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民终29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鲁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
法定代表人:张彦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阁,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互标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定代表人:莫兴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玉光,广东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天,广东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济宁鲁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互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互标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8民初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兴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支付迟延分配利润的利息损失与法律规定相悖,与客观事实不符,违反公司内部治理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公司如拒绝分配利润,法院应按载明的分配方案分配的利润判决,但没有规定利息问题。司法解释之所以这么规定,一是公司没有对延期支付利润分配款的后果进行决议;二是该分配方案系公司治理的内部事务,在利润未分配前,资金归公司占有、使用,资金占有的利益归属公司,同样归属各个股东,各股东对此没有利益损失。鲁兴公司系房地产企业,所称的利润大部分表现在房屋的销售价格上,而大量的房产至今无法销售,鲁兴公司拥有大量的存量房产,该存量房产无法变为现金,这也是鲁兴公司没有资金分配利润的现实。因此,自2016年以来,鲁兴公司的3个股东一直未分配利润,如果互标公司不顾公司现金流不足的事实,执意索要利润分红,鲁兴公司随时同意以房产抵偿利润分配款。2.一审判决认为鲁兴公司董事会作出盈余分配决议时,在公司与股东之间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是错误的。本案是因公司治理发生的股东与公司之间的纠纷,对于盈余分配决议,股东为公司发展需要,或者董事会在决定了盈余分配方案后,公司发生了重大变故,出现不足以或无现金支付以往的盈余分配款时,可以另行召开董事会,研究决定是否再继续进行盈余分配。这是公司治理及经营的问题,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未规定支付利息的原因之一。3.涉案长恒信外审字(2016)0004号审计报告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作为2015年度分配利润的依据,对于2015年的公司利润应当重新据实审计,待重新审计后再进行董事会表决利润分配方案。邹城鲁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由鲁兴公司与济宁鸿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投资设立的公司,鲁兴公司持有90%的股权,济宁鸿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持有10%的股权。长恒信外审字(2016)0004号审计报告将邹城鲁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5年的资产及业务数据与鲁兴公司的资产及数据合并审计,导致该审计报告不能真实、客观的反映鲁兴公司2015年经营状况及经营利润。鲁兴公司虽然在2015年的经营中存在利润,但利润均表现在固定资产上,现金很少。从上述审计报告可以看出,鲁兴公司2015年底的货币资金仅有453余万元,各股东不可能分取3000万元的现金利润。
互标公司辩称,鲁兴公司的上诉理由既无法律依据,也无证据支持,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理由如下:1.鲁兴公司主张涉案分红决议中载明的分配利润是房屋的销售价格而不是现金,是对法律和会计常识的故意曲解。分红决议没有明确约定以现金(资金)以外的其他方式分红,鲁兴公司此前的分红以及本次向其他股东的分红都是现金(资金)方式,足以证明现金(资金)分红是决议中明确的分红方式。2.董事会决议分红时,鲁兴公司有大量的利润及现金(资金)。从分红决议内容看,鲁兴公司当时账面净利润31783.56万元,已收房款75855万元,有高达10亿元的资金在账。3.鲁兴公司主张自2016年以来,3个股东一直没有分配利润,与事实不符。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四条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的规定,互标公司基于分红决议,对鲁兴公司享有请求权。鲁兴公司的分红决议一经作出,就与互标公司形成金钱给付关系,鲁兴公司拒不按时分配利润,就是拒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给股东造成损失后果,即分红款的利息损失,因此鲁兴公司应当承担利息损失。如果迟延分配利润与按时分配利润的法律后果一样,则与法律规定分配期限的立法意义和目的不符。5.鲁兴公司拖欠互标公司分红款的行为,不仅给互标公司造成了利息损失,也损害了互标公司的资金链,给互标公司的正常经营和其他投资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害。因此,支付利息是合理合法的。如果公司拒不按照决议载明的时间分配利润而无须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的话,则必然导致法律对公司按时分配利润的规定丧失约束力,这种行为不仅对依法保护股东权利造成严重不利影响,更将助长公司恶意拖欠分红款甚至将分红款擅自挪为他用,从而严重破坏公司制度和市场经济秩序。
互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鲁兴公司按照《济宁鲁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第十二次会议决议》之第二项决议,按照互标公司45%的出资比例,向互标公司分配利润1350万元。二、鲁兴公司支付拖欠应分配利润的利息损失1867530.82元,自2016年8月1日起至付清全部应分配利润之日为止,按照银行同期(一年至三年)贷款利率4.75%计算,暂计至2019年6月30日。(注:截止2019年6月30日,上述金额共计15367530.82元。)三、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由鲁兴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鲁兴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与境内合资),注册资本3300万元,成立于1993年1月3日。鲁兴公司股东分别为:济宁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持股比例23.93%;互标公司持股比例45%;济宁鲁兴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持股比例31.07%。
