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范乐。
委托代理人陈志坚。
委托代理人邵全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中立。
委托代理人孙敏、华乾乾。
原审第三人无锡市方天环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乐。
委托代理人林钧。
上诉人范乐因与被上诉人胡中立、原审第三人无锡市方天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天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新民二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范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坚,被上诉人胡中立的委托代理人孙敏、华乾乾,原审第三人方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中立一审诉称:范乐经催告拒不支付74万元股权转让款,故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其与范乐签订的系列股权转让协议;范乐向其返还方天公司的100%股权并与其共同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方天公司予以协助;范乐向其支付违约金100万元。
范乐一审辩称:方天公司100%股权的转让价格仅150万元,其已支付完毕;另150万元转让的是国有企业监测站的资产,该部分协议内容无效,请求法院判决驳回胡中立的诉讼请求。
方天公司一审述称:同意范乐的答辩意见。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月,胡中立与范乐就方天公司股权转让事宜展开洽谈,双方先后签订了3份协议,分别是:1、2007年1月5日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胡中立将其在方天公司的100%股权以1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范乐;协议1式3份,胡中立与范乐各执1份,另1份用于工商登记。胡中立与范乐并于2007年3月26日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办理了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手续。同时用于工商登记的还有2007年1月5日的《股东会议决议》,决议内容是胡中立将其在方天公司的100%股权以1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范乐;新股东范乐认缴新增资本250万元,将注册资本由50万元增加至300万元;变更方天公司的经营范围等。《股东会议决议》由范乐、胡中立签名,方天公司盖章。2、2007年1月5日的《股权转让协议附件》,约定:增加方天公司的经营范围,并将注册资本增加至500万元;范乐出资300万元对方天公司原有股权进行收购,含地产、房产及其他固定资产,不包括流动资产,流动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及应收帐款,以2006年12月31日作为账面财务分割,流动资产由胡中立自行分配;胡中立同意范乐对300万元收购款实行分期支付,于2007年1月20日前支付57万元,同年3月20日前再支付150万元,同年7月31日前再支付93万元;实施分期支付收购股权款,已支付部分视同已实施股权转让,未支付部分视为尚未转移结束;本附件为股权转让协议不可分割之文件,与股权转让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附件与股权转让协议同时生效,协议双方如有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提出变更或撤销协议的执行等。3、《关于收购方天公司、无锡市机械工业环境监测站协议书(方天公司无偿使用无锡市机械工业环境监测站的协议另行签订)》(以下简称《收购协议》),载明:“甲方为方天公司、无锡市机械工业环境监测站(以下简称监测站),乙方为范乐;方天公司,地址:无锡市南站经济发展园A区13号,2002年4月2日注册成立股份合作制企业,注册资本50万元,法人代表:胡中立;监测站,地址:无锡复兴路151号,注册成立于 年 月 日,注册资本 ,法人代表:胡中立;方天公司、监测站使用面积2767.?3,国土使用期限至2053年8月29日止,已有办公用房(三楼)746.6?3,2004年3月28日经无锡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锡新建许(64)号,尚可待建车间50?3,水处理作业区约 ?3;一、乙方出资300万元,收购方天公司全部资产,包括监测站无偿使用权至2053年8月29日止;二、甲方负责于2007年1月30日前办妥原董事会相关决议,全体股董股金转让手续,以上事项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乙方按双方议定分批支付甲方收购款,具体付款方式、时间另见备忘录;三、甲方负责于2007年 月 日前办妥相关交接手续;四、未尽事宜,另见备忘录;五、违约责任:违约方将支付守约方100万元违约金;六、违约解决方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无锡市经济仲裁委员会仲裁终结;七、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本协议壹式贰份,甲、乙 方各执正副本各一份;甲方: 法人代表:胡中立;乙方: 法人代表:范乐;2007年1月26日”(原文为打印稿,下划线部分为从原文划去,文字加黑部分为手写)。
