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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业投资有限公司与上海伊露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时间:2019年08月04日 来源: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次数:1268   收藏[0]

       原告上海浦业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戴某、杨某,上海东浩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伊露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俊、高照宇,上海宏伦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浦业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伊露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某、杨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俊、高照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8月29日,原、被告以及案外人上海永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永业集团)签订了“关于对上海永德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永德公司)股权等合作事宜框架协议”(下称“协议一”),约定:原告以不低于6,006万元价格受让被告所有的永德公司6%的股权,2005年10月底前完成股权转让并在股权转让后10个工作日完成工商变更,协议同时约定了股权转让款支付进度。2005年年底,原告将所有的股权转让款支付给了被告或被告指定的收款单位。此后,永德公司进行了增资扩股,注册资本由原来的5,000万元变更为1亿元,协议一约定转让的6%股权实际变更为3%股权。尽管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始终拒绝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虽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仍未办理。故被告应当立即办理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并赔偿因迟延履行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14,066,479.84元。另根据协议一,被告确保在2005年11月30日前完成动迁、交地工作,但被告直至2008年2月才完成上述义务,对此被告应按约定偿付原告违约金23,921,598元。

  2005年8月30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合作框架性协议书”(下称协议二),就位于青浦区徐泾镇前明村、联民村的二期和三期标的开发事宜达成一致。根据协议二的约定,原告通过支付给被告溢价款和支付政府相关部门规费的方式,使原告控股的永德公司拥有上述两块标的的开发权益。溢价款12,014万元由原告直接向被告或被告指定的收款人支付,各项政府规费则由原告以永德公司名义直接向相关部门支付。截止目前,原告按支付进度应支付的溢价款为6,500万元。此外,被告表示其愿意代原告向政府部门支付规费。自2005年年底起,原告支付了大量款项给被告,除了应当支付给被告的永德公司的股权转让款和溢价款外,其余款项均作为政府规费。但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规费款项后,却将大部分挪作它用,并未全部为原告代缴政府规费。后政府部门向永德公司催缴规费,原告才得知事情的真相,不得不补交了82,632,240元。自2005年至2008年,原告或原告委托的付款人共计支付被告或被告指定的收款人27,502万元,其中股权转让款6,006万元、二、三期土地溢价款6,500万元,剩余14,996万元均为原告让被告代为支付的政府规费。被告至今基于协议二共支付了政府规费89,412,312元,仍侵占原告的款项为60,547,688元。从2006年7月19日最后一次代原告支付政府规费起,被告占用原告的资金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应当返还侵占原告的款项60,547,688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11,881,994.39元。另外,根据协议二的约定,被告应当在2006年7月20日前完成二期地块的动迁,但被告至今未履行。由于原告在二期地块的总投入达101,515,168元(各项政府规费70,965,168元、溢价款3,055万元),该笔资金的财务费用(按同期贷款利率计)应当由被告承担。综上,被告在履行两份协议中的种种违约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办理3%股权变更登记;2、被告支付迟延履行3%股权变更登记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4,066,479.84元(自2006年1月9日起暂计至2009年6月30日)以及至实际变更登记日止的利息(按同期三年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3、被告支付其违反协议一的违约金23,921,598元;4、被告返还侵占原告的款项60,547,688元;5、被告支付侵占原告60,547,688元的利息11,881,994.39元(自2006年7月20日起暂计至2009年6月30日)以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6、被告支付其违反协议二而使原告遭受的损失12,795,042.11元(自2006年7月21日起暂计至2009年6月30日)以及至实际交地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协议一、协议一补充协议和协议一补充协议(2)、备忘录,证明被告就转让永德公司6%股权给原告达成一致;2、付款凭证、收据及划款凭证,证明原告(或原告委托的付款人)已支付给被告(或被告指定的收款人)全部股权转让款6,006万元;3、永德公司工商档案材料、股东会决议及新增资本验资报告,证明永德公司增资扩股后,被告应转让给原告的股权现已稀释成了3%;4、原告发给被告的股权工商过户催告函;5、被告发给原告的催款函;证据4、5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被告拒绝履行;6、合作框架性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就二期、三期土地的房地产开发事宜达成一致;7、政府部门的催款通知书,证明被告未缴纳应由其代缴的市政配套费、开发补偿费;8、付款凭证及收据,证明原告委托的付款人补交规费共82,632,240元;9、划款凭证、款项明细核对确认、付款凭证及收据,证明原告(或原告委托的付款人)共计支付给被告(或被告指定的收款人)27,502万元(包括6,006万元的股权转让款、二期三期土地溢价款6,500万元及14,996万元政府规费);10、被告代原告缴纳二、三期土地政府规费89,412,312元的付款凭证及收据;11、原告基于二期土地开发已支付的政府规费70,965,168元的付款凭证及收据;12、永德公司出具的项目各地块动拆迁状况说明;13、原告已支付被告各类款项说明表;14、永德公司及其股东上海怡康投资有限公司(下称怡康公司)分别出具的承诺书;15、永德房产出具的说明;16、原、被告及永德房产对款项明细的核对确认表;