鲁兴公司《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章程》第十六条规定,合营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是合营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第十七条规定,董事会决定合营公司的一切重大事宜,其职权主要如下:决定和批准总经理提出的重要报告(如生产规划、年度营业报告、资金、借款等);批准年度财务报表、收支预算、年度利润分配方案……。第五十条规定,合营公司依法缴纳所得税和提取各项基金后的利润,按甲、乙、丙方在注册资本中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第五十一条规定,合营公司每年分配利润一次,每个会计年度后三个月内公布分配方案及各方应分的利润额。
2016年5月13日,鲁兴公司召开第五届董事会第十二次会议并形成以下会议决议:1.同意山东长恒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2015年度审计报告,由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审计报告编号:长恒信外审字(2016)0004号】,2015年度实现主营业务收入29559.87万元,实现利润总额35776.26万元,实现净利润31783.56万元。2.2015年度利润分配方案:于2016年7月31日前分配利润3000万元,按照各股东的投资比例进行分配。3.……。
另查明,济宁鲁兴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3月26日,其股东为济宁鲁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该公司代鲁兴公司职工持股。证人马某系鲁兴公司职工股东,目前已退休,其证实鲁兴公司已按照董事会决议向其发放2015年度的分红款。
一审法院认为,互标公司为香港公司,本案系涉港纠纷,各方当事人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均无异议,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鲁兴公司是否应当按照董事会决议向互标公司分配2015年度的分红款;二、鲁兴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互标公司迟延分配分红款的利息损失,利息应如何计算。
关于焦点一,鲁兴公司是否应当按照董事会决议向互标公司分配2015年度的分红款。公司盈余分配权是股东基于其公司股东身份依法享有的请求公司按照章程规定向其分配股利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互标公司系鲁兴公司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45%,依法享有公司盈余分配权。鲁兴公司2016年5月13日召开董事会并形成了2015年度利润分配方案:于2016年7月31日前分配利润3000万元,按照各股东的投资比例进行分配。上述分配方案符合鲁兴公司公司章程规定,合法有效。按照互标公司持股比例45%计算,互标公司应分得1350万元,互标公司要求鲁兴公司分配2015年度1350万元分红款的主张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鲁兴公司各项抗辩理由其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该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鲁兴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互标公司迟延分配分红款的利息损失,利息应如何计算。该院认为,鲁兴公司董事会作出盈余分配决议时,在公司与股东之间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若未按照决议及时给付则应计付利息。因鲁兴公司2016年董事会决议形成的2015年度利润分配方案是于2016年7月31日前分配3000万元利润,故对于迟延分配分红款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从2016年8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鲁兴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互标公司分配利润1350万元;二、鲁兴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互标公司迟延分配利润的利息损失(以13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互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05元,由鲁兴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互标公司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法人,故本案系涉港纠纷,应参照涉外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一审法院依据我国内地法律对本案的实体争议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当事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鲁兴公司应否向互标公司支付拖欠分配利润的利息损失。
鲁兴公司上诉主张,现行法律没有关于迟延支付分配利润应支付利息的规定,利润分配方案系公司内部事务,公司没有对延期支付的后果进行决议,在利润未分配前,资金的收益归属公司,股东对此没有损失,鲁兴公司现金流不足,无法分红。互标公司抗辩,根据涉案分红决议,鲁兴公司有大量的利润和资金,涉案分红决议一经作出,鲁兴公司与互标公司就形成金钱给付关系,鲁兴公司不按时支付,应承担相应利息,鲁兴公司的拖欠行为,给互标公司造成了利息等损失。经查,2016年5月13日,鲁兴公司召开董事会,形成了董事会决议,决议同意山东长恒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2015年度审计报告,2015年度实现主营业务收入29559.87万元,实现利润总额35776.26万元,实现净利润31783.56万元;于2016年7月31日前分配利润3000万元,按照各股东的投资比例进行分配。上述利润分配方案符合鲁兴公司的章程规定,合法有效。互标公司作为鲁兴公司的股东,依据上述利润分配方案,对鲁兴公司享有公司盈余分配给付请求权,亦即鲁兴公司作出盈余分配决议时,在公司与股东之间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因鲁兴公司未按照盈余分配决议规定的时间及时向互标公司给付分配款,则应当计付利息。故互标公司有关计付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一审判决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鲁兴公司主张其现金流不足,无法分红问题。经查,鲁兴公司的董事会决议载明,鲁兴公司2015年度实现主营业务收入29559.87万元,实现利润总额35776.26万元,实现净利润31783.56万元。据此,鲁兴公司有可供分配的利润。一审中,证人马某出庭证实,其作为鲁兴公司的职工股东,已收到了鲁兴公司2015年度的分红款。故鲁兴公司以现金流不足为由拒绝支付分配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鲁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上诉人济宁鲁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宫恩全
审判员 赵 童
审判员 董 兵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刘福贵
书记员王一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