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建新,男,汉族,1969年8月21日出生,东方银创国际经贸(北京)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劲松三区303楼3门16号。
委托代理人刘泽,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小兵,北京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薇,女,汉族,1969年1月31日出生,中国五矿进出口总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海淀区青云里满庭芳园4楼606号。
委托代理人顾新华,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欧阳继华,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任建新因与被上诉人杨薇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12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徐庆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斌、李丽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9月25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并于2008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建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小兵、刘泽、被上诉人杨薇的委托代理人顾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薇在一审中起诉称:杨薇与案外人杨德山于2005年8月5日成立东方银创国际经贸(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创公司),注册资金200万元,其中杨薇出资195万元。2006年7月26日,杨薇与任建新签订出资转让协议,约定杨薇将持有的银创公司股份195万元转让给任建新。协议签订之后,银创公司在工商部门进行了股东变更登记,杨薇履行了转让股权的义务,但任建新至今未支付股权转让款195万元。现杨薇起诉要求任建新给付股权转让款195万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06年7月26日至今的欠款利息。
任建新在一审中答辩称:杨薇是将银创公司的股权无偿转让给任建新,因为出资转让协议中没有约定股权转让款,而且在任建新没有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情况下,即办理了股权变更事宜。在签订出资转让协议时,银创公司已经资不抵债,所以双方没有约定股权转让的价款。故任建新不同意杨薇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银创公司成立于2005年9月5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原股东及其出资情况为杨薇出资195万元、杨德山出资5万元,杨薇任法定代表人。2006年7月26日,杨薇与任建新签订出资转让协议,约定杨薇将所持有的银创公司股份195万元全部转让给任建新,任建新接受杨薇转让的195万元,并以所持全部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同日,银创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杨薇和杨德山参加会议,并签署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为:同意杨薇将所持股份195万元全部转让给任建新,杨薇退出股东会,吸收任建新为新股东。随后,银创公司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将杨薇的股权变更至任建新名下,任建新担任法定代表人。
一审庭审时,杨薇提交银创公司2006年7月的资产负债表,其中所有者权益合计为1 913 856.04元,杨薇以此主张转让股权时银创公司的净资产为1 913 856.04元。任建新提交股权变更完成后银创公司委托进行审计的审计报告,其中的2006年7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所有者权益合计也是1 913 856.04元,任建新主张审计报告说明中银创公司其他应收款中包括杨薇及其独资设立的北京东亚银创经贸有限公司欠银创公司的1 861 734.12元,所以股权转让时银创公司已没有资产。
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认定:杨薇与任建新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内容形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已经银创公司股东会通过,属有效合同。该转让协议中虽然没有明确约定转让款,但没有证据证明杨薇是无偿将股权转让给任建新,而且根据当时银创公司的资产负债表,银创公司的资产为1 913 856.04元,如无其它理由,杨薇将具有如此价值的股权无偿赠与任建新,不合常理,故该院认定任建新应支付股权转让款。任建新主张股权转让时银创公司已资不抵债,因此杨薇无偿将其股权转让给任建新,理由并不充分,因为首先杨薇应给付银创公司款项与任建新应给付杨薇股权转让款不是同一法律关系,银创公司可以向杨薇主张债权,该债权也是银创公司的资产,其次杨薇是否应当给付银创公司款项没有经过司法程序确定,即该债权的债务人是否是杨薇不确定,不能认定是杨薇从银创公司支取款项,使银创公司资不抵债,再将银创公司的股权无偿转让给任建新。该院对任建新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杨薇要求任建新支付股权转让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付款的期限,故该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一、任建新给付杨薇一百九十五万元。二、驳回杨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任建新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股权转让经过:任建新原与杨薇是朋友,并与杨薇在银创公司有业务合作关系。2006年7月杨薇将其在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任建新。当时由于公司经营不善,处于亏损状态,且杨薇在股权转让前已将其投入款项全部撤走,公司银行存款只剩4万余元,公司实际处于空壳状态,故双方约定是无偿转让股权,由任建新补上公司的亏空资金继续经营。