转让溢价款1,742万元及违约金174.2万元,被告镜苑公司对上述支付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仁杰公司和绿环公司共同辩称:1、两被告已履行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义务,四份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股权转让款为1,000万元,两被告已全额履行;2、原告起诉的1,742万元不属股权转让款,是补充协议约定的资产总价的溢价款,故原告要求支付股权转让款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而且这1,742万元溢价款需以镜苑公司存有真实的10,258万元的总资产为基础的,但镜苑公司总资产为10,258万元,而总负债也为10,258万元,故不存在1,742万元的溢价款;3、经被告核实,镜苑公司资产严重不实,原告有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4、被告无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金;5、根据第二份补充协议,转让标的公司镜苑公司总资产有不实和亏空,应当核减,核减金额超过1,742万元,故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镜苑公司辩称,其与原告间无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工商材料,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股权转让合同4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仁杰公司和绿环公司转让股权的事实;3、补充协议1份,以证明原告另行补充约定的股权转让款1,742万元;4、承诺书1份,以证明双方债权、债务的承担问题;5、资产负债表,以证明补充协议约定的资产情况是真实的;6、往来款结算意见,以证明原告出让股权后,被告镜苑公司的正常债权由被告方行使,该结算意见与被告方提供的补充协议二内容相冲突;7、股权转让溢价款意见,以证明被告方认可需要扣减的项目与其辩称意见不同。被告仁杰公司和绿环公司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补充协议中未明确股权转让款,而1,742万元是升值款;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承诺书与本案无关;证据5已过举证期限,而且与被告方提供的资产负债表不同;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结算意见仅是被告镜苑公司与上海干巷汽车镜(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往来结算,与原告无关;证据7无被告仁杰公司的签名或盖章,被告绿环公司法定代表人陶国荣的签名需要进一步核实。被告镜苑公司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认为证据2与其无关;证据3只能证明原告与其余两被告的关系,与其无关;证据4与其无关;其从未向原告出具过证据5,且该资产负债表与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不同;对证据6和证据7与被告仁杰公司和绿环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
被告仁杰公司和绿环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两被告已支付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的相关证据(包含公司股东会决议、年检报告、工商变更登记、付款明细、电汇单、银行汇票、收条等);2、2008年5月11日的补充协议;3、原告交给被告镜苑公司2008年4月30日的资产负债表;4、针对资产负债表,根据会计账本和原始凭证制作的明细账清单证据;5、应当从资产1.2亿中核减的相关财务凭证;6、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书。原告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的收款情况无异议,但认为只收到了4份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1,000万元,其余款只是公司资金运作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资产负债表实际资产达到了10,258万元;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被告方单方制作;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认定资产不实,应当通过第三方审计认定;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镜苑公司质证后,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三被告共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8年8月5日的补充协议(二)及相关附件,以证明三方约定1,742万元中应当核减的数额;2、(2009)金民二(商)初字第819号民事判决书、往来款结算意见和付款凭证,以证明几方之间的往来款已全部结清。原告质证后,对补充协议(二)及相关附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在签订该协议时,原告还保有20%的股份,因此这份补充协议的目的只是对公司的债务进行处理,而非承担,对民事判决书和往来款结算意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的处理无关,对付款凭证无异议。
