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岗。
委托代理人冯友财。
委托代理人贾涛。
被告张兴社。
委托代理人王卫民。
被告申恒。。
委托代理人王璐。。
原告陈岗与被告张兴社、申恒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岗的委托代理人冯友财、贾涛,被告张兴社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卫民,被告申恒的委托代理人王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岗起诉称:2007年7月5日,其与被告张兴社通过受让成为陕西中起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起公司”)的股东,原告持有中起公司49%的股权,被告张兴社持有中起公司51%的股权,被告张兴社任中起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原告担任中起公司的监理兼总经理。在双方共同经营期间,被告张兴社在没有经过公司董事会决议的情况下,于2008年6月30日解除了原告的总经理职务。无奈之下原告被迫将自己持有的中起公司股权转让。2008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张兴社签订了《陕西中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原告将持有的中起公司39%的股权,以780万元转让给被告张兴社。协议签订后,被告张兴社至今未付该款。
2010年9月26日,原告通过代理人在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查阅中起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时得知,被告张兴社于2009年3月19日已将其所持的中起公司90%的股权以1800万元转让给了其妻申恒。原告认为作为张兴社妻子的申恒不可能向其丈夫张兴社支付股权转让的对价,他们的转让行为严重危及原告债权的实现。因此,被告申恒应当对张兴社拖欠的原告股权转让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由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的股权转让金780万元及利息20万元,并由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兴社答辩称:原告依据工商备案的协议要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金780万元,而该协议仅仅是为工商备案,而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该协议签订当日双方另外签订的一份股权转让协议,才是双方实际履行的,且已履行完毕,该协议约定原告出让在中起公司所持有的49%的全部股权,被告张兴社已按协议向原告支付全部股权转让金和经营利润57.8万元,共约450万元,原告打收条“收到支付全部股权转让金和全部利润分红”。原告曾向西安市碑林区法院起诉,诉状中自认收到股权转让金450万元的事实。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申恒答辩称:其不是股权转让协议的当事人,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原告与其丈夫张兴社的债权之诉尚未明晰,其要求被告申恒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陕西中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05年10月20日成立,该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股东为徐文元(占90%),倪香莲(占10%)。2007年7月7日,徐文元、倪香莲将其所持有的中起公司股权转让给张兴社、陈岗,张兴社出资2720177.39元,取得中起公司51%股权,陈岗出资2613503.76元,取得中起公司49%股权。2008年10月23日,原告陈岗与被告张兴社签订协议,约定:甲方(张兴社)及中起公司以书面形式同意乙方在本地区申请设立第二家品牌授权经销店,乙方(陈岗)出让在中起公司所持有的占公司49%的全部股权,以其他公司名称或设立新公司向该品牌总部申请设立第二家品牌授权经销店。乙方出让自己在中起公司股权的同时甲方及中起公司一次性付清乙方在中起公司的投资本金(392万元)及投资后从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期间公司经营利润的49%,……甲方向乙方支付本金时可以从支付金额中扣除乙方认可的其他费用(包括因乙方担保或形成的未收货款、暂借款和欠款等)。双方在签订该协议的当日,向工商局出具了另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陈岗将其持有的49%股权中39%以780万元转让给张兴社,另10%股权以200万元转让给李永军,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陈岗给段晓军出具委托书:“现我本人委托段晓军先生全权处理关于中起公司股权转让事宜,特此委托”。并由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进行公证,公证段晓军办理的事项为:办理陕西中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陈岗持有股权转让及变更事宜”。协议签订后,被告张兴社通过段晓军向陈岗支付392万元及57.8万元利润分红。段晓军出具承诺:“截止2009年4月8日已收到陈岗本人的全部股权转让金和全部利润分红(392万元和57.8万元)”。2009年3月19日,被告张兴社将其持有的中起公司90%股权转让给其妻申恒。被告张兴社向法庭提供交付款的收据,原告质证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但认为2008年10月22日签订的两份协议并不矛盾,称协议中第4条约定“乙方出让自己在中起公司股权的同时甲方及中起公司一次性付清乙方在中起公司的投资本金(392万元)及投资后从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期间公司经营利润的49%,被告张兴社支付的392万元及57.8万元即为该协议中约定的投资本金及利润分红,而工商备案的协议约定的780万元是股权转让款,被告并未支付。被告张兴社则认为,双方向工商局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并非真实履行的协议,该协议中将陈岗持有的49%股权确定为980万元,完全是为对应工商登记的注册资本金2000万元,而双方实际履行的是未备案的协议,依据该协议,原告已将其持有的中起公司所有股权进行了转让,不可能在转让的同时,再另外支付其780万元。被告张兴社向法庭提供了段晓军出具的承诺书及原告曾向西安市碑林区法院起诉时的诉状,称原告的代理人段晓军明确承认已收到股权转让金及红利,陈岗也自认收到的450万元系股权转让金。对被告张兴社将其持有的股权已变更到其妻申恒名下的事实各方无争议。
上述事实有股权转让协议、付款凭证、公证书、段晓军承诺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张兴社向原告陈岗支付的392万元是否为股权转让款?张兴社是否应向陈岗再支付780万元?被告申恒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陈岗与被告张兴社于2008年10月22日签订两份转让协议,一份载明原告将其持有的中起公司49%股权以980万元转让给被告张兴社39%,转让给李永军10%,该份协议在工商部门作了备案,但双方均未提供实际履行该协议的相关证据;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陈岗出让在中起公司所持有的占公司49%的全部股权,以其他公司名称或设立新公司向该品牌总部申请设立第二家品牌授权经销店”,陈岗出让自己在中起公司股权的同时,甲方及中起公司一次性付清乙方在中起公司的投资本金(392万元)及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期间利润的49%,该协议未向工商部门备案。根据被告张兴社提交的收款收据,陈岗给段晓军的委托、公证书、段晓军的承诺等一系列证据,证明双方对该协议不仅进行了实际履行,且被告张兴社已按约定支付了股权转让对价。原告称未备案的协议约定的392万元是被告应向其返还的投资款,而备案合同约定的是股权转让金,但结合双方实际履行的协议中第一条约定:“乙方出让在中起公司所持有的占公司49%的全部股权”之内容,其所述缺乏证据支持,且与其向西安市碑林区法院递交的诉状中自认的内容相悖,其称收到的450万元为投资款,与其取得中起公司股权时的真实投资数额亦不相符;而被告张兴社称“备案的协议载明的转让数额是为对应中起公司的注册资金数额,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而未备案的合同才是双方真实的意思。”结合原告的委托人段晓军的承诺内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其证明力显然大于原告所述。综上,原告陈岗之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要求被告申恒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岗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7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党 晓 娟
审 判 员 岳 新 文
代理审判员 蒋 卫 朝
二0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乌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