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陆耀新。
委托代理人殷晓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凤典。
委托代理人吕伟、李立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亚光瑞志热镀锌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尤劲松。
委托代理人唐建国。
原审第三人尤正亚。
上诉人陆耀新因与被上诉人袁凤典、无锡亚光瑞志热镀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光瑞志公司),原审第三人尤正亚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0)锡法商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陆耀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殷晓钢、被上诉人袁凤典的委托代理人吕伟、被上诉人亚光瑞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建国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尤正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袁凤典一审诉称:请求法院确认其与陆耀新之间的股权转让有效;判决亚光瑞志公司向其签发出资证明书。
陆耀新一审辩称:其未委托周宏图将股权转让给袁凤典,仅在看守所期间为方便儿子经营出具了几份签上名字的空白纸张托周宏图带给儿子,却被周宏图借此伪造了授权书,故其股权并未转让。
亚光瑞志公司一审辩称:陆耀新为偿还执行债务将股权转让给袁凤典是事实,其同意向袁凤典签发出资证明书。
尤正亚述称:袁凤典受让了陆耀新的股权,所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也偿还了陆耀新的执行债务,故同意袁凤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亚光瑞志公司于2004年2月27日成立,原股东为尤正亚与陆耀新两人;注册资本80万元,其中尤正亚占62.5%,陆耀新占37.5%。
2004年12月10日,周宏图以陆耀新名义与袁凤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陆耀新将其在亚光瑞志公司中的37.5%股权以3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袁凤典。2004年12月13日,亚光瑞志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陆耀新将其在亚光瑞志公司中的37.5%股权转让给袁凤典,尤正亚、陆耀新均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确认。2004年12月26日,亚光瑞志公司办理了将陆耀新的股权过户至袁凤典名下的工商变更登记。
上述事实,有工商登记资料、《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一审中,各方当事人为陆耀新是否委托周宏图将股权转让给袁凤典发生争议。袁凤典为证明陆耀新与周宏图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向原审法院提供:1、原审法院于2004年10月14日出具的(2004)锡民二初字第136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陆耀新分别结欠蒋静山等3人债务合计25万元;江阴市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12日出具的(2004)澄刑初字第70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陆耀新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6个月。两份法律文书显示陆耀新在上述民事案件中的委托代理人和刑事案件中的辩护人均为周宏图。2、陆耀新于2004年12月13日出具的授权书,载明:陆耀新授权无锡君诺律师事务所周宏图律师在亚光瑞志公司股权转让变更事宜中代表陆耀新行使签字权,授权期限至股权转让手续办理完毕止。陆耀新质证后对民事调解书和刑事判决书予以认可;对授权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其是在看守所期间为方便儿子经营而出具几份签上名字的空白纸张托周宏图带给儿子,但周宏图在空白纸张的基础上添加内容形成了授权书。
袁凤典为证明陆耀新及其妻子对股权转让事宜进行了确认,并将股权转让价格调整为陆耀新结欠蒋静山等3人的执行债务金额,向原审法院提供:1、原审法院于2004年12月8日向陆耀新妻子钱明芳及尤正亚所作执行笔录。该笔录系在执行陆耀新结欠蒋静山等3人债务的过程中形成,其内容显示:钱明芳同意转让陆耀新在亚光瑞志公司中的股权,受让人只需向原审法院支付执行款即可。2、原审法院于2004年12月13日至看守所向陆耀新所作执行笔录,内容显示:陆耀新同意转让其在亚光瑞志公司中的股权,由受让人向原审法院代偿执行款。陆耀新在执行法官询问“看一下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书,有无异议”时,回答“没有异议,我同意的”。陆耀新质证后称其与妻子是在未弄清笔录内容的情况下签名的。
原审法院认为:公司股权可以依法转让。本案中,双方争议的主要是周宏图于2004年12月10日代理陆耀新与袁凤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从协议形式看,出让方陆耀新本人未签字确认,而是由周宏图同时签署了自己与陆耀新的名字。周宏图虽曾为陆耀新民事案件的委托代理人和刑事案件的辩护人,但在无授权的情况下对股权转让事宜所作的代理行为,属无权代理。根据法律规定,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与他人订立的合同,在被代理人追认之前,是一种效力待定的合同。因此,周宏图以陆耀新名义与袁凤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当时处于效力待定状态。随后,陆耀新对股权转让事宜进行了追认。从2004年12月13日的授权书、股东会决议看,陆耀新明确表态同意将股权转让给袁凤典,其虽对授权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从原审法院的执行笔录看,陆耀新在看守所时对《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是明知且无异议的,故陆耀新对股权转让事宜已以明示的方式进行了事后追认,《股权转让协议》也因陆耀新的追认由效力待定合同转化为有效合同。且袁凤典作为善意相对人,在明知周宏图多次担任陆耀新的委托代理人、辩护人的情况下,有理由相信授权书中陆耀新对周宏图处理股权转让事宜的授权是真实的。后袁凤典又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综上,依法认定陆耀新与袁凤典之间的股权转让有效。庭审中亚光瑞志公司承诺及时向袁凤典签发出资证明书,予以支持。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袁凤典与陆耀新之间就亚光瑞志公司37.5%的股权转让有效。二、亚光瑞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袁凤典签发37.5%股权的出资证明书。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陆耀新负担25元,亚光瑞志公司负担25元。
陆耀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未将股权转让给袁凤典,袁凤典也未向其支付股权转让款或代其偿还执行债务。相关股权转让文件均系伪造。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袁凤典答辩称:陆耀新为偿还执行债务,委托周宏图将股权转让给袁凤典,并在其后的股东会决议、执行笔录中确认了这一事实。袁凤典也以代陆耀新偿还执行债务的方式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手续。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亚光瑞志公司答辩称:股权转让是陆耀新的真实意思表示,委托书、股东会决议及执行笔录均由陆耀新本人签名。
尤正亚未作陈述。
上述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在原审法院执行陆耀新结欠蒋静山等3人债务的过程中,亚光瑞志公司代陆耀新支付了执行款。亚光瑞志公司认可这些款项的来源是袁凤典向其支付的现金。
上述二审查明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周宏图以陆耀新名义将其在亚光瑞志公司的37.5%股权转让给袁凤典,该行为后果是否应由陆耀新承受。对此,本院认为,该行为构成有权代理,陆耀新作为被代理人,应承担行为项下股权权属转移的后果。理由是:1、陆耀新以出具授权书的方式对周宏图的代理权限予以了确认。在周宏图以陆耀新名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当时,周宏图尚未取得相应的代理权限。但陆耀新随即出具了授权书,明确周宏图对办理股权转让事宜享有代理权。陆耀新上诉称授权书系伪造形成,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2、陆耀新以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名和在回答执行法官询问时确认的方式,对周宏图的代理行为予以了认可。股东会决议与执行笔录均记载了陆耀新对股权转让事宜的确认内容并经陆耀新签名认可。陆耀新上诉称其未弄清情况而签名,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陆耀新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陆耀新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馨叶
代理审判员 陆晓燕
代理审判员 陶勇达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瞿俊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