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冰。
委托代理人覃俊云。
被告韦仕龙。
委托代理人施宁。
第三人南宁安昌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石柱岭一路3-1号中都澳海蓝湾第9栋2单元103号。
法定代表人施宁,经理。
原告黄冰与被告韦仕龙、第三人南宁安昌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方扬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覃俊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施宁及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施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5月在南宁工商行政管理局江南分局办证大厅签订南宁安昌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转让合同,按照合同第一条的约定,原告将持有第三人南宁安昌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20%的股权共6000元出资额,以6000元转让给被告,被告同意在合同订立15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所转让的股权。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南宁安昌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南宁工商局同意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原告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所约定的各项义务,而被告至今也没有把股权转让款支付给原告。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公司股权转让款6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迟延付款利息289元(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被告应当履行给付义务期间内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14%依法另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电脑咨询单,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及被告是第三人股东的事实。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前往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南分局调取了南宁安昌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变更登记材料,包括《变更登记申请书》、原告和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股东会决议》、《南宁安昌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修正案》等。
被告答辩称:原告称被告没有把股权转让款支付给原告不是事实,实际上被告已经将6000元的转让款全部都支付给了原告,而不是原告所说的一分钱都没有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利息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就其主张当庭提交如下证据:《收条》(两张)、《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两张)、《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6000元的事实。
第三人陈述称:原告将其所有的公司股权转让给被告的事实确实存在,转让也经过了工商登记的变更,但被告已全部支付转让款给原告。
第三人当庭提交了《股份转让协议书》,用以证明2010年5月12日,第三人南宁安昌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施宁和原告就股权转让事宜还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于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第三人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些票据凭证都是原告黄冰与第三人南宁安昌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宁之间的债权债务往来。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该证据则不予认可。
本院综合当事人双方的举证和质证,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均予以采纳,对有争议的证据进行如下认定:
1、被告提交了《收条》两张,该两张《收条》均为原告黄冰所出具。其中,原告黄冰在2010年5月27日出具的《收条》中明确载明:“今收到施宁公司股份转让款1000元”,故该份证据可证实2010年5月27日原告所收到的1000元款项为被告支付的股权转让款;2010年9月30日的《收条》仅载“今收到施宁2000元”,原告庭审中否认该《收条》是因收到股权转让款而出具的。本院认为,从《收条》所载的内容上看,该《收条》仅能证明原告黄冰收到施宁的款项,而无法得出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的结论,故被告提交的该份《收条》不能证明被告已于2010年9月30日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事实。
2、被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两张)所显示的收款人均是原告黄冰,被告提交的另一证据《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上虽未显示收款人,但原告黄冰承认其确实已收到该凭条上记载的1000元款项。庭审中,原告称其虽收到该三笔款项,但均是原告与公司及施宁之间的个人债务往来,与本案无关;被告则称,该三笔款是被告支付给第三人后,由第三人再代为支付给原告的股权转让款;第三人否认该三笔款项是原告与公司或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宁之间的债务往来。本院认为,原告虽称上述三笔款项是其与公司及施宁的个人交易往来,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第三人及第三人之法定代表人施宁均否认原告所称事实,因此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被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两张)和《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均可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事实。
3、第三人提交了证据《股份转让协议书》,称第三人的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宁曾和原告签订过协议,约定了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具体时间,即施宁和原告约定的最后还款日期是2011年3月25日,但是本案原告在2011年3月7日就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该《股份转让协议书》签订日期为2010年5月12日,是在施宁同意原告黄冰对外转让公司股权之后签订的,亦是原告和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相关转让手续之后签订的,且该协议的签订双方并非本案原告与被告,故对第三人所提交的该份《股权转让协议书》,本院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材料,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南宁安昌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1月11日成立,注册资本3万元,当时股东为施宁及原告黄冰二人,其中,施宁货币出资20640元,原告黄冰货币出资9360元。2010年4月25日,经南宁安昌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各股东均同意由原告黄冰将20%的股权转让给被告。同日,原告黄冰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原告黄冰将其持有的南宁安昌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中20%的股权转让给被告,股权转让款6000元,支付时间为《股权转让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2010年5月,南宁安昌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就股东变更事宜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之后,因被告未按约付款,仅于2010年5月27日支付1000元、于2010年6月30日支付1000元、于2010年11月30日支付1000元,于2011年2月1日支付1000元。上述款项共计4000元。原告因与被告多次协商付款事宜未果,遂诉至本院。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还欠原告股权转让款,如果欠,则欠款数额是多少。
本院认为:南宁市昌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4月25日召开股东会,各股东均同意原告黄冰将其股权对外转让;后,原告黄冰与被告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现被告未按约支付股权转让款,尚欠原告股权转让款2000元。被告的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支付尚欠原告的股权转让款及该款利息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韦仕龙应向原告黄冰支付股权转让款2000元;
二、被告韦仕龙应向原告黄冰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10年5月11日起至2010年5月27日止,以6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5月28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以5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7月1日起至2010年11月30日止,以4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2月1日止,以3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2月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以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黄冰负担17元,由被告韦仕龙负担8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方扬慧
二○一一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鲍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