上述协议签订后,范乐仅向胡中立支付了226万元,余款74万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股权转让协议》、工商登记资料、《股东会议决议》、《股权转让协议附件》、《收购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一审中,范乐、方天公司为证明300万元的转让标的不仅指方天公司的股权,还包括监测站的资产,向原审法院提供了:1、落款日期为2007年1月5日的《关于收购方天公司(监测站)资产移交及相关约定的协议》(以下简称《移交协议》),载明:范乐出资300万元,具体收购内容约定如下:一、方天公司国土2767.?3,锡新国用(2003)字第326号土地证1份,自方天公司经工商重新核准之日移交;二、方天公司三楼1幢,建筑面积746.6?3,锡房新字第05018317房产证1份,自方天公司经工商重新核准之日移交;三、方天公司、监测站公章、合同章,自方天公司经工商重新核准之日移交;四、监测站“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原件各1份,自方天公司经工商重新核准之日移交;五、水处理设备1套(详见明细);六、自2007年1月1日起原监测站员工由方天公司统一发放工资,按月交纳三金,所得利润全部交归方天公司;七、方天公司继续沿用一套班子、二块牌子的经营模式,对外名称不变,对内监测站为方天环保监测部,接受方天公司领导、管理、奖惩;八、收购后聘胡中立为经理,主管公司水处理部、监测部业务,详见聘书及授权范围,超越授权范围属胡中立个人行为,责任自负;九、双方约定胡中立于2007年12月31日前办妥监测站转制及危险废物处置资质变更手续,否则视为胡中立违约,并全责承担相应的经济及其它损失;十、未尽事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诉讼法院;本协议1式4份,胡中立与范乐各执2份。2、落款日期为2007年3月27日的《资产移交接收备忘录》,载明接收方天公司土地证1份;方天公司房产证1份;方天公司公章、合同章各1枚;原监测站(部)、水处理合同章1枚;水处理设备1套;原监测站“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副本原件1份,正本挂墙;监测站固定资产接收为除原固有资产外的全部资产(以2007年1月1日财务帐面为准);化验室全部仪器设备;全部电器、家电、办公用品及其它物品;本备忘录1式2份,胡中立与范乐各执1份等。《移交协议》和《资产移交接收备忘录》所载内容均为打印文字,签署栏均系加盖“胡中立印”和“范乐印”形成,无签名。胡中立质证后提出“胡中立印”是方天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章,自股权转让后就移交范乐保管,故对《移交协议》和《资产移交接收备忘录》均不认可,并申请对这两份证据上“胡中立印”的加盖时间进行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出具锡诚[2008]文鉴字第173号文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移交协议》上“胡中立印”是在2007年1月盖印形成;《资产移交接收备忘录》上“胡中立印”是在2007年7月之后盖印形成。范乐、方天公司对该文书鉴定意见书质证后予以确认;胡中立质证后认为该文书鉴定意见书对《移交协议》上“胡中立印”的加盖时间鉴定有误。
范乐、方天公司主张方天公司与监测站是一套班子、两块牌子,方天公司必须使用自己的土地、房产、设备和监测站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才能从事污水处理经营,因此范乐收购方天公司必然要收购监测站,300万元的转让标的不仅指方天公司的股权,还包括监测站的资产。为此,范乐、方天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1、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经侦大队于2008年1月14日向高学哲(方天公司与监测站共用的出纳会计)所作询问笔录,内容是反映方天公司是监测站部分员工出资设立的,与监测站是一套班子、两块牌子,对外开展业务多以方天公司、监测站共同的名义,但开具发票多以监测站的名义。2、方天公司、监测站于2003年2月18日共同出具的“二ОО三年经济考核奖罚指标”,其中有“环境监测部”的考核指标内容,范乐、方天公司主张“环境监测部”就是监测站在方天公司内部以下属部门的形式出现。3、盖有“胡中立印”的落款日期为2007年2月的“二ОО七年经济考核指标”,其中有“环境监测部”的利润指标内容。胡中立质证后认为高学哲未到庭作证,且高学哲陈述的内容也仅涉及转让方天公司,未涉及转让监测站;对“二ОО三年经济考核奖罚指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反映“环境监测部”就是监测站;对“二ОО七年经济考核指标”不予认可,提出自股权转让后,原法定代表人章“胡中立印”即由范乐保管。
