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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淑梅、青岛宏和置业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3月04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724   收藏[0]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民终7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淑梅,女,汉族,1938年10月6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旺,山东海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棽涵,山东海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宏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同济办事处仇家村。
法定代表人:李书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成尧,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龙,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淑梅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宏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和置业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2民初1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淑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旺、章棽涵,被上诉人宏和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成尧、周玉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淑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王淑梅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宏和置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宏和置业公司的股东就公司分红事宜达成过一致意思表示,且组织召开过股东会,说明公司确有可分配利润存在。1.王淑梅一审中提交的短信、分红协议等能够证明2017年7月3日,宏和置业公司的王仕铸授意股东董美娜的丈夫林合功通知召开股东会,张丽代表王淑梅、林合功代表董美娜以及李从萍的儿子于2017年7月4日参加会议,并达成书面协议,同意按照2.6亿元标准分红,各方分别对此确认。2.2018年1月22日,宏和置业公司正式向各股东发出过召开股东会的通知,示明股东会拟审议事项为:审议、表决利润分配事宜。虽然该次会议,由于王仕铸利用大股东地位恶意干扰,未顺利召开,但是至少能够说明宏和置业公司存在可分配利润。3.王淑梅提交的宏和置业公司的《2017年内审报告》以及相关的利润表等证据能够进一步证实宏和置业公司具有分配利润的条件。因此,王淑梅作为非公司控制人,尽己能提供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宏和置业公司存在可分配利润的事实,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各方的举证能力,结合证据的客观内容,予以认定。二、宏和置业公司实际控制人王仕铸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王淑梅造成损失的事实真实存在。在一审中,王淑梅提交了《2017年内审报告》及证人万某的证人证言等其它证据材料,可以相互印证宏和置业公司实际控制人王仕铸不分配公司利润,侵害王淑梅的事实。其中,《2017内审报告》是根据宏和置业公司内帐作出的,反映的数据相对客观,且其真实性业经青岛巿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2民初358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证人证言有证人亲自出庭作证,且与《内审报告》及王仕铸私开白条转款、虚增资本、虚领工资等侵占公司财产等行为相互印证,足以说明王仕铸利用掌控公司管理优势,不仅滥用大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小股东权益,导致业绩优秀的公司长期不进行股权分红,而且掌控公司财务严重作假,制作亏损假象,损害国家、公司和小股东利益。然而,一审法院仅因宏和置业公司对上述证据不认可及公安机关并未对王仕铸正式立案侦查,以目前证据不充分为由,不认可王仕铸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的事实是错误的。理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15条之规定,支持王淑梅的一审诉讼请求。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改判。
宏和置业公司辩称,一、王淑梅关于利润已经分配事宜召开股东会并进行审议、表决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王淑梅主张的林合功、张丽均不是宏和公司的股东,其两人的行为与公司无任何关系。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零六条及《公司章程》十三条的规定,股东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王淑梅所主张的林合功、张丽参加的所谓“股东会”无委托股东的授权委托书,因此其无权代表股东行使股东权利。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及《公司章程》十八条、十九条的规定,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应当由召集人提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各位股东,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王淑梅所主张的林合功、张丽参加的所谓“股东会”无召集人召集,未提前通知股东,股东李书真等未收到召开股东会的书面通知,也未参与所谓的“股东会”。王淑梅主张的所谓“股东会”无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因此,其主张的所谓的股东已经召开“股东会”并审议表决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淑梅关于股东已经分配事宜召开胶东会决议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及《公司章程》第十四条的规定,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必须由股东大会作出书面决议。本案王淑梅未提交载明宏和置业公司股东关于具体分配2008年-2017年利润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王淑梅提交的青岛振青会计师事务所即墨分所《2017年内审报告—青岛宏和置业有限公司》审计报告不是公司委托,青岛振青会计师事务所即墨分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该报告是张丽自己以个人名义委托并依据张丽单方提供的部分资料作出的。张丽不是公司的股东,也无股东会及公司授权。因此该审计报告对公司无约束力。三、王淑梅主张王仕铸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并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无事实依据。首先,王淑梅主张的(2017)鲁02民初358号民事案件审理的是王淑梅与公司之间的借贷纠纷案件,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该案件的判决书也并未涉及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的事实,更未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认定。第二、王淑梅主张王仕铸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并未提交任何的证据支持。公司不分配利润是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公司章程》依法召开股东大会作出的决议,该决议对王淑梅具有约束力。综上,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淑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宏和置业公司支付2008年至2017年6月的分红款3900万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宏和置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宏和置业公司于2008年1月23日成立,其股东李书真、王淑梅、李从萍、董美娜于2009年7月20日签署公司章程,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有权审议批准公司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和利润分配、弥补亏损方案。股东会会议每六个月定期召开一次,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执行董事,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有权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取红利。2010年12月17日,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决定将公司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变更为2000万元,其中王淑梅的出资由300万元增加到600万元,其持股比例为30%。宏和置业公司开发了“怡景嘉苑项目”,该项目自2009年开发建设至今,宏和置业公司已销售部分房屋。宏和置业公司2009年、2010年、2011年、2013年、2016年均召开股东会,其中内容均为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以及股权转让等决议内容,公司并未对分红形成决议。
