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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正坚因与上诉人苏兴赵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时间:2019年08月04日 来源: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次数:1347   收藏[0]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正坚,男,1964年1月22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凤屿路462号303室,居民身份证号码:359001196401220015。

委托代理人廖爱清、廖宝林,福建闽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兴赵,男,1968年6月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宝盖镇苏厝三区63号,居民身份证号码:359002196806061012。

委托代理人罗曙光、苏秋斌,福建世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正坚因与上诉人苏兴赵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三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刘炳荣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恩强、代理审判员黄挺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正坚的委托代理人廖爱清、廖宝林,上诉人苏兴赵的委托代理人罗曙光、苏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1年2月2日,永安市兴龙纺织有限公司(简称兴龙公司)成立,注册资本380万元,住所地永安市贡川镇鸭母龙。2003年3月24日,兴龙公司股东(出资人)变更为张正坚、黄春艳夫妻。黄春艳出资58.23万元占出资比例15.33%,张正坚出资321.77万元占出资比例84.67%。2005年11月11日,兴龙公司股东会决议,由原股东按原投资比例新增资280万元(位于尼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产评估作价230万元、张正坚原借给兴龙公司50万元),即张正坚新增出资237.0532万元占出资比例84.67%,黄春艳新增出资42.9468万元占出资比例15.33%。注册资本由380万元变更为660万元,其中黄春艳出资变更为101.178万元占出资比例15.33%,张正坚出资变更为558.822万元占出资比例84.67%。住所地由永安市贡川镇鸭母龙变更为永安市尼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2005年11月21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2006年7月31日,张正坚与苏兴赵签订一份《股份转让协议》,内容为,甲方(张正坚)在兴龙公司原有的84.67%股份558.822万元,经双方协商,甲方同意将其中的360.822万元转让给乙方(苏兴赵)。同日,黄春艳与苏兴赵签订一份《股份转让协议》。内容为,甲方(黄春艳)在兴龙公司原有的15.33%股份101.178万元,经双方协商,甲方同意转让给乙方(苏兴赵)。当日,办理了股东(出资人)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股东(出资人)由原来的黄春艳出资101.178万元、张正坚出资558.822万元变更为苏兴赵出资462万元、张正坚出资198万元。

2007年6月21日,张正坚出具给兴龙公司董事会一份《承诺书》,主要内容为,由于本人2006年3月至2007年5月24日止在兴龙公司经营期间给股东造成损失,为了能为股东服务以挽回自己的错误,根据本人的实际,作以下建议,一、本人在兴龙公司原股份全部股份无偿转让他人退出董事会。二、恳请给本人在兴龙公司经营期为十年,主要负责全厂生产与经营,并负责兴龙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建设和设备安装工作等八条建议。

原审中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2006年7月31日张正坚与苏兴赵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2、《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的金额及利息应否支付。3、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已过。

一、关于2006年7月31日张正坚与苏兴赵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2006年7月31日张正坚与苏兴赵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苏兴赵关于张正坚在转让其股份时,注册资本不足,转让行为无效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可以看出出资不实的股东应对公司承担补缴责任,不管其是否转让了股权,出资不实股东对公司的责任不应随着股权的转让被免除。因此,受让方以转让方未出资、出资不足或抽逃出资为由请求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不应得到支持。

二、关于《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金额及利息应否支付的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1、苏兴赵与张正坚、黄春艳两人分别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张正坚将其原持有兴龙公司84.67%股份558.822万元其中的360.822万元转让给苏兴赵,黄春艳将其原持有兴龙公司15.33%股份101.178万元转让给苏兴赵。2006年7月31日的工商变更登记,股东(出资人)由原来的黄春艳101.178万元、张正坚558.822万元变更为苏兴赵462万元、张正坚198万元。上述事实可以证明苏兴赵是以360.822万元的价款受让了张正坚原持有兴龙公司的部份股权。2、《承诺书》系张正坚于2007年6月21日出具给兴龙公司董事会的,并非出具给苏兴赵个人,且张正坚承诺未明确无偿转让的股权包含本案讼争的股权,故该《承诺书》对张正坚与苏兴赵个人之间在近一年前订立的《股份转让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3、《股份转让协议》对付款期限及迟延付款应承担的责任没有约定,故张正坚主张利息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三、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已过的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张正坚提出其向苏兴赵主张过付款,但何时主张的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因此,张正坚可以随时要求苏兴赵履行合同义务,故本案诉讼时效没有超过,苏兴赵抗辩诉讼时效超过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1、苏兴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正坚股权转让款360.822万元。2、驳回张正坚的其他诉讼请求。

