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沧夫,男,1946年8月1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现住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鹅湖镇洋洲村,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号码:0077919704(35)。
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柏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北角马宝道41-47号华宝商业大厦1901室。
法定代表人王沧夫,董事长。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昌忠、邱俊谋,福建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祥,男,1967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龙岳镇龙三路60号,现住加拿大,中国护照号:G20201913。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遵桂,男,194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海口镇南厝村公路西781号,公民身份号码:350127194112181576。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温雪生,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福州分所律师。
上诉人王沧夫、万柏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祥、陈遵桂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榕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沧夫、万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昌忠、邱俊谋,被上诉人陈祥、陈遵桂的委托代理人温雪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 万柏公司及福清市华远贸易有限公司是福清华万水产食品有限公司的股东。2006年8月28日,原告王沧夫、万柏公司与被告陈祥、陈遵桂就股权转让事宜签订《备忘协议书》,双方对《备忘协议书》中以下内容无争议:王沧夫应将万柏公司对福清华万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享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陈遵桂指定的陈祥,办理与股权转让有关的所有法律手续(包括签订供福清市外经贸局审批的万柏公司与陈祥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或合同、法定代表人变更、公司章程变更、董事会成员变更等),福清西门元洪新村陈祥名下的两套房产(音西街道元洪新村9#A座202、9#A座203)所有权归于王沧夫,陈祥有义务协助办理相关转让手续。以上款项及房产即为陈祥受让万柏公司对福清华万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享有股权的对价。王沧夫在收到补贴款项及房产即视为陈祥业已向万柏公司付清全部股权转让款,万柏公司无权根据其与陈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或合同请求支付任何款项。《备忘协议书》中并约定了股权转让的补贴金额,但原、被告双方对于补贴金额产生争议,原告认为《备忘协议书》约定“陈遵桂补贴给王沧夫、万柏公司共计人民币300万元”,而被告则认为《备忘协议书》约定“陈遵桂补贴给王沧夫、万柏公司共计人民币100万元”。
同日,万柏公司与陈祥、福清市华远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万柏公司将其持有福清华万水产食品有限公司55%的股权转让给陈祥,转让价款为379.5万美元,陈祥在股权转让获批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全部的股权转让款,福清市华远贸易有限公司同意放弃其优先受让该股权的权利。
上述协议签订后,万柏公司于2006年10月23日将其所持福清华万水产食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给陈祥,并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2006年11月28日,陈祥通过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行向王胜司的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100万元,电汇凭证“附加信息及用途”一栏注明“按备忘协议书上付款”。在诉讼中,王沧夫确认其与王胜司之间是父子关系,认可其有收到100万元,但提出陈祥所汇的100万元是陈祥与王胜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此后,原、被告双方就股权转让款的支付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等发生争议,原告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在诉讼中,原告未能提供《备忘协议书》的原件,而被告表示《备忘协议书》原件在庭审后已丢失。在此情形下,原告申请对被告提供的《备忘协议书》原件的复印件进行第一页与第二页文字排版是否同一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闽鼎[2010]文鉴字第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告提供的日期是2006年8月28日《备忘协议书》原件的复印件第一页与第二页文字排版不同一,即不是一次性同文档编排输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沧夫、万柏公司与被告陈祥、陈遵桂约定万柏公司所持福清华万水产食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给陈祥,并于2006年8月28日就股权转让事宜签订《备忘协议书》及《股权转让协议书》。