  被告辩称:一、被告并无延迟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的违约行为。1、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时间约定不明。协议一约定:各方“争取在2005年10月底前完成股权转让和在股权转让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变更”,该条仅是对各方合作进度的预期,没有对股权转让的定义作出界定,也就无法确定变更登记的具体时间。协议一的附件二又以产权交易和工商变更为前提,由于原、被告之间无需办理产权交易,故该附件实际是约束原告与永业集团的。6,006万元是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11%永德公司股权的全部转让款,与协议一约定的转让标的矛盾。2、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的条件没有满足。协议一约定:被告持有的永德公司5%的股权在项目正式实施土建工程前不得转让。但在经历2008年永德公司增资后,被告持有的永德公司的股权仅为5.5%,且永德公司项目的土建工程尚未进行,因此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条件始终没有满足。被告是为了依约履行合同,并非恶意拖延办理。3、股权转让的受让方约定不明。协议一约定,受让方是原告或者原告指定的第三方,因此被告只有在原告明确成为受让方之后才能与之签订正式的股权转让协议。由于原告始终没有明确告知被告受让方是谁,因此被告也无法协助办理相应的手续。4、股权转让手续不完备,缺乏永德公司及其他股东的配合。自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永德公司的股权结构一再发生变化,目前有92%的股权为怡康公司所有,工商变更登记尚未经怡康公司股东会决议。而永德公司也曾经表示,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事宜应由双方自行解决,其无义务履行或遵守双方股东之间的协议。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违约金于法不符,于理不合。

  二、涉案土地已经交付,被告并无延迟交地的违约责任。1、涉案土地已经交付。青浦区徐泾镇人民政府出具了情况说明,证明了涉案土地已经全部交付。2、原、被告之间关于交地义务的约定应属无效。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是永德公司,土地交付的义务人是青浦区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及青浦区土地发展中心。被告的义务是协助政府部门办理拆迁等,并没有交地的义务。被告已经全面完成了义务,并无违约。3、未拆迁部分不影响涉案土地的开发建设。涉案三块地块是分期逐步开发的,开发的顺序是一期、三期、二期,现尚未拆迁完毕的是二期土地。一期、三期土地的开发并不会影响二期土地的开发,更何况至今一期的部分以及三期还没有开发。4、原告并未因拆迁未完成而产生损失。自原、被告签约至今,涉案地块的使用权已经大幅度升值,原告作为项目公司的股东,并没有直接损失。项目拖延至今是由于开发方案的调整造成,并非被告的过错。被告在合作过程中,多次协调,但由于原告拒绝配合政府部门的拆迁工作,导致二期地块至今未完成拆迁。

  三、原告无权要求返还款项。1、永德公司支付的费用并非替原告代付的土地款。原告称通过永德公司向被告支付的2亿元,实际均为永德公司的资金。原告通过对永德公司的控制,以永德公司贷款所得资金支付给被告,以冲抵原告应当支付的土地款。原告作为永德公司的股东,无权挪用永德公司的资产。故原告至今未按约支付土地款,无权要求被告返还款项和利息。2、被告并未侵占原告的款项,不应支付利息。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的费用是6,006万元,其余均是永德公司以自己的资金支付给被告,与原告无关。因此,被告并未侵占原告的款项,也不存在所谓的利息。另外,根据约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共计18,02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即使永德公司能够出具原告向其支付款项的凭证,也不能免除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被告收取股权转让款合法合理,不应返还。

  四、原告没有实际损失,无权主张违约金。永德公司的土地使用权价值近年来不断上升,原告作为永德公司的股东没有任何实际损失。原告在控制永德公司期间还占用了永德公司的资金,侵害了被告作为股东的权益。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仅远高于其实际损失,并且缺乏事实依据,故原告无权主张违约金。