双方签订了出资转让协议,但未约定股权转让的价款,对此杨薇没有任何异议,之后双方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以上事实经过足以证明股权无偿转让对双方是真正公平、合理的,是当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二、一审判决认定股权转让价格为195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任建新与杨薇之间没有约定股权转让的价格,但又依据公司当时的资产负债表上资产数额191万余元推定股权转让应该是有偿的,并进而直接确定股权转让的价格为195万元。该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股权的买卖不同于一般的商品买卖,股权的价格受多种因素影响,如公司固定资产、流动资金、债权债务、知识产权及受让人对价格的主观判断等。在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股权价格,且任建新已提供证据证明部分应列为费用的款项被列为应收账款,即公司当时的资产负债表不真实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仍然按照杨薇的出资数额确定股权转让价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认为公司资产负债表中所有者权益为191万余元,故公司就具有相应资产属认定事实错误。公司资产负债表中的所有者权益191万余元不是公司实际持有的净资产数额。任建新提交的审计报告及说明均证明杨薇提供的资产负债表隐瞒了公司应收帐款186万余元,证明杨薇提交的资产负债表不真实。且任建新二审期间提交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修改说明,证明银创公司2006年7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所有者权益为931 715.11元,表明银创公司当时的资产状况不真实。一审法院系依据不真实的资产负债表判决任建新支付杨薇股权转让款195万元,属认定事实错误。四、一审判决对双方明显的对抗关系认定为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解决是适用法律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故任建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杨薇的诉讼请求。
杨薇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双方间股权转让是有偿的,任建新认为股权无偿转让是没有依据的。二、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了股权价格是195万元。三、股权转让时公司是有资产的,任建新说公司资产只有4万余元没有依据。四、公司股东转让股权与公司对外应收款是两个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杨薇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原审计报告出具方对审计报告所做的修改说明及修改后的审计报告显示:2006年7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上所有者权益一项为931 715.11元,并非 1 913 856.04元。2006年7月26日,银创公司召开第一届第三次股东会,两位股东杨薇、杨德山均出席。股东会决议内容为: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公司股东股份转让,股东杨薇将原所持股份195万元全部转让给新股东任建新,杨薇退出股东会,吸收任建新为公司新股东。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庭审过程中,任建新表示愿将受让的股权返还给杨薇,杨薇明确表示拒绝接受股权。
上述事实,有出资转让协议、银创公司股东会决议、杨薇提交的银创公司资产负债表、任建新提交的审计报告、审计报告修改说明及修改后的审计报告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杨薇认为其以195万元的价格将其在银创公司的出资额195万元转让给任建新,主张任建新应支付其股权转让款195万元及利息,杨薇就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银创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为:股东杨薇将原所持股份195万元全部转让给新股东任建新;杨薇与任建新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约定:股东杨薇自愿将原所持银创公司股份195万元全部转让给任建新,任建新自愿接受杨薇转让的195万元,并以所持全部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从杨薇提供的上述股东会决议及出资转让协议的内容来看,不能得出杨薇以195万元的价格将其所持股份转让给任建新的结论,195万元为杨薇在银创公司所持有的股份、出资额,而并非股权转让的价款,双方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未约定杨薇所转让股权的对价及支付期限。即股东会决议及出资转让协议均不足以证明杨薇的事实主张。
杨薇提供的资产负债表亦不能证明其事实主张。银创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并不能成为确定股权转让价格的依据。且任建新在二审期间提供的原审计报告出具方所做的修改说明及修改后的审计报告表明,银创公司2006年7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上所有者权益一项已由1 913 856.04元变更为931 715.11元,一审判决以载明所有者权益为1 913 856.04元的资产负债表为依据推定双方股权转让价格为195万元应属不当。一审判决在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所转让股权对价的情况下,直接认定杨薇的出资额195万元为股权转让价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任建新表示愿将股权返还给杨薇,杨薇表示拒绝,双方对此可以另行解决。综上,杨薇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理应由杨薇承担不利后果。任建新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证据不足,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1280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杨薇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一百二十元,由杨薇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万二千三百五十元,由杨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庆
代理审判员 李 丽
代理审判员 刘 斌
二 ○ ○ 八 年 十 月 三十 日
书 记 员 赵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