苏兴赵不服判决上诉称,讼争《股份转让协议》并未约定具体的股权转让价格,所谓的360.822万元仅是对合同标的所对应的价值的备注说明,不能等同于该协议项下的股权转让价款。讼争《股份转让协议》项下的股权转让系无偿转让。由于兴龙公司的原股东张正坚和黄春艳(系张正坚之妻)对兴龙公司出资存在严重瑕疵以及张正坚在担任兴龙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导致公司严重的亏损,故经双方协商,张正坚于2007年6月21日向兴龙公司董事会出具一份《承诺书》,表明“由于本人2006年3月至2007年5月24日止在永安市兴龙纺织有限公司经营期间给股东造成损失,为了能给本人改过机会,能为股东尽心尽力地服务以挽回自己的错误”,故自愿将其原持有的兴龙公司全部股权无偿转让给他人。而且,若讼争股权转让是有偿的,那么,付款时间的起算日应该是2006年7月31日。即股权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之日,故诉讼时效起算日为2006年7月31日。本案中张正坚的起诉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张正坚的诉讼请求。

张正坚不服判决上诉称,《股份转让协议》虽然没有约定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在苏兴赵违反法律规定造成张正坚损失的情况下,张正坚可依法主张赔偿。而且2009年6月21日,张正坚委托福建闽中律师事务所致函苏兴赵,要求苏兴赵付款。原审法院至少应对2009年6月21日以后的利息主张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对全部利息损失不予支持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苏兴赵支付903544.36元利息以及2009年6月16日起至法院确定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张正坚针对苏兴赵的上诉答辩称,根据《股份转让协议》的约定完全可以确认股权转让价款就是360.822万元。2006年7月31日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等事宜的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和工商股权变更登记,以及兴龙公司其他的股权转让、增资的交易习惯均可以证实,股权转让款是按一股一元进行确定的,苏兴赵出资462万元,出资额占70%,股权也占70%。因此无论是根据合同条款,还是按兴龙公司股权转让的交易习惯,都可以确定股权转让款就是360.822万元。苏兴赵也确认转让股权的价值是360.822万元,在双方没有约定其他股权转让价格条款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转让价格就是360.822万元。

2007年6月的《承诺书》,对本案诉争的《股份转让协议》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因为股权早在2006年7月已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此外,《承诺书》是张正坚向兴龙公司董事会提出的建议,共有8条,但兴龙公司董事会未接受张正坚的建议,故该《承诺书》已失去约束力。苏兴赵以《承诺书》为据要求无偿取得股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张正坚出资已足额到位,而且经评估,根本不存在出资不足的问题。在一审中苏兴赵提出的因公司亏损而对股权转让款支付发生争议之事,根本与出资无关。

苏兴赵针对张正坚的上诉答辩称,根据《承诺书》苏兴赵无需向张正坚支付任何讼争股权转让价款,更无需向张正坚支付利息。即使苏兴赵需要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张正坚在本案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

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股权转让是否有偿,若有偿转让,转让价款数额是多少。2、诉讼时效是否届满。3、股权转让款的利息是否应当支付以及利息的数额。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