  被告提供下列证据:1、协议一及补充协议(同原告证据1),证明原、被告就股权转让达成了初步合作意向,原告应缴纳市政配套费1,220万元,但双方未确定股权转让条件和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时间;2、协议二及补充协议(同原告证据6),证明被告就二、三期土地的义务为协助原告与政府部门签署合同、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证、配合原告和政府办理土地拆迁事宜;3、一期土地、一期37亩增补土地、二期土地、三期土地的国有使用权出让合同、开发补偿合同以及房地产权证,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义务;4、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期土地批租市政配套补偿协议、二期、三期土地邀请招标后续标地市政配套协议,证明地块的原建设用地单位为被告,为了配合原告取得对地块的合法权利,被告必须对外保留永德公司的股东身份;5、凭证及收据,证明被告已替原告向政府部门缴纳了二、三期土地规费89,412,312.49元;6、备忘录,证明原告已将涉案土地使用权抵押,得到了银行贷款,收益巨大;7、永德公司2005年、2006年检报告;8、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证据7、8证明涉案土地被永德公司向银行办理了抵押贷款,并为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约2亿元。9、青浦区徐泾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青浦区2002年招标21号地块土地交付情况的说明”及附件;10、涉案土地的设计平面图、测绘图纸、国有土地使用条件;证据9、10证明一期和三期土地在产权证办出前政府已经交地,涉案土地是分期开发的,未完成的动迁不影响开发;11、关于2009年3月19日永德公司股东会会议情况的说明及会议纪要的意见的回函;12、关于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批复、关于永德公司新建涵碧园林商品住宅一期B块项目初步设计的批复及投资计划的批复,证据11、12证明永德公司在2007年已经对涉案土地的建设提交了设计和投资方案,未按期开发建设是设计方案多次修改变动造成的;13、徐泾镇人民政府和徐泾镇动迁办公室出具的动迁签约时间名单、上海市青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下称青浦规土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会议纪要、关于加快“御品园林”项目开发的通知,证明项目开发延迟的主要原因在永德公司设计方案的变更,未拆迁部分不影响建设开发,永德公司应承担新增拆迁费用;14、土地拆迁事宜备忘录,证明二期土地的拆迁进度已经明确。(复印件)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5年8月29日,原、被告以及永业集团共同签订了协议一,协议载明:永德公司于2002年11月由永业集团和被告共同出资设立,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永业公司出资4,450万元、占89%股份,被告出资550万元、占11%股份。永德公司已就青浦区徐泾镇某号109,535平方米的地块取得了房地产权证,但地块内的动迁工作青浦区土地发展中心没有全部落实,有10户居民还需要动迁。2004年8月12日永德公司与青浦区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出让合同,根据该合同,永德公司受让的上述21号地块的面积由109,535平方米调整为134,613平方米(即一期土地)。永德公司已经缴清了新增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但尚未取得新增土地的房地产权证。新增土地上有1户居民未被动拆迁、“七通一平”工作尚未完成,新增土地的开发补偿费、配套费等相关费用尚有4,311,328元未支付。新增土地的建设用地的权益归被告所有。协议一同时协议约定:永业公司将其持有的永德公司的89%股权以不低于17,758万元的价格,通过上海市产权交易市场挂牌出让给原告或原告指定的第三方;被告将其持有的永德公司6%股权及新增的37亩建设用地的权益,以不低于6,00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或原告指定的第三方,新增的37亩建设用地的权益进入永德公司。被告持有的剩余5%的股权,在项目正式实施土建工程前不得转让。原告应在协议签署之日分别向永业集团和被告各支付定金2,670万元和330万元,三方同意争取在2005年10月底前完成股权转让和在股权转让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工商变更。永业公司承诺永德公司不存在任何或有负债,对评估、审计确认以外的永德公司的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负责做好与当地政府等相关部门的协调工作,力争动迁工作在2005年10月30日前完成,确保在2005年11月30日前完成动迁及按政府出让合同的标准正式交地。原告应当按约定的时间和内容完成出资等工作。三方若未按上述规定履行义务,均视作违约。若原告未按时付款,应以每日万分之三的比例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超过十个工作日,应以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若被告未按时交地,应以原告已付款金额为基数,以每日万分之三的比例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超过十个工作日,应以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三方同时对永德公司股权权益的构成和股权转让款支付进度作了约定,其中永德公司应当支付给政府有关部门的剩余配套费为1,220万元,该款由受让方承担。原告应付被告6,006万元股权转让款的支付进度为:签署协议时支付定金330万元、股权转让完成工商变更三天内支付4,000万元、永德公司获得202亩土地新产证三天内支付500万元、动迁结束交地三天内支付926万元、原、被告完成(被告剩余)5%股权转让时支付250万元;以上时间节点以2005年10月底完成产权交易和工商变更为前提。

