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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天贞诉被告河南杉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彭林秀、包头天伦环保产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河南省军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惠芳、石国新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时间:2019年08月05日 来源:(2008)新民二初字第39号 作者: 浏览次数:1811   收藏[0]

原告杜天贞,男,1957年2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定国,中联集团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成亮,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杉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花园路144号信息大厦1301房间。

法定代表人徐春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喆,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向辉,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林秀,男,1965年1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包金刚,男,1973年1月26出生,

委托代理人柯保成,内蒙古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天伦环保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稀土开发区万青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胡海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车行义,北京市怡德亨律师事务所。

第三人河南省军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工业发展中心大道12。

法定代表人石国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喆,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向辉,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惠芳,女,1962年8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谭宝林,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石国新,男,1949年9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喆,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向辉,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天贞诉被告河南杉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杉杉房地产公司)、彭林秀、包头天伦环保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头天伦公司)、第三人河南省军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赢房地产公司)、李惠芳、石国新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师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大鹏主审,审判员王抗参加评议,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杜天贞委托代理人魏定国、韩成亮,杉杉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 李喆、侯向辉,彭林秀委托代理人包金刚、柯保成,包头天伦公司委托代理人车行义,军赢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喆、侯向辉,李惠芳委托代理人谭宝林,石国新委托代理人李喆、侯向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天贞诉称:2008年5月27日杜天贞与杉杉房地产公司、李惠芳签订了将杜天贞持有的军赢房地产公司97.89%股权转让给杉杉房产地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协议3.1款约定:协议签订后15个法定工作日,杉杉房地产公司将股权转让金2300万元转入专项资金账户,双方开始办理股权和法定代表人变更工商登记手续,杜天贞将各项工商变更手续签字后经工商变更窗口确认后递交前,杉杉房地产公司将2300万元股权转让金汇至指定账户或给付杜天贞银行转账支票,杜天贞向杉杉房地产公司出具资金收付手续。若杉杉房地产公司不能按约及时支付2300万元,本协议自然解除,互不承担违约责任,杜天贞仍持有军赢公司97.89%股份。7.9款约定:包头天伦公司对杉杉房地产公司提供连带担保。协议签订后,杜天贞履行了全部义务,但杉杉房地产公司违约未支付2300万元的股权转让金。