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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臣与乾安县金龙泉化工有限公司、丁华民、吉林省佳辰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时间:2019年08月05日 来源:(2008)松民一终字第985号 作者: 浏览次数:1181   收藏[0]

    上诉人(原审原告)兰臣。

    委托代理人许杰。

    委托代理人王显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乾安县金龙泉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德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慎平。

    委托代理人侯学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华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佳辰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广军。

    上诉人兰臣为与被上诉人乾安县金龙泉化工有限公司、丁华民、吉林省佳辰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乾安县人民法院(2008)乾民初字第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兰臣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杰、王显荣,被上诉人乾安县金龙泉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慎平、侯学梅,被上诉人丁华民及被上诉人吉林省佳辰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广军,证人兰某、李某某、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兰臣诉称,2005年9月16日,李德光、丁华民、龚东明、兰某和原告共同出资,设立乾安县金龙泉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泉公司),公司注册资金为50万元,第二被告李德光及丁华民各出资15万元,分别占公司股权的30%,龚东明出资12万元,占公司股权的24%,兰某出资6万元,占公司股权的12%,原告出资2万元,占公司股权的4%。公司设立运行后,李德光、丁华民于2008年1月30日将其各自持有的25.5%的股权转让给了第三被告吉林省佳辰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辰公司),转让价格分别为127 000元,佳辰公司受让51%的股权。乾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为其办理了股权转让和公司章程修改的变更登记。上述股权转让行为是背着原告进行的,有关股权转让文件上写有原告姓名的签字并不是原告本人签字,而是他人冒名,该行为违反了公司章程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等有关规定,经原告申请,乾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了金龙泉公司股权转让给佳辰公司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确认金龙泉公司于2008年1月30日做出的股东会决议及丁华民与佳辰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确认原告及其他股东对转让的股权享有优先受让权。

    原审被告金龙泉公司辩称,诉状没有原告的签名,请法院对原告起诉不予受理,实体不答辩。

    原审被告丁华民辩称,1、作为诉状,原告没有在诉状结尾处签名和盖章,属于原告起诉不明确。2、诉状中的其他股东,属于遗漏诉讼主体。3、被告转让股权原告是知道并同意的,股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

原审被告佳辰公司辩称,我单位购买的股权的钱,已经全部付清了,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因为在工商局已经进行了备案。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6月24日,被告丁华民及李德光、龚东明、兰某与原告兰臣共同出资成立金龙泉公司,公司住所地为乾安县大遐畜牧场,法定代表人为李德光,注册资本50万元,实收资本50万元。被告丁华民与李德光各出资15万元,分别占公司股权的30%;龚东明出资12万元,占公司股权的24%;兰某出资6万元,占公司股权的12%;兰臣出资2万元,占公司股权的4%。2008年1月30日,金龙泉公司股东会决议李德光、丁华民将其各自25.5%的股份转让给被告佳辰公司。金龙泉公司向乾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乾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8年1月31日予以变更登记,2008年5月15日又作出了撤销股权变更备案登记的决定。另查明,2007年10月18日,被告丁华民、李德光与龚东明、兰某、兰臣与被告佳辰公司签订了一份转让合同,以700万元的价格将金龙泉公司100%股权整体转让给佳辰公司。原告于2008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其虽在诉状落款处忘记了签名,经查明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原告称该转让行为未经其同意,认为该转让行为无效。金龙泉公司提交的南宁华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转让信息内容及其与南宁华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糠醛网广告服务协议书各一份,能够证明金龙泉公司在南宁华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糠醛网上发布了对外转让的信息,予以确认。被告金龙泉公司提交的松原市兴隆糠醛有限公司出具的证实材料一份,能够证明松原市兴隆糠醛有限公司在糠醛网上得知被告金龙泉公司正对外转让后,松原市兴隆糠醛有限公司派武启峰咨询原告,原告向武启峰介绍了被告金龙泉公司的基本情况,并报价该公司对外转让价款为人民币700万元,故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对乾安县金龙泉化工有限公司对外转让的事情是知道并同意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金龙泉公司提交的李某某证言一份,能够证明有多家公司曾派人与原告洽谈购买股权事宜,其中原告对来人进行了接待并报价该公司对外转让价款为700万元,故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对乾安县金龙泉化工有限公司对外转让的事情是知道并同意的,予以确认。被告金龙泉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对2007年10月18日的转让合同及2008年1月30日的被告金龙泉化工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是知道并同意的,应予以确认。

    原审判决认为,2008年1月30日金龙泉公司股东会决议中李德光、丁华民将其各自25.5%的股份转让给佳辰公司的股权转让行为及2007年10月18日的转让合同因经全体股东(包括股东原告)一致同意,故上述转让行为有效,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其及其他股东对该转让的股权享有优先受让权,因其他股东不是本案当事人,且上述转让行为已完毕,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兰臣的诉讼请求。

