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玉坚。
委托代理人郑立军,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建军。
被告刘泉。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雯。
第三人陈长春。
原告潘玉坚与被告张建军、刘泉、第三人陈长春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9日依法受理,于2010年1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伍中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丁新和、王卫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玉坚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立军、被告张建军、刘泉及委托代理人李雯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陈长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玉坚诉称,原告与被告张建军、刘泉以及黎均志、黎均亮原均为湘潭县中天铁矿有限公司股东。但二被告违反公司章程第21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72条之规定,于2009年1月4日在未征得原告及其他股东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陈长春,并签有《股权转让协议》。然后被告刘泉隐瞒股权已转让的事实,以欺诈的手段骗得原告将股权全部转让给他,并以虚假材料骗取工商部门的认可,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两被告与第三人陈长春所签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撤销被告刘泉与原告所签的《股权转让协议》,并由二被告共同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建军、刘泉辩称,1、原告诉称俩被告于2009年1月4日私自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与事实不符;2、被告刘泉与原告潘玉坚的股权转让已经完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长春没有陈述。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潘玉坚、张建军、刘泉、陈长春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身份;2、湘潭县工商局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原、被告均为湘潭县中天铁矿有限公司股东及第三人陈长春现在已成为该公司的股东的事实;3、张建军、刘泉与第三人陈长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购协议,拟证明两被告私自转让股权给陈长春的事实;4、刘泉与原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拟证明刘泉隐瞒已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事实,骗使原告转让股权;5、湘潭县中天铁矿有限公司股东关于变更登记事项协议、章程修正案等,拟证明两被告伪造原告签字骗取工商登记;6、湘潭县中天铁矿有限公司章程,拟证明两被告违反规定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陈长春的事实。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1、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2、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在2009年1月21日之前没有体现股东变更为陈长春,说明2009年1月4日的股权转让没有生效;3、对第三组证据因为没有原件,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也有异议,该协议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生效要件;4、对第四组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刘泉与原告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而无法证明刘泉有骗取原告转让股权的事实;5、对第五组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张建军、刘泉伪造了签字,如果原告认为该签字不是原告所签,应该向工商部门申请撤销工商登记;6、对第六组证据没有异议,两被告均没有违反该规定转让股权。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09年1月14日的股权转让协议,拟证明原告已将股权转让给刘泉;2009年1月17日、1月19日二张银行转帐存单,拟证明刘泉分二次将股权转让款等22万元款项转至原告帐户;3、2009年2月12日张建军与陈长春的股权转让协议、2009年2月12日刘泉与陈长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009年2月12日刘泉与罗军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009年2月12日张建军的免职证明等拟证明陈长春取得湘潭县中天铁矿有限公司股东的情况。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是在隐瞒了真实情况下与原告签订的转让协议;对第三组证据,因为第三人陈长春没有到庭,无法核实,且工商登记没有加盖工商部门的公章,原告已提供了该组证据的相反证据,该组证据为两被告规避法律办理工商变更,证据不具有合法性。
第三人陈长春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陈长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出示的六组证据,对第一组、第二组、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因第三组证据虽系复印件,但其能与其他证据相互证明,且二被告在庭审中一致辩称2009年1月4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出示的二组证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认证的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湘潭县中天铁矿有限公司于2007年4月7日登记,公司股东为张建军、刘泉、黎均志、黎均亮、潘玉坚。2009年1月4日,二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及其他股东同意的情况下,分别与第三人陈长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与湖南省东润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并购协议》,但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且上述二份协议均未实际履行。2009年1月14日,被告刘泉与原告潘玉坚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潘玉坚将所持有湘潭县中天铁矿有限公司12.25%的股份以180 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刘泉,双方于2009年1月16日签订了股权转让交割证明,被告刘泉分别于2009年1月17日、19日分二次通过银行转帐共计支付了22万元给原告潘玉坚。2009年1月16日,湘潭县中天铁矿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通过了关于变更股东、经营范围等登记事项决议,公司股东黎均志、黎均亮将所持有公司股份全别转让给被告张建军、刘泉,潘玉坚将所持有公司股份转让给刘泉,同时,湘潭县中天铁矿有限公司通过了公司章程修正案,湘潭县中天铁矿有限公司股东变更为张建军、刘泉,其中张建军持股44.75%,刘泉持股55.25%。2009年2月12日,被告张建军、刘泉分别与第三人陈长春,被告刘泉与罗军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湘潭县中天铁矿有限公司于当日召开股东会议通过了免去张建军同志执行董事的职务,选任陈长春为湘潭县中天铁矿有限公司执行董事的决议,并于当日通过了关于变更股东等登记事项的决议,湘潭县中天铁矿有限公司的股东变更为张建军、刘泉、陈长春、罗军。
本院认为,被告张建军、刘泉在未征得其他股东的同意,于2009年1月4日与第三人陈长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与湖南东润矿业责任有限公司签订了《并购协议》,两份协议签订后,公司没有注销张建军、刘泉的出资证明,没有向陈长春签发出资证明书,也未按规定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该两份协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股权变更的强制性规定,且原、被告双方均认为此两份协议不合法也未实际履行,故该两份协议无效。原告与被告刘泉于2009年1月1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内容合法有效,签订协议后,双方办理了变更登记,对该协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诉称被告刘泉隐瞒事实以欺诈手段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因未提出有效的证据,对原告的诉讼理由本院不予支持。2009年2月12日,被告张建军、刘泉分别与第三人陈长春,被告刘泉与罗军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原告将股权转让后二被告与第三人及罗军发生的民事行为,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对该协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潘玉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000元,由原告潘玉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伍 中 奇
审 判 员 丁 新 和
审 判 员 王 卫 星
二0一0 年 三 月 八 日
书 记 员 李 丹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