本院审核上述证据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三被告共同提供的付款凭证,各方均无实质异议,本院可直接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与诉争标的直接关联的补充协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是1份陶国荣个人的承诺书,内容为2008年4月30日前何某代表公司在外应收应付款的处理问题,与本案缺乏关联,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1份资产负债表,但该表缺被告方的签名或盖章确认,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系案外人与被告镜苑公司间签订的协议,与本案的最终处理缺乏关联,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7系1份由原告与被告仁杰公司和绿环公司名义签订的涉及股权转让溢价款的协议,该协议上有原告何某签名,缺仁杰公司签名或盖章,有关绿环公司法定代表人陶国荣的签名,被告绿环公司未在本院规定期限内答复陶国荣签名的有效性,本院确认其签名的真实性,该份协议从签名及盖章的情况上分析,缺仁杰公司的意思表示,不能视为该协议已成立,但这份协议毕竟有原告与被告绿环公司的签字确认,分别说明了原告与被告绿环公司对股权转让溢价款如何扣减的态度,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仁杰公司与绿环公司提供的证据1旨在证明其支付股权转让款的金额,但从其内容上讲只能证明其支付的金额为1,000万元,对此原告也无异议,故本院只对其证明收款1,000万元的证据予以认定;两被告提供的证据2和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提供的证据4和证据5,大都为被告方的单方财务凭证,难以确定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两被告的证据6,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三被告提供证据的补充协议(二)及相关附件,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三被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和往来款结算意见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证据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已经查明:
2008年5月11日,原告分别与被告仁杰公司和绿环公司签订了1份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将原告持有的被告镜苑公司80%的股权转让给被告仁杰公司和绿环公司,转让价分别为40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仁杰公司和绿环公司签订了1份补充协议,就三方当日所签的股权转让合同未尽事宜,再达成协议补充条款,该协议第一条约定,被告镜苑公司的总资产为10,258万元(以2008年4月30日公司会计报表数额为准),并同意以该报表为基准,将资产总值溢价至12,000万元(包括注册资金1,000万元,升值1,742万元,作为股权转让前公司运作的利润)作为本次股权转让价格,第二条约定原告在十个工作日内须按2008年4月30日财务资产负债表科目列出明细账清单,交被告仁杰和绿环公司核实,如有不实或亏空应据12,000万元基准数核减,第五条约定,本次股权转让款在本协议签订后二十个工作日内以现金方式汇入公司账户。补充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08年8月5日,原告又分别与被告仁杰公司和绿环公司签订了1份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将原告持有剩余的被告镜苑公司20%的股权转让给被告仁杰公司和绿环公司,转让价分别为100万元。之后,被告仁杰公司与绿环公司共向原告支付了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仁杰公司和绿环公司根据股权转让合同和2008年5月11日的补充协议精神,在三方财务人员以2008年4月30日公司会计报表数额为基准进行了资产盘点清算的情况下,签订了1份补充协议(二),协议共四条,第一条为财务账面清算数据,确认原告应当承担责任相应金额为15,608,117.07元,其中包含其他应收款中的三项资产(马场借款、临安泉水公司借款、固定资产中马场资产净值)2,534,754.76元,其他应收款(上海同大设计院、应收业主办证费、应收房款、罚款)1,078,122.91元,汇丰馨苑三期人防费1,047,541.80元,车镜集团和江苏吴江置换房给公司账面资产造成的损失13,710,276元(以11,170,000元结算),土地使用税525,838.20元及若发生中心村墙体罚款或相关收费,第二条约定上述六项共计15,608,117.07元,由原告负责处理,按每收回一笔则相应扣减一笔,如少支付一笔,亦扣减一笔,最后造成公司实际损失的数额,则在原告的1,7420,000元转让溢价中核减。该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09年1月20日,何某及陶国荣在名为《关于股权转让溢价款的结算意见》书面协议上签名,其中陶国荣代表被告绿环公司,该协议的三方为转让方何某,受让方仁杰公司和绿环公司,协议主要内容为:三方根据股权转让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本次转让标的镜苑公司金额为1亿2千万元,2008年4月30日镜苑公司会计报表总资产额102,581,772.18元,差额为17,418,227.82元,此差额是本次股权转让方的转让溢价收益额,根据转让三方合同规定扣除财务清算不实资产核减款4,687,274.07元(其中马场借款400,000元、马场资产1,614,754.76元,水厂借款520,000元、同大设计费38,000元,业主代办费130,742.91元、应收房款824,380元、建委罚款85,000元、汇丰三期人防费299,401.20元、土地使用税525,838.20元、墙体收费249,157元),其中已收回款项329,155.79元,据此实际溢价款为(含税)13,060,109.54元,因转让方为自然人股东,受让方应代扣代缴转让方个人所得税为2,612,021.91元,转让方缴税后净得为10,448,087.63元。
2009年6月10日,本院依(2009)金民二(商)初字第819号民事裁定书,向被告镜苑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停止支付应付原告何某的股权转让款1,044万元(以实际结算为准)及停止支付应付工程款376万元(以实际结算为准)。