原审法院认为:胡中立与范乐之间的《股东会议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系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而签订,故股权转让的价格应按《股权转让协议附件》的约定认定。范乐虽对《收购协议》的形成时间有异议,但无相应证据证明,经该院释明后亦未申请司法鉴定,故应认定该《收购协议》中的手写和删除部分是与胡中立、范乐的签名同时形成的。《收购协议》约定的甲方虽为方天公司与监测站,但协议内容与监测站无关,故监测站并非《收购协议》的当事人;《收购协议》由胡中立在“甲方”栏内签字,且协议内容是对方天公司股权转让事宜的补充约定,故《收购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应为胡中立与范乐。范乐、方天公司举证的《移交协议》的形成时间在《收购协议》之前,不能以此确定转让标的。从《移交协议》第九条看,范乐对监测站的国有性质是明知的,这与范乐、方天公司辩称监测站系方天公司内设部门的意见是矛盾的。范乐、方天公司辩称300万元转让款中的150万元是收购方天公司股权,150万元是收购监测站资产的意见与其辩称方天公司与监测站是“一块牌子、两套班子”的意见也是矛盾的。根据《收购协议》,该院认定方天公司股权转让的价格为300万元,即转让款300万元的转让标的是方天公司的股权。股权转让协议是双务合同的一种,范乐未按《股权转让协议附件》的约定付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致使胡中立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胡中立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方天公司的股权结构应恢复至该次转让前,胡中立应向范乐返还股权转让款,范乐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故胡中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该院判决:一、解除胡中立与范乐于2007年1月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附件》,于2007年1月26日签订的《收购协议》。二、范乐向胡中立返还方天公司的全部股权并与胡中立共同办理相关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方天公司应予协助。三、胡中立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范乐股权转让款226万元。四、范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胡中立违约金10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3800元,由范乐负担。
范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300万元的转让标的不仅指方天公司的股权,还包括监测站的资产;方天公司的股权转让价格仅为150万元,范乐已支付226万元,不构成违约。根据《股权转让协议》,方天公司的股权转让价格仅为150万元;但《股权转让协议附件》又约定方天公司的股权转让价格为300万元,与《股权转让协议》存在矛盾,此时应当依据其他证据作出判断。(1)范乐在一审中提供的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经侦大队向高学哲所作询问笔录、“二ОО三年经济考核奖罚指标”、“二ОО七年经济考核指标”能证明方天公司与监测站是一套班子、两块牌子,监测站对内是方天公司的环境监测部,范乐收购方天公司必然要收购监测站,否则无监测站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无法从事污水处理经营。(2)范乐在一审中提供的《移交协议》能证明监测站在300万元的转让标的之列;提供的《资产移交接收备忘录》能证明胡中立向范乐实际移交了监测站的资产,虽然《资产移交接收备忘录》上的“胡中立印”是在2007年7月之后加盖形成,并非落款记载的2007年3月27日,但这枚印章是胡中立的,胡中立提出这枚印章当时由范乐保管,未提供证据证明。(3)虽然胡中立提供的《收购协议》落款日期在《移交协议》之后,但《收购协议》存在大量涂改,胡中立无法证明这些涂改征得了范乐同意;且《收购协议》的内容是收购方天公司、监测站的资产而非方天公司的股权,转让主体是方天公司、监测站而非胡中立,胡中立仅以法定代表人身份代表方天公司、监测站签名,即使按《收购协议》,300万元转让的也是方天公司、监测站的资产而非方天公司的股权。2、即使300万元转让的仅仅是方天公司的股权,范乐未支付其中74万元的行为也不导致合同解除。该74万元仅占总金额的1/4不到,不构成主要债务;迟延支付该74万元也不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胡中立将股权转让给范乐的工商登记手续已完成,不可逆转,其后范乐也对方天公司进行了增资和其他投入。3、原审法院依据存在大量涂改的《收购协议》判决范乐承担100万元违约金,既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金额也远大于胡中立的实际损失。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裁定发回重审或判决驳回胡中立的诉讼请求。