    兰臣上诉的理由是:1、依据《公司法》第72条和《公司章程》第10条规定,股权转让须经全体股东同意,而2008年1月30日公司股东会议决议中“兰臣”不是上诉人本人签字,对此,被上诉人李德光承认“所有股东签字是我代签的”。因此,应当认定转让无效。2、被上诉人所举证据违反证据规则规定,不能证明持有4%的股权的上诉人同意他人转让或者本人转让股权,与本案需要证明的事项没有关联性。3、上诉人在诉讼中知道了2007年10月18日金龙泉公司股权整体转让给佳辰公司的《转让合同》,合同上本人并没有签字,2008年1月30日的股东会决议是实施10月18日合同的一部分,在原审原告要求增加诉讼请求,没有准许,原审被告没有提出反诉情况下,原审判决却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属于违法裁判。4、上诉人对上述转让行为依法和依据章程规定,享有优先受让权。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依法确认金龙泉公司于2008年1月30 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及李德光、丁华民分别与佳辰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2007年10月18日整体股权转让无效;确认上诉人及其他股东对李德光、丁华民转让的股权及整体转让享有优先受让权。

    被上诉人金龙泉公司、丁华民均辩称,上诉人主张优先购买权是不成立的,上诉人当时身份是公司总经理,其亲自洽谈转让事宜,说明其是知情且以默示的方式放弃了购买权,同意自己持有的股权出让并且放弃了优先购买权。原审判决确认转让合同有效是正确的,适用法律并无不当。金龙泉公司与佳辰公司签订转让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佳辰公司又进行了大量投入,本案处理结果应考虑社会效益。

佳辰公司认为,股权转让协议是合法有效的,我们已经经营并且需要继续经营。在签订合同和办理工商登记时,确实没有见到上诉人。如果上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应当拿出700万元,可以进行调解。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4日,被上诉人丁华民与李德光、龚东明、兰某及原告兰臣共同出资成立金龙泉公司,公司住所地为乾安县大遐畜牧场,法定代表人李德光,兰臣为总经理,注册资本50万元,实收资本50万元。李德光、丁华民各出资15万元,分别占公司股权的30%;龚东明出资12万元,占公司股权的24%;兰某出资6万元,占公司股权的12%;兰臣出资2万元,占公司股权的4%。2007年10月18日,李德光、丁华民与佳辰公司签订了一份转让合同,将金龙泉公司100%股权以700万元的价格整体转让给佳辰公司。合同上甲方为5名股东,兰某、兰臣的签名由李德光代为签字,龚东明委托丁华民代为行使其权利。该合同约定:“六、本合同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即乙方在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甲方300万元。余款400万元,乙方应于2008年1月31日前支付给甲方。于2008年6月30日前支付给甲方100万元。十一、为确保乙方合法利益,甲方收到第一笔款后,应立即组织召开股东会及董事会,决议将公司股份51%转让给乙方,甲方可派1名懂事协调乙方的生产准备工作,并及时向甲方通报乙方的生产经营活动。待2008年1月30日乙方向甲方支付第二笔款后,甲方应再次组织召开股东会及董事会,将甲方所持有的另外37%股份转让给乙方,同时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变更为乙方指定人员,并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其它须变更为乙方的手续一并办理。到2008年6月30日乙方支付第三笔款后,甲方将剩余12%的股份全部转让给乙方,甲方推出企业,乙方拥有公司的全部股权。”至此,佳辰公司已给付525万元,并已经接管金龙泉公司,后又进行了约800万元的投入。

    为了履行上述转让合同的内容,金龙泉公司于2008年1月30日作出股东会决议,其中股东兰某、兰臣没有参加会议,决议上的签名由其他人代替签字。李德光、丁华民将其各自25.5%的股份转让给佳辰公司。同时,金龙泉公司向乾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乾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8年1月31日予以变更登记。因上诉人告诉,乾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8年5月15日作出了撤销金龙泉公司股权变更备案登记的决定。

    上述事实,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兰臣主张被上诉人没有通知其参加股东会议,没有在部分转让协议和整体转让协议及股东会会议决议上签字,被上诉人认可这一事实,说明了被上诉人在办理股权整体转让和部分转让时没有向上诉人行使法定通知义务,上诉人对此上诉理由成立,应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和《金龙泉化工有限公司章程》第十条“股东转让出资由股东会讨论决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的规定,金龙泉公司于2008年1月30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以及丁华民、李德光将其各自25.5%的股份转让给佳辰公司的转让协议,没有向上诉人履行法定通知义务,也没有经上诉人同意,因此,该股东会决议及转让协议无效。由于股东会决议及转让协议均无效,上诉人主张其及其他股东对被上诉人转让的股权享有优先购买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对其此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乾安县人民法院(2008)乾民初字第691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李德光、丁华民等与佳辰公司于2007年10月18日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

    三、确认乾安县金龙泉化工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30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丁华民于2008年1月30日与吉林省佳辰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四、驳回上诉人兰臣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乾安县金龙泉化工有限公司和丁华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凤双

                                           审  判  员      魏  巍

                                           审  判  员      车丽霞

                                                  

                                                  

                                                  

                                           二○○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哈  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