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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刚因与李景平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时间:2019年08月03日 来源:(2008)二中民终字第17469号 作者: 浏览次数:1759   收藏[0]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刚,男,汉族,1968年6月7日出生,北京博龙诚智交通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北京市朝阳区外馆街甲45号3号楼3门201号。

委托代理人陈劲,北京市天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景平,男,汉族,1960年4月10日出生,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驻北京联络处主任,住江西省乐平镇观音泉路27号。

委托代理人吴姿虹,女,汉族,1973年12月12日出生,北京政法职业学院教师,住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

上诉人李刚因与被上诉人李景平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15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徐庆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斌、李丽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10月24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景平在一审中起诉称:北京博龙诚智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龙诚智公司)股东为李景平、李刚、夏郁文、王燕,其中李景平出资600万元,占40%的股权。2006年6月15日,李景平与李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李景平将其持有博龙诚智公司的全部股份(占40%,折合人民币600万元)转让给李刚、夏郁文。现李刚已部分履行该协议,李景平已收取4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因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若2007年10月31日后剩余的股权转让款200万元未予支付,应由李刚负责支付,李景平向李刚催要未果,故李景平起诉要求李刚支付股权转让款200万元及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06年11月1日至2007年1月31日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07年2月1日至给付之日止以200万元为基数计算)。

李刚在一审中答辩称:股权转让协议上李刚、夏郁文、王燕的签名均不是本人所签,而且按照博龙诚智公司章程规定,股东转让出资由股东会讨论通过,但夏郁文、王燕对该股权转让行为既不知情,也不同意,所以该股权转让协议应为无效。李景平所述李刚已支付部分股权转让款也不属实,李景平主张其已收取的股权转让款系其自行从博龙诚智公司转走的。李刚不同意李景平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博龙诚智公司成立于2003年4月25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500万元。公司章程记载股东及其出资为李刚出资860万元、李景平出资600万元、夏郁文出资20万元、王燕出资20万元。章程第9条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第10条规定:股东转让出资由股东会讨论通过。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

2006年6月15日,李景平与李刚签订“股权退出及转让协议”,约定李刚、夏郁文出资收购李景平持有的博龙诚智公司全部股份(占40%,折合人民币600万元);经董事会同意,按如下付款方式由李刚、夏郁文出资收购李景平的股份:在完成公司相关交接手续后,李刚、夏郁文向公司借资给付李景平现金200万元和价值200万元的货物(李景平已先期收到货物),在公司目前主要项目(江西抚州、福建福州、山西等)应收账款到帐后,由李刚、夏郁文向公司借资给付李景平100万元,如2006年9月30日前上述项目应收账款未及时到帐,则由李刚负责于10月31日前给付李景平100万元;在2007年1月31日前或公司完成融资后,李刚给付李景平100万元;李景平指派专人配合公司进行财务审计和尽职调查,完成后向公司进行交接;李景平指派专人配合公司进行工商变更和税务登记。该股权转让协议上签有李景平、李刚、夏郁文、王燕的名字。

该案审理过程中,因李刚否认“股权退出及转让协议”上李刚的名字是其本人所签,并申请对李刚签字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该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股权退出及转让协议”上李刚的签名系李刚本人所签。