无奈杜天贞同意在签署日期为2008年6月23日但内容未有变更的“股权转让协议(最终)”上签名,李惠芳、杉杉房地产公司、天伦公司也分别签名盖章,按同一签署日期天伦公司又出具了担保合同。杜天贞将工商变更手续递交工商局后,杉杉房地产公司仍未能履行义务,于2008年6月27日向杜天贞出具了7月5日前付清2300万元股权转让金的承诺书。工商登记变更完毕后杉杉房产公司又行违约,于2008年7月1日与杜天贞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杉杉房地产公司在2008年7月13日前还不能向杜天贞支付2300万元的股权转让金,则杉杉房地产公司和彭林秀保证将杜天贞变更给其的股权及法定代表人在三个工作日内通过工商登记变更返还给杜天贞,否则承担1000万元违约金并承担相应的损失”。但杉杉房地产公司仍未按约履行其全部义务。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杜天贞与杉杉房地产公司、李惠芳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协议(最终)”。2、杉杉房地产公司、彭林秀返还杜天贞原持有的军赢房地产公司97.89%的股权并变更杜天贞为军赢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3、杉杉房地产公司、彭林秀向杜天贞支付1000万元违约金。包头天伦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杉杉房地产公司、彭林秀向杜天贞返还军赢房地产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税务登记证(正、副本)、代码证(正、副本),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各一枚,新国用2008年第030360号、第030359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两本,新乡市财政局出具的宗地完税证明一份,新乡市2008年新土资字第04号、05号建设用地批准书两套。5、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杉杉房地产公司辩称:2007年9月28日,杜天贞与答辩人的前身郑州天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杜天贞将其合法持有的全部军赢房地产公司97.89%的股权,转让给答辩人或者答辩人指定的受让人,转让价款为5300万元。 2008年2月11日,答辩人与杜天贞、第三人李惠芳协商签订了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将转让全部股权的价款调整为5931.24万元,付款时间顺延到2008年5月30日前。第三人李惠芳同意将其持有的军赢房地产公司2.11%的股权转让于答辩人或者答辩人指定受让人,转让价款为人民币500万元。 2008年7月3日,三方又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二》。该补充协议二确认答辩人截止该协议签订时尚欠杜天贞和第三人李惠芳股权转让价款4000万元,并约定按照杜天贞和第三人李惠芳确认的分配方案支付股权转让价款。付款方式和要求条件是:首先支付给杜天贞和第三人李惠芳支付800万元,另3200万元在答辩人成为军赢房地产公司的合法登记的股东,取得目标公司的实际管理权和控制权以及特定土地使用权证书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付款方式由答辩人指定的信和(郑州)置业有限公司向目标公司付款后,由军赢房地产公司支付给杜天贞和李惠芳。第三人李惠芳和杜天贞亲笔在签署协议上签字生效,并办理了股权转让的工商登记手续。该协议特别强调,以前所签订的协议与本协议有冲突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执行。上述系列协议签署后,答辩人如约向杜天贞和第三人李惠芳支付了3000万元款项。但由于杜天贞一直不能提供军赢房地产公司特定土地出让金付款合法凭证,答辩人按照协议约定尚不承担全部付款义务,故尚有1000万元未支付。杜天贞在签约后,按照约定收取了答辩人的付款,但在收到款项后,却向人民法院提出解除协议的要求,表现极为不诚信。故由于杜天贞起诉所依据的《股权转让协议(最终)》已经变更,当事人各方协商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二》,答辩人已经按照该变更协议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协议约定的转让股权已经办理了变更工商登记。答辩人并无违约行为和事实,因此要求答辩人承担违约责任并退还转让股权的请求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被告彭林秀的答辩意见同被告杉杉房地产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包头天伦公司答辩称:包头天伦公司不应承担1000万元违约金的连带赔偿责任,因该条已经超出了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范围,杜天贞认为杉杉房地产公司应承担违约金的请求不能成立,2008年7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没有杉杉房地产公司的盖章,且当时彭林秀已不是该公司的法人代表,故对杉杉房地产公司及我方均无约束力。2008年7月3日所签订的补充协议二重新约定了付款条件,且已实际履行,应为有效协议,各方均应依此协议之约定履行义务。军赢房地产公司存在账目不清,涉及抽逃资金行为,杉杉房地产公司推迟支付转让金并不违约,故包头天伦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人军赢房地产公司陈述称:军赢房地产公司作为股权转让协议中的目标公司,受双方协议约束,受双方新老股东实际控制,在本案中无实体权益,既不是当事人,也不应作为第三人。