胡中立答辩称:1、300万元转让的是方天公司的股权,不包括监测站的资产。范乐仅支付了其中226万元,构成违约。(1)《股权转让协议》仅是用于工商登记的合同,《股权转让协议附件》才是反映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合同,《股权转让协议》将股权转让价格约定为150万元,仅仅是为压低因股权转让收益而产生的所得税。《收购协议》再次明确300万元的转让标的仅指方天公司的股权。《收购协议》虽然存在涂改,但根据《收购协议》第七条约定的“本协议壹式贰份,甲、乙方各执正副本各一份”,范乐亦应收执1份《收购协议》,如对涂改有异议,提交其收执的1份予以对照即可。《收购协议》因非法律人士签订,故在签订主体、资产、股权等条款上表述不规范,但这不影响协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移交协议》上仅有“胡中立印”而无胡中立签名,不符合双方的协议习惯,不应确认其真实性。《资产移交接受备忘录》经鉴定是在2007年7月之后盖印形成,系由范乐、方天公司伪造。(2)虽然方天公司与监测站在实际经营中确有“一套班子、两块牌子”的运作模式,但仍不可否认两个法人独立人格的存在。收购方天公司的股权不必然导致监测站的资产一并纳入收购,何况监测站的资产是国有资产。2、支付股权转让款是范乐的主要义务,范乐迟延支付74万元股权转让款且经胡中立催告仍不支付,一审判决解除系列股权转让协议符合法律规定。股权转让虽经工商登记,但并非不可逆转,仍可以根据合同解除的结果再次变更工商登记。至于范乐对方天公司的投入,只要有证据,可以向方天公司主张。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方天公司述称:1、《收购协议》是方天公司与范乐签订的,胡中立仅以法定代表人身份代表方天公司签名,《收购协议》的内容也是转让方天公司的资产。2、范乐收购方天公司后,对方天公司进行了增资,故相关股权转让协议无法再解除,且协议解除也未达法定标准。3、方天公司与监测站是一套班子、两块牌子,必须一并收购。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裁定发回重审或判决驳回胡中立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方天公司是于2002年4月2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为50万元,其中胡中立出资26万元、张茂森出资6万元、范全荣出资5万元、茅波涯出资5万元、祝原铮出资5万元、杨泳珍出资3万元。2007年1月3日,张茂森、范全荣、茅波涯、祝原铮、杨泳珍分别将各自的股权转让给了胡中立,使胡中立成为持有方天公司100%股权的股东。
监测站是于1992年5月4日成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法定代表人原为胡中立,至2009年11月13日变更为黄晖。其主管部门无锡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18日声明:不同意胡中立将监测站交范乐或方天公司无偿使用。
2007年7月,方天公司向江苏省环境保护厅提出“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称监测站与方天公司系一套班子、两块牌子,因方天公司于2007年3月进行了资产重组,注册资本由50万元增至300万元,并作出了“监测站以监测为主,方天公司以危险废物处置为主”的工作调整,故申请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变更至方天公司名下。无锡市新区规划建设环保局于2007年7月2日在该申请上批注“情况属实,在处理范围、处理能力不变前提下,拟同意变更,报上一级环保部门”并盖章;无锡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区分局于2007年8月29日在该申请上批注“同意新区环保局意见”并盖章。2008年11月6日,江苏省环境保护厅以监测站已整体转让给方天公司为由,函告监测站注销其持有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后因监测站提出异议,故未向方天公司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二审又查明:因范乐未按期付款,胡中立于2007年12月25日向范乐发函催款,但范乐至目前为止,仅支付了226万元。
二审再查明:范乐于2007年3月8日向方天公司开设在江苏银行无锡南站支行的账户(账号为805020188800026420)缴纳增资款250万元;同年3月26日,胡中立与范乐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同时,将方天公司的注册资本由50万元变更为300万元。同年3月27日、5月11日,方天公司分3笔将上述账户中的70万元、80万元、12万元转入无锡市恒盈物资有限公司(方世修出资40万元,持股80%的有限责任公司);同年5月5日、7月12日、8月29日,方天公司分3笔将上述账户中的30万元、40万元、18万元转入无锡市宁乐商贸有限公司(范乐出资110万元,持股94.83%的有限责任公司)。上述转出款项共计250万元。范乐称该250万元中的226万元系用于向胡中立支付股权转让款,对剩余24万元的去向未作解释。