该案审理过程中,李景平和李刚一致表示“股权退出及转让协议”上夏郁文、王燕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该院询问夏郁文、王燕对“股权退出及转让协议”的意见,夏郁文、王燕均表示不同意该股权转让。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博龙诚智公司章程都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博龙诚智公司章程第10条规定的股东转让出资由股东会讨论通过,所指的股东转让出资并不是股东之间转让出资,而是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如果股东会不同意股东之间转让出资股东之间就不得转让出资显然与股东之间可以转让出资的规定相悖。李景平和李刚均为博龙诚智公司股东,二人之间转让股权的协议,符合法律和章程的规定,应属有效。该股权转让协议上虽将夏郁文列为股权受让方的一员,但该股权转让协议上夏郁文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夏郁文也表示不同意该股权转让协议,故该股权转让协议对夏郁文没有约束力。李景平起诉索要的股权转让款,按转让协议的约定应由李刚支付,并且支付期限已过,李刚应立即给付李景平股权转让款及其利息。李景平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李刚关于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李刚给付李景平20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6年11月1日至2007年1月31日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07年2月1日至给付之日以200万元为基数)。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李刚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按照一审判决的认定,既然“股权退出及转让协议”对夏郁文没有约束力,则该协议中有关夏郁文承接股份的部分就应当是无效的,应当由李景平返还给公司,而不能随意改变给其他人承担。其次,依据协议的内容可知,李景平负有配合公司进行财务审计、尽职调查并最终完成交接手续的在先合同义务。协议所附条件未能成就,因此本协议尚未实际生效。再次,即使该协议已经生效,但因李景平严重违约,致使协议目的不能实现,李刚有权要求解除协议。二、一审法院判决程序错误。首先,李刚与李景平对于协议的有效性与可履行性、双方履行义务的对等性、真实性与争议标的的金额等都有原则分歧,适用简易程序显然不当。其次,在李刚到一审法院领取传票时,审判人员曾表示开庭两次以给李刚准备时间,但实际上只开庭一次就匆忙宣判,致使李刚未能及时补充证据,直接导致了对李刚不利的后果。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判决仅从形式上确定了协议的合法性,而没有从实际履行的角度考察协议的有效性,因此导致对协议性质的判定依据不足。而且在本案中,首先违约致使协议目的无法实现的是李景平,一审法院对违约主体判断不当。综上,李刚认为,李景平在该协议履行过程中存在着严重违约行为,从而致使协议目的不能实现,因此李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李景平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首先,一审判决中关于股东李景平和李刚之间相互转让股份的协议合法有效的认定,完全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当。李景平诉请的股权转让款200万元,系李刚在协议中承诺支付的部分,理应由其支付。其次,李景平两年前就已完成了交接,亦未对公司经营及李刚个人造成任何不利影响。再次,李景平于2006年6月15日自公司账户转走200万元的事实,李刚是知情的。二、一审法院判决程序合法。 首先,李刚对自身应承担的实体责任及600万元转让额均无异议,仅对其公司内部成员支付手续的合法性等与本案无关问题提出辩解,本案完全符合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一审中,李刚及其代理人当庭对诉讼权利义务表示清楚,一审期间,也从未对适用简易程序提出过任何口头和书面异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并无不当。其次,李刚在一审中完全有足够充分的举证时间,其在一审中所承担的不利后果,是其自身违约行为及举证不能所致,与法院开过几次庭毫无关系。综上,李景平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审判程序公正、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博龙诚智公司章程、李景平与李刚签订的“股权退出及转让协议”、 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的(2008)文鉴字第260号司法鉴定文书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博龙诚智公司章程第9条亦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依据上述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公司其他现有股东转让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时,只要转让方与受让方协商一致,转让即可成立。本案中,李景平和李刚均为博龙诚智公司的股东,双方签订的“股权退出及转让协议”即为转让股权的协议,该协议符合法律和章程的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该股权转让协议虽将夏郁文列为股权受让方的一员,但该股权转让协议上夏郁文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夏郁文事后也表示不同意该股权转让协议,故该股权转让协议对夏郁文没有约束力。该股权转让协议“对夏郁文没有约束力”,并不影响该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即不影响该股权转让协议对李景平和李刚的约束力,亦不影响李刚实现协议目的,李刚无权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李刚如与夏郁文发生争议,亦应另行处理。

关于李刚 “李景平负有配合公司进行财务审计、尽职调查并最终完成交接手续的在先合同义务” 的主张,本院认为,从双方签订的“股权退出及转让协议”中无法得出以上结论。虽然“股权退出及转让协议”规定了李景平负有配合公司进行财务审计、尽职调查并最终完成交接手续的义务,但是,以上义务的履行应当以股权转让的实现为前提,且需要股权受让方的积极配合,更不能被认为是先合同义务。故本院对李刚“协议所附条件未能成就,因此本协议尚未实际生效”的主张不予支持。李景平依据 “股权退出及转让协议”中“如2006年9月30日前上述项目应收账款未及时到帐,则由李刚负责于10月31日前给付李景平100万元,在2007年1月31日前或公司完成融资后,李刚给付李景平100万元”的规定,向李刚索要股权转让款2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协议约定。李刚作为股权受让方理应依据该协议的约定向股权出让方李景平支付股权转让款及利息,并协助其办理股权变更手续。

一审法院根据该案具体情况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且一次开庭审结该案,程序无不当之处。综上,李刚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李刚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三百八十三元,财产保全费五千元,鉴定费一千元,由李刚负担(已交纳一千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万四千七百六十六元,由李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庆

代理审判员  李  丽

代理审判员  刘  斌




                     二 ○ ○ 八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书 记 员  赵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