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双方股权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以《股权转让协议书》为依据,而应以《备忘协议书》为依据,故本案应当根据《备忘协议书》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备忘协议书》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对于《备忘协议书》的内容,双方除对股权转让款的具体金额产生争议外,对其余内容均无争议,一审法院对双方无争议的内容予以确认。关于股权转让款,原告认为《备忘协议书》约定“陈遵桂补贴给王沧夫、万柏公司共计人民币300万元”,而被告则认为《备忘协议书》约定“陈遵桂补贴给王沧夫、万柏公司共计人民币100万元”。从双方举证的证据分析,原告所提供的《备忘协议书》是复印件,而其他证据均未能对其中股权转让款300万元的内容进行印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一审法院无法确认原告所提供《备忘协议书》中“陈遵桂补贴给王沧夫、万柏公司共计人民币300万元”内容的真实性,现原告主张股权转让款为300万元,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而被告在庭审后表示其提供的《备忘协议书》的原件已丢失,在无法鉴定该《备忘协议书》“第二页上印章、印泥与骑逢章、印泥时间是否同一,第一页纸质与第二页纸质是否同一,第一页与第二页油墨是否同一”等事项的情形下,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对该《备忘协议书》复印件第一页与第二页文字排版是否同一进行鉴定。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分析认为该《备忘协议书》复印件“壹佰万元”中的“壹”字排列明显偏下,呈异常排列迹象,其特征符合非一次性同文档编排,不排除金额内容原文存在变造的嫌疑,并作出该《备忘协议书》原件的复印件“第一页与第二页文字排版不同一,即不是一次性同文档编排输出”的鉴定意见。综合以上鉴定意见,一审法院亦无法确认被告所提供《备忘协议书》的真实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本案中,双方对于《备忘协议书》中股权转让款金额这一待证事实的证明,均未能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也未能提供相互印证且形成完整证据链的有效证据,双方所提供的证据未能形成优势证据,本案中股权转让款金额出现真伪不明的情形,故本案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进行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作为诉请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一方当事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对股权转让款的具体金额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主张股权转让款为300万元,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在协议签订后,万柏公司已将其所持福清华万水产食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给陈祥,并办理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并将被告陈祥名下的两套房产(福清市音西街道元洪新村9#A座202、203)过户给原告王沧夫。关于房产转让问题,陈祥抗辩提出因原告王沧夫转移公司设备侵占公司权益,故其有权拒绝转让两套诉争房产,对此一审认为,王沧夫是否存在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被告陈祥据此拒绝转让两套诉争房产没有法律依据。因原告已依约转让股权,陈祥应当按照约定向王沧夫转让该两套房产。原告王沧夫诉请被告陈祥协助办理该两套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符合双方约定及有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合判断本案的证据,王沧夫在录音资料中认可陈祥有向其汇款100万元,陈祥向王胜司汇款的电汇凭证中亦写明汇款用途为“按备忘协议书上付款”,现王沧夫认为该100万元是陈祥与王胜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但未能提供证据进行佐证,一审法院对王沧夫该诉讼主张不予采纳,可认定陈祥已通过王胜司的银行账户向王沧夫汇款100万元。在陈祥抗辩提出本案股权转让款是100万元且已向王沧夫支付100万元的情形下,原告诉讼认为股权转让款是300万元,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进行佐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其诉请被告陈祥支付人民币300万元,并由被告陈遵桂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陈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名下的坐落福清市音西街道元洪新村9#A座202、9#A座203两套房产转让给原告王沧夫,并协助原告王沧夫办理有关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二、驳回原告王沧夫、万柏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139元,由原告王沧夫、万柏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9759元,由被告陈祥负担5380元。