第三人石国新陈述称:根据杉杉房地产公司与杜天贞签署的一系列转让协议,石国新作为杉杉房地产公司指定的管理人,接受杜天贞转让的股权,并依照约定履行了股权转让支付义务,办理了股权转让登记,成为军赢房地产公司合法股东,该行为合法有效。该股权转让行为经过股权转让登记后,不因杜天贞主张解除合同而解除。

第三人李慧芳陈述称:李慧芳与本案联系不大,不应列为第三人,不同意解除与杉杉房地产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7日,河南杉杉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甲方)、杜天贞(乙方)、李惠芳(丙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鉴于:一、军嬴房地产公司是由乙方和丙方共同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本800万元人民币,其中:乙方杜天贞持有公司股权97.89%,李惠芳持有公司股权2.11%。杜天贞、李惠芳将自己分别持有的股权转让给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第三人。3.1首期款:甲、乙双方确认乙方持有军嬴房地产公司的股份价值为人民币6100万元整,乙方同意按此价格转让给甲方,甲方同意以此价格受让该股份;本协议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将股权转让金2300万元转入专项资金账户,甲乙双方开始办理股权和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工商登记手续,乙方将各项工商变更手续签字后经工商变更窗口确认后递交前,甲方将人民币2300万元股权转让金汇至乙方指定账户或给付乙方银行转账支票,乙方向甲方出具资金收付手续。若甲方不能按约及时支付2300万元,本协议自然解除,互不承担违约责任,乙方仍持有军嬴房地产公司97.89%股份。3.2剩余款项:乙方负责协调当地相关部门为军嬴房地产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和土地范围内拆迁事宜,甲方承担费用,(拆迁中发生的特殊事宜而产生的成本,仍有甲方承担,但双方应进行协商确保拆迁顺利完成),四证办理完成、拆迁事宜完成,甲方向乙方支付人民币800万元。剩余人民币3000万元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同意由甲方使用15个月,(在乙方收到甲方第一批股权转让金人民币2300万元开始计算)还款时间为第15个月的最后5天内一次性支付完结。若逾期三个月不能偿还人民币3000万元甲方承担违约金人民币1000万元。之后,3000万元以日万分之三支付逾期利息。5.1在甲乙双方办理股权转让金的同时,乙方将军嬴房地产公司的全部资产、档案、文件材料、财务账册和土地涉及的费用凭证和其他全部凭证等移交给甲方,同时将公章、合同章、财务专用章等印鉴予以销毁,甲方另行刻制军嬴房地产公司公章、合同章、财务专用章等印鉴启用,便于分清股权转让之前和之后债务及公司的其他行为。另外,根据股权转让情况,甲方有权决定对公司进行审计和公示,根据审计和公示结果可以往后顺延协议执行时间。7.2乙方已提供军嬴房产公司股东会同意本合同股权转让或其他股东已放弃或按法定程序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决议和手续。7.9甲方以杉杉集团所属“包头天伦环保产业有限公司”为甲方向乙方付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甲方向乙方履行本协议约定的全部义务直至甲方付清乙方全部股权转让金。担保协议在双方向工商部门递交变更手续前,由甲乙及包头天伦环保公司三方签订。7.10乙方向甲方保证军嬴房地产公司在股份转让前不存在任何负债或担保,如因此给甲方或军嬴房地产公司造成损失的,乙方按损失额双倍赔偿甲方,甲方有权从未支付的股权转让金中直接扣除。因李惠芳或军嬴房地产公司所属凯旋门项目部产生的负债或担保由李惠芳个人承担,甲方也有权从未支付的股权转让金中直接扣除。9.3本协议生效后,甲方应根据本协议约定及时向乙方支付股权转让金,逾期按日万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同日,军嬴房地产公司作出了(2008)字第001号股东会决议,内容为:同意股东杜天贞、李惠芳将分别持有的本公司的97.89%、2.11%股份转让给河南杉杉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或河南杉杉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人员;全体股东自愿放弃在股权转让中所享有的相互购买优先权及其他权利,同意股东各方与河南杉杉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等。

2008年6月18日,军嬴房地产公司向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了变更公司股东杜天贞所持的97.89%股份转让给河南杉杉房地产开发股份公司;李惠芳所持的2.11%股份转让给彭林秀。变更登记备案的股东会决议日期为2008年5月27日,受让股权方加盖的公章为河南杉杉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备案的2008年1月31日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410100100028183)名称为河南杉杉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林秀。2008年6月27日变更完毕。

2008年6月23日甲方河南杉杉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乙方杜天贞、丙方李惠芳签订了与2008年5月27日股权转让协议内容相一致的股权转让协议(最终),且包头天伦环保产业有限公司同意担保并加盖了公司印章。同日,杜天贞(甲方)河南杉杉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乙方)包头天伦环保产业有限公司(丙方)三方签订了丙方为乙方担保的担保合同。

2008年6月23日河南杉杉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向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了变更公司名称为河南杉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彭林秀变更为徐春元;股东由彭林秀、陈平安、付迎春、吴玉静、韩福桂变更为徐春元、徐益明。2008年6月24日变更登记完毕。工商变更后彭林秀持有并使用应当销毁而未销毁的河南杉杉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徐春元持有重新刻制的河南杉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该公司形成二套人员班子,分别持有不同的印章,均能代表河南杉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外营运的状况。

2008年6月27日彭林秀以杉杉房地产公司的名义向杜天贞出具了“关于杜天贞股权转让款首批2300万元6月30日上午在合法取得股权变更档案复印件即日支付1300万元,剩余款项在7月5日前即1000万元支付完毕。”的承诺书。

2008年7月1日彭林秀代表河南杉杉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接收了变更后的军嬴房地产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二宗土地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手续,并同时与杜天贞签订了补充协议,内容为:根据甲乙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因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了变化,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一、根据原协议约定,在甲方向乙方支付2300万元同时变更股权和法人。实际情况是:乙方以及军嬴房地产公司原股东李惠芳已在6月30日将杜天贞97.89%和李惠芳2.11%在军嬴公司持有的100%股权已转让给甲方,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成了甲方负责人彭林秀。但甲方未按约定将股权转让金支付给乙方。二、甲方承诺2008年7月13日前2300万元股权转让金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三、如甲方在2008年7月13日前还不能向乙方支付2300万元股权转让金,则甲方和彭林秀保证将乙方变更给甲方和彭林秀的股权及法定代表人在三个工作日内通过工商变更返还给乙方,否则承担1000万元违约金并承担乙方相应的损失。河南杉杉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8日、7月21日、7月21日给付杜天贞800万元、3045909.36元、1954090.64元(土地契税冲抵)股权转让金,合计1300万元,之后未再给付。