  2005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二,约定:被告拥有开发权益的地块位于青浦区徐泾镇前明村、联民村,该地块分三期开发。为进行一期地块开发,被告与永业集团成立了永德公司,永德公司已经获得了一期地块的使用权。二期、三期地块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被告承诺在原告完成受让永德公司95%股权后10天内确保永德公司可以就二期地块、30天内可以就三期地块与有关政府部门签署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若逾期无法签署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原告可以追究被告违约责任。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土地溢价收益12,014万元,并承担各项政府规费。原告在规定时间内未完成相关工作及向政府有关部门支付相关费用,由此引起的经济损失由原告负担。被告在规定时间内未完成相关工作,视作违约(二期、三期地块动迁完成,“七通一平”完成及各项批文手续的完成),应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的溢价款付款时间为:签署协议之日,支付3,000万元定金;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后10天内签署二期土地出让合同前,支付1,500万元;签署三期土地出让合同前,支付1,500万元;土地款付清后120个工作日交地(2005年12月20日-2006年7月20日)二期交地后三天内,支付2,000万元;土地款付清后120个工作日交地(2005年12月20日-2006年7月20日)三期交地后三天内,支付2,000万元;一、二、三期交地结束、(被告剩余)5%股权退出时,支付2,014万元。

  2005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二的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告应努力协调,争取把市政配套费降到最低。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溢价收益12,014万元,前6,000万元开收据,后6,014万元提供建筑工程发票。

  2005年11月15日,原、被告及永业集团签订了一份协议一的补充协议,主要对原告与永业集团间的股权转让事宜作了补充约定,同时约定原告在2005年11月30日前先行向被告支付2,000万元。

  2005年12月1日原、被告及永业集团就协议一又签订了补充协议(2),将补充协议约定的、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2,000万元的付款时间变更为2005年12月18日。

  2005年12月7日,原、被告及永业公司签订了一份备忘录,约定:各方考虑到原告在资金方面碰到的实际障碍,从支持原告履行协议的原则出发,同意原告提前签发金额为5,588万元的支票交给永业公司,作为对履行补充协议(2)的保证。永德公司提供名下的房地产权证三张给原告,供原告向银行申请抵押贷款之用。原告承诺支票届时可以兑现,承诺收取的房产证仅用于受让永德公司项目抵押贷款之用,并为之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2006年11月7日,青浦区土地发展中心致函永德公司,要求永德公司按土地开发补偿合同,支付拖欠的开发补偿费等合计26,702,831.50元。同年12月5日,上海徐泾城建发展有限公司致函被告及永德公司,要求永德公司按市政配套协议的约定付清已拖欠近一年的市政配套费等7,762.28万元。后原告支付了部分上述款项。

  2007年1月9日,原、被告及永德公司进行了对帐,确认原告及永德公司已支付给被告(或被告指定的收款人)的款项共计26,790万元,其中原告支付6,030万元、永德公司支付20,760万元(原告的支付情况为:2005年8月支付3,330万元、11月支付500万元、12月支付500万元和300万元、2006年3月支付1,000万元、11月支付500万元和200万元,被告退还300万元;永德公司支付情况为:2005年12月支付两笔6,000万元、2006年1月支付660万元和5,000万元、3月支付3,000万元、10月支付100万元)。

  2008年6月,永德公司进行了增资,注册资本由原5,000万元增资至1亿元,被告不进行增资,出资额仍为550万元,出资比例变更为5.5%。增资后永德公司的股东及出资情况为:怡康公司出资5,100万元、占51%股份;原告出资3,050万元、占30.5%股份;郑某某出资1,000万元、占10%;被告出资550万元、占5.5%股份;上海良元实业有限公司出资300万元、占3%。之后,永德公司的股权又发生了变更。目前永德公司的股权登记情况为:怡康公司出资9,200万元、占92%股份,原告出资250万元、占2.5%股份,被告出资550万元、占5.5%股份。

  截止2008年7月30日,原告及永德公司总计支付给被告各类款项为27,502万元(在2007年1月9日对帐后,原告又支付给被告712万元),其中6,006万元为股权转让款、6,500万元为二、三期土地溢价款、其他资金为应当支付的各项政府规费。被告收款后,总计代原告支付了政府规费89,412,312元。另外,原告在二期土地的总投入为101,515,168元(溢价款3,055万元、各项政府规费70,965,168元),股权变更登记至今未办理。