上述二审查明的事实,有工商登记资料、无锡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锡国资企[2008]14号文件、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声明、“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江苏省环境保护厅苏环函[2008]278号“关于注销监测站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函”、催款函、顺丰速运单、银行询证函、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转账支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二审中,本院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相关政策向无锡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进行了咨询。该委答复:国有资产不论是所有权的转让,还是使用权的转移,均需经严格的审议、评估程序,在指定的场所交易,不允许无偿使用国有资产;另,国营企业与民营企业是不允许以一套班子、两块牌子的模式经营的,这种模式必然涉及到经营成本的转嫁以及经营利润的转移,是国有资产流失的一种表现形式。胡中立与范乐、方天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
二审中,本院还就合同效力问题向胡中立进行了释明,胡中立表示虽认可二审的意见,但为避免发回重审的讼累,故不变更原诉讼请求而请求二审迳行裁判。
本院认为:2007年1月,胡中立与范乐就方天公司股权转让事宜签订了多份协议,这些协议在转让标的和与之对应的转让价格等内容上互有冲突及涵盖。正因如此,双方当事人对此提出了不同的观点,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了“范乐支付的226万元是否足够支付方天公司的股权转让款、范乐是否构成违约”的争议。然而,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才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判断当事人是否违约的前提是合同有效成立。而对合同效力的认定,同样依赖于对转让标的等内容的审查。因此,首先应当依据上述多份协议签订的时间、约定的内容、使用的场合等,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力图通过协议展现的真实意思。
关于转让标的,《股权转让协议》笼统表述为“方天公司的100%股权”。《股权转让协议附件》亦表述为“方天公司原有股权”,但作了进一步具体界定即“含地产、房产及其他固定资产,不包括流动资产,流动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及应收帐款,以2006年12月31日作为账面财务分割,流动资产由胡中立自行分配”,其本质是以股权转让为手段的营业转让,即胡中立在转让股权的同时不带走公司注册资本以外的固定资产,仅能将2006年12月31日前的流动资产分配至其个人名下,以使范乐在成为公司全资股东后能以这些公司资产为基础开展经营。《收购协议》中存在双方当事人争执不一的修改内容,在修改前,《收购协议》对转让标的表述为“方天公司全部资产,包括监测站无偿使用权至2053年8月29日止”;在修改后,转让标的仅为“方天公司全部资产”,但同时约定“方天公司无偿使用监测站的协议另行签订”。由此,双方当事人对《收购协议》项下的转让标的形成了两项争议,一是转让的是方天公司的资产还是股权,二是监测站的资产是否在转让之列。关于转让的是方天公司的资产还是股权,不应当仅仅以《收购协议》的字面判断,还应当结合履行中的实际情况分析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显然,无论在商议的过程中,还是在实际履行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无将资产由方天公司名下转移至范乐个人名下的意思或行为,而是将协议列举的资产保留在方天公司名下,由范乐以受让方天公司股权的形式,取得方天公司的营业控制权,转让款也是付给胡中立而非方天公司,因此该项转让的实质是以股权转让为手段的营业转让,并非资产转让。关于监测站的资产是否在转让之列,因无论是《收购协议》修改前约定的“包括监测站无偿使用权至2053年8月29日止”,还是修改后约定的“方天公司无偿使用监测站的协议另行签订”,均反映出双方当事人虽无转让监测站资产的意向,但已就方天公司使用监测站资产达成一致意见,“无偿”两字进一步说明方天公司无需为使用监测站资产向监测站或其主管部门支付对价。《移交协议》系盖印而非签名形成,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存在争议,且不论真实与否,单就内容而言,《移交协议》对转让标的的约定较《收购协议》多出一项“办妥监测站转制及危险废物处置资质变更手续”的内容,缺少一项监测站无偿使用的内容,但《移交协议》形成于《收购协议》之前,其监测站转制等内容在《收购协议》中未得最终体现,又与《收购协议》中监测站无偿使用的内容相矛盾,实则已为后者所替代。综合上述4份协议的约定内容,并排除其矛盾之处,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转让标的是以股权转让为手段的方天公司的营业转让,并附以方天公司无偿使用监测站资产的条件。该项转让标的,也符合双方当事人沿用方天公司、监测站“一套班子、两块牌子”模式开展经营的意图,目的是满足方天公司为从事污水处理经营而使用监测站“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需要。