2008年7月4日河南军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再次向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由彭林秀变更为石国新;彭林秀所持2.11%的股权转让给石国新。这次变更登记备案的股东会决议,作为持股97.89%的股东仍是河南杉杉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并加盖该印章。备案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还是彭林秀为法定代表人的河南杉杉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8年7月7日变更登记完毕。

2008年7月5日河南杉杉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因向信和(郑州)置业有限公司拆借资金,在2008年6月23日河南杉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已由彭林秀、陈平安、付迎春、吴玉静、韩福桂无偿变更为徐春元、徐益明且法定代表人也由彭林秀变更为徐春元的基础上,为保证信和(郑州)置业有限公司借出资金的安全,甲方徐春元、徐益明和乙方彭林秀、陈平安、付迎春、吴玉静、韩福桂签订了由甲方托管乙方所设立的河南杉杉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托管协议书,协议约定:鉴于(1)乙方投资设有河南杉杉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已在2008年6月23日工商登记企业名称变更为“河南杉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杉杉房地产公司签署有购买杜天贞、李惠芳在军嬴房地产公司100%股权的《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及《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二》;(2)乙方希望甲方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条件由甲方托管乙方所设立的杉杉房产,甲方亦同意按照本协议条款约定予以托管。2.2本协议第2.1条所述股权转让协议在签署后即刻按照协议要求办妥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并按照甲方要求改选杉杉房地产公司董事会和经营层成员,公章及财务有甲方控制,乙方需要通过杉杉房地产公司的行为须获得甲方控制的董事会授权。具体股权转让款在股份转让协议中约定办妥工商登记手续后一年内支付,但具体价格是否支付及价格支付额度的调整按照本协议约定为准。2.3待办妥杉杉房地产公司股东由乙方变更为甲方、变更杉杉房产董事会、经营管理层等法律手续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负责由信和(郑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置业”)向杉杉房地产公司提供为期为150天人民币800万元借款,并按《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二》有关约定由银行委放贷款人民币3200万元给军嬴房地产公司,杉杉房地产公司使用该贷款资金成本为年息15%,按天计息,每月结息一次,专项用于杉杉房地产公司履行与杜天贞、李惠芳所签署的关于购买军嬴房地产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前提系乙方须促成甲方控制的杉杉房地产公司与杜天贞、李惠芳签署该附件二所列之《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二》及与相关的银行签署该附件的附件《资金监管协议》。2.4甲方授予各乙方按照本协议第2.1条所述甲方购买乙方在杉杉房地产公司所持股份的价格和比例回购甲方在杉杉房地产公司所持100%股份的期权,合计总价款仍为人民币2000万元。但前提是:2.4.1期权行使期间为甲方收购乙方在杉杉房地产公司所持股份办妥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之日起至甲方提供给杉杉房地产公司贷款到期之日止;2.4.2在乙方向甲方回购杉杉房地产公司股份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前,杉杉房地产公司须先行归还信和置业向杉杉房地产公司提供的银行委放贷款的本息,并乙方对该归还款承担全部责任;2.4.3如果甲方托管杉杉房地产公司期间发生其他费用或者导致的成本、损失,则乙方须回购杉杉房地产公司股份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前向甲方足额补足。第三条 本协议第2.4条所述甲方授予乙方的回购期权,既是乙方的权利,也是乙方的义务,乙方可以在甲方提供给杉杉房地产公司股东贷款到期前选择提前回购(股东贷款本息按照实际使用时间计算);但是,如果信和置业公司通过银行委放给杉杉房地产公司的贷款到期,则乙方必须承担在到期的同时把该贷款的本息归还给信和置业公司的责任,并按照本协议2.4条规定完成回购工作。第四条 根据本协议第二条约定,尽管在托管过程中甲方向乙方购买杉杉房地产公司股份的股权并约定须合共支付股份转让价人民币2000万元,但双方在此确认在乙方完成股份回购前甲方无需向乙方实际支付,如果乙方履行回购,则双方就杉杉房地产公司的股份转让及回购对价予以抵销不发生实际支付(无论回购主体及股份比例与甲方购买股份时的主题及股份是否想对应,只要回购的主体在乙方范围内火由乙方指定,均应该遵守该付款义务对冲约定)。如果届时乙方未按照本协议第二条、第三条规定履行回购股份的义务,则甲方可以按照如下原则予以处置:4.1甲方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处置杉杉房地产公司的所有资产及对外投资;并且4.2甲方有权将处置杉杉房地产公司的银行委放贷款本息和托管期间给甲方增加的费用、损失和成本(包括但不限于杉杉房地产公司及军嬴房地产公司在托管期间及之前非因甲方原因造成的所有风险引发的甲方损失),在扣除上述资金后若有余款则归调整为甲方购买乙方在杉杉股份所持100%股份的价款支付给乙方,若处置资产不足扣除上述资金则甲方可以像乙方要求支付购买杉杉房地产公司的股份转让款。