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如下:
一、王淑梅主张宏和置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王仕铸,登记股东李书真系代持股份。宏和置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宏和置业公司称李书真是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王淑梅主张宏和置业公司从事房地产开发项目,该项目完成后已产生利润,各实际股东对公司盈利情况已经作出内审报告。在审计过程中发现公司实际控制人王仕铸存在虚增资本、虚增费用的行为,其阻碍分红并侵犯了股东利益。王淑梅认为双方的内部审计合法有效,同时由于实际控制人滥用股东权利,侵害了王淑梅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据公司法相关规定,由公司分配利润。宏和置业公司对王淑梅上述主张不认可。宏和置业公司称公司自成立至今处于亏损状态,没有可供分配的利润。王淑梅所提供的内审报告及张华华、林合功签字的证明并非股东会决议。2018年2月7日,宏和置业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除王淑梅外各股东确认公司处于亏损无利润状态,股东同意库存房屋销售完毕后制定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王淑梅参加了该次股东会,但其并未在股东会决议中签字认可。
二、对于公司是否盈利问题,王淑梅主张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取得了利润,宏和置业公司认为公司虽然销售了部分房产,但因为公司支出依然很大,至今销售还没有超过成本,没有利润。
三、王淑梅申请追加其他股东为本案第三人,宏和置业公司认为王淑梅的申请没有法律依据。王淑梅申请追加第三人的目的是为了查明参会股东代表签字的真实性,根据公司法规定,王淑梅应另案提起确认股东会决议效力之诉,而不应在本案中追加第三人合并审理。
本案经一审法院多次组织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王淑梅是否有权请求法院判决公司分配利润。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宏和置业公司章程亦约定股东有权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王淑梅作为宏和置业公司股东,有权请求公司分配利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15条规定,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本案中,宏和置业公司并没有就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召开股东会,也未形成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议。王淑梅主张公司存在公司实际控制人侵害公司权益,损害小股东利益等滥用股东权利的情形,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就该主张王淑梅提交了内审报告、证人证言等相关材料,并就实际控制人在实际经营公司期间存在私自开白条转款、虚增资本、虚领工资等侵占公司财产等行为向公安机关进行举报,因宏和置业公司对王淑梅主张的公司实际控制人并不认可,而公安机关也并未对公司实际控制人上述侵占公司财产行为正式立案侦查,就目前证据而言,尚不足以充分证明宏和置业公司具有可分配利润、实际控制人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的事实。综上,王淑梅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1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淑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6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王淑梅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王淑梅向本院提交二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包括即公刑复字【2018】13号青岛公安局即墨分局刑事复议决定书及青公刑复核字【2018】41号青岛市公安局刑事复核决定书。第二组证据是2018年11月16日实际股东张新建(股东李从萍的儿子)与张丽(股东王淑梅的女儿)、成方林(张丽的丈夫)的谈话录音资料,包括录音光盘一份、录音现场照片2张及录音内容书面文字一份。宏和置业公司对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2018年11月9日,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作出刑事复议决定书即公刑复字【2018】13号,对张丽对本局即公【侦】不立字【2018】34号不予立案决定书,决定维持原决定。2018年12月14日,青岛市公安局作出刑事复核决定书,决定撤销即公刑复字【2018】13号刑事复议决定。王淑梅于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中止审理申请书,申请中止本案审理,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王淑梅请求法院判决公司分配利润应否支持的问题。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15条有明确规定。关于利润分配纠纷案件,首先应审查股东有无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有效决议。本案中,宏和置业公司于2018年2月7日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决议确认公司处于亏损无利润状态,股东同意库存房屋销售完毕后制定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而王淑梅则主张2017年7月4日张丽和林立功签字的载有按前期纯利润2.6亿兑现分红的手写纸条即为公司载有分配方案的股东决议,且除此之外王淑梅认可无其它分红的决议。本院认为,从该证据的形式上来看,张丽和林立功并非公司股东,材料上也未有股东会决议字样且为手写,显然王淑梅提交的该材料并非股东会决议。且王淑梅亦无证据证明其按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履行了股东会的召集程序。另,王淑梅二审中提交了谈话录音证据,即便该证明提及到分红的内容,亦不能由此证明公司股东作出了分红的决议。其次对股东不能提供载有具体分配方案的公司股东会有效决议的,对其关于分配公司利润的请求,一般原则上不予支持,但该条款同时规定了有限的除外情形,即在公司依法具备可分配利润,且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股东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对股东利润分配权予以适当救济。本案中,首先,王树梅不能证明王仕铸是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淑梅以王仕铸签字控制财务转走了大量资金为由证明王仕铸为公司实际控制人,而宏和置业公司则称王仕铸作为公司聘请的项目总负责人有权签字转款。单凭王仕铸转款行为不能证明其系公司实际控制人。退一步讲,即便存在王仕铸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亦可通过法律途径予以救济,但并不能依此证明公司股东在变相分配利润。其次,宏和置业公司于2018年2月7日已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待库存房屋销售完毕后制定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本案双方认可房屋尚未全部销售完毕,故分配利润的条件尚不达到。另外,王淑梅提交的《2017年内审报告》,宏和置业公司不认可真实性,本院亦不能据此确认公司现是否具有可分配利润以及利润数额。综上,对于王淑梅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外,王淑梅主张本案应中止审理,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且其亦未提交王仕铸已立案侦查的证据,故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淑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800元,由上诉人王淑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成安
审判员  邝 斌
审判员  尹哲璇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海娇