针对以上转让标的,本院认为,一、关于方天公司无偿使用监测站资产的约定无效。胡中立与范乐在明知监测站是国营企业的情况下,签订协议将监测站资产交民营企业方天公司无偿使用。然而,此处的“无偿”,仅指使用对价无需向监测站或其主管部门支付;实则以股权转让款的形式,涵盖于300万元之内,向当时的监测站法定代表人胡中立支付,属于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应认定无效。二、以股权转让为手段的方天公司的营业转让无法单独成立有效合同。理由是:1、方天公司的营业转让,同样涉及国家利益。方天公司与监测站长期以“一套班子、两块牌子”的模式经营,方天公司所从事的业务、获取的利润以及在此基础上增加的资产,均依赖于使用监测站人员、资产(包括“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等无形资产)而形成,两者不可避免地存在资产混同的情况。2、方天公司的营业转让,以方天公司的股权转让为手段,以方天公司使用监测站资产为条件,三者不可分离。在方天公司无法使用监测站“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等资产的情况下,方天公司不能从事相关经营,营业转让就失去目的,股权转让也失去意义。3、以股权转让为手段的方天公司的营业转让,因无法与方天公司使用监测站资产相分离,故无法单独计算转让对价,双方当事人也未就此单独约定转让对价。因此,如将方天公司使用监测站资产的约定排除在外,剩余的协议内容便缺少了相应的价格条款。对于范乐主张根据《股权转让协议》,方天公司的股权可单独计价为150万元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除《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为150万元外,《股权转让协议附件》、《收购协议》、《移交协议》均约定为300万元,虽然范乐、方天公司对其中矛盾之处解释为《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才是方天公司的股权价格,《收购协议》、《移交协议》均包括了监测站的资产价格,《股权转让协议附件》是为了虚抬方天公司的股权价格以便完成监测站的转制手续,但该项解释缺乏合理性,抬高方天公司的股权价格与完成监测站的转制并无内在可联系之处;相反胡中立解释《股权转让协议》是为压低税款而在工商登记中专用的合同,真实的转让价格应以其他协议为准,此种解释的阴阳合同情形在实践中较多存在。对于无偿使用监测站资产中“无偿”的理解,本院认为,此处的“无偿”,仅指使用对价无需向监测站或其主管部门支付;但仍涵盖于300万元之内,以股权转让款的形式,向胡中立支付,故亦不能认为使用监测站资产的对价为零,而认定股权转让价格可单独计算为300万元。
综上,胡中立与范乐签订的协议未能有效成立,在此情况下,各方当事人关于范乐是否构成违约,范乐的违约行为是否达到解除合同的条件以及范乐支付100万元违约金是否过高等争议已不成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本院就合同效力问题向胡中立进行释明之后,胡中立表示其虽认可二审的意见,但为避免发回重审的讼累,故不变更原诉讼请求而请求二审迳行裁判。因此,本院对于胡中立要求解除其与范乐签订的系列协议,以及范乐向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但对于胡中立要求在其向范乐退还226万元转让款的同时,由范乐向其返还方天公司的100%股权并与其共同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方天公司予以协助的诉讼请求,因转让款的退还与股权的返还本身属于合同无效后的返还内容,故予以支持。至于范乐所称对方天公司的投入,即使成立,也不构成股权返还的障碍。范乐可向方天公司另案提出主张,要求方天公司返还其以增资或债权等形式投入的资金,主张的对象是方天公司而非胡中立;同样地,关于范乐在增资之后又予抽逃的抗辩,亦应在这一诉讼中由方天公司提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新民二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撤销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新民二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
三、驳回胡中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范乐承担29100元,由胡中立承担9700元;一审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范乐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范乐承担29100元,由胡中立承担9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馨叶
代理审判员 陆晓燕
代理审判员 姜丽丽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瞿俊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