彭林秀为向信和(郑州)置业公司拆借资金于2008年7月3日以河南杉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彭林秀的名义与杜天贞、李惠芳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二。该页协议加盖的是河南杉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杜天贞、李惠芳分别签字,内容为:通过信和(郑州)置业有限公司委托银行向河南军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贷款3200万元给付杜天贞、李惠芳。

2008年7月5日彭林秀做为河南杉杉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经办人加盖公司印章与杜天贞、李惠芳签订了“关于2008年7月3日甲乙丙三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二》中表述的权利和义务对三方均不构成任何法律约束作用,三方实际执行的权利义务关系均以2008年6月2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最终)》为准。”信和(郑州)置业公司拆借给河南杉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彭林秀2300万元资金。

本院认为:杜天贞与杉杉房地产公司、李惠芳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协议(最终)”、“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2008年7月5日杜天贞、李慧芳、河南杉杉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明确约定2008年7月3日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三方实际执行的权利义务关系均以2008年6月2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最终)》为准。河南杉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彭林秀、石国新辩称彭林秀此时已不代表河南杉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已由河南杉杉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杉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但根据河南杉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彭林秀、石国新在庭审时称,2008年6月24日前使用的是河南杉杉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印鉴,之后使用的是河南杉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鉴;河南杉杉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公章是在2008年9月份才被收回,河南杉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是在2008年6月24日以后开始使用。2008年6月18日、2008年7月4日河南军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两次向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股东会决议均加盖的是河南杉杉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备案使用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均是彭林秀为法定代表人的河南杉杉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河南军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两次工商变更登记分别于2008年6月27日、2008年7月7日变更登记完毕。故,杉杉房地产公司、彭林秀、石国新称应以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二”为准履行合同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杜天贞履行了“股权转让协议”合同约定的义务,但杉杉房地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给杜天贞2300万元的首期股权转让金,仅向杜天贞支付了1300万元的股权转让金,根据杜天贞与杉杉房地产公司、李惠芳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最终)”及河南杉杉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与杜天贞签订的“补充协议”,杉杉房地产公司、彭林秀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1000万元,包头天伦公司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据此,杜天贞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由杉杉房地产公司、彭林秀返还原持有的军赢房地产公司97.89%的股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鉴于该股权转让协议已被解除,杜天贞依据该协议收取的杉杉房地产公司股权转让金1300万元也应一并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杜天贞与杉杉房地产公司、李惠芳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协议(最终)”。

二、杉杉房地产公司、彭林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杜天贞原持有的军赢房地产公司97.89%的股权并变更杜天贞为军赢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三、杉杉房地产公司、彭林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杜天贞支付1000万元违约金。包头天伦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四、杉杉房地产公司、彭林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杜天贞返还军赢房地产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税务登记证(正、副本)、代码证(正、副本),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各一枚,新国用2008年第030360号、第030359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两本,新乡市财政局出具的宗地完税证明一份,新乡市2008年新土资字第04号、05号建设用地批准书两套。

五、杜天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杉杉房地产公司股权转让金1300万元。

如果杉杉房地产公司、彭林秀、杜天贞未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杉杉房地产公司、彭林秀负担。原告杜天贞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在履行中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同时预交上诉费211800元,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师斌

                                                  审判员  王大鹏

                                                  审判员  王  抗

                                                  

                                                二○○九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杜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