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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杨根央、陈和平、梁斌德、中兴公司、燕鹏飞因与被申请人李中田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时间:2019年08月05日 来源: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次数:1476   收藏[0]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杨根央,男,1959年7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海涛,河南勇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和平,男,1954年10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海涛,河南勇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梁斌德,男,1965年8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海涛,河南勇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阳市中兴玻璃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高新区海河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朱建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华捷,北京市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燕鹏飞,男,1970年3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海涛,河南勇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中田(李忠田),男,1950年7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邓君,河南观止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杨根央、陈和平、梁斌德、中兴公司、燕鹏飞因与被申请人李中田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0)安民一终字第240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5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0254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杨根央、陈和平、梁斌德、燕鹏飞的委托代理人刘海涛及中兴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华捷,被申请人李中田及委托代理人邓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4月13日,一审原告李中田起诉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称,2004年6月20日,我以现金购买杨根央、陈和平、梁斌德股份40万元,并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燕鹏飞担任董事长后,对我的40万元股权予以否认,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退还40万元股金,偿还使用资金的利息6万元。

一审查明,2003年9月29日,以杨根央、陈和平、梁斌德、燕鹏飞、殷太山为股东出资50万元成立安阳市中兴玻璃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6月20日,杨根央、陈和平、梁斌德(甲方)与李中田(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内容为:“中兴公司成立后,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自然人李忠田投入现金捌万元整,经公司董事会研究同意,就该资金的入股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用壹万陆仟元购买甲方杨根央现持有股份捌万元;2、乙方用叁万贰仟元购买甲方陈和平现持有股份壹拾陆万元;3、乙方用叁万贰仟元购买甲方梁斌德现持有股份壹拾陆万元;4、该股权转让已经董事会通过;  5、甲乙双方签字并加盖中兴公司公章生效,不再出具其他手续,待营业证变更时至工商局备案;6、乙方所持股权,按照公司法享有责、权、利;7、乙方所持中兴公司的捌万元收据收回,并将其债权转让给杨根央壹万陆仟元、陈和平叁万贰仟元、梁斌德叁万贰仟元”。《股权转让协议书》加盖有中兴公司公章。2007年4月26日,中兴公司召开2007年度第一次股东会议审议并通过了以下事项:1、公司股东变更为:杨根央、陈和平、梁斌德、燕鹏飞;2、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燕鹏飞(执行董事),梁斌德仍任公司监事;3、公司注册资本增加为人民币壹仟万元,实收资本增加为壹仟万元。其中,新股东燕鹏飞出资陆佰万元,其他股东出资额不变。(在该次增资入股验资报告中显示2005年8月18日杨根央出资170万元、陈和平出资1535000元、梁斌德出资765000元。)2007年4月28日,中兴公司到工商管理机关进行变更登记。

一审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自转让股权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中兴公司的发起人杨根央、陈和平、梁斌德在2004年6月20日一致同意将40万元的股权转让给李中田。该转让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李中田先期借款转变为股权,在其后的经营过程中,中兴公司不论是按照法律程序进行增加注册资金还是变更法定代表人,均未对李中田的股权进行登记,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燕鹏飞作为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对公司未尽到管理义务,应对李中田承担法律责任。中兴公司在股权转让协议上加盖公章,是对该协议的确认,应承担法律责任。李中田主张的6万元利息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一、杨根央、陈和平、梁斌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给付李中田股金80000元、160000元、160000元。二、安阳市中兴玻璃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燕鹏飞对上述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中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200元,李中田负担1000元,中兴公司负担7200元。

中兴公司不服上诉称,李中田的股权变更应当登记而未申请登记,李中田不享有股东的权利义务,一审判决杨根央、陈和平、梁斌德给付李中田股金并由中兴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应予撤销。

陈和平不服上诉称,因李中田未按法律规定变更股权登记,我与李中田之间应为债权债务关系,我不应给付李中田股金160000元,李中田只能要求退还32000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

李中田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杨根央、梁斌德、燕鹏飞答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认为,因中兴公司的发起人杨根央、陈和平、梁斌德已在2004年6月20日一致同意将三人所持有的40万元股权转让给李中田,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中兴公司也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故该股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依照该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李中田的8万元债权转变为40万元股权,但中兴公司在以后的生产经营过程中,不论是按照法律程序增加注册资金还是变更法定代表人,均未对李中田的股权进行登记,导致李中田在中兴公司以后的经营中没有被登记为公司的股东,中兴公司及其发起人杨根央、陈和平、梁斌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杨根央、陈和平、梁斌德继续占有李中田的40万元股金无合法依据,故杨根央、陈和平、梁斌德应及时退还其所占有李中田的相应股金,一审法院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判令杨根央、陈和平、梁斌德分别给付李中田相应股金并由中兴公司和燕鹏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中兴公司、陈和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50元,中兴公司负担7200元,陈和平负担50元。

杨根央、陈和平、梁斌德、中兴公司、燕鹏飞申请再审均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管理条例》第3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股东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本案中,双方虽然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但是李中田不履行变更义务,未提供身份证明,致使股东变更登记无法办理,双方均有过错,均应承担责任;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72条、第74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退股的规定,股份只可在股东或非股东之间进行转让,由于双方的过错,未进行登记变更,现在我们公司可以到工商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手续,明确李中田的股东地位,并请会计事务所对2004年至今的经营状况进行审计,对公司盈利进行分配,确保李中田的股东权益;3、二审判决认定李中田8万元的债权转变为40万元的股权,却判决我们返还李中田40万元股金,股权和股金不是同一个含义,二审判决不合适,应对股权的现值及其公司的资产进行审计评估,按股权的现有价值进行结算,李中田应对其受让的股权承担公司经营风险,未经审计评估不应退还40万元;4、法院判决燕鹏飞承担责任于法无据。综上所述,双方均未办理股权登记,双方均有过错,李中田不具有股东身份,也未对公司进行资产审计评估,不应简单判定由我们退还40万元的股金。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判令我们与李中田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并对公司资产进行审计评估,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李中田同意二审判决,要求维持。

再审查明事实与一、二审一致。

再审认为,李中田与杨根央、陈和平、梁斌德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并未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协议。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自转让股权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之规定,双方应当自转让股权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由于双方未申请变更登记,李中田未取得股东地位,双方之间仍是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李中田请求返还40万元股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一、二审判决返还40万元股金于法无据,应予改判。由于李中田未取得股东地位,且明确表示现不要求也不同意变更为股东,故其不享有股东的权利义务,但依据公平原则,杨根央应退还李中田购买股份款16000元及利息,陈和平应退还李中田购买股份款32000元及利息,梁斌德应退还李中田购买股份款3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时间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即从2004年6月20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加盖有中兴公司的公章,中兴公司对上述款项应承担连带责任。燕鹏飞系中兴公司前任董事长在其任董事长期间对公司未尽到管理义务,对上述款项也应承担连带责任。杨根央、陈和平、梁斌德、中兴公司、燕鹏飞的申请再审理由部分有理予以支持,部分无理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9)文民一初字第651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0)安民一终字第240号民事判决;

二、杨根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李中田购买股份款1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时间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即从2004年6月20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陈和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李中田购买股份款3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时间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即从2004年6月20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梁斌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李中田购买股份款3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时间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即从2004年6月20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中兴公司、燕鹏飞对上述二、三、四项承担连带责任;

六、驳回李中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200元,中兴公司负担7200元,李中田负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250元,中兴公司负担7200元,陈和平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虎增     

                                                  审 判 员   杨西建     

                                                  代理审判员   赵中友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路军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