一、关于股权转让款是否有偿,若有偿转让,转让价款数额是多少的问题。

苏兴赵认为,讼争《股份转让协议》项下的股权转让系无偿转让。由于兴龙公司的原股东张正坚和黄春艳(系张正坚之妻)对兴龙公司出资存在严重瑕疵,以及张正坚在担任兴龙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导致的亏损及经营费用承担问题,故张正坚于2007年6月21日向兴龙公司董事会出具一份《承诺书》表示自愿将其原持有的兴龙公司全部股权无偿转让给他人以补偿对其他股东造成的损失。《股份转让协议》签署于2006年7月31日,正是介于《承诺书》所涉及的2006年3月至2007年5月24日张正坚负责经营公司期间。因此,完全可以确定,在《股份转让协议》签订后,经过长期协商,张正坚出具《承诺书》表示其以无偿转让股权的方式来弥补其对兴龙公司所造成的损失。由于兴龙公司没有董事会,只有执行董事,且出具《承诺书》之日的执行董事为张正坚本人。张正坚向自己承诺显然不符合逻辑。只能理解为:张正坚承诺的对象是除他本人以外的其他股东,即苏兴赵及苏兴赵认可的隐名股东后亦为显名股东的蔡清波、王显荣。鉴于苏兴赵持有该《承诺书》,应当认定张正坚承诺无偿转让股权的对象就是苏兴赵。苏兴赵与张正坚之间仅就兴龙公司的股权存在股权转让关系,张正坚的《承诺书》亦明确写名 “本人在永安市兴龙纺织有限公司原股份全部股份”,因此,《承诺书》十分明确无偿转让的股权包含了讼争的股权。本案讼争《股份转让协议》写明:甲方(张正坚)在永安市兴龙纺织有限公司原有的84.67%股份558.822万元,经双方协商,甲方同意将其中的360.822万元转让给乙方(苏兴赵)。该协议并未对合同标的的转让价款达成一致意见,所谓的360.822万元仅是对合同标的所对应的价值的备注说明,不能等同于该协议项下的股权转让价款。

张正坚认为,《股份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甲方(张正坚)在兴龙公司原有的84.67%股份558.822万元,经双方协商,将其中的360.822万元转让给乙方(苏兴赵)。说明转让协议本身已明确了转让股权的价款为360.822万元。虽然不是以多少价款转让的字眼来体现转让款数额,但股权转让款为360.822万元的意思表示十分明确。

2006年7月31日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等事宜的股东会决议表明,苏兴赵受让了张正坚360.822万元股权、黄春艳101.178万元股权、合计受让462万元股权后,其出资额为462万元,占公司注册资金660万元中的70%,持有公司70%的股权。而张正坚的出资额由原来的558.822万元相应变成198万元,对兴龙公司的出资比例减少到30%,对公司持有30%的股权。黄春艳则不再拥有兴龙公司股权。这表明,股权转让款是按一股一元进行确定的。而且从兴龙公司其他的股权转让、增资的交易习惯看,也都是按一股一元的方式确定股权价款。综上所述,完全可以确认股权转让价款就是360.822万元。

张正坚并没有将股权无偿赠与苏兴赵的意思表示。转让的股权于2006年7月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007年6月出具《承诺书》时,诉争股权已不属于张正坚所有,不存在赠与问题。至多张正坚是放弃收取股权转让款的权利,而权利的放弃必须要有明确意思表示,不能以推定的方式确定。张正坚从未表示放弃收取股权转让款的权利。《承诺书》实际上是张正坚向兴龙公司董事会提出的建议,共有8条。其中包括由张正坚经营兴龙公司十年,负责全厂的生产经营、经营利润按百分比提取等等。因兴龙公司董事会未接受张正坚的建议,故该《承诺书》已失去效力。综上,苏兴赵以《承诺书》为据主张诉争股权系无偿转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首先,《承诺书》是出具给兴龙公司董事会,即使兴龙公司未设置董事会,也不能推定苏兴赵持有《承诺书》,就表示该《承诺书》系出具给苏兴赵个人的。其次,从《承诺书》的内容看,不仅仅涉及张正坚将股权无偿转让他人退出董事会,还包括由张正坚经营兴龙公司十年,负责全厂的生产经营、经营利润按百分比提取等共八个条款。故张正坚将股权无偿转让给他人是附有条件。但没有证据表明该《承诺书》已经得到全面的履行,即张正坚无偿转让股权给他人的前提条件并未得到满足,该《承诺书》对张正坚已不具有约束力。第三,《承诺书》第一条:“本人(张正坚)在永安市兴龙纺织有限公司原股份全部股份无偿转让给他人退出董事会”。该条款对于无偿转让的对象不明确。不能认定无偿转让股权的对象就是苏兴赵。而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已于2006年7月31日完成,《承诺书》的出具时间是2007年6月21日,此时张正坚已不再拥有诉争的360.822万元股权,张正坚亦无权处分诉争股权。故苏兴赵主张《承诺书》所涉及的“原股份全部股权”即指诉争的360.822万元的股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承诺书》无法证实张正坚将诉争360.822万元的股权无偿转让给苏兴赵。

