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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海会与钱彬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时间:2019年08月04日 来源: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次数:2049   收藏[0]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海会,男。

委托代理人邹小新,江苏金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祁奇,江苏金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彬,男。

委托代理人刘刚,江苏远闻律师事务所江阴分所律师。

上诉人陆海会与被上诉人钱彬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0)澄商初字第0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陆海会的委托代理人邹小新、祁奇,被上诉人钱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陆海会一审诉称: 2008年3月18日,陆海会与钱彬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钱彬将其在江阴市东江港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江公司)3.85%的股权以2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陆海会,双方约定于2008年3月30日前办好股权转让手续。由于钱彬未经其他股东同意,导致该股权无法转让给陆海会。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双方于2008年3月18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钱彬返还陆海会股权转让款本金250万元,并承担该款的利息损失。

钱彬一审辩称:陆海会与钱彬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虚假的,目的是陆海会想收购东江公司的其他股东的股权。钱彬向陆海会出具的250万元收条亦是虚假的,实际并未收到钱款。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前,钱彬只收到陆海会的50万元现金,但此款与股权转让款无关,且钱彬已将此款归还陆海会。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初,陆海会与东江公司股东钱彬协商,要与其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2008年3月18日,陆海会与钱彬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该股权转让书载明:东江公司注册资金为1300万元,其中钱彬占有东江公司26.92%的股权,根据原合营公司合同书规定,钱彬应出资350万元,实际出资350万元,现钱彬将其占合营公司3.85%的股权以250万元转让给陆海会,陆海会应于本协议书生效之日起7天内按前款规定的币种和金额将股权转让款以现金或银行转帐等现款方式一次性支付给钱彬,钱彬在2008年3月30日前,需及时办理股权转让工商登记手续,如陆海会不能按期支付股权价款,需支付与转让款等额的违约金,如由于钱彬的原因,致使在合同约定日前不能如期办理变更登记,或者严重影响陆海会实现订立协议书的目的的,钱彬除退还陆海会所支付款外,另行向乙方支付与转让款相等的违约金,双方还约定了其它条款。协议签订后,一直未办过股权手续的变更手续。

另查明:东江公司成立于2006年12月,注册资金1300万元,股东钱彬出资350万元、黄铁龙出资250万元、钱建龙出资288万元、钱剑50万元、钱建校50万元、钱坤兴出资60万元、钱文兴70万元、胡锦平160万元、王家富22万元。

陆海会与钱彬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时,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程序书面通知东江公司其他股东。在庭审过程中,钱彬又明确表示拒绝就股权转让书面通知东江公司的其他股东。

上述事实,有陆海会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收条。钱彬提供的企业工商资料等证据证实,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虽然陆海会与钱彬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目的表述不一,但在合同未撤销或解除前,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限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因此,通知是股东向他人转让股权时的义务。钱彬未依规定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在审理过程中,又表示拒绝履行通知其他股东义务,该行为是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行为,对合同的效力不产生影响。陆海会以钱彬未履行通知义务,要求确定双方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无法律依据,陆海会的该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陆海会以双方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为由要求钱彬返还股权转让款亦不能成立,且双方对股权转让款的是否支付存在着争议。故该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该院判决:驳回陆海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7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4720元,由陆海会负担。

陆海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限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该规定为法律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陆海会与钱彬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钱彬应返还250万元转让款并承担利息损失。2、原审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该规定仅适用于被告缺席判决的情形,而本案审理过程中不存在被告未到庭的情形,故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钱彬辩称:股权转让协议并未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也未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股东既不同意股权转让,也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应视为同意转让,故未通知公司其他股东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且有权提出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主体应当是其他股东,而非受让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陆海会为证明其主张,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征求股权转让意见确认书1份,该确认书载明东江公司钱建龙、钱坤兴、钱文兴、钱建校、钱剑、黄铁龙6位股东表示不同意钱彬与陆海会之间的股权转让。以证明东江公司6位股东明确表示不同意钱彬将其享有3.85%的股权以2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陆海会。

经质证,钱彬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东江公司的其他股东不同意转让,并不会导致转让协议无效。钱彬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表示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2011年1月15日,陆海会向东江公司黄铁龙、钱建龙、钱剑、钱建校、钱坤兴、钱文兴、胡锦平、王家富8位股东发出征求股权转让意见确认书,称陆海会与钱彬于2008年3月18日达成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钱彬将其享有的26.92.%的股权中的部分股权(3.85%)以2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陆海会,陆海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及公司章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向东江公司其他股东发函征求意见,是否同意上述转让行为。东江公司钱建龙、钱坤兴、钱文兴、钱建校、钱剑、黄铁龙6位股东表示不同意钱彬与陆海会之间的股权转让。上述6位股东亦未购买上述股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陆海会与钱彬于2008年3月1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为无效合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故有限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但规定并非强制性规定,而是任意性规定,允许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作出其他规定。且该规定只是程序上的限制,而非实体上的限制,股东对自己的股权享有完全的处分权。陆海会与钱彬2008年3月1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钱彬未依规定书面通知其他股东,未经东江公司其他股东同意。该转让股权转让协议程序上存在瑕疵,但股权转让程序的瑕疵并不影响其实体权利。同时,股权转让协议是诺成性合同,除需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股权转让之外,普通的股权转让自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合同之日起成立并生效。未经东江公司其他股东同意的股权转让合同,应为可撤销的合同。且只有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才能行使撤销权,即东江公司未曾对股权转让表示同意或者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其他股东享有撤销权。二审中,陆海会提交了征求股权转让意见确认书,东江公司其他8位股东中的6位股东表示不同意钱彬与陆海会之间的股权转让,且至今亦未表示购买该股权,应视为同意转让。故陆海会关于其与钱彬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未经东江公司其他股东同意而无效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陆海会以双方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为由要求钱彬返还股权转让款,因陆海会要求返还股权转让款的前提不存在,故其要求返还股权转让款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对双方之间股权转让款是否支付的争议,亦不需再审查。虽原审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存在一定瑕疵,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可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720元,由陆海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毛云彪 

                                                  代理审判员  胡 伟

                                                  代理审判员  陆晓燕

                                                  

                                                  

                                                  

                                                  二○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卢志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