一审判决后,王沧夫、万柏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王沧夫、万柏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表述存在歧义,必将造成今后难以执行。一审庭审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2006年8月28日签订的《备忘协议书》如下内容无争议:“王沧夫应将万柏公司对福清华万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享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陈遵桂指定的陈祥,办理与股权转让有关的所有法律手续,福清西门元洪新村陈祥名下的两套房产(音西街道元洪新村9#A座202及9#A座203)所有权归于王沧夫,陈祥有义务协助办理相关转让手续”;一审对此认定“原告王沧夫诉请被告陈祥协助办理该两套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符合双方约定及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却表述为“被告陈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将其名下的坐落福清市音西街道元洪新村9#A座202及9#A座203两套房产转让给原告王沧夫,并协助原告王沧夫办理有关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显然,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表述存在歧义,按该表述的字面意思,陈祥将其名下的房产转让给王沧夫,王沧夫仍需向其支付转让价款,而这与事实明显不符,判决必将造成今后难以执行。二、本案《备忘协议书》约定的股权转让补贴金额是300万元,一审对此认定错误,应予改判。1、上诉人持有的《备忘协议书》原件放在董事长办公室抽屉已被陈遵桂和陈祥撬开抽屉取走,上诉人只能持留有的复印件起诉。但该《备忘协议书》内容除被上诉人对其中的转让补贴款额有异议外,其它所有内容被上诉人均无异议且与上诉人持有的《备忘协议书》内容一致。一审对此事实未予综合考虑不妥。2、根据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和粤明鉴(2009)文鉴字第141号司法鉴定书,足以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备忘协议书》是变造的;上诉人提供的《备忘协议书》是完整、真实的。在此情况下,应当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强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即认定本案股权转让补贴款金额为300万元。一审对此认定错误,实属草率。3、即使双方提供的《备忘协议书》均无法证明股权转让补贴的金额,双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的转让价款为379.5万美元亦可作为认定本案股权转让补贴金额的参考。4、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通知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备忘协议书》经法院送达给上诉人的副本并没有加盖骑缝印章,但一审开庭质证的原件却有骑缝印章,上诉人质证后发现被上诉人伪造证据即提出书面申请,强烈要求鉴定,但一审迟迟不予准许,并在开庭几个月后通知双方就是否鉴定开听证会,在听证时一审又以被上诉人的《备忘协议书》原件三份都丢失为由明确无法鉴定。申请鉴定是当事人的法定权利,一审迟迟不予准许,已在程序上失去了中立立场。三、一审认定被上诉人陈祥向王胜司汇款100万元是支付本案的股权转让补贴款错误,应予纠正。被上诉人陈祥提供汇款凭证与本案无关,只能证明陈祥与王胜司之间存在法律关系,不应作为认定陈祥向上诉人支付股权转让补贴款的证据。该汇款凭证虽记载“按备忘协议书上付款”,但是否支付本案诉争《备忘协议书》项下的款项,一审法院未予查明。此外,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录音资料系经过被上诉人剪辑,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陈祥向王沧夫支付100万股权转让补贴款,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被上诉人窃取上诉人《备忘协议书》原件,将《备忘协议书》原件第一页中的转让价款叁改为壹,已涉嫌伪造证据和妨碍诉讼。一审法院明知《备忘协议书》原件是本案关键证据,理应收集而没有收集,导致判决失去公正,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祥向两上诉人支付人民币300万元,被上诉人陈遵桂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陈祥将其所有的两套房产(分别位于福清市音西街道元洪新村9#A座202及9#A座203)过户给上诉人王沧夫。依法追究被上诉人的妨碍诉讼或伪证罪。一、二审诉讼费、律师费和鉴定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陈祥、陈遵桂未在法定期间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时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确实存在股权转让合同关系,但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仅为提交有关部门办理股权转让审批、股权变更登记之用,并不是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双方的权利义务是根据另行签订的《备忘协议书》来履行的。二、一审判决第一项是根据双方签订的《备忘协议书》作出的,该判决表述正确,不存在任何歧义。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从未签订过上诉人提交的《备忘协议书》,上诉人亦无法提交《备忘协议书》原件以供核对,上诉人提交的《备忘协议书》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被上诉人已提供了《备忘协议书》,本案股权转让的对价应以被上诉人提交的《备忘协议书》载明的人民币壹佰万元以及两套房产来认定。四、被上诉人已根据《备忘协议书》的约定,向被上诉人王沧夫支付了100万元股权转让补贴款。五、被上诉人是因为上诉人存在隐瞒转移、侵占公司资产的违约行为才拒绝履行《备忘协议书》约定过户两套房产义务的。六、上诉人要求追究被上诉人妨碍诉讼的请求,不属于民事请求,而且事实上被上诉人也不存在妨碍诉讼的情况。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9年6月17日上诉人王沧夫、万柏公司以其存放的《备忘协议书》原件被陈祥和陈遵桂擅自取走,只能提供《备忘协议书》复印件和讼争双方均向一审法院提供《备忘协议书》复印件作为证据,但各自提供的《备忘协议书》复印件内容存在较大差异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被上诉人或者签署《备忘协议书》的丙方福清市华远贸易有限公司持有的《备忘协议书》原件并要求进行鉴定。