  2008年12月16日,永德公司出具一份划款证明,内容为:其自2005年12月至今支付给被告(或被告指定的付款对象)的所有款项,都是由原告(或原告的关联方)先后提供的,其仅履行代付义务。

  2009年3月27日,被告在回复原告要求办理股权过户催告函的复函中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一、协议二,原告受让被告持有的永德公司3%(永德公司增资前为6%)股权,目前尚欠4,428万元未支付。在未收到上述款项之前,其无法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2009年7月25日,永德公司出具一份项目各地块动迁状况说明,内容为:一期地块(青浦区2002年第21号地块,约202亩)于2008年2月28日拆迁掉最后一户农宅,基本符合交地条件,视作交地。二期地块(青浦区2006年第150号地块,约122亩)至今尚有4户农宅及2家工厂未拆除,未符合交地条件,未交地。三期地块(青浦区2006年第14号地块,约137亩)于2006年产证办出时已拆除完地上建筑物,基本符合交地条件,视作交地。

  2009年10月27日,徐泾镇人民政府向本院出具一份关于青浦区2002年招标21地块土地交付情况的说明,内容为:1、永德公司于2005年12月14日取得沪青房地(2002)出让合同第30号及沪青房地(2004)出让合同补字第1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总土地面积201.9315亩(即一期土地)。在取得产权证之前,政府部门已将满足开发建设条件的土地交予永德公司。2、永德公司于2006年1月13日取得了沪青房地(2003)出让合同第14号国有土地出让合同中约定的青浦区2006年第14号地块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合计137.26亩(即三期土地)。在取得房地产权证之前,政府部门已将满足开发建设条件的土地交予永德公司。永德公司应于2006年8月之前对该地块动工建设,并在2008年12月前竣工。3、永德公司于2006年7月20日取得了沪青房地(2006)出让合同第143号国有土地出让合同中约定的青浦区2006年第150号地块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合计122.7936亩(即二期土地)。该地块目前剩余的动迁户位于该地块边缘部位,不影响其开发建设。永德公司应于2007年6月30日前对该地块动工建设,并于2009年12月21日前竣工,但至今仍未动工。且上述三块土地应按期分步开发,而永德公司至今未完成第一期201.9315亩土地和第14号地块的开发。在永德公司对150号地块动工建设前,政府部门将完成该地块的拆迁工作,不影响永德公司项目的建设开发。

  2009年10月28日,怡康公司、永德公司分别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为被告将其持有的永德公司原6%的股权(现为3%)转让给原告一事,其不存在任何异议,愿意积极配合办理相关工商变更事宜。

  2009年11月10日,青浦区规土局又向本院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永德公司曾与上海市青浦区土地管理局签署了沪青房地(2002)出让合同第30号、沪青房地(2004)出让合同补字第14号上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于2005年12月14日取得房地产权证,合计201.9315亩。2007年7月永德公司向该局申请办理了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该局于同年12月向永德公司核发了B地块14栋单体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永德公司因改变设计方案提出变更申请,该局于2009年6月核发了调整方案的批复,现已核发D地块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2009年11月19日,徐泾镇人民政府向本院出具一份关于青浦区2002年招标21地块土地情况的补充说明,主要内容为:1、永德公司于2003年10月30日取得沪房地青字2003第010587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2005年12月14日取得沪房地青字2005第015578号、第015579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总土地面积201.93亩。地块在2007年8月底前完成全部的动迁签约。2、永德公司于2006年1月13日取得沪房地青字2006第000633号、000634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总土地面积137.26亩。地块在2005年8月底前完成了全部的动迁签约。3、永德公司于2006年7月20日取得沪房地青字2006第007275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总土地面积122.79亩。地块目前剩余4户民房2户企业未完成动迁签约。

  2009年12月2日,徐泾镇人民政府、徐泾镇动迁办公室出具一份关于沪房地青字2003第010587号、沪房地青字2005第015578号及015579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地块(即一期土地)动迁签约时间名单,该名单反映,最后一位动迁户的签约时间为2007年8月21日。