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他人,原告作为上海镜苑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的股东,与两被告分别签订的4份股权转让合同系有效合同,现该4份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事项三方已履行完毕。除此之外,因股权转让合同未尽事宜,原告还与两被告签订了1份补充协议,约定根据2008年4月30日的公司会计报表反映的总资产10,258万元,将资产总值溢价至12,000万元,以此升值1,742万元作为本次股权转让的价格,该补充协议形式上为股权转让合同的补充,内容上为原告出让其在上海镜苑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的股权而应获取的利益,因此,该补充协议也为1份有效的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所称的升值款1,742万元,实为股权转让款。被告仁杰公司和绿环公司辩称该1,742万元非股权转让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补充协议还约定,原告在十个工作日内按2008年4月30日财务资产负债科目列出明细账清单,交被告仁杰公司和绿环公司核实,如有不实或亏空应据12,000万元基准数核减,这说明补充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款1,742万元并非不变数额,原告与被告仁杰公司和绿环公司可以协商核减。之后,三方并未在约定的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减,直至2008年8月5日,在签订第二次股权转让合同的当日,三方又签订了1份新的补充协议,对有关的核减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第一条首先确定原告承担责任金额为15,608,117.07元,第二条则约定核减的方式为,该15,608,117.07元由原告负责处理,每收回一笔则相应扣减一笔,少支付一笔,亦扣减一笔,最后造成公司实际损失的,则在1,742万元中核减。该补充协议虽约定了原告应承担的责任金额,但依约定的核减方式,原告需承担的责任金额15,608,117.07元,并非直接在1,742万元中核减,核减有两项前提,一是看责任金额的收回和少支付情况,二是看是否造成了被告镜苑公司的实际损失,因此,如果被告仁杰公司和绿环公司所称核减15,608,117.07元成立的话,两被告需要提供证据证明镜苑公司对上述金额收回和少支付的事实状态以及由此造成的公司实际损失为多少,否则,本院不能依此补充协议直接核减15,608,117.07元。另一方面,如果本院依上述金额进行核减,也会形成在原告拒绝受让被告镜苑公司债权的情形下,实际由原告垫付被告镜苑公司对外应收债权的不合理状态。2009年1月20日的《关于股权转让溢价款的结算意见》,内容反映的也是与股权转让款1,742万元有关的核减事项,和2008年8月5日补充协议不同的是,结算意见书直接确定了核减的项目和金额,并未设置其他条件,该结算意见书虽缺被告仁杰公司一方的签名或盖章确认,但至少反映了原告何某和被告绿环公司的真实意思,原告何某和被告绿环公司均认可除代扣的个人所得税外,还应核减的金额为4,358,118.28元。诉讼中,最初被告方曾提出对公司相关财务进行审计的申请,但之后又撤回这一申请,原告则表示同意进行审计,但本院要说明的是,审计只限于对被告镜苑公司的账务情况进行核算,仍难以满足第二份补充协议所约定的核减要求,即被告镜苑公司的实际损失数为多少,因此该审计申请缺乏必要性,本院不予准许。综观本案事实,合同三方均有对股权转让款1,742万元进行一定程度核减的意思表示,只是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三方最终并未达成核减金额上的一致。对诉争股权转让款进行实际核减,宜通过三方协商一致的方法才能完成,现三方未协商一致,本院不能简单地依第二份补充协议和被告方提供的单方财务凭证予以核减。本院可以确定的是,在结算意见书中所确认的核减金额可视为原告和被告绿环公司的自认,被告仁杰公司虽未表示同意,但本院按此原告的自认对股权转让款进行核减,并不影响到被告仁杰公司的利益,因此,本院基于各方利益的平衡以及本案的公平处理,确定被告仁杰公司和绿环公司抗辩可以核减的金额为4,358,118.28元。结算意见书还写有受让方代扣代缴个人税2,612,021.91元的内容,但该内容涉及税务机关收缴原告个人所得税的事项,超出了民事协议所约定的范畴,变相确定了缴税的金额和缴税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应当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应由其自行向税务机关履行,本院不必干涉。据此,本院确定被告仁杰公司和绿环公司作为股权受让方,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为13,061,881.72元。不论是股权转让合同还是补充协议,均未约定两被告向外承担上述股权转让款的共同或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应按其股权受让比例50%分别应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6,530,940.86元。原告还要求被告仁杰公司和绿环公司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股权转让合同虽约定有被告方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应承担一定的违约金内容,但补充协议是一个具有相对独立性的合同,股权转让合同中有关违约金的约定并不能沿用于补充协议,而且诉争的股权转让款因涉及核减事项,较长时间处于不确定状态,被告方未支付原告款项,不能认定为被告方的违约行为,故原告的这一违约金请求,本院不能支持。原告还提出因补充协议约定本次股权转让款以现金方式汇入公司账户,故要求由被告镜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但该约定至多可认定为由第三人履行的约定,被告镜苑公司未履行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并不产生由其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的后果。而且该股权转让款最终由被告镜苑公司承担的话,也实质改变了股权转让合同的性质,故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仁杰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某股权转让款人民币6,530,940.86元;
二、被告绿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某股权转让款人民币6,530,940.86元;
三、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6,772元,由原告何某负担21,740元,被告仁杰公司负担57,516元,被告绿环公司负担57,516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仁杰公司负担2,500元,被告绿环公司负担2,500元,上述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丽宏
审 判 员 张哲
代理审判员 杨红梅
书 记 员 李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