2009年7月28日一审开庭审理时,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出示了举证的《备忘协议书》原件,上诉人对该《备忘协议书》原件质证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备忘协议书》原件不真实,原件第一页系伪造的且原件第一页中的“一百万元”中的“一”系篡改而成的,该份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故向法庭申请调取被上诉人或福清市华远贸易有限公司另持有的《备忘协议书》原件。一审庭审后,法院根据上诉人的调查取证申请向被上诉人调取《备忘协议书》原件,被上诉人表示其持有的《备忘协议书》原件已丢失,福清市华远贸易有限公司持有的《备忘协议书》原件因时间久远也找不到,并提供了报警回执和登报寻物启示用以证明《备忘协议书》原件已丢失,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备忘协议书》原件丢失不予认可,认为报警回执和登报寻物启示不能证明丢失的《备忘协议书》就是本案被上诉人举证的《备忘协议书》原件。至二审开庭时,被上诉人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报警回执和登报寻物启示体现丢失的《备忘协议书》就是本案诉争的《备忘协议书》。2009年11月2日和2009年11月9日上诉人先后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鉴定申请书和对一审法院不予受理鉴定申请决定的复议申请书,上诉人在该两份申请书中均请求一审法院责令被上诉人提供《备忘协议书》原件。一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确认除对《备忘协议书》中的股权转让补贴款有争议外,对《备忘协议书》的其它内容并无争议。此外,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还确认讼争双方之间存在股权转让合同,为此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仅供提交审批机关使用,不作为双方股权转让合同关系的权利义务依据,双方的权利义务根据另行签订的《备忘协议书》来履行。
再查明,福清市华远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林菁,系被上诉人陈祥的妻子。陈祥在福清市华远贸易有限公司拥有48%的股份,担任公司监事职务。林菁在福清市华远贸易有限公司拥有45%的股份,担任公司经理职务。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还载明:被上诉人提供的在卷《备忘协议书》复印件第1页第二条“壹佰万元”中的“壹”字排列明显偏下,与“佰万元”不在同一水平线,然字迹完整,且在此处未发现不规则黑(灰)色线条,其符合非一次性同文档编排特征…分析说明如下:同一次编排的文档前后页不会同时出现页边距、字边距、行间距及打印机具属性不符的现象,据此即可确定检材原文第1页与第2页非一次性同文档编排输出,即文字排版不同一。至于概貌检验中发现的“壹”字异常排列迹象,因其特征也同时符合非一次性同文档编排,故不排除第1页第二条金额内容原文存在变造的嫌疑。然无论怎么都不影响对第1页与第2页文字编排是否同一的评断。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讼争股权转让补贴金额是300万元还是100万元问题。1、本案讼争双方除对《备忘协议书》中股权转让补贴款的金额产生争议外,对《备忘协议书》的其它内容并无争议。据此,讼争双方共同确认存在的案涉《备忘协议书》原件共四份,上诉人持有一份,被上诉人持有两份,福清市华远贸易有限公司持有一份。2、被上诉人在2009年7月28日一审开庭审理时已将应诉时提供的《备忘协议书》原件提交上诉人质证。一审庭审后,被上诉人虽认为其已丢失该《备忘协议书》原件,并提供了报警回执和登报寻物启示加以证明,但上诉人否认报警回执、登报寻物启示体现丢失的《备忘协议书》就是本案被上诉人一审举证的《备忘协议书》原件,因报警回执和登报寻物启示并不能证明丢失的《备忘协议书》就是本案被上诉人一审举证的《备忘协议书》原件,且被上诉人至二审开庭仍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丢失的《备忘协议书》就是本案被上诉人一审举证的《备忘协议书》原件,故被上诉人陈述其在庭后丢失一审举证的《备忘协议书》原件依法不能认定。3、本案福清市华远贸易有限公司持有的《备忘协议书》原件载明的股权转让补贴款金额,不仅关系到本案事实的查清,也关系到被上诉人的重大诉讼利益,且被上诉人陈祥在福清市华远贸易有限公司的股权占比、身份和陈祥与林菁的夫妻关系决定陈祥完全有义务提供该《备忘协议书》原件,但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向其调取福清市华远贸易有限公司持有的《备忘协议书》原件时,其却认为福清市华远贸易有限公司持有的《备忘协议书》原件已找不到,因被上诉人的陈述缺乏依据,也不符合法理和常理,应认为被上诉人作虚假陈述,且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福清市华远贸易有限公司持有的《备忘协议书》原件。4、本案与被上诉人一审举证的《备忘协议书》原件核对无异的在卷《备忘协议书》复印件已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根据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文书,该在卷《备忘协议书》复印件第一页与第二页文字排版不同一,不是一次性同文档编排输出。且不排除第1页第二条金额内容原文存在变造的嫌疑。故该在卷《备忘协议书》复印件的正本,即被上诉人一审提交上诉人质证的《备忘协议书》原件同样存在上述与日常生活经验明显不符的疑点,令人无法确信被上诉人一审提交上诉人质证的《备忘协议书》原件不存在造假的可能性。5、综合前文四点分析意见,被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其直接或间接持有的与其一审提供并经法院核对无异的《备忘协议书》复印件相对应的《备忘协议书》正本,且被上诉人一审提供在卷的《备忘协议书》复印件经鉴定存在与日常生活经验明显不符的疑点,完全有理由认为被上诉人不诚实举证,故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给上诉人质证的《备忘协议书》并不能视同于讼争双方共同确认存在的《备忘协议书》原件。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一审提供在卷的《备忘协议书》复印件虽经法院核对无异,也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上诉人主张应以其提供的《备忘协议书》来认定本案的股权转让补贴款金额,有违诚信举证原则,依法不能支持。本案因被上诉人亦认可持有讼争双方共同确认存在的《备忘协议书》原件,且上诉人主张讼争双方共同确认存在的《备忘协议书》原件载明的股权转让补贴款是300万元,高于被上诉人主张的本持有又主张丢失的《备忘协议书》原件载明的股权转让补贴款100万元,上诉人主张股权转让补贴款300万元明显不利于被上诉人,故应推定上诉人主张本案股权转让补贴款是300万元成立。