  被告提供的2010年2月2日徐泾镇人民政府与永德公司签订的土地动迁事宜备忘录(复印件)反映:截至2009年12月31日,二期土地上的上海联明制药机械厂以及4户农户的动迁签约已经完成,其中3户农户的房屋已经拆除,其他的将于2010年3月31日前拆除。目前土地上仅剩上海精益有机玻璃厂尚未签署拆迁协议,徐泾镇人民政府承诺在2010年5月31日前通过法定程序完成对该厂的拆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与原告的诉请无关联。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参与签订的协议一、二以及相应的补充协议、备忘录等均为签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被告已经收到了原告或永德公司支付的款项共计27,502万元。由于永德公司明确表示其代原告支付的款项均系原告(或原告的关联方)提供,故本院确认上述款项均为原告支付。原告按照协议一的约定,已经支付了被告所有的股权转让款。至于被告认为原告利用其当时控股股东的地位挪用永德公司的资金问题,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可以另行主张相应的损失。被告辩称协议没有明确约定受让方,故其无法办理。但从双方之间的函件往来中反映,被告明知原告是股权受让方和股权变更的时间,被告拒绝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原因在于原告未付清全部款项。但事实上,该部分未付的款项是协议二项下尚未到履行期限的溢价款,并不是协议一项下的股权转让款。而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时间,协议是有明确约定的。故对于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收到原告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后应当按约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现被告至今未履行义务,已经违反了协议一的约定,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永德公司的增资,被告转让给原告的股份已从6%变更为3%,故被告应当为原告办理3%的股权变更登记,并赔偿原告股权转让款6,006万元的利息损失。

  根据协议一的约定,被告应当确保在2005年11月30日前完成一期土地的动迁、交地工作,如未按时交地则视为违约,应当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协议二约定,被告应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动迁等工作,在支付进度中明确,二期土地被告应当在2006年7月20日前交地。这两份协议约定的“交地”,并非仅指与政府部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或取得产权证明,而应当指全部动迁完毕。本案审理中,徐泾镇人民政府先后向本院出具了两份情况说明虽然这两份情况说明的内容前后存在矛盾之处,但结合其他证据可以确认,一期土地在2007年8月21日完成了全部的动迁签约,二期土地至今尚未完成全部动迁。被告辩称土地的动迁以及交地是相关政府部门的义务,其仅是协助。但协议明确约定,按时交地是被告的义务,未按时交地即被视为违约。虽然一期土地最后一户的动迁签约时间在2007年8月,但由于动迁签约至最终动迁完毕尚需一定的时间,故本院对永德公司确认被告交付一期土地的时间为2008年2月予以采信。由于被告未按约交付一期土地,已经构成违约,理应向原告偿付相应的违约金。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且原告并无实际损失,故原告无权主张违约金。但被告并未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实际损失,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合同预期利益等多种因素,认为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符合双方之间协议一的约定,并不违背法律规定,亦符合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不存在过高的情形。

  根据原告与被告之间协议二的约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二期、三期土地的溢价款,并承担该两块土地尚需支付的各项政府规费。现原告已经按支付进度的约定,支付给被告溢价款6,500万元、政府规费14,996万元。但被告收款后,仅为原告支付了部分政府规费89,412,312元,余款被告既未向政府部门支付又未返还原告。对此,被告应当返还占用原告至今的资金60,547,688元,并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另外,根据协议二的约定,被告交付二期土地的时间为2006年7月20日,但被告至今未交付上述土地。不论二期土地的开发应在三期土地之后还是需与三期土地同时进行,或者永德公司对工程设计方案的改变,这些都不是被告迟延交地的理由,被告理应按约履行。由于原告为二期土地已经投入了大量的资金,原告现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财务成本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一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伊露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持有的上海永德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3%的股权登记变更至原告上海浦业投资有限公司名下;

  二、被告上海伊露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浦业投资有限公司因迟延履行股权变更登记的利息损失14,066,479.84元(截止2009年6月30日)以及自2009年7月1日起至实际变更登记日止的利息(以股权转让款6,00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三年期贷款利率计付);

  三、被告上海伊露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浦业投资有限公司迟延交付“关于对上海永德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股权等合作事宜的框架协议”项下土地的违约金23,921,598元;

  四、被告上海伊露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浦业投资有限公司60,547,688元;

  五、被告上海伊露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浦业投资有限公司上述60,547,688元的利息11,881,994.39元(截止2009年6月30日)以及该款自2009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付);

  六、被告上海伊露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浦业投资有限公司迟延交付“合作框架性协议书”项下二期土地的损失12,795,042.11元(截止2009年6月30日)以及2009年7月1日起至实际交地之日止的利息(以101,515,16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58,164.0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963,164.01元,由被告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

                                                  审  判  长    壮春晖

                                                  审  判  员    陈晓伟

                                                  代理审判员    周菁

                                                  书  记  员    马颖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