《股份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甲方(张正坚)在兴龙公司原有的84.67%股份558.822万元,经双方协商,将其中的360.822万元转让给乙方(苏兴赵)。虽然《股份转让协议》没有单独的股权转让价格条款,但是双方对于转让360.822万元的股权是没有异议,故应当认定股权转让价格为360.822万元。即便360.822万元表示的是股权的价值,该价值亦为双方认可,在双方没有其他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以股权价值确定股权转让价款亦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张正坚的出资是否存在瑕疵系张正坚对兴龙公司所应承当的股东责任,与本案诉争股权转让纠纷没有关联性。

二、关于诉讼时效是否届满的问题。

苏兴赵认为,若讼争股权转让是有偿的,那么苏兴赵应该付款时间是2006年7月31日。即双方签署《股份转让协议》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时间。而且张正坚向一审法院递交的起诉状附件之《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清单》,利息起算时间亦为2006年7月31日,故张正坚也认为苏兴赵应于2006年7月31日付款。因此,张正坚的起诉已经超过了二年诉讼时效。

张正坚认为,苏兴赵在上诉期间并没有提出诉讼时效问题,而是在二审开庭时提交的补充上诉状中提出的,已超过上诉期间。二审法院不应予以审查。张正坚要求支付股权转让款及利息损失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首先,《股份转让协议》并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其次双方曾对股权转让款的支付问题进行了多次协商,主要是对张正坚担任兴龙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发生的亏损如何承担,以及与股权转让款对抵的问题,2007年6月21日的《承诺书》即是双方协商的证据之一,从出具《承诺书》到2009年6月21日发出的律师函,并未超过二年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苏兴赵在一审期间就已经提出了诉讼时效的问题,在二审上诉审理期间,其提出诉讼时效的问题,仅是增加了上诉的理由,而非变更上诉请求,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当予以审查。张正坚主张曾经就股权转让款问题与苏兴赵协商,但对此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承诺书》也无法体现双方就本案诉争股权的转让款支付的问题进行过协商,故张正坚主张曾就股权转让款向苏兴赵主张权利,缺乏事实依据。由于《股份转让协议》并没有约定苏兴赵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期限,张正坚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故本案张正坚要求支付股权转让款及利息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三、关于股权转让款的利息是否应当支付以及利息的数额的问题。

苏兴赵认为,张正坚出具的《承诺书》证实了本案讼争股权系无偿转让。因此,苏兴赵无需向张正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即使需要支付所谓的股权转让价款,张正坚在本案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

张正坚认为,《股份转让协议》虽然没有约定付款期限以及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在苏兴赵违反法律规定造成张正坚损失的情况下,张正坚有权要求苏兴赵予以赔偿,这是赔偿责任,而非违约责任。而且2009年6月21日,张正坚委托福建闽中律师事务所致函苏兴赵,要求其付款,故法院至少应对2009年6月21日以后的利息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股份转让协议》并没有约定股权转让款的付款期限以及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在张正坚主张付款之前,苏兴赵未付款,并不违反双方的约定与法律规定,亦不必承担逾期付款的赔偿责任。虽然张正坚曾委托福建闽中律师事务所致函苏兴赵要求其付款,但由于张正坚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函件送达给苏兴赵的时间,故无法证实2009年6月21日张正坚向苏兴赵主张过股权转让款。因此,张正坚向苏兴赵主张股权转让款的时间只能确定为本案起诉之日,即2009年7月30日,故张正坚只能要求苏兴赵承担360.822万元股权转让款从2009年7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张正坚与苏兴赵之间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张正坚已经依照约定将股权转让到苏兴赵名下,苏兴赵必须依照约定支付360.822万元股权转让款,并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7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于张正坚要求苏兴赵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全部不予支持,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维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三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三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上诉人苏兴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张正坚支付360.822万元股权转让款从2009年7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四、驳回上诉人张正坚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5729元,由张正坚负担12835元,苏兴赵负担4289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炳  荣

审  判  员  陈  恩  强

代理审判员  黄      挺


二0一0年  月   日


书  记  员  黄     曦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