一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将本案股权转让补贴款金额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王沧夫、万柏公司,并让上诉人王沧夫、万柏公司承担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股权转让补贴款为300万元的不利法律后果,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上诉主张本案股权转让补贴款金额为300万元,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二、关于本案给付对价的义务承担主体问题。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确认双方之间股权转让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是《备忘协议书》。根据既已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陈遵桂补贴给上诉人王沧夫、万柏公司300万元股权转让款和陈祥将坐落在福清市西门元洪新村的9#A座202、9#A座203两套房产归于上诉人王沧夫是陈祥取得万柏公司享有福清华万水产有限公司股权的对价,因万柏公司已于2006年10月23日将其所持福清华万水产食品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陈祥并办理有关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且上诉人王沧夫、万柏公司与被上诉人陈遵桂和陈祥在《备忘协议书》中并未约定陈遵桂和陈祥应共同承担给付对价的义务,故被上诉人陈遵桂应向上诉人王沧夫和万柏公司承担支付3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陈祥应承担将其名下坐落福清市音西街道元洪新村的9#A座202、9#A座203两套房产无偿移转到王沧夫名下的民事责任。上诉人以陈祥系受陈遵桂指派为由,认为陈祥应向上诉人王沧夫、万柏公司承担偿还300万元的民事责任,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不能支持。三、关于陈祥汇款100万元能否认定为偿还本案股权转让补贴款问题。被上诉人陈遵桂、陈祥主张已支付上诉人股权转让补贴款100万元,上诉人王沧夫在自己整理的录音资料中亦认可陈祥有向其汇款100万元,且被上诉人陈祥向王胜司汇款的电汇凭证中写明汇款用途为“按备忘协议书上付款”,故应认定被上诉人陈遵桂、陈祥已通过王胜司的银行帐户向上诉人王沧夫支付股权转让补贴款100万元。一审对此认定正确,上诉人上诉主张陈祥向王胜司汇款100万元不能认定为支付本案的股权转让补贴款,缺乏依据,不能支持。四、关于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表述是否正确问题。本案一审讼争双方对福清西门元洪新村陈祥名下的两套房产(音西街道元洪新村9#A座202、9#A座203)是陈祥受让万柏公司享有福清华万水产食品有限公司股权的对价并无异议,一审对此也予以认定,故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表述为“被告陈祥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名下的坐落福清市音西街道元洪新村9#A座202、9#A座203两套房产转让给原告王沧夫,并协助原告王沧夫办理有关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在今后执行时可能会产生上诉人仍需向被上诉人陈祥支付房产转让价款的理解偏差。对此,应予纠正,一审判决第一项应变更为:“被上诉人陈祥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名下的坐落福清市音西街道元洪新村9#A座202、9#A座203两套房产过户给上诉人王沧夫,并协助上诉人王沧夫办理有关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上诉主张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表述存在歧义,理由成立。综上,上诉人王沧夫、万柏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上诉状提及被上诉人具有伪造证据等妨碍诉讼行为,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榕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陈祥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名下的坐落福清市音西街道元洪新村9#A座202、9#A座203两套房产过户给上诉人王沧夫,并协助上诉人王沧夫办理有关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
二、撤销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榕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陈遵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王沧夫、万柏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补贴款200万元;
四、驳回上诉人王沧夫、万柏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139元,由上诉人王沧夫、万柏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380元,由被上诉人陈遵桂、陈祥负担29759元。一审案件鉴定费15000元,由被上诉人陈遵桂、陈祥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上诉人王沧夫、万柏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716元,由被上诉人陈遵桂负担2608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序涛
审 判 员 林泽新
代理审判员 陈垂钢
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魏孜孜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二百二十九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